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132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全民健康保險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原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文聘即321藥局 送達代收人 成介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特約期 間,經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屬北區分局於民國(下同) 90年11月20日派員訪查被上訴人及林姓、藍姓、馬姓、魏姓 、呂姓、張姓、游姓、黃姓、徐姓、鍾姓及謝姓等11位保險 對象,上開保險對象表示至診所看診後,均持處方箋至123 藥局(設桃園縣○○市○○路76號2樓)領藥,並未持處方 箋至被上訴人處領藥,惟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申報該等保險 對象90年7月至8月份期間多筆藥費暨藥事服務費。上訴人以 91年2月7日健保醫字第0910013639號函按該醫療費用處被上 訴人主持藥事人員2倍罰鍰,並自91年4月1日起至91年4月30 日止,停止特約1個月,被上訴人主持藥事人員於停止特約 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上訴人不予支付, 並副知所屬北區分局核減被上訴人多報之醫療費用。上訴人 所屬北區分局以91年2月26日健保桃門字第0910001955號函 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 用)第17條第7款核定追扣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新臺幣(下 同)852,698元。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所屬北區分局申 請複核,未獲變更,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 爭審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1)權字第12443號審定書 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嗣 上訴人所屬北區分局重新核定,以93年12月28日健保桃醫字 第0930059353號函將追扣金額改為835,978元。被上訴人仍 不服,向爭審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權字第13924號 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被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 衛生署提起訴願,經以94年11月3日衛署訴字第0940040987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審定關於曾玉鈴部分撤銷。其餘 訴願駁回。」被上訴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認其訴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得不經訴願程序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件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內容之爭議,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原審91年度 訴字第4283號判決意旨,屬行政契約,關於本件公法上不當 得利事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無須先經訴願程序。㈡上訴人應自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核定 追扣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835,978元,無非以被上訴人於90 年11月19日之訪查記錄所載「...本藥局申報調劑處方箋 如鄭嘉榮婦產科、許清泉小兒科診所、育祥婦產科、李耳鼻 喉科診所、博照眼科診所等診所,都是由保險對象持上述診 所之處方箋至123藥局調劑」等語,認為就此診所部分之處 方箋並非在被上訴人調劑。惟法律上並無禁止同一出資者就 不同藥局得合併申報,故上訴人對於保險對象未至被上訴人 處調劑一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應自負舉證責任。㈢上訴人以前開訪查記錄及被上訴人提 供之90年6至10月統計資料作為系爭保險對象非至被上訴人 處調劑之證明。然查:1.系爭訪查記錄或統計資料乃訴訟外 製作之文書,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然並非被上訴 人於訴訟上之自認或擬制自認,僅為法院判斷之證據之一, 仍應審酌其他事證。2.被上訴人製作系爭訪查記錄時,並無 資料可供查閱,僅憑一時記憶勉為答覆,若強令被上訴人負 完全責任,顯失公平。3.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所提出者, 乃90年6至10月份此等診所「全部之申報統計資料」,非為 「承認違規之數量」。上訴人斷章取義,顯非誠信。4.縱認 上訴人主張有理,然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訴字第0940040987號 訴願決定就保險對象曾玉鈴追扣部分撤銷,其理由:「.. .查健保局北區分局以訴願人主持藥事人員楊文聘於接受該 分局訪談時,坦認鄭嘉榮婦產科、許清泉小兒科診所、育祥 婦產科、李耳鼻喉科診所、博照眼科診所等診所,都是由保 險對象持上述診所之處方箋至123藥局領藥,...惟查育 祥婦產科診所之地址為桃園縣○○市○○街9號,與訴願人 為隔鄰,經本署以電話向曾玉鈴查證,渠表示每次在育祥婦 產科診所看診後,均在隔壁之藥局取藥,且依常理判斷,一 般保險對象為圖方便,較無可能捨近就遠而至○○市○○路 76號2樓之123藥局取藥,復從健保局訪查在123藥局取藥之 保險對象中,亦無1人為育祥婦產科診所看診之保險對象, 足認曾玉鈴出具之證明書為可信,爰將曾玉鈴追扣部分撤銷 。」等語。至少就上訴人追扣育祥婦產科全部金額160,147 元部分,基於同一法理,亦無理由,應予返還。㈣上訴人就 逾扣金額屬不當得利,爰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等語,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5,97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1.被上訴人之起 訴已逾行政救濟期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屬北區分局93年 12月28日健保桃醫字第0930059353號核定及爭審會(94)權 字第13924號審定書提起訴願,業於94年11月經行政院衛生 署訴願決定。若對訴願決定不服,應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遲至97年4月提起本訴,訴 願決定已確定。2.被上訴人應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被上 訴人雖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一般給付之訴相對於其他訴訟 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 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若其他訴訟類型已得提供人民權 利救濟,即應不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一般給付訴訟並非 為已逾行政救濟期間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所設,故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 回。3.查訪紀錄列為秘密不可閱覽之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第1項規定,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 行,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4款之特別法,其立法 理由係以順利政府機關監督、管理業務,如予以公開或提供 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且公開後如有侵害第三人之隱私之 虞者,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亦不應予以公開。本件上訴人查 訪訪談對象均事先告知訪談記錄均保密,列為政府資訊不公 開事項,如同意被上訴人閱覽,無異使其知悉訪談對象之年 籍資料,將不利於醫病關係之改善與信任;如將訪查記錄列 為可閱覽,隨同類案件增加,就醫保險對象及民眾將知悉訪 談記錄無法保密,而不再接受訪談,將不利上訴人實施監督 、管理、檢查、取締之業務。故基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1項第4款、第6款保護公益與個人隱私權之考量,上訴人 爰將查訪紀錄列為不可閱覽。㈡被上訴人以行政契約及公法 上不當得利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惟就上訴人如何違反行政 契約及如何有公法上不當得利,除未具體指明所依據之行政 契約條款,亦未就不當得利之情舉證以實其說。㈢參照行為 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特約藥局適用)第17條第7款「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 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 報應領費用內扣除。」「乙方申請之藥事費用,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 追扣。...7、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㈣被上 訴人既經上訴人抽樣訪查11位保險對象表示「至診所看診後 持處方箋至123藥局領藥,並未持處方箋至被上訴人處領藥 」,惟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申報該等保險對象90年7月至8月 份期間多筆藥費暨藥事服務費,即為不實之申報,且被上訴 人自承相關虛報「都是」由其負責之321藥局虛報,依被上 訴人於93年9月9日提供之90年6月至90年10月之領藥人次表 格重新以上訴人電腦中之記錄計算被上訴人應追扣之金額後 予以追扣,故上訴人追扣有法源依據,並無不當得利。㈤藥 局取得執業執照係以登記為準,且藥局與上訴人簽訂合約, 乃由各藥局之主持藥事人員簽定,相關費用亦直接撥入合約 簽定人指定帳戶,被上訴人既由主持藥事人員楊文聘與上訴 人簽定,自應以被上訴人為申報費用之行為主體,並應據實 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方符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合約之約定。㈥本件追扣被上訴人款項非醫療點數及點值 之爭議,乃係被上訴人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應返還不當 得利之問題:1.被上訴人於90年6月到10月期間申報款項所 檢附之資料異常,經上訴人訪查保險對象後證實,被上訴人 於同年11月19日訪查時亦坦承「鄭嘉榮婦產科、許清泉小兒 科診所、育祥婦產科、李耳鼻喉科診所、博照診所等診所, 都是由保險對象持上述診所之處方箋至123藥局調劑,但因 123藥局與上訴人尚有醫療費用須追扣,所以將上述診所釋 出處方箋調劑之相關費用至本藥局申報。」參照上訴人健保 醫字第0900015783號函,上訴人因123藥局虛報藥費及藥事 服務費追扣款項,核與被上訴人負責人所述相符。上訴人詢 問被上訴人異常申報月份,被上訴人提出6至10月份之表單 說明,上訴人追扣被上訴人90年6月至10月間之藥費及藥事 服務費等不當得利。2.如被上訴人所提為一般給付之訴,其 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應為91年間,而不受行 政處分之拘束,被上訴人於97年4月間始提起訴訟,請求權 已因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此外亦未舉證上訴人如何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何利益。3.如被上訴人受行政處分拘束,須提 起本訴訟為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則被上訴人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於94年11月作成訴願決定,其遲至97年4月始起訴 ,應予駁回。㈦被上訴人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返還追扣款835,978元,並無理由:1.按行政程序法第1 31條第1、2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本件追扣藥費及 藥事服務費事發於91年間,被上訴人未經訴願而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因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 。2.上訴人追扣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依據行為時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 局適用)第17條第7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㈧被上 訴人主張其訪談記錄係於急迫情形下所作,有違「禁反言」 原則:上訴人於90年間訪談被上訴人後,直到93年始令其提 出當時虛報之人數以利上訴人扣款,將近2年時間讓被上訴 人查核虛報人數,且當時被上訴人亦自承渠提出之表格即虛 報之人數,如何能說是基於急迫情況下所提出?今主張該表 格非全部虛報,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被上訴人須舉證之前的自承係錯誤,始能提出新的訴訟 資料。㈨被上訴人主張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應由 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如何受有不當得利: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採法律要件 分類說,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關於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最高法院均認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 之一,被上訴人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公法上不當得利既準用民事訴訟相關規定,自應由被 上訴人對於「推翻其先前提供於上訴人追扣」之相關資料, 舉證「本件保險對象確實由被上訴人調劑藥劑領藥之相關名 冊」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 四、原判決以:程序部分: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具行政契約之性質, 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且 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之訴,故醫事服務機構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 果仍有不服,依法毋須經由訴願,即得提起行政爭訟。㈡本 件上訴人以北區分局91年2月26日健保桃門字第0910001955 號函、93年12月28日健保桃醫字第0930059353號函所為健保 給付之追扣,通說係屬公法契約,僅屬契約履行內容之爭議 ,並非行政處分,亦無行政訴訟法第4條訴願先行程序之適 用,被上訴人毋須經由訴願,即得提起行政爭訟,是行政院 衛生署94年11月3日衛署訴字第0940040987號訴願決定雖記 載「原處分及原審定關於曾玉鈴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惟前揭上訴人北區分局函及爭審會爭議審定既非行政處分 ,自不生「該行政處分因被撤銷而不存在」之問題,故上訴 人北區分局93年12月28日健保桃醫字第0930059353號函就「 曾玉鈴追扣之部分」並未因訴願決定之撤銷而不存在;而已 遭訴願駁回之部分,被上訴人亦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給付之訴,該訴願決定既未使公法契約之給付義務因 而實體確定,自非上訴人追扣有理由之「法律上原因」,合 先敘明。實體部分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虛報90年6 月至10月間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835,978元?該部分費用是 否實際係屬123藥局之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扣 款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以下分論之:㈠本件被上 訴人於接受訪談時,坦認「鄭嘉榮婦產科、許清泉小兒科診 所、育祥婦產科、李耳鼻喉科診所、博照診所等診所,都是 由保險對象持上述診所之處方箋至123藥局領藥,但因123藥 局與上訴人尚有醫療費用須追扣,所以將上述診所釋出處方 箋調劑之相關費用至被上訴人處申報」,有訪談筆錄可憑, 且經上訴人所屬北區分局於90年11月20日派員訪查被上訴人 及林姓、藍姓、馬姓、魏姓、呂姓、張姓、游姓、黃姓、徐 姓、鍾姓及謝姓等11位保險對象,亦均證稱至診所看診後, 均持處方箋至123藥局(設桃園縣○○市○○路76號2樓)領 藥,並未持處方箋至被上訴人處領藥,足證被上訴人確有虛 報藥費暨藥事服務費。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訪談記錄係於急 迫情形下所作,且所提出之表格係90年6至10月份此等診所 「全部之申報統計資料」,非為「承認違規之數量」,且除 了前揭11位保險對象,其他保險對象未經訪談,並出具保險 對象出具之證明書云云,惟查:1.被上訴人於訪談時坦承相 關虛報「都是」由其負責之321藥局虛報,若真係因「訪談 當時無資料可供查閱,僅憑一時記憶勉為答覆」,則被上訴 人於93年9月9日提供「321藥局、123藥局90年6月至90年10 月調劑領藥名冊」時,手邊已有具體之數據,被上訴人於提 出人次表格當時必然會聲明「何部分並非虛報」,然被上訴 人並未聲明,直至上訴人追扣後才主張「訪談當時無資料可 供查閱」,顯無足採。2.至保險對象所出具之證明書,除育 祥婦產科診所因位於被上訴人隔鄰,其病患出具之證明書內 容堪認與事實相符外,其他診所病患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與 「被上訴人訪談紀錄自承虛報」之部分內容不符,且其他診 所病患看診處所與123藥局較接近(鄭嘉榮婦產科、許清泉 小兒科診所、李耳鼻喉科診所、博照診所分別位於123藥局 之對街及隔壁),更可能在123藥局領藥,其前往較遠處之 321藥局(即被上訴人)處領藥之可能性很低,此由接受訪 談之林姓等11位保險對象均證稱「至診所看診後,均持處方 箋至123藥局,未至被上訴人處領藥」等語而可見一斑,參 諸一般病患對自己出具證明書之利害關係不甚了解,其慎重 度不高,而以臺灣醫病關係現況而言,藥師亦不難取得取藥 民眾所出具對藥局有利之證明,故前揭保險對象(育祥婦產 科診所病患除外)所出具之證明書,尚不能推翻更具有證明 力之被上訴人訪談紀錄及藥局地理位置之觀察,被上訴人主 張就鄭嘉榮婦產科、許清泉小兒科診所、李耳鼻喉科診所、 博照眼科診所處方箋之部分尚不足採。3.又藥局取得執業執 照係以登記為準,且藥局與上訴人簽訂合約,亦是由各藥局 之主持藥事人員與上訴人簽訂,上訴人相關費用亦直接撥入 合約簽訂人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係由主持藥事人員楊文聘 與上訴人簽訂,被查獲保險對象既未至被上訴人處領藥,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即與規定不符,上 訴人依約追扣前揭處方箋費用,並無不合。㈢育祥婦產科診 所處方箋部分:1.經查育祥婦產科診所之地址與被上訴人為 隔鄰,依常理判斷,一般保險對象為圖方便,較無可能捨近 就遠而至123藥局取藥,且據被上訴人訪談紀錄表示其所以 虛報123藥局之費用,係因「123藥局與上訴人尚有醫療費用 須追扣」,實無「鼓勵保險對象至較遠且不敢申報費用之12 3藥局領藥後,再由看診處所隔鄰之被上訴人來虛報費用之 理,又行政院衛生署曾以電話向育祥婦產科診所病患曾玉鈴 查證,其表示每次在育祥婦產科診所看診後,均在隔壁之藥 局取藥,而上訴人訪查在123藥局取藥之保險對象中,亦無1 人係育祥婦產科診所看診之保險對象,足認育祥婦產科病患 (包括曾玉鈴)出具之證明書為可信,育祥婦產科診所釋出 之處方確由被上訴人所調劑,上訴人就育祥婦產科診所處方 箋部分之追扣為無理由。2.查育祥婦產科診所處方箋部分之 追扣追額為160,843元(包括曾玉玲部分)於行政院衛生署 94年11月3日衛署訴字第0940040987號訴願決定書撤銷曾玉 鈴部分處方箋費用696元後,已由上訴人退還給被上訴人, 故育祥婦產科診所處方箋部分之現存追扣追額為160,147元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扣款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尚 未完成:本件上訴人所屬北區分局先以91年2月26日健保桃 門字第0910001955號函核定追扣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852,69 8元,經爭審會(91)權字第12443號審定「原核定撤銷,由 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嗣再由上訴人所屬北區分局 重新核定,以93年12月28日健保桃醫字第0930059353號函將 追扣金額改為835,978元,經爭審會(94)權字第13924號審 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行政機關才終局決定追扣金 額,被上訴人此後才有提起給付訴訟之可能,並無怠於行使 權利可言,故前揭5年時效,應自爭審會(94)權字第13924 號審定書(94年6月14日發文)送達翌日起算,被上訴人於 97年4月21日起訴,顯未逾5年時效期間。㈤按「行政契約,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自可準用民法 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與第229條第2 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追扣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於 育祥婦產科診所處方箋部分中之160,147元既有理由,上訴 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160,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請求給付其餘追扣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關於育祥婦產科部份之判決違 反證據法則: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應準用民事訴訟相關規定 ,按行政訴訟法第13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 之分配採法律要件分類說,準此,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既 包括「無公法上原因」,則無公法上原因之舉證責任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對於推翻先前提供於上訴人 追扣之相關資料,舉證本案保險對象確實由321藥局調劑藥 劑領藥之相關名冊以實其說,然原審竟於被上訴人未提出任 何資料之情況下,即以「隔鄰」、「訴願時扣除曾玉玲部分 」認定育祥婦產科部份全部有理由,其中「隔鄰」不僅不能 取代「實際看診方能請領費用」之事實,且「訴願時扣除曾 玉玲部分」益證「若被上訴人能舉證推翻其自承時,上訴人 自當補付之」,惟原審竟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請領育祥婦產科 部份全部有理由,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㈡原審關於育祥婦 產科部份之判決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於提出人次表格當時必然 會聲明『何部分並非虛報』,並以此駁回其「當時資料不足 、於急迫輕率下回答」之抗辯,隨後卻又以「隔鄰」、「訴 願時扣除曾玉玲部分」認定育祥婦產科部份全部有理由,顯 見原審對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之程度、實際看診之舉證, 其判決理由前後嚴重矛盾。㈢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公法上契 約請求權時效乃自爭審會審定後始行起算,與司法院釋字第 533號解釋相悖:一般給付訴訟本具「備位」性質,非為已 逾行政救濟期間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所設,原審本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縱被 上訴人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然被上訴人所為申復並非必經 程序,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3項被上訴人既得逕行提起 行政訴訟,則上訴人91年2月26日以健保桃門字第091000195 5號函核定追扣,被上訴人應至遲於96年2月25日起訴,其遲 至97年4月18日起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審違背司法院 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認定自爭審會(94)權字第13924號 審定書發文日期(94年6月14日)起算,其判決有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㈣原審對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有違民法第147條之強制規定:按行 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28條至第147條,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 短。依兩造健保合約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亦得放棄向爭審會 請求複審,則請求權時效應以請求權發生之次日起算,若依 原審見解,則若爭審會健保局之核定與複審來回久懸不定, 公法上時效期間豈非無法起算。原審未慮及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之公益色彩,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認原審違反舉證分配法則 ,惟本件既為上訴人主張扣除健保費,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確實有違規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 急迫情形下所為之訪談紀錄為據,其是否已盡舉證之責,顯 非無疑,在此情形下自應就上訴人所據以處罰之訪談記錄採 嚴格標準。且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保險對象所提出之證明書, 以證明保險對象確實係至被上訴人藥局調劑,上訴人故意忽 略被上訴人有提出「保險對象證明書」並已經原審斟酌,其 上訴理由顯屬無據。㈡上訴人認原審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惟原審係先就「訪談時無資料 可供查閱」一事欠缺證明力而加以駁斥,至於其後認定育祥 婦產科部份全部有理由,則係認定被上訴人所提保險對象證 明書之證明力足夠,故並無上訴人所稱理由矛盾。㈢上訴人 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公法上契約請求權時效乃自爭審會審 定後始行起算,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惟依解釋意 旨與本案相同的履約爭議仍應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審議,而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3項,益證 投保單位須先經審議程序,始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故5 年時效應自爭審會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算。㈣上訴人認原審 違反民法第147條之強制規定,乃基於兩造合約第15條第1項 及第3項認為被上訴人『得』向爭審會請求復審,反面解釋 被上訴人亦得放棄此項救濟途徑。惟此條款牴觸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5條第3項,應屬無效。況最終審議前,被上訴人事實 上無法知上訴人是否確無法律上原因,以及應請求何數額之 不當得利,亦即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尚無法具體行使,依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意旨,自不應責令被上 訴人蒙受時效之不利益,原審起算消滅時效之時點應屬正確 。 七、本院按: ㈠本件兩造僅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育祥婦產科診所 處方箋追扣款160,147元經原判決認有理由勝訴部分為爭執 ,先予敘明。 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除別有 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1項)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分別為行政 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㈢查育祥婦產科診所處方箋追扣款本為160,843元,但經扣除 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保險對象曾玉玲處方箋費用696元部分 ,實際為160,147元,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所爭執者為,被 上訴人就育祥婦產科診所處方箋費用部分有無「以不正當行 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 費用」。對此,原判決以「育祥婦產科診所之地址為桃園縣 ○○市○○街9號,與原告(即被上訴人)為隔鄰,依常理 判斷,一般保險對象為圖方便,較無可能捨近求遠而至○○ 市○○路76號2樓之123藥局取藥,且據原告(即被上訴人) 訪談紀錄表示其所以虛報123藥局之費用,係因『123藥局與 被告(指上訴人)尚有醫療費用須追扣」,實無鼓勵保險對 象至較遠且不敢申報費用之123藥局領藥後,再由看診處所 隔鄰之原告(指被上訴人,321藥局)來虛報費用之理.. .」;「又行政院衛生署曾以電話向育祥婦產科診所病患曾 玉鈴查證,其表示每次在育祥婦產科診所看診後,均在隔鄰 之藥局取藥...」;暨「而被告(指上訴人)訪查在123 藥局取藥之保險對象中,亦無1人係育祥婦產科診所看診之 保險對象」,原判決因而據以認定育祥婦產科診所病患(包 括曾玉鈴)出具之證明書為可信,育祥婦產科診所釋出之處 方確由原告(即被上訴人)所調劑,被告(指上訴人)就育 祥婦產科診所處方箋部分之追扣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就此 部分為敗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1.上訴人93年9月9日訪查訪問紀錄記載,被上訴人自行製作 交付上訴人所提出之藥局90年6月至10月之調劑領藥名冊 ,其中90年7月、8月及9月份中間欄位均僅有「到123藥局 拿藥人數」之記載,並無「到321藥局拿藥人數」之記載 ;惟90年6月及10月份中間欄位則區分為「到321藥局拿藥 人數」及「到123藥局拿藥人數」之記載,此項差異是否 表示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年度6月及10月份始發生有「到1 23藥局拿藥」及「到321藥局拿藥」之情形?至於7月、8 月及9月份,保險對象均僅到「123藥局」取藥,並無「到 321藥局」取藥人數?抑或被上訴人疏未記載「到321藥局 」取藥人數?再對照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準備程序 中所陳:「實際上是有一部分去123藥局領藥,但是沒有 那麼多人...。」。可知,在育祥婦產科診所看診之保 險對象實際上在123藥局或321藥局取藥之人數究為多少, 是否已經混淆,因已影響系爭追扣款項之計算基礎,自應 予以釐清,始得據為核算系爭追扣款項之正確金額。對此 ,原審未為探究,即遽認「被告(指上訴人)訪查在123 藥局取藥之保險對象中,亦無1人係育祥婦產科診所看診 之保險對象」,似與上開被上訴人製作之90年6月及10月 份調劑領藥名冊「到123藥局拿藥人數」之記載有間,均 有待原審進一步釐清,以為系爭追扣款之正確計算,原判 決對此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2.再者,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 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公法 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與民法同,除法另有明文規定外 ,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本件上訴人於91年2月26 日以健保桃門字第0910001955號函追扣被上訴人藥費及藥 事服務費款項共計852,698元(含本件系爭追扣款項16萬 餘元);另參諸「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被保險人及投保單 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上訴人於申報相關藥事費用後,對於上訴人所為本件 系爭追扣款項之公函核定通知不服者,本得於合法收受該 核定通知後,據以向上訴人行使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公法 上權利。對此,原判決以系爭追扣款項返還請求權時效, 應自爭審會(94)權字第13924號審定書(94年6月14日發 文)之送達翌日起算,經上訴人指摘,核屬有據。原判決 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惟本件上訴人91年2 月26日健保桃門字第0910001955號公函核定通知何時合法 送達,攸關系爭追扣款項消滅時效之起算日,原處分及原 審卷並未有該公函之送達回執或回證,無法確知其起算日 ,仍有待事實審法院予以查證,方能資為客觀事實之認定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再為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誤,而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雖非全然可採,但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有上述待查證情形,仍屬不能維持,應 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上述見 解更為審理,另為妥適之判決,以昭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318-33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