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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24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柱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高雄巿自○新村(下稱自○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上訴人
    原係該村原眷戶,被上訴人為辦理該村改建事宜,於民國(
    下同)92年5月23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
    例)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融資計畫(下稱眷改融資計畫)等
    規定,舉辦輔導該村「遷購翠○二期國宅說明會」及備具「
    高雄巿國軍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翠○二期國宅說明書」(下稱
    說明書),說明如原眷戶同意遷購,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
    ,填具高雄巿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翠○二期國宅申請書(下稱
    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該村原眷戶除其中
    10戶眷戶身分待釐清,僅8戶(上訴人6人及訴外人陳○三、
    楊陳○治)不同意改建,遷購意願達97%,超過四分之三以
    上。被上訴人續行辦理遷購作業,嗣於94年8月同意於申請
    書增列眷戶得依眷改條例第2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
    定,領取補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由前海軍後勤司令部(
    已於95年1月1日裁撤)以94年8月3日沛眷字第0940011425號
    書函通知上訴人於94年8月底前至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
    送該部憑辦,並由前海軍後勤司令部及前海軍陸戰隊司令部
    (95年3月1日改制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派員親訪上訴人,
    告知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惟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三仍未
    配合辦理申請書認證作業,被上訴人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
    定,以95年6月14日勁勢字第0950008066號函(下稱原處分
    )註銷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三自○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
    戶權益。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就自○新村進行「
    遷購翠○二期國宅意願調查說明會」及「輔導購置翠○二期
    國宅認證程序」,並未依眷改條例進行眷村改建認證程序,
    且依「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
    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三點(二)
    3、(3)、【1】之規定,須「全村原眷戶達100%同意配合
    遷購之眷村」始得進行遷購程序,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
    「不配合改建認證」而註銷其原眷戶權益云云,求為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則以:作業規定第三、(二)、3、(3)、
    【1】點已明定眷村改建意願符於標準後即可改建,未以100
    %同意為改遷建之門檻。又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3日舉辦輔導
    該村遷購翠○二期國宅說明會中所備具之說明書,其「壹、
    依據」部分亦載明本案係依眷改條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
    眷改融資計畫之規定辦理,並未排除眷改條例之適用。復觀
    諸該說明書之「伍、遷購意願」部分,亦載明「二、效力:
    各眷村原眷戶遷購意願達100%並經法院(民間公證人)認證
    者,本部將優先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遷購事宜;未達100%者
    ,本部將統一納入評比程序。」並未排除眷改條例第22條所
    規定四分之三以上原眷戶同意之改建門檻,僅於各眷村原眷
    戶遷購意願達100%時,得優先辦理遷購事宜。是以,自○新
    村眷村改建計畫既係依眷改條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眷改
    融資計畫之規定辦理,且已通過眷改條例第22條之改建門檻
    ,上訴人亦確未同意系爭眷村改建計畫,是被上訴人依眷改
    條例第22條註銷上訴人之原眷戶權益及身分,自屬於法有據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眷改條例
    第1條規定,該條例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
    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
    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而制定。而眷改
    條例並無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限於主管機關自行改建
    ,參以同條例第11條規定,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得運用
    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尚得按獎勵民間參與投資
    興建住宅社區、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與直轄市、縣
    (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
    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及辦理標售或處分之方式處理。
    可見為貫徹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舉凡可達到加速國軍老舊
    眷村之處理,改善原眷戶居住品質,更新都市景觀,發揮土
    地效益目的之方式,均屬眷改條例所稱之「眷村改建計畫」
    。㈡被上訴人辦理自○新村輔購翠○二期國宅,其說明書及
    參考資料暨意願調查表均記載係依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
    理,並分別載明:「...參、融資輔導眷戶遷購國(眷)
    宅原則:國防部為加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進度,囿於目前眷
    改基金不足,故採『融資』方式(籌措基金)辦理,為配合
    行政院核定『融資計畫』去化國(眷)宅餘屋之精神與旨意
    ,對於各眷村遷購意願達百分之百者優先辦理。」「國防部
    參考內政部營建署統計指出,國內滯銷國宅及民間成屋已高
    達百萬戶,房地產景氣短期難以復甦,若眷改計畫仍以『興
    建』為主,可預見將因資金籌措不足難於期限內完成,除不
    符眷戶迫切改建之期盼,亦無法解決空屋過剩問題,基此,
    國防部將現行以『興建』為主之作法,調整為『減少興建,
    改以輔導眷村(戶)領款遷購國(眷)宅及市場成屋』方式
    推動,為解決資金不足問題,研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融資
    計畫』呈報行政院並奉核准實施...」足見被上訴人係因
    眷改基金短絀,而選用輔導購置國宅方式辦理自○新村之改
    建,依前所述,自屬依眷改條例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
    畫。況被上訴人嗣亦對不同意遷購改建計畫之原眷戶8戶提
    供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益見被上訴人辦理輔導遷
    購即為自○新村之改建計畫。是被上訴人取得自○新村原眷
    戶97%同意遷購,即係自○新村之改建規劃,業經原眷戶四
    分之三以上同意,自得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法註銷其眷
    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㈢作業規定第三點
    (二)3、(3)、【1】並未規定改建計畫辦理遷購,須經
    全村原眷戶100%同意。依被上訴人92年5月23日被上訴人舉
    辦輔導自○新村遷購翠○二期國宅說明會中所備具之說明書
    「伍、遷購意願」部分所載:「...二、效力:各眷村原
    眷戶遷購意願達100%並經法院(民間公證人)認證者,本部
    將優先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遷購事宜;未達100%者,本部將
    統一納入評比程序。」而參考資料暨意願調查表「肆、遷購
    國宅作業方式」部分,亦載明:「一、縣市政府有足夠國宅
    餘屋,且均已完工決算,眷村(戶)100%願意遷購者為優先
    。(列為第1類,由國防部直接辦理說明會及法院認證後搬
    遷)二、縣市政府有足夠國宅餘屋,且均已完工決算,眷村
    (戶)遷購意願未明者次之,(列為第2類,由列管軍種總
    部辦理遷購國宅說明會及意願調查後,呈報國防部統一排序
    推動。)三、縣市政府國宅餘屋戶數足(尚未完工決算)或
    不足,眷村遷購意願未明者再次之。(列為第3類,由列管
    軍種總部辦理座談會,宣導遷購作業並了解眷戶遷購意願呈
    報)」足見所謂原眷戶100%同意遷購者,僅牽涉遷購之作業
    方式而已,並不影響改建計畫之成立與否。上訴人主張須經
    全村原眷戶100%同意配合遷購之眷村」始得進行遷購程序,
    尚有誤會。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
    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辦理遷購翠○二期國宅時,上訴
    人等根本沒有權利選擇原眷村改建後之住宅,原處分、訴願
    決定及原判決卻逕將「翠○二期國宅」等同於法規明定之原
    眷村改建之住宅,明顯誤解眷改條例第21條規定意旨。又本
    案原眷戶遷購案不屬眷改條例第11條所擬規範之對象,原判
    決欲藉此項規定來說明系爭遷購案亦符合該條例之規定,並
    論證原處分註銷上訴人等權益非無法令依據,其適用法規明
    顯失當。且被上訴人單純基於「眷改基金短缺」或「消化國
    宅餘屋」等與上訴人或原眷戶個人條件、特質無關之理由,
    而對其進行差別對待,亦有不適用憲法、行政程序法、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有關平等原則之規定;㈡被上訴人未認識眷改
    條例第22條為授權裁量之規定,僅說明同意遷建之比例已達
    75%以上,即依法註銷上訴人等之眷戶權益,其構成「怠為
    裁量」至為顯然。原判決就此違法裁量情形不僅完全未予指
    摘,除構成「判決未適用法規」之違法外,對於上訴人此項
    起訴主張,未於判決理由中做出採納與否之判斷,亦構成「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縱原處分註銷上訴人眷戶權益
    乃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之結果,惟上訴人仍可採用如僅註銷
    該等眷戶就目前所居住房屋之使用權,保留其日後分配其他
    眷舍或眷改後房屋之權利等手段,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逕
    行採取侵害程度最強烈之手段一將上訴人等眷戶資格註銷,
    顯已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㈢原處分之內容,除臚列前述條
    文及案件事實經過,再無其他論述足以說明「裁量斟酌之因
    素」,而這些原應於處分書中具體說明的內容,直接涉及被
    上訴人作成裁量處分時所應考量之各種公、私法益,以及此
    等法益之間的利益衡量,而影響原處分之結論。是以此等理
    由論述不充足之情形,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而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云云。
六、本院按:
  ㈠查「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
    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第1條、「高雄市國軍老舊眷村輔
    導購置翠○二期國宅說明書」第1條、本軍列管高雄市眷村
    輔導遷購國(眷)宅說明參考資料暨意願調查表第2條、眷
    改融資計畫第3條及「遷購翠○二期國宅說明會」資料,均
    明載本件輔導遷購翠○二期國宅之眷村改建計畫,係依眷改
    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辦理,且於辦理本件眷改計畫之過程均
    有發放上述資料予自○新村原眷戶,且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足見被上訴人因眷改基金短絀,而選用輔導購置國宅方式
    辦理自○新村之改建,即屬依眷改條例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計畫。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及
    第19條第4項、第5項業已明定遷購國民住宅作為眷村改建之
    辦理方式,此與主管機關自行興建住宅或原眷戶僅欲領取輔
    助購宅款後自行搬遷等方式,均可達成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
    目的,且原眷戶遷購國民住宅仍可領取輔助購宅款,對其權
    益保障並無任何不週或違反平等原則之處,從而本件自○新
    村經被上訴人調查意願後,既有高達97%之原眷戶同意採取
    遷購國民住宅之改建方式,被上訴人據此辦理,當無任何違
    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或違反平等原則之處。是以上訴人
    等稱本件眷改計畫並非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云云,
    顯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3日舉辦輔導該村遷購翠○二期國宅說
    明會中所備具之說明書,其「壹、依據」部分亦載明本案係
    依眷改條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眷改融資計畫之規定辦理
    ,並未排除眷改條例之適用。復觀諸該說明書之「伍、遷購
    意願」部分,亦載明「二、效力:各眷村原眷戶遷購意願達
    100%並經法院(民間公證人)認證者,本部將優先依相關作
    業程序辦理遷購事宜;未達100%者,本部將統一納入評比程
    序。」並未排除眷改條例第22條所規定四分之三以上原眷戶
    同意之改建門檻,僅於各眷村原眷戶遷購意願達100%時,得
    優先辦理遷購事宜。自○新村眷村改建計畫既係依眷改條例
    、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眷改融資計畫之規定辦理,且已通過
    眷改條例第22條之改建門檻,上訴人亦確未同意系爭眷村改
    建計畫,是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上訴人之原眷戶
    權益及身分,自屬於法有據。再者,眷村改建係為落實國家
    福利政策,改善老舊眷村生活條件為目的,被上訴人依此目
    的之指示及要求,積極推動自○新村改建,該村除其中10戶
    眷戶身分待釐清,僅8戶不同意改建,遷購意願達97%,已超
    過4分之3以上,若因上訴人等不同意而置逾8成眷戶意願及
    權益不顧,顯然不符公益原則。又被上訴人註銷上訴眷戶身
    分前,已經相當冗長繁複之說明會、通知書、意願調查等程
    序,告知上訴人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業已賦予上訴人相
    當充分之考慮期間,惟上訴人仍拒絕不配合辦理申請書認證
    作業,被上訴人如不依法註銷其眷戶身分及權益,顯無法達
    到眷村改建之行政目的,對於大多數原眷戶權益將造成損害
    ;是被上訴人依法註銷上訴人眷戶身分及權益,係為達成國
    家福利政策所必須,具有合目的性之考量,且使用之手段亦
    屬必要而妥當,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上訴人謂原處分怠於
    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㈢原處分於說明欄已分別敘明本件「自○新村」已有97%之原
    眷戶完成認證同意遷建,且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已向上訴人等
    人多次溝通協調及拜訪說明,並增列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
    之選項,惟上訴人等人仍拒絕辦理改建認證,故依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等語,
    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之記載應已足
    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自難謂有
    何違法之處。且上訴人等人經被上訴人及所屬機關多年來之
    溝通協調,均已知悉被上訴人依法進行本件自○新村改建之
    立場,渠等推稱不明瞭原處分作成理由及法令依據云云,實
    屬推諉之詞。
  ㈣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且不逐一論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
    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不適用法規之
    違法。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
    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論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資料來源: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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