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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22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4 日
案由摘要:
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幸蓉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係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人事室主任,其
    自願提前退休案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3年10月21日
    部退三字第0932424900號函核定,自94年1月30日退休生效
    並支領月退休金在案。上訴人並於退休生效後將領得之公保
    養老給付金額1,457,900元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屏分
    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中屏分行)訂立優惠儲蓄存款契約。嗣
    因被上訴人推動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下稱退
    休所得改革方案),增訂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
    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之規定,被上訴
    人乃據之以96年2月6日部退管二字第0962755876號函(下稱
    原處分)核算上訴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318,53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
    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公保優存要點係為執行原公務人員
    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所訂定之命令,所定內容係依原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受領退休金,而以原公務
    人員保險法所定受領養老給付金額為標準,以定期存單附條
    件的方式,按月給付退休給與。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
    務人員保險法所規定標準未修正變更前,公保優存要點自不
    得變更優惠存款標準。被上訴人95年1月17日增訂公保優存
    要點第3點之1限制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
    金額,除未經考試院院會決議通過外,無法律授權,且違背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6條之1及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
    之該法第6條及第8條第1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至第5條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公務人員保險法12條、第14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行政程
    序法第150條規定不合,依同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憲法第172條規定應屬無效。被
    上訴人以原處分對已核定依規定辦理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
    存款之金額額度,加以限制,減少其優惠存款得辦理續存之
    金額,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
    第8條之規定不合,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具有
    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又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業經立法院院會作成決議宣布廢止,被上訴人自不得
    以該遭廢止之法令變更本件優惠存款之金額額度等語,爰求
    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優惠存款制度為政策性福利措施、給付行政
    措施,得由被上訴人依職權辦理,被上訴人於63年12月17日
    訂頒具有行政規則性質之公保優存要點,並報經考試院第5
    屆第82次會議准予備查後,據以實施。其後被上訴人基於主
    管機關之地位,依權責審酌其實施情形,配合國家資源有效
    利用,為必要之檢討修正適時修正公保優存要點,推動合理
    退休所得之改革,依司法院釋字第443及614號解釋意旨,並
    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亦無違反憲法第23條、第172條及行
    政程序法150條等之情事。而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之法源依據係上開公保優存要點(該要點第1條規定參照)
    ,而非上訴人所稱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保險法,
    且優惠存款並非退休人員依法律所享有之權利或利益,更非
    屬憲法層次之財產權,僅係政府推行政策性福利措施所得之
    結果;從而被上訴人因應國家財經環境變遷及公務人員與退
    休人員現行待遇(退休給與)適時適當修訂公保優存要點,
    並無違反法律之情事。至於國家對公務人員雖有給與俸給及
    退休金等保障其生活之義務,然依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
    關於「國家資源有限,應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不應有過
    度照顧」之意旨,政府對於公務人員之生活照護自應有適度
    之限制,尚不得有逾越現職同等級人員在職所得,以及與一
    般國民生活照護顯失衡平之情形。是公保優存要點修正既符
    合前述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自屬正當合理,與誠信原則無違
    。至於優存金額多寡係依公保優存要點規定辦理,其優存金
    額既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其他現金給與,亦非原公務人員保
    險法所核定之全數養老給付。又退休所得改革方案之計算公
    式部分,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各項執行細節
    ,本有其政策形成空間,且在程序上亦均聽取社會各界意見
    ,並經與相關主管機關多次會商後決定,政策形成之過程,
    堪稱周延。再者,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均為退休所得
    改革方案之適用對象,並依其支(兼)領月退休金所占比例
    ,配合公保優存要點之修正規定計算-在不影響退休人員依
    公務人員退休法所領之法定退休金及維持優惠存款利率(18
    %)不變之情形下,僅對於退休所得(含退休金及公保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利息)超過其最後在職待遇一定比例之人員,
    始限制其優存額度;至於未超過該比例者,則仍得依原儲存
    額度辦理優惠存款。另支領一次退休金之人員因與支(兼)
    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性質上有所不同,爰被上訴人自得依司
    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對於具有差異性質之案件或有其他
    特殊立法目的者,得為不同之處置,並未牴觸平等原則。公
    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之實施係被上訴人依職權於63年12
    月17日訂頒公保優存要點後據以實施,於今改革方案之推行
    ,亦當配合修正後公保優存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無所謂違
    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
    1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事。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類,係規定我國課徵國人綜合所得稅各項種類之說明
    ,與公保優存要點無涉;另截至立法院第6屆會期結束,該
    院對公保優存要點仍未作成任何決議,是公保優存要點增訂
    第3點之1仍為現行有效存在規定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退休公務
    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
    年7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
    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
    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所得
    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
    研商。銓敘部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
    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
    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
    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
    惠存款之考量,由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上開優惠存款要點所訂之
    早期優惠存款利率係以兩年期銀行定存利率的1.5倍作為計
    算優惠利息的浮動標準,以維護早期退休公務人員的經濟安
    全,但由於後來銀行利率不斷的攀升,甚至一度高達12%,
    若再以1.5倍計算,已經是18%。政府為避免銀行利率不斷上
    揚造成國庫的沈重負擔,遂將1.5倍浮動利率調整為固定18%
    。又「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
    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
    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
    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
    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
    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
    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
    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
    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
    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
    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
    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
    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
    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
    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
    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
    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
    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而優惠存款制度自前述之形
    成及沿革以觀,實乃一項政策性之補助措施,主管機關於審
    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
    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
    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
    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
    大之效益。被上訴人早期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
    公務人員,在會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同意後,訂定發布公保
    優存要點,此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族群,其
    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無以法律或
    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又經十餘年後,被上訴人考
    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
    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依權限修正該
    要點,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憲法第23條及法律
    保留原則。而上訴人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係依
    據公保優存要點而為(該要點第1點規定參照),非依公務
    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為之。㈡經查,本件上訴人
    前將領得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457,900元與臺灣銀行中屏
    分行訂立優惠儲蓄存款契約,嗣因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修
    訂,被上訴人乃按95年度待遇標準,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為
    92%,每月退休所得之最高金額為75,586元,扣除月退休金
    51,150元及12分之1年終慰問金4,658元,核算上訴人於優惠
    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1,318,534元(養老給
    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附卷第17頁參照),低於上訴
    人原存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1,457,900元,遂以原處
    分函重新核定,並通知上訴人於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施行
    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按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1,
    318,534元辦理,而本件原處分有關上訴人公保養老給付得
    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之核定,係依據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
    3點之1之各項規定辦理,且經換算後並未超過依最後在職同
    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於法並無不
    合。㈢次查考試院及被上訴人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
    考試院組織法第6條及銓敘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掌理公務人
    員之銓敘、保險、退休、撫卹,以及任免、考績、級俸、陞
    遷、褒獎之法制事項,考試院於其固有權限範圍內,由考試
    院會議議決以行使其權限。而優惠存款者實為政策性補助措
    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
    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
    ;另由優惠存款制度之建制緣起可知,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
    早期為照護、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而於公務人員待遇未
    能普遍提高或年金制度未建立前,所建立之過渡性措施,並
    無法律上依據,所需經費亦純係由政府以預算編列方式支應
    ;其性質上當屬政策性福利措施、給付行政措施,須視政府
    財政負擔狀況,始得據以辦理(本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退休公務人員得辦理優惠存款僅係政府推行
    政策性福利措施所生之結果,從而,被上訴人於63年12月17
    日訂頒具有行政規則性質之公保優存要點,報經考試院第5
    屆第82次會議准予備查後,據以實施,嗣為因應國家財經環
    境變遷及公務人員與退休人員現行待遇(退休給與),由被
    上訴人適時修正公保優存要點,推動合理退休所得之改革並
    無不合,依司法院釋字第443及614號解釋意旨亦無違反依法
    行政原則之事。㈣又國家對公務人員雖有給與俸給及退休金
    等保障其生活之義務,然鑑於國家資源有限,社會政策之採
    行,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
    則,並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
    分配;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
    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立法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
    顯過度之照顧(依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為因應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於資源有效利用原則
    下,衡量公務人員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進行退休所得
    改革方案之研議,並配合修正公保優存要點規定,僅對於退
    休所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待遇一定比例之人員,始限制其優存
    額度;至於未超過該比例者,則仍得依原儲存額度辦理優惠
    存款。上開處理方式,除可達到照護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需
    求,符合公保優存要點訂定之目的外,並可同時減輕國家財
    政負擔、促使社會福利資源有效運用,且有效降低退休公務
    人員與一般人民退休所得間之差距,以維政府對於公務人員
    之生活照護與政府對於一般國民生活照護、現職同等級人員
    在職所得之衡平,是公保優存要點之修正既符合前述司法院
    解釋之意旨,且屬正當、合理,無違反誠信原則之事。㈤又
    按「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本法第8條所稱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依俸給法之規
    定,但得依現行實際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
    務加給三項併計…。」48年11月2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
    休法第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嗣政府於60年
    度調整待遇時,將上述三項待遇項目簡化合併為「俸額」一
    項,惟當年公務人員退休法並未配合修正。迄至68年公務人
    員退休法修正時,於該法第8條中仍然規定「本法所稱月俸
    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並於該條第2項增列
    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數
    額(惟因政府財政困難仍未訂定,而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
    釋意旨亦揭示未訂定尚未逾越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
    並無牴觸),嗣因立法院81年12月29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規定,並另作成附帶決
    議認為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迄未訂
    定,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應由政府給予合理補償。因此,被
    上訴人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爰乃研議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
    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並經考試院與行政院於84年10
    月10日訂定發布。據此,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中其他現金給
    與部分,已明定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
    辦法辦理發給事宜,而公保優存要點係屬政府早期為照顧一
    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與公務人員
    退休法中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本有不同。況本件上訴人前經被
    上訴人以93年10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32424900號函核定退休
    案中,說明二(八)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退休(
    職)等級之本(年功)俸(薪)百分之十五為基數內涵發給
    45個基數在案。據此可知,上訴人退休時已依公教人員退休
    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領取其他現金給與(公教人
    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參照)。
    又公務人員退休時關於其他現金給與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
    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5條規定屬一次給與之性質,而
    本件系爭退休所得改革方案中「所得上限百分比」之概念,
    係將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與最後在職
    同等級人員之現職待遇作比較;而屬一次退休給與性質之其
    他現金給與並非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
    內涵,是本次退休所得改革方案,每月退休所得之項目並不
    包含其他現金給與。㈥至於原公務人員保險制度之設,旨在
    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公務人員保險法有關養老給付項目,
    以被保險人加入保險年資,於退休時,每滿一年給付1.2個
    月,最高以36個月為限。而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三)規
    定可知,退休人員所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須符合公保優存要
    點所定之標準者始得辦理優惠存款,並非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悉數均得為之,是優惠存款金額與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亦屬有
    別。㈦另查,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給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6條及第16條之1規定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係依原公務人員保
    險法第14條規定給與,至於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則依
    公保優存要點之規定辦理,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及第5條
    所稱之俸給有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之優惠存
    款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公務人員俸給
    法之法定給與。又世界各國對於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之設限,
    每有其國情之考量,因此乃有不同比例上限之設計;至於其
    如何設限,本即屬政策之考量。而觀諸我國目前對於公務人
    員退休所得上限之設計,已充分考量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之屬性(政策性福利措施,可因應國家財經情況及公務人員
    待遇調整情形,適時修正),亦已衡估軍、公、教之一體性
    及影響性之限縮,並就制度改革之公平性、合理性及社會各
    界反映意見後,據以訂定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其所以依
    「所得上限百分比」之概念來設限,使公務人員在職所得與
    退休所得有合理之區別,避免同一等級公務人員與退休人員
    間發生退休所得高於在職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屬政策上之特
    殊考量(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修正總說明參照)。而被上
    訴人考量現階段退休所得替代率偏高,以及優惠存款利息造
    成政府沈重之財務負擔等因素,爰對於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
    優惠存款之金額以合理之公式標準,作通案性之適度調整,
    並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退休所得改革方案之計算公式等
    各項執行細節,審酌整體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人員生活維
    持等因素而為設計規定,並廣徵社會各界及公務人員之意見
    ,並經與相關主管機關多次會商後決定等情,亦經被上訴人
    辯明甚詳,核無不合。㈧至於公務人員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
    與支(兼)領月退休金兩者性質上有所不同,業據被上訴人
    陳稱:⑴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於92年委託美世
    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之第2次正式精算結果顯示,公務人員月
    退休金之支付成本為一次退休金之2.4倍,⑵支領一次退休
    金人員之退休所得替代率隨新制年資之增加而逐年遞減,得
    辦理優惠存款之本金亦將隨之減少。因此,支領一次退休金
    人員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係呈逐年遞減之趨勢等語綦詳,從而
    ,政府於支付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時,成本
    既有不同,而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係呈逐
    年遞減之趨勢,且因其退休給與係一次領取,若未支領月退
    休金者得隨現職人員待遇調整,如再加上通貨膨脹等因素影
    響,其退休所得替代率則相對更低,情形顯有不同,是被上
    訴人衡量其差異性,於公保優存要點修正時未將支領一次退
    休金者納入退休所得改革方案之適用範圍,自無違平等原則
    。㈨另關於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均為退休所得改革方
    案之適用對象部分,亦據被上訴人辯稱:現階段退休之公務
    人員多係兼具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人員;惟因新制施
    行前、後年資退撫給與之計算標準不同,且新制施行前年資
    之一次退休金或公保養老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以致支
    (兼)領月退休金部分人員之退休所得有高於其在職所得之
    不合理現象(以新制施行前年資15年、新制施行後年資20年
    之公務人員為例,其月退休金共計核給本俸之155%,再加上
    18%優惠存款利息所得,造成其退休所得有超過現職同等級
    人員在職所得之不合理之現象);此種退休所得高於在職所
    得之情形,實係退撫新、舊制度銜接之過渡期間所產生之現
    象,被上訴人爰推動退休所得改革方案,將支(兼)領月退
    休金人員納為退休所得改革方案之適用對象,並依其支(兼
    )領月退休金所占比例,配合公保優存要點之修正規定計算
    ,在不影響退休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領之法定退休金及
    維持優惠存款利率(18%)不變之情形下,僅對於退休所得
    (含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超過其最後在職
    待遇一定比例之人員,始限制其優存額度;至於未超過該比
    例者,則仍得依原儲存額度辦理優惠存款等語明確,是被上
    訴人基於前所述福利資源分配及維持已未退休公務人員實質
    平等種種考量,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公保優存要點
    合理之修正,並辦理優惠存款相關事宜,一體適用修正後公
    保優存要點規定為之,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㈩再者,
    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法令原則上不得溯及生效
    日之前發生效力,即原則上不許法令真正溯及既往。茲依公
    保優存要點第5點規定:「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退休公務
    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辦理。」經查退休公務人員一
    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存,除期
    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兩種。」是公保養老給
    付金額之優惠存款係訂有期限。茲以95年1月17日新修訂公
    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有關減少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金額之規定,係自同年2月16日生效施行,對於該要點修正
    生效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並無追繳,對於尚未屆滿契
    約期限之優惠存款,亦不受新修正規定之限制,僅於契約期
    滿辦理續存時,始適用新修正之規定。換言之,新規定係直
    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發生之事實,並未溯及於該要點變
    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故原處分並
    無上訴人所稱溯及適用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之事。又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所列7個法規命令之名稱,基於法秩序安
    定及人民預測可能之考量,上開規定似宜解釋為列舉規定,
    非例示規定。準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第7條、立法
    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法務部函釋,須送立
    法院查照者,係指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所定七種名稱定
    名之授權命令或職權命令而言。惟公保優存要點第1點並非
    由法律授權訂定,其名稱復係使用要點,而非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3條所定7種名稱之一,又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
    意旨以觀,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
    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
    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故其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
    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
    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準此,優惠存
    款制度既為政策性福利、補助措施,被上訴人為規範公務人
    員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項,訂頒之業務處理之一般
    抽象性規定,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關於機關業務處理方式所為之一般性行政規則,與同條項第
    2款規定之關於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
    頒之解釋性、裁量性基準,二者於性質上有所不同。從而,
    公保優存要點既非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無須函送立法院
    審查。又立法院各項職權之行使採合議制以決議方式為之(
    憲法第63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參照),對外則應以立
    法院名義行之;至於立法院所設立之各委員會因僅具單位性
    質,故其所為之決議於未經院會通過前自不生拘束力。而本
    件考試院及被上訴人基於尊重立法院審議考試院及被上訴人
    95年度預算案時所作成之公保優存要點須送立法院審查之決
    議,雖於95年2月16日以部退一字第0952589058號函,將公
    保優存要點函送立法院查照,經法制、預算及決算委員會聯
    席會決議應予廢止,惟該決議經於95年4月11日提報立法院
    院會表決時,經主席裁示交付黨團協商,未經院會議決廢止
    (被上訴人95年2月16日部退一字第0952589058號函、95年1
    月12日立法院9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審查總報告決議、95年
    4月11日立法院第6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2月12日
    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11次會議決議、96年1月16日立法院
    第6屆第4會期第16次會議決議、96年6月8日立法院第6屆第5
    會期第16次會議決議附卷參照),亦未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62條通知原訂頒之機關(被上訴人)更正或廢止之,是被
    上訴人辯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仍為現行有效存在之規定
    ,被上訴人仍得繼續依該規定辦理退休公務人員之公保養老
    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事宜等語,洵屬有據等由,乃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查公保優存要點無法律依據,也無法律授
    權依據,而為溯及既往之規定,限制減少公保養老給付得辦
    理優惠存款之金額。違背憲法第23條之規定。依法無效。㈡
    原處分及所依據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於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6條,第16條之1之條文皆無明文規定,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4、5、6及10條之規定。且違背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之法
    律事實,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
    第158條之規定情形,應為無效。實具有重大明顯之違法事
    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無效等語,爰求為判決
    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
  ㈠按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第1項)支領月退休金
    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
    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
    如下: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85%為上限;核定退休
    年資超過25年者,每增1年,上限增加1%,最高增至95%。滿
    6個月以上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以1年計。(第2項)前項人
    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公務人員
    退休法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
    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
    第3項)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
    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2點、第3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
    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6項)第1項
    所稱每月退休所得、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其
    定義如下:(一)每月退休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
    1.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2.公保養老給付
    每月優惠存款利息。3.按退休生效時本(年功)俸(薪)額
    及退休核定年資,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
    ,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
    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1/12之金額。(二)最後在
    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退休
    等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
    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
    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
    或專業加給。2.申請退休之公務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
    為有利者所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⑴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
    前推算36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之月平均數。但第1項第2款人員於該期間同時具有第1項第1
    款、第2款年資者,應按各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及年資比例
    計算合計之;該合計數不再按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折算。⑵
    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36個月以
    上,其退休職等為委任第5職等者,加計定額2,000元主管職
    務加給,每增加一職等增給500元,最高增至簡任第14職等
    定額為6,500元。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10日以上未滿
    36個月者,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3.按最後在職待遇標準
    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
    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
    年年終工作獎金1/12之金額。……(第7項)本點規定實施
    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於本點規定實施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
    時,應依最後退休等級及最後服務機關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
    具有前項第2款之俸給項目;其中除技術或專業加給按前項
    第2款第1目後段之定額標準計算外,應按本點規定實施時待
    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
    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
    所得及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第8項)前項
    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1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
    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
    所得上限百分比……。」
  ㈡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茲再論斷如下:
    1.按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
      制委員會於48年7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
      ,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
      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
      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
      決議由被上訴人邀請有關機關研商。被上訴人爰與財政部
      於49年11月2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
      存款辦法」(按: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
      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
      存款之考量,由被上訴人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
      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按「何種事項應
      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
      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
      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
      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
      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
      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
      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
      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
      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
      443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
      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
      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
      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
      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
      ,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
      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
      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已
      如前述,實乃一項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
      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
      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
      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
      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
      揮最大之效益。被上訴人早期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
      偏低之公務人員,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要點,此係屬給付行
      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群體,依上說明,其受法律規範
      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惟經十餘年後,被上
      訴人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
      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依
      權限修正該要點,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上訴意旨猶主張原處分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
      留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5、6、10及150條之規定,並指
      摘原判決遞予維持違背法令,顯無可採,又原處分既無違
      法之可言,則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應為無效
      云云,更屬無稽。
    2.次按未來退休之公務人員向臺灣銀行辦理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時,必須適用修正後之公保優存要點規定,則已退休人
      員日後欲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作業時,以二者既屬相同事物
      ,自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公保優存要點規定,並非溯及
      既往。且退休所得合理化之措施,係基於現時之社會經濟
      狀況、財政收支情形及社會公平,調整政府日後之給付範
      圍,此一給付,並未影響已辦理退休人員既已取得之優惠
      存款孳息,換言之,新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
      繼續發生之事實。又對於已退休公務人員於方案實施前已
      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無庸繳回;且方案實施時,其原存
      單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規定,俟期滿換約時,始適用修
      正之規定,並未溯及於該要點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
      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自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也不發生補償之事由。上訴人主張本件溯及既往侵及上訴
      人權益,亦難成立。
  ㈢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原判決對上
    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
    ,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
    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
    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
    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資料來源: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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