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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135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勞保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 年度判字第 1353 號
上  訴  人  簡○○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由吉○營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公司)
    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於民國95年6月12日工作
    中受傷致「左側踝部韌帶損傷、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前曾
    領取95年7月15日至96年10月20日期間共463日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在案。嗣於97年4月22日復以同一事故傷勢未癒,繼續
    申請96年10月21日至97年4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其所患經治療至96年10月21日後已可從
    事內勤工作及可適應並恢復本業之監工工作,惟其於97年3
    月9日住院接受左踝韌帶修補矯治,同意自97年3月9日起給
    付至97年4月20日之恢復與復健期共43日,以97年9月4日保
    給簡字第02108250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此次所請傷
    病給付,自97年3月9日給付至97年4月20日止發給43日,計
    新臺幣(下同)30,100元,餘所請96年10月21日至97年3月8
    日期間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未說明為何不採看診醫生
    之意見,亦未敘明行使裁量處分之考量依據,而僅以特約醫
    生意見為據,不具客觀公正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且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為必要之調查,僅泛稱已洽調就診病歷資料送
    請專科醫生審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二)台○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醫)已於98年6月6日更正為「工作災害」
    ,並於98年6月15日將「1年多前」更正為「1個多月前」,
    原處分基於錯誤之資訊與事實認定,認定上訴人於95年6月1
    2日職災事故之1年多前已有發生運動傷害,韌帶斷裂應為舊
    傷加重,有恣意濫用裁量之違誤。(三)被上訴人97年3月
    10日保給傷字第09710057150號函核定96年4月21日至96年10
    月20日之給付。但原處分卻一反前見,未就上訴人96年10月
    21日至97年3月8日期間之左踝韌帶損傷狀況為審認,恣意割
    裂認定事實,忽視手術前上訴人之就診紀錄,竟認手術治療
    前處於「膝傷未完全復原,踝部韌帶損傷」狀態之上訴人「
    應可從事內勤工作及可適應並恢復本業之監工工作」,判斷
    有違社會常情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
    訴人部分,並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再核給上訴人自96年10月
    21日至97年3月8日期間職災給付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洽調上訴人就診之長○紀念醫院林
    口分院病歷資料及健保就醫紀錄,連同前調取之○醫病歷資
    料,併全案送請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
    被上訴人核定所請傷病給付自97年3月9日給付至97年4月20
    日止共43日,餘所請96年10月21日至97年3月8日期間核定不
    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被上訴人將所檢附光碟片
    併全案送請被上訴人另一位專科醫師審查,復經監理會以其
    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見解,均認被上訴人原核定尚無不當,
    予以審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併全案再
    送請另一位專科醫師審查,亦經訴願決定駁回。本件既經被
    上訴人及監理會共4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上訴人就診之
    病歷資料及工作內容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認被
    上訴人所給付期間已屬合理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職
    業傷病休養期間為何,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上訴人
    ,除非被上訴人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
    認知差異過大,法院均應予以尊重。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
    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
    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
    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
    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
    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
    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二)本次被上訴
    人特約醫生意見雖有認為「上訴人左踝之受傷未見於95年6
    月12日、95年6月13日兩家醫院之診斷。」,但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95年6月2日所患「左側踝部韌帶損傷、左膝十字韌帶
    斷裂」之保險事故,已均認定為職業傷病,並按職業傷病給
    付,本次上訴人97年3月9日所為左踝韌帶修補矯正手術,被
    上訴人亦已認定是95年6月2日職傷之延續,而按職業傷病給
    付43日,可知被上訴人並非認定上訴人97年3月9日所為左踝
    韌帶修補矯正手術,係另一不同之職業傷病。故有關上訴人
    主張○醫病歷記載內容部分有所筆誤,95年8月19日出院病
    歷摘要記載其左膝受傷係因「1年多前」職業傷害,應為「1
    個月前」之誤,另左踝不適病歷記載係因「運動傷害」,○
    醫已於98年6月6日更正為「工作災害」等節,僅與「上訴人
    95年6月2日左側踝部韌帶損傷、左膝十字韌帶斷裂是否為職
    業傷病」有關,而與原處分「休養期間為何」之認定無關,
    被上訴人既已認定為職業傷病,○醫前揭更正即與原處分無
    涉,難謂原處分所為(本件職傷休養期間1年為已足)之判
    斷,是出於錯誤之資訊。(三)上訴人97年3月9日所為左踝
    韌帶修補矯正手術,確係95年6月2日同一職傷之延續,且手
    術後之恢復期間確無法從事工作(故被上訴人才給予43日之
    職業傷病給付),但不表示於手術前(96年10月21日至97年
    3月8日),上訴人亦無法從事工作。蓋個人可否從事工作,
    與個人工作意願強烈與否、對疼痛之感覺與忍耐度等因素,
    而有差異,個人工作能力、工作份量隨身體狀況,原有強弱
    之分,於工作能力較弱時,可能所得較低,但並非「不能工
    作」,本來就容許依情況調整之空間。而勞工保險條例第33
    條所謂之「不能工作」,則係指完全不能工作,若仍能工作
    ,即使份量不如從前,即已不符合該條給付之範圍。原處分
    因認上訴人95年6月2日職傷經一年休養後,縱使左踝韌帶仍
    需修補矯正,但自96年10月21日起至左踝韌帶修補矯正手術
    (97年3月9日)止,應可從事內勤工作,或恢復本業監工之
    工作,即難謂與經驗法則有違。(四)從而,被上訴人以其
    所患經治療復健至96年10月21日後已可從事內勤工作並恢復
    本業之監工工作,另其97年3月9日住院接受左踝韌帶修補矯
    治,可再給予97年3月9日至97年4月20日之恢復與復健期,
    而核定此次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自97年3月9日核付至97
    年4月20日止共43日,其餘所請96年10月21日至97年3月8日
    期間應不予給付,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核無不合等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本案為簡易事件,須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性,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主
    張原判決認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謂「不能工作」,係指
    完全不能工作者而言,若仍工作,即使份量不如從前,即已
    不符合該條給付之範圍,顯與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
    有違,且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
    決見解有異,因認本案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聲請本
    院准許上訴乙節,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准許本件上訴,合先
    敘明。(二)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
    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36
    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
    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
    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上開條文所稱「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
    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
    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
    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
    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勞工保
    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本件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認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謂「不能工作」,係指
    完全不能工作者而言,若仍工作,即使份量不如從前,即已
    不符合該條給付之範圍,顯與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
    有違,且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
    決意旨不符,是以該條所謂「不能工作」應解讀為不能從事
    原本工作而言,方屬正確乙節。經查上訴人並非全無工作能
    力,仍可從事室內文書等工作,詳如後述,於系爭期間,投
    保人吉○公司曾通知上訴人從事較輕鬆之辦公室工作,並願
    給付上訴人原領取之薪資,此有吉○公司97年5月23日(97
    )吉○總發字第05-001號、同日(97)吉○總發字第07-002
    號及同日(97)吉○總發字第05-001號函在原處分卷可按,
    從而上訴人並未因減損工作能力而有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情事
    ,依上開說明,自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請領
    要件未合。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
    判決意旨,為個案判決之見解,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故上
    訴人上述上訴意旨,為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尚無足取。(三
    )本件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工作中受傷致「左側踝部韌帶
    損傷、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前曾領取95年7月15日至96年
    10月20日期間共46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於97年4月
    22日復以同一事故傷勢未癒,繼續申請96年10月21日至97年
    4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其所
    患經治療至96年10月21日後已可從事內勤工作及可適應並恢
    復本業之監工工作,惟其於97年3月9日住院接受左踝韌帶修
    補矯治,同意自97年3月9日給付至97年4月20日止發給43日
    ,餘所請96年10月21日至97年3月8日期間不予給付。經查被
    上訴人係將上訴人所有就診資料送請專科醫師4次鑑定後,
    始依據該鑑定報告加以認定,已盡其職權調查之事能。故原
    處分認定上訴人95年6月2日職傷經1年休養後,縱使左踝韌
    帶仍需修補矯正,但自96年10月21日起至左踝韌帶修補矯正
    手術(97年3月9日)止,應可從事內勤工作,或恢復本業監
    工之工作,核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台○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復建科病歷記載「現正復建中,因上述疾病不宜負重」
    之判斷云云,惟查上訴人復健中不宜負重,縱屬非虛,亦僅
    係減損其工作能力而已,並非不能工作,已詳如前述。次查
    上訴人97年3月9日之左踝韌帶之手術,僅屬修補矯正手術,
    在修補矯正前,仍應有其相當功能,故原判決認同原處分見
    解,核與專科醫師之專家鑑定意見相符,與經驗法則亦無違
    ,是上訴意旨猶以:被上訴人忽視上訴人之傷勢狀況,僅推
    諉係特約醫生之意見,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之見解,等同歸
    責上訴人係因遵照醫囑而在1年半後進行左踝韌帶修補矯正
    手術,實違反經驗法則。又上訴人對其傷勢之復原,本得依
    其主治醫師所建議之療養期,恢復至從事本業監工之能力,
    若依照原判決與原處分之意旨,上訴人即必須違反醫囑,在
    「膝傷未完全復原,左踝韌帶損傷」之情況下勉強就職,恐
    怕反造成永久無法從事一般工作與原有監工工作之遺害等語
    ,加以爭執,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難認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四)另查上訴意旨復以:上訴人於95
    年6月12日因同一職災事故導致左肩二頭肌腱部分斷裂,左
    側股尺神經麻痺、左肘尺側韌帶撕裂,分別進行手術,此有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如原處分所認定,
    上訴人即必須違反醫囑,在「膝傷未完全復原,左踝韌帶與
    左肩二頭肌腱損傷,左側尺神經痲痺,左肘尺側內韌帶損傷
    」之情況下勉強就職,恐怕反造成永久無法從事一般工作與
    原有監工工作之遺害,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旨在使勞
    工之職業傷害獲得完整治療後,重新復歸職場,原判決強加
    以上訴人於傷勢未康復前就需從事工作之不利益,顯然違背
    公益原則之考量等語。經查上訴人申請本件職業傷害補償並
    未主張其另受有左肩二頭肌腱損傷,左側尺神經痲痺,左肘
    尺側內韌帶損傷,亦未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是此項主張
    不在本件原處分審酌範圍,況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所記載
    之施行手術日期,均非在本件申請補償期間(96年10月21日
    至97年3月8日)範圍內,上訴人以此作為上訴理由,自無可
    採。(五)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固未盡
    相同,然其駁回之結果則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530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3 卷 3 期 109-1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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