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24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柱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高雄巿自○新村(下稱自○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上訴人 原係該村原眷戶,被上訴人為辦理該村改建事宜,於民國( 下同)92年5月23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 例)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融資計畫(下稱眷改融資計畫)等 規定,舉辦輔導該村「遷購翠○二期國宅說明會」及備具「 高雄巿國軍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翠○二期國宅說明書」(下稱 說明書),說明如原眷戶同意遷購,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 ,填具高雄巿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翠○二期國宅申請書(下稱 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該村原眷戶除其中 10戶眷戶身分待釐清,僅8戶(上訴人6人及訴外人陳○三、 楊陳○治)不同意改建,遷購意願達97%,超過四分之三以 上。被上訴人續行辦理遷購作業,嗣於94年8月同意於申請 書增列眷戶得依眷改條例第2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 定,領取補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由前海軍後勤司令部( 已於95年1月1日裁撤)以94年8月3日沛眷字第0940011425號 書函通知上訴人於94年8月底前至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 送該部憑辦,並由前海軍後勤司令部及前海軍陸戰隊司令部 (95年3月1日改制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派員親訪上訴人, 告知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惟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三仍未 配合辦理申請書認證作業,被上訴人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 定,以95年6月14日勁勢字第0950008066號函(下稱原處分 )註銷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三自○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 戶權益。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就自○新村進行「 遷購翠○二期國宅意願調查說明會」及「輔導購置翠○二期 國宅認證程序」,並未依眷改條例進行眷村改建認證程序, 且依「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 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三點(二) 3、(3)、【1】之規定,須「全村原眷戶達100%同意配合 遷購之眷村」始得進行遷購程序,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 「不配合改建認證」而註銷其原眷戶權益云云,求為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則以:作業規定第三、(二)、3、(3)、 【1】點已明定眷村改建意願符於標準後即可改建,未以100 %同意為改遷建之門檻。又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3日舉辦輔導 該村遷購翠○二期國宅說明會中所備具之說明書,其「壹、 依據」部分亦載明本案係依眷改條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 眷改融資計畫之規定辦理,並未排除眷改條例之適用。復觀 諸該說明書之「伍、遷購意願」部分,亦載明「二、效力: 各眷村原眷戶遷購意願達100%並經法院(民間公證人)認證 者,本部將優先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遷購事宜;未達100%者 ,本部將統一納入評比程序。」並未排除眷改條例第22條所 規定四分之三以上原眷戶同意之改建門檻,僅於各眷村原眷 戶遷購意願達100%時,得優先辦理遷購事宜。是以,自○新 村眷村改建計畫既係依眷改條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眷改 融資計畫之規定辦理,且已通過眷改條例第22條之改建門檻 ,上訴人亦確未同意系爭眷村改建計畫,是被上訴人依眷改 條例第22條註銷上訴人之原眷戶權益及身分,自屬於法有據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眷改條例 第1條規定,該條例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 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 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而制定。而眷改 條例並無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限於主管機關自行改建 ,參以同條例第11條規定,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得運用 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尚得按獎勵民間參與投資 興建住宅社區、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與直轄市、縣 (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 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及辦理標售或處分之方式處理。 可見為貫徹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舉凡可達到加速國軍老舊 眷村之處理,改善原眷戶居住品質,更新都市景觀,發揮土 地效益目的之方式,均屬眷改條例所稱之「眷村改建計畫」 。㈡被上訴人辦理自○新村輔購翠○二期國宅,其說明書及 參考資料暨意願調查表均記載係依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 理,並分別載明:「...參、融資輔導眷戶遷購國(眷) 宅原則:國防部為加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進度,囿於目前眷 改基金不足,故採『融資』方式(籌措基金)辦理,為配合 行政院核定『融資計畫』去化國(眷)宅餘屋之精神與旨意 ,對於各眷村遷購意願達百分之百者優先辦理。」「國防部 參考內政部營建署統計指出,國內滯銷國宅及民間成屋已高 達百萬戶,房地產景氣短期難以復甦,若眷改計畫仍以『興 建』為主,可預見將因資金籌措不足難於期限內完成,除不 符眷戶迫切改建之期盼,亦無法解決空屋過剩問題,基此, 國防部將現行以『興建』為主之作法,調整為『減少興建, 改以輔導眷村(戶)領款遷購國(眷)宅及市場成屋』方式 推動,為解決資金不足問題,研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融資 計畫』呈報行政院並奉核准實施...」足見被上訴人係因 眷改基金短絀,而選用輔導購置國宅方式辦理自○新村之改 建,依前所述,自屬依眷改條例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 畫。況被上訴人嗣亦對不同意遷購改建計畫之原眷戶8戶提 供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選項,益見被上訴人辦理輔導遷 購即為自○新村之改建計畫。是被上訴人取得自○新村原眷 戶97%同意遷購,即係自○新村之改建規劃,業經原眷戶四 分之三以上同意,自得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法註銷其眷 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㈢作業規定第三點 (二)3、(3)、【1】並未規定改建計畫辦理遷購,須經 全村原眷戶100%同意。依被上訴人92年5月23日被上訴人舉 辦輔導自○新村遷購翠○二期國宅說明會中所備具之說明書 「伍、遷購意願」部分所載:「...二、效力:各眷村原 眷戶遷購意願達100%並經法院(民間公證人)認證者,本部 將優先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遷購事宜;未達100%者,本部將 統一納入評比程序。」而參考資料暨意願調查表「肆、遷購 國宅作業方式」部分,亦載明:「一、縣市政府有足夠國宅 餘屋,且均已完工決算,眷村(戶)100%願意遷購者為優先 。(列為第1類,由國防部直接辦理說明會及法院認證後搬 遷)二、縣市政府有足夠國宅餘屋,且均已完工決算,眷村 (戶)遷購意願未明者次之,(列為第2類,由列管軍種總 部辦理遷購國宅說明會及意願調查後,呈報國防部統一排序 推動。)三、縣市政府國宅餘屋戶數足(尚未完工決算)或 不足,眷村遷購意願未明者再次之。(列為第3類,由列管 軍種總部辦理座談會,宣導遷購作業並了解眷戶遷購意願呈 報)」足見所謂原眷戶100%同意遷購者,僅牽涉遷購之作業 方式而已,並不影響改建計畫之成立與否。上訴人主張須經 全村原眷戶100%同意配合遷購之眷村」始得進行遷購程序, 尚有誤會。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 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辦理遷購翠○二期國宅時,上訴 人等根本沒有權利選擇原眷村改建後之住宅,原處分、訴願 決定及原判決卻逕將「翠○二期國宅」等同於法規明定之原 眷村改建之住宅,明顯誤解眷改條例第21條規定意旨。又本 案原眷戶遷購案不屬眷改條例第11條所擬規範之對象,原判 決欲藉此項規定來說明系爭遷購案亦符合該條例之規定,並 論證原處分註銷上訴人等權益非無法令依據,其適用法規明 顯失當。且被上訴人單純基於「眷改基金短缺」或「消化國 宅餘屋」等與上訴人或原眷戶個人條件、特質無關之理由, 而對其進行差別對待,亦有不適用憲法、行政程序法、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有關平等原則之規定;㈡被上訴人未認識眷改 條例第22條為授權裁量之規定,僅說明同意遷建之比例已達 75%以上,即依法註銷上訴人等之眷戶權益,其構成「怠為 裁量」至為顯然。原判決就此違法裁量情形不僅完全未予指 摘,除構成「判決未適用法規」之違法外,對於上訴人此項 起訴主張,未於判決理由中做出採納與否之判斷,亦構成「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縱原處分註銷上訴人眷戶權益 乃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之結果,惟上訴人仍可採用如僅註銷 該等眷戶就目前所居住房屋之使用權,保留其日後分配其他 眷舍或眷改後房屋之權利等手段,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逕 行採取侵害程度最強烈之手段一將上訴人等眷戶資格註銷, 顯已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㈢原處分之內容,除臚列前述條 文及案件事實經過,再無其他論述足以說明「裁量斟酌之因 素」,而這些原應於處分書中具體說明的內容,直接涉及被 上訴人作成裁量處分時所應考量之各種公、私法益,以及此 等法益之間的利益衡量,而影響原處分之結論。是以此等理 由論述不充足之情形,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而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云云。 六、本院按: ㈠查「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 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第1條、「高雄市國軍老舊眷村輔 導購置翠○二期國宅說明書」第1條、本軍列管高雄市眷村 輔導遷購國(眷)宅說明參考資料暨意願調查表第2條、眷 改融資計畫第3條及「遷購翠○二期國宅說明會」資料,均 明載本件輔導遷購翠○二期國宅之眷村改建計畫,係依眷改 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辦理,且於辦理本件眷改計畫之過程均 有發放上述資料予自○新村原眷戶,且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足見被上訴人因眷改基金短絀,而選用輔導購置國宅方式 辦理自○新村之改建,即屬依眷改條例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計畫。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及 第19條第4項、第5項業已明定遷購國民住宅作為眷村改建之 辦理方式,此與主管機關自行興建住宅或原眷戶僅欲領取輔 助購宅款後自行搬遷等方式,均可達成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 目的,且原眷戶遷購國民住宅仍可領取輔助購宅款,對其權 益保障並無任何不週或違反平等原則之處,從而本件自○新 村經被上訴人調查意願後,既有高達97%之原眷戶同意採取 遷購國民住宅之改建方式,被上訴人據此辦理,當無任何違 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或違反平等原則之處。是以上訴人 等稱本件眷改計畫並非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云云, 顯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3日舉辦輔導該村遷購翠○二期國宅說 明會中所備具之說明書,其「壹、依據」部分亦載明本案係 依眷改條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眷改融資計畫之規定辦理 ,並未排除眷改條例之適用。復觀諸該說明書之「伍、遷購 意願」部分,亦載明「二、效力:各眷村原眷戶遷購意願達 100%並經法院(民間公證人)認證者,本部將優先依相關作 業程序辦理遷購事宜;未達100%者,本部將統一納入評比程 序。」並未排除眷改條例第22條所規定四分之三以上原眷戶 同意之改建門檻,僅於各眷村原眷戶遷購意願達100%時,得 優先辦理遷購事宜。自○新村眷村改建計畫既係依眷改條例 、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眷改融資計畫之規定辦理,且已通過 眷改條例第22條之改建門檻,上訴人亦確未同意系爭眷村改 建計畫,是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上訴人之原眷戶 權益及身分,自屬於法有據。再者,眷村改建係為落實國家 福利政策,改善老舊眷村生活條件為目的,被上訴人依此目 的之指示及要求,積極推動自○新村改建,該村除其中10戶 眷戶身分待釐清,僅8戶不同意改建,遷購意願達97%,已超 過4分之3以上,若因上訴人等不同意而置逾8成眷戶意願及 權益不顧,顯然不符公益原則。又被上訴人註銷上訴眷戶身 分前,已經相當冗長繁複之說明會、通知書、意願調查等程 序,告知上訴人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業已賦予上訴人相 當充分之考慮期間,惟上訴人仍拒絕不配合辦理申請書認證 作業,被上訴人如不依法註銷其眷戶身分及權益,顯無法達 到眷村改建之行政目的,對於大多數原眷戶權益將造成損害 ;是被上訴人依法註銷上訴人眷戶身分及權益,係為達成國 家福利政策所必須,具有合目的性之考量,且使用之手段亦 屬必要而妥當,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上訴人謂原處分怠於 裁量或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㈢原處分於說明欄已分別敘明本件「自○新村」已有97%之原 眷戶完成認證同意遷建,且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已向上訴人等 人多次溝通協調及拜訪說明,並增列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 之選項,惟上訴人等人仍拒絕辦理改建認證,故依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等語, 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之記載應已足 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自難謂有 何違法之處。且上訴人等人經被上訴人及所屬機關多年來之 溝通協調,均已知悉被上訴人依法進行本件自○新村改建之 立場,渠等推稱不明瞭原處分作成理由及法令依據云云,實 屬推諉之詞。 ㈣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且不逐一論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 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不適用法規之 違法。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 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論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資料來源:
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