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123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營業稅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蔡黛鈴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於民國93年7月至95年7 月間銷售信託貨物,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69萬2,3 83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123 萬4,617元外,並處所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246萬9,200元(計 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本件營業稅之申報係依臺南縣 稅務局新化分局(即前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1年11 月28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10049910號函釋內容所為,如法令 修正,致函釋內容牴觸法令時,被上訴人應負有導正上訴人 行為與告知之行政責任,被上訴人卻未為之,顯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且本件營業稅已繳入國庫,已達課徵 目的,被上訴人應考量相關情節,依比例原則予以裁罰等語 ,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及訴願決 定。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鄉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鄉橋公 司)於90年4月5日將其所有臺南縣○○段1508地號之權利範 圍4037/10000土地及房屋計43戶(下稱系爭房屋)信託予上 訴人代為出售,是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即為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所稱營業人。上訴人 未就系爭期間銷售之信託貨物,開立統一發票及繳納營業稅 ,被上訴人所屬新化稽徵所依據查得資料計算房屋銷售額為 2,469萬2,383元,核定補徵營業稅123萬4,617元,尚無不合 。㈡財政部於92年2月26日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 設立稅籍,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但為保障納 稅義務人權益,於92年5月13日另行訂定過渡期,對於92年6 月30日前委託人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之案件,准以更 正程序辦理,惟自92年7月1日以後即應依法處罰。更於92年 6月19日規定,對於委託人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予承買人及因 將財產交付信託溢付之營業稅,可於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信 託本旨處分財產後,就受託人處分該財產之銷項稅額範圍內 ,核實退還。且相關財政部令釋已刊登財政部公報及以新聞 稿公告周知。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之函復,係就當時實務 作法依職權予以說明,因嗣後牴觸財政部之解釋,當然失其 適用,被上訴人並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㈢上訴人受託管理 及處分他人財產,應有專業管理能力,自難諉為不知或執無 適用餘地之函文,據以主張有阻卻違法事由。又鄉橋公司於 申報銷售額時,並未特別說明其申報內容已包含系爭信託財 產,被上訴人所屬新化稽徵所自無從於接受申報時給予輔導 ,尚難謂有行政疏失。而上訴人則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依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及契稅申報建檔資料,系爭房屋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 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則依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自為營業稅 法上之營業人,惟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 ,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則被上訴人就銷售總 額,補徵上訴人營業稅123萬4,617元,自無違誤。㈡臺南縣 稅務局新化分局91年11月28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10049910號 函係就鄉橋公司所詢信託財產收入發票開立相關事宜為答復 ,惟該函係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就當時實務作法予以說明 。然財政部嗣又於92年2月26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451148號 令釋示,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於銷售貨 物或勞務時,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並依法開立 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又財政部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 除於92年5月13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452017號函另行訂定過 渡期,對於92年6月30日前委託人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 人之案件,准以更正程序辦理,自92年7月1日以後之事件始 依法處罰。復於同年6月19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453765號函 釋示,對於委託人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予承買人及因將財產交 付信託溢付之營業稅,可於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處 分財產後,就受託人處分該財產之銷項稅額範圍內,核實退 還。並此等財政部函釋均已刊登財政部公報,暨以新聞稿公 告周知,且於93年編入營業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法 令彙編,則上訴人受託管理及處理他人財產,應有專業管理 能力,本即應對相關之法令規定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尚難據 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91年11月28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1049 910號函,而謂其已盡注意義務。是上訴人未依法辦理營業 登記或設立稅籍,並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自有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㈢另鄉橋公司於申報銷售額與 稅額時,並未於申報書內註明系爭房屋為信託財產,被上訴 人所屬新化稽徵所自無從得知,而給予鄉橋公司適時之告知 ,且上訴人受託管理系爭房地更應對相關法令負相當之注意 義務,並相關財政部函釋均有公告及刊登新聞媒體,且予以 免罰之過渡期,是雖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曾以91年11月28 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1049910號函復鄉橋公司,應由鄉橋公 司開立統一發票,亦難因此而謂本件處分有違誠信原則。㈣ 被上訴人所屬新化稽徵所於96年3月13日以南區國稅新化三 字第0960011091號函,請上訴人依規定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 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者,可適用較輕裁罰倍 數,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是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以行為罰與漏稅罰採擇一從重,並參酌裁 罰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123萬4,617元處以2倍罰鍰計246萬 9,200元(計至百元止),依本院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並 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斟酌個案正義,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條,而罰鍰部分,原判決未審酌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 則及行政罰法第8條免除減輕原則;又信託法並無要求上訴 人對相關法令負相當注意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所為之函釋內 容與法律變更日期極為接近,被上訴人卻未盡其注意義務, 給予上訴人應適用之新函釋;本件係依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 局91年11月28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10049910號函完稅,上訴 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原判決未審酌事件內容特殊,以被 上訴人無過失即為上訴人之過失,亦未審酌上訴人之利益, 要求上訴人需再繳納本稅2倍之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8條;且本件上訴人係信賴臺南縣稅務 局新化分局91年11月28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10049910號函釋 而為營業稅之申報,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亦 應受行政自我拘束,況信託法於89年6月30日訂定,財政部 課稅規範,卻遲至92年2月26日始有正式規範,其間之空窗 期,致納稅人無所適從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及罰鍰部分。 六、本院查: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 義務人如左:1.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 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14條 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 ,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 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 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 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 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 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 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 額並補徵之:1.……。3.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 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未依規定申請營 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 第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8條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 、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1條第1款所明定。 次按「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 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其銷售額除符合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之1規定,免徵營業稅外, 應由受託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至於受託人依 信託本旨,將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收益交付受益人,核非 屬受益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受益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 免課徵營業稅。」「有關信託關係中之委託人及受託人如何 開立統一發票及進、銷項扣抵……委託人於民國92年6月30 日前直接開立統一發票與承買人者,如委託人及承買人均尚 未辦理進銷項稅額申報者,委託人應依法收回作廢,並由受 託人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承買人;如委託人或承買人已 辦理進項、銷項稅額申報者,委託人請逕向所在地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更正並辦理退稅,再由委託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通報承買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承買人取具受託人應依 規定開立與承買人之統一發票辦理更正結案。至於92年7月1 日起如有委託人直接開立統一發票與承買人者,除依上開規 定由委託人依法於當期申報前收回作廢,並由受託人開立統 一發票交付承買人者外,應依法處罰。」及「營業人(委託 人)因將財產交付信託而溢付之營業稅,可於信託行為之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就受託人處分該信託財產之銷 項稅額範圍內,核實退還。又為簡化手續,此類案件,授權 主管稽徵機關查明辦理,無須逐案報部核准。」亦經財政部 92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48號令、92年5月13日台財 稅字第0920452017號函及92年6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76 5號令釋示在案。 ㈡訴外人鄉橋公司於90年4月5日將其所有臺南縣○○段1508地 號之權利範圍4037/10000土地及系爭房屋,以不定期間方式 信託予上訴人,並辦理信託登記完畢,依渠等信託契約書內 容所載,該信託目的為管理收益、移轉、設定;信託財產之 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出租或移轉、出售,則該信託範圍自包括 於信託期間代為出售系爭房屋,嗣上訴人於93年7月至95年7 月間出售系爭房屋,銷售額合計2,469萬2,383元等情,既有 信託契約書、上訴人信託財產目錄、系爭建物及房屋所有權 狀、上訴人處分信託財產明細表、系爭房屋契稅申報建檔資 料及鄉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原處分卷可稽,且觀諸系 爭房屋所有權狀及契稅申報建檔資料,系爭房屋均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並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則依上述營業稅法第2 條規定應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惟上訴人未依首揭規定, 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 稅,則被上訴人就上揭銷售總額,補徵上訴人營業稅123萬 4,617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 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18條 第3項前段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 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 亦明示:「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 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 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 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本件信託人鄉橋公司既曾於91年 11月25日,就其所有房屋信託上訴人代為管理後,如有出租 或銷售行為時如何申報繳納營業稅事宜,申請當時主管稽徵 營業稅的機關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即現在的臺南縣 稅務局新化分局)釋示,獲其以91年11月28日縣稅新分一字 第0910049910號函覆「主旨:貴公司所有房屋財產信託於他 人代為管理,如有出租或銷售情形,貴公司仍應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二、依營業稅法第3條之1規定,因信託行 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關係,不視為銷售。本案貴公 司信託財產雖信託蔡黛鈴小姐,惟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仍界定為公司所有財產,出租之租金收入仍應由公司開 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臺南縣稅務局新 化分局之函復,係就當時實務作法依職權予以說明」,此為 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嗣財政部雖於92年2月26日以台財稅字 第0920451148號令釋示: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 財產,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 籍,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等語,即變更以往實 務作法,但稅捐稽徵機關截至本件裁罰時為止,並未告知信 託人鄉橋公司其先前所獲公函見解已經作廢,此復為被上訴 人不爭之事實,則上訴意旨主張其不知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 律的見解已經變更,尚非無據。揆諸原判決理由亦謂上訴人 受託管理及處分他人財產,應有專業管理能力,本即應對相 關之法令規定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尚難據上述臺南縣稅務局 新化分局91年11月28日縣稅新分一字第0910049910號函,而 謂其已盡注意義務。是上訴人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 籍,並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等語,即僅認上訴人對財政部於92年間發布的 新函釋見解有「不注意之過失」,則依本件裁罰時(97年4 月23日)已經施行2年有餘的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上訴人固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是否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並非無研酌之餘地;如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被上訴人未予考量,即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何況上訴人對於系爭函令見解之變更是否有注意能力,亦 非無疑。原判決既默認上訴人不知法規(行政函令)之變更 ,卻未進一步審酌上訴人是否確有注意能力;縱有過失,其 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是否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 用,及原處分是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等事項,逕認上訴人有 過失,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按漏稅額處以2倍罰鍰部 分予以維持,其判決理由尚難謂完備,且影響裁判之結果, 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 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65-74 頁
行政罰法裁判要旨彙編(104年12月版) 第 366-36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