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137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請求退稅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 年度判字第 1371 號 上 訴 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顯雄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張憲瑋 律師 陳惠明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廠商,於民國(下同)91 至93年間接受國外客戶鳥取三洋電機公司(下稱鳥取三洋公 司)訂購保稅貨物,並依其指示將貨物運送至保稅區之物流 中心儲存或簡易加工,嗣後將該等貨物外銷出口或轉售其他 保稅區、課稅區,因前揭交易型態涉及財政部93年3月11日 台財稅字第093045028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3年函釋)開立 統一發票之規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所屬臺中縣分局(下稱 臺中縣分局)輔導,於94年3月31日自動補報繳91至93年之 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23,478,244元(未含補繳利息300, 752元)。嗣上訴人就其部分交易模式應如何課徵營業稅及 開立應稅統一發票等相關疑義,於94年9月7日向臺中縣分局 申請釋疑,復於96年2月13日申請退還其與鳥取三洋公司交 易而進儲保稅區物流中心所溢繳之營業稅款。嗣財政部於96 年6月29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604530290號函(下稱財政部96 年函釋),對於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依該國外 客戶指示將貨物運交保稅區營業人,且取得外匯收入,其營 業稅准予適用零稅率,且未核課確定案件均有其適用,上訴 人爰於96年8月8日提出補充說明,主張其既已向臺中縣分局 申請釋疑且未獲任何核釋或處分,則94年3月31日自動補報 補繳之稅款係屬尚未核課確定案件,仍得依財政部96年函釋 之規定予以退還。嗣臺中縣分局於96年11月9日以中區國稅 中縣三字第0960043472號函復,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4年9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上 訴人與鳥取三洋公司之交易型態應適用零稅率之釋疑案件, 歷經兩年多來與被上訴人多次溝通,其表示將呈報上級機關 財政部針對該類個案核釋發布有關之解釋函令,嗣後財政部 確實於96年發布與上訴人及鳥取三洋公司交易型態相同之96 年函釋,針對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依該國外客 戶指示將貨物運交保稅區營業人,且取得外匯收入,其營業 稅准予適用零稅率,且由財政部96年6月27日之新聞稿第2段 所述財政部邇來迭有接獲多起國內營業人之案例可知,其並 非針對單一個案,而係針對包括上訴人在內向財政部申請該 等交易型態應適用零稅率之所有釋疑案件所作之函釋,依稅 捐稽徵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財政部96年函釋對上訴人應有 其效力。㈡上訴人除於94年9月7日向財政部提出核釋申請外 ,亦於96年函釋發布前之96年2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退稅 申請,惟被上訴人於財政部發布96年函釋前均未對上訴人申 請退稅之案件作出任何處分,是以應屬「未確定案件」,依 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後段但書規定,上訴人應得另適用96年 函釋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㈢被上訴人主張自動 補報補繳稅額後,如未獲退、補稅款通知書即屬核課確定, 則上訴人只要自動補報繳營業稅款時即無可能有行政救濟之 機會。此種認定方式實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且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28條規定。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97年7月18日台財稅 字第09700298720號、97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7990 號函,均僅為個案解釋,並未列入法令彙編,不具通案核釋 效力,自不能拘束本案,況本案屬新函釋發布前已提出申請 退稅,與所援引個案未作任何申覆或陳情之情事不同,且該 2函釋係原處分96年11月9日作成後之函釋,自不能構成被上 訴人行為時否准退還上訴人營業稅款之依據。㈣財政部96年 函釋實具確認93年函釋如適用本案情形為違法之意涵,上訴 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以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而請求退還 本件稅款本屬有據。依上訴人94年9月7日申請書所載,上訴 人並非主張本件與鳥取三洋公司之交易有任何優惠課徵稅款 之請求,而係主張前揭交易模式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適用零稅率之規定,自上訴人 申請核釋至財政部96年函釋發布日間,營業稅法第7條並無 任何變動,故財政部96年函釋即屬確認被上訴人94年3月4日 輔導補繳營業稅函之主張及上訴人於94年3月31日自動補報 繳,違反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故上訴人自係依稅捐稽徵法 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提出 本件營業稅之退稅請求,嗣後財政部於96年發布函釋,益證 上訴人退還溢繳稅款之請求確屬實在,對此爭議案件,被上 訴人未曾作成任何依據財政部93年函釋之行政處分,故依司 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意旨,本件非 屬已核課確定案件。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96年2月13日說 明書為本件退稅請求,未敘明申請退稅所屬期別及金額,且 未再提供相關說明或文件,難謂上訴人係就具體個案提出申 請或主張云云,誠屬曲解事實。況上訴人既於96年2月13日 申請退稅,且早已立即口頭補充退稅申請內容之事實,並於 96年8月8日補充說明,其補正當使96年2月13日之申請退稅 發生合法確定之效力。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規定時 ,核課確定一語係指訴願實體決定確定或法院實體判決確定 ,不得將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營業稅行為等同視之,否則屬增 加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無之要件及營業稅法第35條所無之法 律效果,自與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有悖。㈦縱以自 動報繳為營業稅案件是否核課確定之要件,本件屬自動補報 補繳案件,上訴人報繳之意思非承認營業稅申報為正確,況 後續又有依被上訴人指示提供資料予被上訴人之實質調查行 為,該爭議案件難謂已確定。㈧縱認系爭案件屬已確定案件 ,惟財政部93年函釋已違反營業稅法第7條立法意旨,且由 財政部96年函釋廢止之,足證財政部93年函釋確有違法之虞 ,應自始無效,上訴人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按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上訴人91至93年溢繳之營業 稅款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稅之繳納一 般係採報繳制,並無核定通知書,故營業人於申報繳稅後如 未獲退、補稅款通知書,即屬核課確定,此與所得稅須經稽 徵機關審查後核定其應納稅額及製發核定通知書之稽徵程序 不同。本件上訴人依行為時財政部93年函釋意旨,於94年3 月31日自動補報繳91至93年之營業稅額23,478,244元,並於 94年4月1日更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將零 稅率銷售額更正為應稅,並非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 尚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退還。被上訴人94年4 月1日受理上訴人自動補報補繳91至93年之營業稅額23,478, 244元案件(稅款繳納期限為93年3月31日),惟上訴人未自 被上訴人收件之次日起30日申請退稅或表示不服,上訴人亦 未接獲被上訴人之補稅或更正通知書,參照財政部97年7月1 8日台財稅字第09700298720號函釋規定,則該自動補報補繳 部分,即屬已核課確定之案件。次查上訴人於94年9月7日向 臺中縣分局申請釋疑時,並未敘及前述自動補報繳稅額案, 亦未對該案提出主張或異議,其於自動補報繳後迄96年2月 13日,始提出說明書申請退還溢繳之營業稅款,且該說明書 仍未敘明申請退稅所屬期別及金額,且亦未再提供相關說明 或文件,難謂上訴人係就具體個案提出申請或主張。再者, 上訴人於94年9月7日向臺中縣分局申請釋疑案,被上訴人並 未轉陳財政部核釋,爰此,財政部96年函釋顯非針對上訴人 94年9月7日之申請釋疑案件而發布。又本案上訴人按行為時 財政部93年函釋意旨,於94年3月31日自動補報繳營業稅額 ,核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且既已核課確定, 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意旨 ,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因嗣後法令之改變或適用法令見解變 更而受影響,本案自無財政部96年函釋之適用。至上訴人訴 稱其自動報繳後被上訴人仍有實質調查難謂已確定,並提示 附件8往來時間表乙節,經臺中縣分局調閱相關資料,查有 往來時間表所列94年3月15日輔導函、94年3月31日自動補報 繳營業稅、94年9月7日釋疑申請書及96年2月13日退稅申請 書之文件資料,其中上訴人94年9月7日申請核釋交易模式如 何課徵營業稅申請書,附有商業發票、匯入匯款通知書、訂 購單、出口報單及進口報單等資料,但無物流中心登記證及 印鑑卡資料。其餘表列日期並不明確,亦調無相關資料。㈡ 上訴人係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廠商,於91至93年間接受 國外客戶鳥取三洋公司訂購貨物,並依其指示將貨物運送至 物流中心儲存,因該貨物並未出口,依行為時財政部93年函 釋規定,上訴人應開立二聯式應稅統一發票與國外客戶鳥取 三洋公司,不適用零稅率,上訴人乃依行為時法令規定於94 年3月31日自動補報繳91至93年之營業稅額23,478,244元, 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尚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辦理退還,且上訴人銷售對象既為國外客戶鳥取三洋公司, 並非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之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 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 ,亦無零稅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爭點為上 訴人於94年3月31日自動補報補繳91至93年之營業稅是否已 核課確定?有無財政部96年函釋之適用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經查:㈠營業稅法第 35條規定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 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稅額並繳納之,是營業稅之繳納 一般係採報繳制,並無核定通知書,故營業人就其申報繳稅 後如未獲退、補稅款通知書,即屬核課確定,此與所得稅須 經稽徵機關審查後核定其應納稅額及掣發核定通知書之稽徵 程序不同(本院91年度判字第8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 按行為時財政部93年函釋意旨,於94年3月31日自動補報繳 91至93年營業稅額23,478,244元,上訴人未接獲被上訴人之 補稅或更正通知書,應屬已核課確定案件;且本件既非屬經 稽徵機關調整稅款之情形,尚無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 各款規定認定其確定與否之情形。次查,上訴人於94年3月 31日自動補報繳91至93年營業稅額23,478,244元後,縱其曾 於94年4月間提供出口報單、物流中心登記證及印鑑登記卡 ;於94年8月間提供匯款紀錄;於95年10月間提供進口報單 、訂購單及商業發票供臺中縣分局審核;復於94年9月7日向 臺中縣分局申請核釋;再於96年2月13日向臺中縣分局申請 退回與鳥取三洋公司交易而進儲保稅區物流中心所溢繳之營 業稅等情(見原審卷第92頁)。惟上訴人並未於94年3月31 日自動補報繳91至93年營業稅額23,478,244元後1個月內提 出異議,被上訴人亦未就其自動申報繳稅後核定退、補稅款 之通知,是上訴人上開行為對於該自動補報繳營業稅之案件 已確定之事實,並不生影響。上訴人於自動補報繳後迄96年 2月13日,始提出說明書申請退還溢繳之營業稅款,該自動 補報補繳稅額既已核課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及 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意旨,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因嗣後 法令之改變或適用法令見解變更而受影響,是本案自無財政 部96年函釋之適用,被上訴人據以否准退還營業稅,尚無不 合。㈡又我國營業稅法實施以來,均規定外銷貨物需實際出 口始得適用零稅率,為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所明定及經財政 部75年7月30日台財稅第7556549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函 釋)在案。再財政部93年函釋係就保稅區廠商銷售貨物與國 外貿易商,並按該國外貿易商指示將該貨物運往物流中心暫 存,因該貨物並未實際出口,依上揭規定保稅區廠商應開立 二聯式應稅統一發票與國外貿易商,不適用零稅率。準此, 財政部93年函釋係闡明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之原意,並非違 法之釋示。嗣財政部考量時空環境變遷,貿易型態多元化, 多角貿易情形普遍,迭有國內營業人在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 物後,再依國外客戶指示,將貨物交與物流中心等保稅區營 業人之案例,雖然該等貨物並未直接出口,但所運送地點為 保稅區,且有收取外匯收入之事實,如再拘泥現有規定,上 開營業人欲適用營業稅零稅率規定需先將貨物運交國外客戶 (貨物實際出口),嗣後該等貨物再由國外客戶銷售並進口 至國內保稅區營業人,將增加營業人運送成本及作業流程, 不利我國產業發展,財政部乃於96年6月29日發布96年函釋 ,明定此類案件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並自該令發布日起廢止 財政部75年函釋及93年函釋(見原審卷第31、32頁-財政部 變更函釋說明)。準此,財政部於96年6月29日發布96年函 釋,明定該類案件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並自該函釋發布日起 ,廢止財政部75年函釋及93年函釋,係基於因應貿易型態之 變化而為之變更,並非在前之財政部93年函釋當然違法。是 於財政部96年函釋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 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本件上 訴人係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廠商,於91至93年間接受國 外客戶鳥取三洋公司訂購貨物,並依其指示將貨物運送至物 流中心儲存,因該貨物並未出口,依行為時財政部93年函釋 規定,上訴人應開立二聯式應稅統一發票與國外客戶鳥取三 洋公司,不適用零稅率。且上訴人行為時銷售對象既為國外 客戶鳥取三洋公司,並非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之免稅出 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 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亦無零稅率之適用。上訴人依行為時 法令規定,於94年3月31日自動補報繳91至93年之營業稅額 23,478,244元,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尚不得依稅捐稽 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4年3月 31日自動補報繳91至93年營業稅額23,478,244元,並無適用 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且本案已屬確定案件,從而被 上訴人否准其退還補繳稅額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 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 一加以論述。 五、本院查:㈠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 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 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 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 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第34 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 為零:一、外銷貨物。...四、銷售與免稅出口區內之外 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或 保稅倉庫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 」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復定有明文。再按「主旨: 關於國內或國外貿易商向保稅區廠商採購貨物,指定保稅區 廠商將該貨物運往物流中心暫儲存,嗣後該貨物以貿易商名 義轉運出口或轉售與其他保稅區廠商,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 乙案。說明:二、本案保稅區廠商(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 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 稅倉庫)之實際交易對象既為國內或國外貿易商,則保稅區 廠商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國內或國外貿易商。嗣後該貨 物以貿易商名義轉運出口或轉售與其他保稅區廠商,如符合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者,其營業稅可適用 零稅率。」、「一、營業人(包括課稅區及保稅區營業人) 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依該國外客戶指示將貨物交與保 稅區營業人(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 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免稅出口區 內之外銷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 ),且取得外匯收入者,其營業稅准予適用零稅率。... 三、本部75年7月30日台財稅第7556549號函及93年3月11日 台財稅字第0930450281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四、本 部91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451號令第2點規定中,『 仍應依本部75年7月30日台財稅第7556549號函辦理』等文字 修正為『仍應依5%稅率課徵營業稅』。五、本令發布日尚未 核課確定之案件,應依本令之規定辦理。」復分別經財政部 93年(業經該部96年函釋廢止)及96年函釋在案。又司法院 釋字第287號解釋明揭:「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 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 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 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財政部中華民國75年3月21日台財 稅字第7530447號函說明四:『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 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稅免罰』,符合 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㈡本件上訴人係免稅出口區 內之外銷事業廠商,於91至93年間接受國外客戶鳥取三洋公 司訂購保稅貨物,並依其指示將貨物運送至保稅區之物流中 心儲存或簡易加工,嗣後將該等貨物外銷出口或轉售其他保 稅區、課稅區,因前揭交易型態涉及財政部93年函釋開立統 一發票之規定,上訴人經臺中縣分局輔導,於94年3月31日 自動補報繳91至93年之營業稅額23,478,244元(未含補繳利 息300,752元)。嗣上訴人就其部分交易模式應如何課徵營 業稅及開立應稅統一發票等相關疑義,於94年9月7日向臺中 縣分局申請釋疑,復於96年2月13日申請退還其與鳥取三洋 公司交易而進儲保稅區物流中心所溢繳之營業稅款。嗣財政 部於96年6月29日發布96年函釋,對於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 訂購貨物後,依該國外客戶指示將貨物運交保稅區營業人, 且取得外匯收入,其營業稅准予適用零稅率,且未核課確定 案件均有其適用,上訴人爰於96年8月8日提出補充說明,主 張其既已向臺中縣分局申請釋疑且未獲任何核釋或處分,則 94年3月31日自動補報補繳之稅款係屬尚未核課確定案件, 仍得依財政部96年函釋之規定予以退還。嗣臺中縣分局於96 年11月9日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60043472號函復,否准 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於94年3月31日自動補報補繳91至93年之營業稅 已屬核課確定之案件,並無財政部96年函釋之適用,而上訴 人係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廠商,於91至93年間接受國外 客戶鳥取三洋公司訂購貨物,並依其指示將貨物運送至物流 中心儲存,因該貨物並未實際出口,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7 條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93年函釋意旨,上訴人應開立二聯式 應稅統一發票與國外客戶鳥取三洋公司,不適用零稅率,且 上訴人銷售對象並非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之銷售對象, 亦無零稅率之適用,上訴人依上開行為時法令規定,於94年 3月31日自動補報繳91至93年之營業稅額23,478,244元,並 無適用法令錯誤情形,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依財政部96年函 釋申請退還上訴人與鳥取三洋公司交易而進儲保稅區物流中 心所溢繳之營業稅款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在原審 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述,因而維持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上訴人所指摘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原 判決並且敘明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部 分,不逐一論述,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 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不適用財政部91年6月6日台財稅字 第0910453451號函釋,及適用不應適用之財政部93年函釋乙 節。查財政部91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451號函,係釋 示:「一、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及免稅加工出口區之 區內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以下簡稱保稅 區)接受國外客戶訂購保稅貨物,並依其指示將該保稅貨物 運交指定之『國內課稅區』買受人,且取得外匯收入者,其 營業稅可適用零稅率。二、至保稅區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 購非保稅貨物或課稅區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貨,並依其指 示將貨物運交指定之國內課稅區買受人者,仍應依5%稅率課 徵營業稅。」本件上訴人係申請退還其接受鳥取三洋公司訂 購「保稅貨物」而進儲「保稅區」物流中心所溢繳之營業稅 款,該保稅區物流中心,並非國內課稅區,當無上開財政部 91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451號函釋之適用。原判決業 已敘明財政部93年函釋係闡明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之原意, 財政部於96年6月29日發布96年函釋,明定該類案件之營業 稅稅率為零,並自該函釋發布日起,廢止財政部93年函釋, 係基於因應貿易型態之變化而為之變更,並非在前之財政部 93年函釋當然違法,於財政部96年函釋發布前,依前釋示所 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 釋示之影響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㈣按申報納稅制,乃 基於民主參與之精神與理念,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確定納稅基 準與應納稅額,向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稅款完 畢,除非逾期未申報或申報不適當者,須由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處分或補稅處分外,應認於其申報繳納應納稅款完畢時, 關於申報納稅部分即屬確定。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所 得稅法第80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 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 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 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 及應納稅額。」可知,我國之營業稅,除營業稅法規定免申 報銷售額之營業人等情形外,係採申報納稅制,即由營業人 按期向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 納營業稅額者,並應自行繳納。且亦無如營利事業所得稅, 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應於接到結算申報 書後,為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核定。故應申報繳納營業稅之 營業人,就其自行報繳部分,應認於其申報繳納稅款完畢時 ,關於申報納稅部分即屬確定。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於94年3月31日自動補報補繳91至93年營業稅已屬核課 確定之論斷,違反營業稅法第35條、稅捐稽徵法第19條及第 28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第110條規定,限縮營業人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之權利,與法律保留原則、論理法則、 營業稅稽徵實務、相關法律立法目的有違,且顯失事理之平 云云,核屬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並無可採。㈤上訴人另執本 院97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主張原判決誤認本件屬核課確 定案件云云。查本院97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係以該案是 否有核定處分及何時確定,暨該案上訴人主張欲改採直接扣 抵法是否亦符合財政部函釋意旨,均待查明,而廢棄該案原 判決,發回審理;嗣經該案原審法院查明後,以97年度訴更 二字第42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查本院9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關於應自行報繳 營業稅之營業人,就其自行報繳部分,應認於其自行報繳時 即屬核課確定之論述,與本件原判決之見解尚無不同,是上 訴人上開主張,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㈥綜上所述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乃上訴人 以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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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