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135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勞保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 年度判字第 1353 號 上 訴 人 簡○○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由吉○營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公司) 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於民國95年6月12日工作 中受傷致「左側踝部韌帶損傷、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前曾 領取95年7月15日至96年10月20日期間共463日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在案。嗣於97年4月22日復以同一事故傷勢未癒,繼續 申請96年10月21日至97年4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其所患經治療至96年10月21日後已可從 事內勤工作及可適應並恢復本業之監工工作,惟其於97年3 月9日住院接受左踝韌帶修補矯治,同意自97年3月9日起給 付至97年4月20日之恢復與復健期共43日,以97年9月4日保 給簡字第02108250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此次所請傷 病給付,自97年3月9日給付至97年4月20日止發給43日,計 新臺幣(下同)30,100元,餘所請96年10月21日至97年3月8 日期間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未說明為何不採看診醫生 之意見,亦未敘明行使裁量處分之考量依據,而僅以特約醫 生意見為據,不具客觀公正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且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為必要之調查,僅泛稱已洽調就診病歷資料送 請專科醫生審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二)台○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醫)已於98年6月6日更正為「工作災害」 ,並於98年6月15日將「1年多前」更正為「1個多月前」, 原處分基於錯誤之資訊與事實認定,認定上訴人於95年6月1 2日職災事故之1年多前已有發生運動傷害,韌帶斷裂應為舊 傷加重,有恣意濫用裁量之違誤。(三)被上訴人97年3月 10日保給傷字第09710057150號函核定96年4月21日至96年10 月20日之給付。但原處分卻一反前見,未就上訴人96年10月 21日至97年3月8日期間之左踝韌帶損傷狀況為審認,恣意割 裂認定事實,忽視手術前上訴人之就診紀錄,竟認手術治療 前處於「膝傷未完全復原,踝部韌帶損傷」狀態之上訴人「 應可從事內勤工作及可適應並恢復本業之監工工作」,判斷 有違社會常情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 訴人部分,並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再核給上訴人自96年10月 21日至97年3月8日期間職災給付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洽調上訴人就診之長○紀念醫院林 口分院病歷資料及健保就醫紀錄,連同前調取之○醫病歷資 料,併全案送請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 被上訴人核定所請傷病給付自97年3月9日給付至97年4月20 日止共43日,餘所請96年10月21日至97年3月8日期間核定不 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被上訴人將所檢附光碟片 併全案送請被上訴人另一位專科醫師審查,復經監理會以其 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見解,均認被上訴人原核定尚無不當, 予以審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併全案再 送請另一位專科醫師審查,亦經訴願決定駁回。本件既經被 上訴人及監理會共4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上訴人就診之 病歷資料及工作內容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認被 上訴人所給付期間已屬合理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職 業傷病休養期間為何,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上訴人 ,除非被上訴人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 認知差異過大,法院均應予以尊重。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 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 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 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 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 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 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二)本次被上訴 人特約醫生意見雖有認為「上訴人左踝之受傷未見於95年6 月12日、95年6月13日兩家醫院之診斷。」,但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95年6月2日所患「左側踝部韌帶損傷、左膝十字韌帶 斷裂」之保險事故,已均認定為職業傷病,並按職業傷病給 付,本次上訴人97年3月9日所為左踝韌帶修補矯正手術,被 上訴人亦已認定是95年6月2日職傷之延續,而按職業傷病給 付43日,可知被上訴人並非認定上訴人97年3月9日所為左踝 韌帶修補矯正手術,係另一不同之職業傷病。故有關上訴人 主張○醫病歷記載內容部分有所筆誤,95年8月19日出院病 歷摘要記載其左膝受傷係因「1年多前」職業傷害,應為「1 個月前」之誤,另左踝不適病歷記載係因「運動傷害」,○ 醫已於98年6月6日更正為「工作災害」等節,僅與「上訴人 95年6月2日左側踝部韌帶損傷、左膝十字韌帶斷裂是否為職 業傷病」有關,而與原處分「休養期間為何」之認定無關, 被上訴人既已認定為職業傷病,○醫前揭更正即與原處分無 涉,難謂原處分所為(本件職傷休養期間1年為已足)之判 斷,是出於錯誤之資訊。(三)上訴人97年3月9日所為左踝 韌帶修補矯正手術,確係95年6月2日同一職傷之延續,且手 術後之恢復期間確無法從事工作(故被上訴人才給予43日之 職業傷病給付),但不表示於手術前(96年10月21日至97年 3月8日),上訴人亦無法從事工作。蓋個人可否從事工作, 與個人工作意願強烈與否、對疼痛之感覺與忍耐度等因素, 而有差異,個人工作能力、工作份量隨身體狀況,原有強弱 之分,於工作能力較弱時,可能所得較低,但並非「不能工 作」,本來就容許依情況調整之空間。而勞工保險條例第33 條所謂之「不能工作」,則係指完全不能工作,若仍能工作 ,即使份量不如從前,即已不符合該條給付之範圍。原處分 因認上訴人95年6月2日職傷經一年休養後,縱使左踝韌帶仍 需修補矯正,但自96年10月21日起至左踝韌帶修補矯正手術 (97年3月9日)止,應可從事內勤工作,或恢復本業監工之 工作,即難謂與經驗法則有違。(四)從而,被上訴人以其 所患經治療復健至96年10月21日後已可從事內勤工作並恢復 本業之監工工作,另其97年3月9日住院接受左踝韌帶修補矯 治,可再給予97年3月9日至97年4月20日之恢復與復健期, 而核定此次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自97年3月9日核付至97 年4月20日止共43日,其餘所請96年10月21日至97年3月8日 期間應不予給付,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核無不合等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本案為簡易事件,須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性,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主 張原判決認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謂「不能工作」,係指 完全不能工作者而言,若仍工作,即使份量不如從前,即已 不符合該條給付之範圍,顯與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 有違,且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 決見解有異,因認本案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聲請本 院准許上訴乙節,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准許本件上訴,合先 敘明。(二)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 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36 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 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 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上開條文所稱「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 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 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 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 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勞工保 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本件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認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謂「不能工作」,係指 完全不能工作者而言,若仍工作,即使份量不如從前,即已 不符合該條給付之範圍,顯與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 有違,且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 決意旨不符,是以該條所謂「不能工作」應解讀為不能從事 原本工作而言,方屬正確乙節。經查上訴人並非全無工作能 力,仍可從事室內文書等工作,詳如後述,於系爭期間,投 保人吉○公司曾通知上訴人從事較輕鬆之辦公室工作,並願 給付上訴人原領取之薪資,此有吉○公司97年5月23日(97 )吉○總發字第05-001號、同日(97)吉○總發字第07-002 號及同日(97)吉○總發字第05-001號函在原處分卷可按, 從而上訴人並未因減損工作能力而有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情事 ,依上開說明,自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請領 要件未合。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 判決意旨,為個案判決之見解,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故上 訴人上述上訴意旨,為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尚無足取。(三 )本件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工作中受傷致「左側踝部韌帶 損傷、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前曾領取95年7月15日至96年 10月20日期間共46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於97年4月 22日復以同一事故傷勢未癒,繼續申請96年10月21日至97年 4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其所 患經治療至96年10月21日後已可從事內勤工作及可適應並恢 復本業之監工工作,惟其於97年3月9日住院接受左踝韌帶修 補矯治,同意自97年3月9日給付至97年4月20日止發給43日 ,餘所請96年10月21日至97年3月8日期間不予給付。經查被 上訴人係將上訴人所有就診資料送請專科醫師4次鑑定後, 始依據該鑑定報告加以認定,已盡其職權調查之事能。故原 處分認定上訴人95年6月2日職傷經1年休養後,縱使左踝韌 帶仍需修補矯正,但自96年10月21日起至左踝韌帶修補矯正 手術(97年3月9日)止,應可從事內勤工作,或恢復本業監 工之工作,核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台○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復建科病歷記載「現正復建中,因上述疾病不宜負重」 之判斷云云,惟查上訴人復健中不宜負重,縱屬非虛,亦僅 係減損其工作能力而已,並非不能工作,已詳如前述。次查 上訴人97年3月9日之左踝韌帶之手術,僅屬修補矯正手術, 在修補矯正前,仍應有其相當功能,故原判決認同原處分見 解,核與專科醫師之專家鑑定意見相符,與經驗法則亦無違 ,是上訴意旨猶以:被上訴人忽視上訴人之傷勢狀況,僅推 諉係特約醫生之意見,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之見解,等同歸 責上訴人係因遵照醫囑而在1年半後進行左踝韌帶修補矯正 手術,實違反經驗法則。又上訴人對其傷勢之復原,本得依 其主治醫師所建議之療養期,恢復至從事本業監工之能力, 若依照原判決與原處分之意旨,上訴人即必須違反醫囑,在 「膝傷未完全復原,左踝韌帶損傷」之情況下勉強就職,恐 怕反造成永久無法從事一般工作與原有監工工作之遺害等語 ,加以爭執,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難認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四)另查上訴意旨復以:上訴人於95 年6月12日因同一職災事故導致左肩二頭肌腱部分斷裂,左 側股尺神經麻痺、左肘尺側韌帶撕裂,分別進行手術,此有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如原處分所認定, 上訴人即必須違反醫囑,在「膝傷未完全復原,左踝韌帶與 左肩二頭肌腱損傷,左側尺神經痲痺,左肘尺側內韌帶損傷 」之情況下勉強就職,恐怕反造成永久無法從事一般工作與 原有監工工作之遺害,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旨在使勞 工之職業傷害獲得完整治療後,重新復歸職場,原判決強加 以上訴人於傷勢未康復前就需從事工作之不利益,顯然違背 公益原則之考量等語。經查上訴人申請本件職業傷害補償並 未主張其另受有左肩二頭肌腱損傷,左側尺神經痲痺,左肘 尺側內韌帶損傷,亦未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是此項主張 不在本件原處分審酌範圍,況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所記載 之施行手術日期,均非在本件申請補償期間(96年10月21日 至97年3月8日)範圍內,上訴人以此作為上訴理由,自無可 採。(五)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固未盡 相同,然其駁回之結果則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530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3 卷 3 期 109-11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