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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132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全民健康保險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原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文聘即321藥局
                              送達代收人  成介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特約期
    間,經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屬北區分局於民國(下同)
    90年11月20日派員訪查被上訴人及林姓、藍姓、馬姓、魏姓
    、呂姓、張姓、游姓、黃姓、徐姓、鍾姓及謝姓等11位保險
    對象,上開保險對象表示至診所看診後,均持處方箋至123
    藥局(設桃園縣○○市○○路76號2樓)領藥,並未持處方
    箋至被上訴人處領藥,惟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申報該等保險
    對象90年7月至8月份期間多筆藥費暨藥事服務費。上訴人以
    91年2月7日健保醫字第0910013639號函按該醫療費用處被上
    訴人主持藥事人員2倍罰鍰,並自91年4月1日起至91年4月30
    日止,停止特約1個月,被上訴人主持藥事人員於停止特約
    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上訴人不予支付,
    並副知所屬北區分局核減被上訴人多報之醫療費用。上訴人
    所屬北區分局以91年2月26日健保桃門字第0910001955號函
    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
    用)第17條第7款核定追扣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新臺幣(下
    同)852,698元。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所屬北區分局申
    請複核,未獲變更,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
    爭審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1)權字第12443號審定書
    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嗣
    上訴人所屬北區分局重新核定,以93年12月28日健保桃醫字
    第0930059353號函將追扣金額改為835,978元。被上訴人仍
    不服,向爭審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權字第13924號
    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被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
    衛生署提起訴願,經以94年11月3日衛署訴字第0940040987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審定關於曾玉鈴部分撤銷。其餘
    訴願駁回。」被上訴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認其訴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得不經訴願程序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件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內容之爭議,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原審91年度
    訴字第4283號判決意旨,屬行政契約,關於本件公法上不當
    得利事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無須先經訴願程序。㈡上訴人應自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核定
    追扣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835,978元,無非以被上訴人於90
    年11月19日之訪查記錄所載「...本藥局申報調劑處方箋
    如鄭嘉榮婦產科、許清泉小兒科診所、育祥婦產科、李耳鼻
    喉科診所、博照眼科診所等診所,都是由保險對象持上述診
    所之處方箋至123藥局調劑」等語,認為就此診所部分之處
    方箋並非在被上訴人調劑。惟法律上並無禁止同一出資者就
    不同藥局得合併申報,故上訴人對於保險對象未至被上訴人
    處調劑一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應自負舉證責任。㈢上訴人以前開訪查記錄及被上訴人提
    供之90年6至10月統計資料作為系爭保險對象非至被上訴人
    處調劑之證明。然查:1.系爭訪查記錄或統計資料乃訴訟外
    製作之文書,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然並非被上訴
    人於訴訟上之自認或擬制自認,僅為法院判斷之證據之一,
    仍應審酌其他事證。2.被上訴人製作系爭訪查記錄時,並無
    資料可供查閱,僅憑一時記憶勉為答覆,若強令被上訴人負
    完全責任,顯失公平。3.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所提出者,
    乃90年6至10月份此等診所「全部之申報統計資料」,非為
    「承認違規之數量」。上訴人斷章取義,顯非誠信。4.縱認
    上訴人主張有理,然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訴字第0940040987號
    訴願決定就保險對象曾玉鈴追扣部分撤銷,其理由:「..
    .查健保局北區分局以訴願人主持藥事人員楊文聘於接受該
    分局訪談時,坦認鄭嘉榮婦產科、許清泉小兒科診所、育祥
    婦產科、李耳鼻喉科診所、博照眼科診所等診所,都是由保
    險對象持上述診所之處方箋至123藥局領藥,...惟查育
    祥婦產科診所之地址為桃園縣○○市○○街9號,與訴願人
    為隔鄰,經本署以電話向曾玉鈴查證,渠表示每次在育祥婦
    產科診所看診後,均在隔壁之藥局取藥,且依常理判斷,一
    般保險對象為圖方便,較無可能捨近就遠而至○○市○○路
    76號2樓之123藥局取藥,復從健保局訪查在123藥局取藥之
    保險對象中,亦無1人為育祥婦產科診所看診之保險對象,
    足認曾玉鈴出具之證明書為可信,爰將曾玉鈴追扣部分撤銷
    。」等語。至少就上訴人追扣育祥婦產科全部金額160,147
    元部分,基於同一法理,亦無理由,應予返還。㈣上訴人就
    逾扣金額屬不當得利,爰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等語,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5,97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1.被上訴人之起
    訴已逾行政救濟期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屬北區分局93年
    12月28日健保桃醫字第0930059353號核定及爭審會(94)權
    字第13924號審定書提起訴願,業於94年11月經行政院衛生
    署訴願決定。若對訴願決定不服,應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遲至97年4月提起本訴,訴
    願決定已確定。2.被上訴人應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被上
    訴人雖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一般給付之訴相對於其他訴訟
    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
    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若其他訴訟類型已得提供人民權
    利救濟,即應不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一般給付訴訟並非
    為已逾行政救濟期間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所設,故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
    回。3.查訪紀錄列為秘密不可閱覽之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第1項規定,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
    行,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4款之特別法,其立法
    理由係以順利政府機關監督、管理業務,如予以公開或提供
    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且公開後如有侵害第三人之隱私之
    虞者,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亦不應予以公開。本件上訴人查
    訪訪談對象均事先告知訪談記錄均保密,列為政府資訊不公
    開事項,如同意被上訴人閱覽,無異使其知悉訪談對象之年
    籍資料,將不利於醫病關係之改善與信任;如將訪查記錄列
    為可閱覽,隨同類案件增加,就醫保險對象及民眾將知悉訪
    談記錄無法保密,而不再接受訪談,將不利上訴人實施監督
    、管理、檢查、取締之業務。故基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1項第4款、第6款保護公益與個人隱私權之考量,上訴人
    爰將查訪紀錄列為不可閱覽。㈡被上訴人以行政契約及公法
    上不當得利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惟就上訴人如何違反行政
    契約及如何有公法上不當得利,除未具體指明所依據之行政
    契約條款,亦未就不當得利之情舉證以實其說。㈢參照行為
    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特約藥局適用)第17條第7款「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
    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
    報應領費用內扣除。」「乙方申請之藥事費用,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
    追扣。...7、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㈣被上
    訴人既經上訴人抽樣訪查11位保險對象表示「至診所看診後
    持處方箋至123藥局領藥,並未持處方箋至被上訴人處領藥
    」,惟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申報該等保險對象90年7月至8月
    份期間多筆藥費暨藥事服務費,即為不實之申報,且被上訴
    人自承相關虛報「都是」由其負責之321藥局虛報,依被上
    訴人於93年9月9日提供之90年6月至90年10月之領藥人次表
    格重新以上訴人電腦中之記錄計算被上訴人應追扣之金額後
    予以追扣,故上訴人追扣有法源依據,並無不當得利。㈤藥
    局取得執業執照係以登記為準,且藥局與上訴人簽訂合約,
    乃由各藥局之主持藥事人員簽定,相關費用亦直接撥入合約
    簽定人指定帳戶,被上訴人既由主持藥事人員楊文聘與上訴
    人簽定,自應以被上訴人為申報費用之行為主體,並應據實
    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方符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合約之約定。㈥本件追扣被上訴人款項非醫療點數及點值
    之爭議,乃係被上訴人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應返還不當
    得利之問題:1.被上訴人於90年6月到10月期間申報款項所
    檢附之資料異常,經上訴人訪查保險對象後證實,被上訴人
    於同年11月19日訪查時亦坦承「鄭嘉榮婦產科、許清泉小兒
    科診所、育祥婦產科、李耳鼻喉科診所、博照診所等診所,
    都是由保險對象持上述診所之處方箋至123藥局調劑,但因
    123藥局與上訴人尚有醫療費用須追扣,所以將上述診所釋
    出處方箋調劑之相關費用至本藥局申報。」參照上訴人健保
    醫字第0900015783號函,上訴人因123藥局虛報藥費及藥事
    服務費追扣款項,核與被上訴人負責人所述相符。上訴人詢
    問被上訴人異常申報月份,被上訴人提出6至10月份之表單
    說明,上訴人追扣被上訴人90年6月至10月間之藥費及藥事
    服務費等不當得利。2.如被上訴人所提為一般給付之訴,其
    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應為91年間,而不受行
    政處分之拘束,被上訴人於97年4月間始提起訴訟,請求權
    已因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此外亦未舉證上訴人如何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何利益。3.如被上訴人受行政處分拘束,須提
    起本訴訟為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則被上訴人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於94年11月作成訴願決定,其遲至97年4月始起訴
    ,應予駁回。㈦被上訴人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返還追扣款835,978元,並無理由:1.按行政程序法第1
    31條第1、2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本件追扣藥費及
    藥事服務費事發於91年間,被上訴人未經訴願而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因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
    。2.上訴人追扣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依據行為時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
    局適用)第17條第7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㈧被上
    訴人主張其訪談記錄係於急迫情形下所作,有違「禁反言」
    原則:上訴人於90年間訪談被上訴人後,直到93年始令其提
    出當時虛報之人數以利上訴人扣款,將近2年時間讓被上訴
    人查核虛報人數,且當時被上訴人亦自承渠提出之表格即虛
    報之人數,如何能說是基於急迫情況下所提出?今主張該表
    格非全部虛報,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被上訴人須舉證之前的自承係錯誤,始能提出新的訴訟
    資料。㈨被上訴人主張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應由
    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如何受有不當得利: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採法律要件
    分類說,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關於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最高法院均認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
    之一,被上訴人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公法上不當得利既準用民事訴訟相關規定,自應由被
    上訴人對於「推翻其先前提供於上訴人追扣」之相關資料,
    舉證「本件保險對象確實由被上訴人調劑藥劑領藥之相關名
    冊」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
四、原判決以:程序部分: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具行政契約之性質,
    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且
    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之訴,故醫事服務機構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
    果仍有不服,依法毋須經由訴願,即得提起行政爭訟。㈡本
    件上訴人以北區分局91年2月26日健保桃門字第0910001955
    號函、93年12月28日健保桃醫字第0930059353號函所為健保
    給付之追扣,通說係屬公法契約,僅屬契約履行內容之爭議
    ,並非行政處分,亦無行政訴訟法第4條訴願先行程序之適
    用,被上訴人毋須經由訴願,即得提起行政爭訟,是行政院
    衛生署94年11月3日衛署訴字第0940040987號訴願決定雖記
    載「原處分及原審定關於曾玉鈴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惟前揭上訴人北區分局函及爭審會爭議審定既非行政處分
    ,自不生「該行政處分因被撤銷而不存在」之問題,故上訴
    人北區分局93年12月28日健保桃醫字第0930059353號函就「
    曾玉鈴追扣之部分」並未因訴願決定之撤銷而不存在;而已
    遭訴願駁回之部分,被上訴人亦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給付之訴,該訴願決定既未使公法契約之給付義務因
    而實體確定,自非上訴人追扣有理由之「法律上原因」,合
    先敘明。實體部分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虛報90年6
    月至10月間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835,978元?該部分費用是
    否實際係屬123藥局之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扣
    款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以下分論之:㈠本件被上
    訴人於接受訪談時,坦認「鄭嘉榮婦產科、許清泉小兒科診
    所、育祥婦產科、李耳鼻喉科診所、博照診所等診所,都是
    由保險對象持上述診所之處方箋至123藥局領藥,但因123藥
    局與上訴人尚有醫療費用須追扣,所以將上述診所釋出處方
    箋調劑之相關費用至被上訴人處申報」,有訪談筆錄可憑,
    且經上訴人所屬北區分局於90年11月20日派員訪查被上訴人
    及林姓、藍姓、馬姓、魏姓、呂姓、張姓、游姓、黃姓、徐
    姓、鍾姓及謝姓等11位保險對象,亦均證稱至診所看診後,
    均持處方箋至123藥局(設桃園縣○○市○○路76號2樓)領
    藥,並未持處方箋至被上訴人處領藥,足證被上訴人確有虛
    報藥費暨藥事服務費。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訪談記錄係於急
    迫情形下所作,且所提出之表格係90年6至10月份此等診所
    「全部之申報統計資料」,非為「承認違規之數量」,且除
    了前揭11位保險對象,其他保險對象未經訪談,並出具保險
    對象出具之證明書云云,惟查:1.被上訴人於訪談時坦承相
    關虛報「都是」由其負責之321藥局虛報,若真係因「訪談
    當時無資料可供查閱,僅憑一時記憶勉為答覆」,則被上訴
    人於93年9月9日提供「321藥局、123藥局90年6月至90年10
    月調劑領藥名冊」時,手邊已有具體之數據,被上訴人於提
    出人次表格當時必然會聲明「何部分並非虛報」,然被上訴
    人並未聲明,直至上訴人追扣後才主張「訪談當時無資料可
    供查閱」,顯無足採。2.至保險對象所出具之證明書,除育
    祥婦產科診所因位於被上訴人隔鄰,其病患出具之證明書內
    容堪認與事實相符外,其他診所病患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與
    「被上訴人訪談紀錄自承虛報」之部分內容不符,且其他診
    所病患看診處所與123藥局較接近(鄭嘉榮婦產科、許清泉
    小兒科診所、李耳鼻喉科診所、博照診所分別位於123藥局
    之對街及隔壁),更可能在123藥局領藥,其前往較遠處之
    321藥局(即被上訴人)處領藥之可能性很低,此由接受訪
    談之林姓等11位保險對象均證稱「至診所看診後,均持處方
    箋至123藥局,未至被上訴人處領藥」等語而可見一斑,參
    諸一般病患對自己出具證明書之利害關係不甚了解,其慎重
    度不高,而以臺灣醫病關係現況而言,藥師亦不難取得取藥
    民眾所出具對藥局有利之證明,故前揭保險對象(育祥婦產
    科診所病患除外)所出具之證明書,尚不能推翻更具有證明
    力之被上訴人訪談紀錄及藥局地理位置之觀察,被上訴人主
    張就鄭嘉榮婦產科、許清泉小兒科診所、李耳鼻喉科診所、
    博照眼科診所處方箋之部分尚不足採。3.又藥局取得執業執
    照係以登記為準,且藥局與上訴人簽訂合約,亦是由各藥局
    之主持藥事人員與上訴人簽訂,上訴人相關費用亦直接撥入
    合約簽訂人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係由主持藥事人員楊文聘
    與上訴人簽訂,被查獲保險對象既未至被上訴人處領藥,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即與規定不符,上
    訴人依約追扣前揭處方箋費用,並無不合。㈢育祥婦產科診
    所處方箋部分:1.經查育祥婦產科診所之地址與被上訴人為
    隔鄰,依常理判斷,一般保險對象為圖方便,較無可能捨近
    就遠而至123藥局取藥,且據被上訴人訪談紀錄表示其所以
    虛報123藥局之費用,係因「123藥局與上訴人尚有醫療費用
    須追扣」,實無「鼓勵保險對象至較遠且不敢申報費用之12
    3藥局領藥後,再由看診處所隔鄰之被上訴人來虛報費用之
    理,又行政院衛生署曾以電話向育祥婦產科診所病患曾玉鈴
    查證,其表示每次在育祥婦產科診所看診後,均在隔壁之藥
    局取藥,而上訴人訪查在123藥局取藥之保險對象中,亦無1
    人係育祥婦產科診所看診之保險對象,足認育祥婦產科病患
    (包括曾玉鈴)出具之證明書為可信,育祥婦產科診所釋出
    之處方確由被上訴人所調劑,上訴人就育祥婦產科診所處方
    箋部分之追扣為無理由。2.查育祥婦產科診所處方箋部分之
    追扣追額為160,843元(包括曾玉玲部分)於行政院衛生署
    94年11月3日衛署訴字第0940040987號訴願決定書撤銷曾玉
    鈴部分處方箋費用696元後,已由上訴人退還給被上訴人,
    故育祥婦產科診所處方箋部分之現存追扣追額為160,147元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扣款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尚
    未完成:本件上訴人所屬北區分局先以91年2月26日健保桃
    門字第0910001955號函核定追扣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852,69
    8元,經爭審會(91)權字第12443號審定「原核定撤銷,由
    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嗣再由上訴人所屬北區分局
    重新核定,以93年12月28日健保桃醫字第0930059353號函將
    追扣金額改為835,978元,經爭審會(94)權字第13924號審
    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行政機關才終局決定追扣金
    額,被上訴人此後才有提起給付訴訟之可能,並無怠於行使
    權利可言,故前揭5年時效,應自爭審會(94)權字第13924
    號審定書(94年6月14日發文)送達翌日起算,被上訴人於
    97年4月21日起訴,顯未逾5年時效期間。㈤按「行政契約,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自可準用民法
    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與第229條第2
    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追扣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於
    育祥婦產科診所處方箋部分中之160,147元既有理由,上訴
    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160,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請求給付其餘追扣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關於育祥婦產科部份之判決違
    反證據法則: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應準用民事訴訟相關規定
    ,按行政訴訟法第13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
    之分配採法律要件分類說,準此,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既
    包括「無公法上原因」,則無公法上原因之舉證責任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對於推翻先前提供於上訴人
    追扣之相關資料,舉證本案保險對象確實由321藥局調劑藥
    劑領藥之相關名冊以實其說,然原審竟於被上訴人未提出任
    何資料之情況下,即以「隔鄰」、「訴願時扣除曾玉玲部分
    」認定育祥婦產科部份全部有理由,其中「隔鄰」不僅不能
    取代「實際看診方能請領費用」之事實,且「訴願時扣除曾
    玉玲部分」益證「若被上訴人能舉證推翻其自承時,上訴人
    自當補付之」,惟原審竟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請領育祥婦產科
    部份全部有理由,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㈡原審關於育祥婦
    產科部份之判決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於提出人次表格當時必然
    會聲明『何部分並非虛報』,並以此駁回其「當時資料不足
    、於急迫輕率下回答」之抗辯,隨後卻又以「隔鄰」、「訴
    願時扣除曾玉玲部分」認定育祥婦產科部份全部有理由,顯
    見原審對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之程度、實際看診之舉證,
    其判決理由前後嚴重矛盾。㈢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公法上契
    約請求權時效乃自爭審會審定後始行起算,與司法院釋字第
    533號解釋相悖:一般給付訴訟本具「備位」性質,非為已
    逾行政救濟期間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所設,原審本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縱被
    上訴人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然被上訴人所為申復並非必經
    程序,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3項被上訴人既得逕行提起
    行政訴訟,則上訴人91年2月26日以健保桃門字第091000195
    5號函核定追扣,被上訴人應至遲於96年2月25日起訴,其遲
    至97年4月18日起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審違背司法院
    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認定自爭審會(94)權字第13924號
    審定書發文日期(94年6月14日)起算,其判決有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㈣原審對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有違民法第147條之強制規定:按行
    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28條至第147條,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
    短。依兩造健保合約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亦得放棄向爭審會
    請求複審,則請求權時效應以請求權發生之次日起算,若依
    原審見解,則若爭審會健保局之核定與複審來回久懸不定,
    公法上時效期間豈非無法起算。原審未慮及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之公益色彩,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認原審違反舉證分配法則
    ,惟本件既為上訴人主張扣除健保費,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確實有違規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
    急迫情形下所為之訪談紀錄為據,其是否已盡舉證之責,顯
    非無疑,在此情形下自應就上訴人所據以處罰之訪談記錄採
    嚴格標準。且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保險對象所提出之證明書,
    以證明保險對象確實係至被上訴人藥局調劑,上訴人故意忽
    略被上訴人有提出「保險對象證明書」並已經原審斟酌,其
    上訴理由顯屬無據。㈡上訴人認原審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惟原審係先就「訪談時無資料
    可供查閱」一事欠缺證明力而加以駁斥,至於其後認定育祥
    婦產科部份全部有理由,則係認定被上訴人所提保險對象證
    明書之證明力足夠,故並無上訴人所稱理由矛盾。㈢上訴人
    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公法上契約請求權時效乃自爭審會審
    定後始行起算,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惟依解釋意
    旨與本案相同的履約爭議仍應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審議,而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3項,益證
    投保單位須先經審議程序,始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故5
    年時效應自爭審會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算。㈣上訴人認原審
    違反民法第147條之強制規定,乃基於兩造合約第15條第1項
    及第3項認為被上訴人『得』向爭審會請求復審,反面解釋
    被上訴人亦得放棄此項救濟途徑。惟此條款牴觸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5條第3項,應屬無效。況最終審議前,被上訴人事實
    上無法知上訴人是否確無法律上原因,以及應請求何數額之
    不當得利,亦即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尚無法具體行使,依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意旨,自不應責令被上
    訴人蒙受時效之不利益,原審起算消滅時效之時點應屬正確
    。
七、本院按:
  ㈠本件兩造僅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育祥婦產科診所
    處方箋追扣款160,147元經原判決認有理由勝訴部分為爭執
    ,先予敘明。
  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除別有
    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1項)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分別為行政
    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㈢查育祥婦產科診所處方箋追扣款本為160,843元,但經扣除
    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保險對象曾玉玲處方箋費用696元部分
    ,實際為160,147元,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所爭執者為,被
    上訴人就育祥婦產科診所處方箋費用部分有無「以不正當行
    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
    費用」。對此,原判決以「育祥婦產科診所之地址為桃園縣
    ○○市○○街9號,與原告(即被上訴人)為隔鄰,依常理
    判斷,一般保險對象為圖方便,較無可能捨近求遠而至○○
    市○○路76號2樓之123藥局取藥,且據原告(即被上訴人)
    訪談紀錄表示其所以虛報123藥局之費用,係因『123藥局與
    被告(指上訴人)尚有醫療費用須追扣」,實無鼓勵保險對
    象至較遠且不敢申報費用之123藥局領藥後,再由看診處所
    隔鄰之原告(指被上訴人,321藥局)來虛報費用之理..
    .」;「又行政院衛生署曾以電話向育祥婦產科診所病患曾
    玉鈴查證,其表示每次在育祥婦產科診所看診後,均在隔鄰
    之藥局取藥...」;暨「而被告(指上訴人)訪查在123
    藥局取藥之保險對象中,亦無1人係育祥婦產科診所看診之
    保險對象」,原判決因而據以認定育祥婦產科診所病患(包
    括曾玉鈴)出具之證明書為可信,育祥婦產科診所釋出之處
    方確由原告(即被上訴人)所調劑,被告(指上訴人)就育
    祥婦產科診所處方箋部分之追扣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就此
    部分為敗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1.上訴人93年9月9日訪查訪問紀錄記載,被上訴人自行製作
      交付上訴人所提出之藥局90年6月至10月之調劑領藥名冊
      ,其中90年7月、8月及9月份中間欄位均僅有「到123藥局
      拿藥人數」之記載,並無「到321藥局拿藥人數」之記載
      ;惟90年6月及10月份中間欄位則區分為「到321藥局拿藥
      人數」及「到123藥局拿藥人數」之記載,此項差異是否
      表示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年度6月及10月份始發生有「到1
      23藥局拿藥」及「到321藥局拿藥」之情形?至於7月、8
      月及9月份,保險對象均僅到「123藥局」取藥,並無「到
      321藥局」取藥人數?抑或被上訴人疏未記載「到321藥局
      」取藥人數?再對照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準備程序
      中所陳:「實際上是有一部分去123藥局領藥,但是沒有
      那麼多人...。」。可知,在育祥婦產科診所看診之保
      險對象實際上在123藥局或321藥局取藥之人數究為多少,
      是否已經混淆,因已影響系爭追扣款項之計算基礎,自應
      予以釐清,始得據為核算系爭追扣款項之正確金額。對此
      ,原審未為探究,即遽認「被告(指上訴人)訪查在123
      藥局取藥之保險對象中,亦無1人係育祥婦產科診所看診
      之保險對象」,似與上開被上訴人製作之90年6月及10月
      份調劑領藥名冊「到123藥局拿藥人數」之記載有間,均
      有待原審進一步釐清,以為系爭追扣款之正確計算,原判
      決對此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2.再者,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
      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公法
      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與民法同,除法另有明文規定外
      ,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本件上訴人於91年2月26
      日以健保桃門字第0910001955號函追扣被上訴人藥費及藥
      事服務費款項共計852,698元(含本件系爭追扣款項16萬
      餘元);另參諸「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被保險人及投保單
      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上訴人於申報相關藥事費用後,對於上訴人所為本件
      系爭追扣款項之公函核定通知不服者,本得於合法收受該
      核定通知後,據以向上訴人行使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公法
      上權利。對此,原判決以系爭追扣款項返還請求權時效,
      應自爭審會(94)權字第13924號審定書(94年6月14日發
      文)之送達翌日起算,經上訴人指摘,核屬有據。原判決
      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惟本件上訴人91年2
      月26日健保桃門字第0910001955號公函核定通知何時合法
      送達,攸關系爭追扣款項消滅時效之起算日,原處分及原
      審卷並未有該公函之送達回執或回證,無法確知其起算日
      ,仍有待事實審法院予以查證,方能資為客觀事實之認定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再為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誤,而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雖非全然可採,但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有上述待查證情形,仍屬不能維持,應
    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上述見
    解更為審理,另為妥適之判決,以昭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318-3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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