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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39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民○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  律師
            洪偉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經營之「民○新聞台」頻道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26日19時54分許播出「槍擊案我做的歹徒光碟放話」之新
    聞,該新聞內容播放涉臺中槍擊案的黑道份子口出恐嚇言語
    之影片,影片中該男子身穿防彈背心,桌上擺放各式長槍及
    短槍,並揮舞其槍枝對鏡頭嗆聲:「你就要把他處理掉」、
    「想不到你昨天就出手了」、「和別人無關就我和你」、「
    出來面對我,讓我遇到就是這樣(手持槍枝子彈上膛動作)
    」等語。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播出前揭節目違反衛星廣播電
    視法第17條第3款規定,復查上訴人前因相同違法事證,經
    行政院新聞局以94年7月29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959號行政
    處分書核處在案;茲再違法,應依同法第36條第5款及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規定,
    以96年4月12日通傳播字第096050467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應立即改正。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1
    條第1項之規定即就獨立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其合議制之
    成員,由一級機關首長,即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
    任命者,其管轄等級相當於二級機關,即中央各部、會之層
    級。又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
    足徵被上訴人於管轄層級上,為相當於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
    。而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之規定,其訴願之管轄機關應為主
    管院,是就本件言,被上訴人之管轄等級依法既相當於中央
    二級機關,依訴願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按其管轄之等級,
    應比照同法第4條第7款之規定,由主管院管轄訴願。被上訴
    人捨此不為,逕行引用訴願法第4條第8款及同法第5條第1項
    ,而拒絕適用訴願法第4條第7款之規定,自我升格將其管轄
    層級比擬為中央各院,並拒將本件訴願依法送交法定訴願管
    轄機關管轄,無異於我國憲法五院規定以外再行創設一院,
    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權力分立原則,已至為顯然。本案訴
    願決定逕引用訴願法第4條第8款之規定及同法第5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於管轄等級自行比照為中央各院,而自行創設
    訴願管轄,已與訴願法之規定有違。參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組織法第4條規定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6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之組織編制地位等同於部會等二級機關;又
    被上訴人人事及預算等事項亦由行政院統籌為之;由此堪認
    被上訴人機關位階屬中央之部會,而非等同訴願法第4條第8
    款規定之中央各院。㈡系爭影片係由警察機關所提供,上訴
    人因信賴警察機關之依法行政,而不致懷疑其內容有違反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上訴人自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被上訴人不應以上訴人有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之惡意播送行為而課予罰鍰處分,俾符行政一致
    性原則並保障人民之權益。又系爭新聞究否會影響兒童或少
    年身心健康,或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有其實質影響,而其
    影響又是否為系爭新聞所造成,均有疑義,被上訴人不予詳
    查,僅為機械性判斷,已有不法。且原處分未載明系爭新聞
    如何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或如何破壞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即遽以核罰,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㈢系爭新聞播出後,基
    於媒體自覺,上訴人於96年3月27日上午內部編採會議後,
    已採取消音及剪輯畫面之作法。更於同日晚間7時59分接獲
    「新聞自律委員會」主委通知轉達被上訴人之關切後,立即
    自晚間8點停止播出該則新聞。是系爭影片既由警察機關所
    提供,上訴人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事後又自律主動修正或停
    止播出,故被上訴人堅持課上訴人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中之
    最小侵害原則,實難謂於法相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款所定義之獨立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
    運作,其於職權行使時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
    及適法性監督;㈡訴願法就獨立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訴願管
    轄固無規定,惟考量訴願係機關自省之救濟機制,及原處分
    機關之獨立性、專業性,參照訴願法第4條第8款及第5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得為訴願管轄機關;㈢被上訴人依訴願法
    第52條第1項規定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外聘之專家、學者超
    過訴願委員總人數2分之1以上,由其參與審議被上訴人所為
    之處分,應可符合訴願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及超然、客觀
    之原則。㈣上訴人所播出系爭之節目內容涉及違反衛星廣播
    電視法第17條第3款規定,經被上訴人於96年3月30日第2次
    「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及96年3月30日第153
    次委員會議決議,認為違法事實明確,依同法第36條第5款
    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
    規定,據以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現行訴願法第
    4條第7款修正當時,並無其他實質之獨立行政機關,顯然未
    就不服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
    之救濟方式有所規範,則為貫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號
    解釋意旨並參照訴願法第4條第8款規定,得由被上訴人受理
    不服該會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又獨立機關依中央行政
    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
    是倘不服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係由行政院管轄,將
    導致行政院可就被上訴人基於核心領域職權所為個案具體決
    定為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而與上開解釋所示之意旨相違。
    再者,行政院如可撤銷被上訴人之決定,將產生行政院實質
    介入獨立機關自主運作之結果,如此不啻由行政院對被上訴
    人直接進行指揮監督,亦不符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自主運作」之要求。被上訴人自設訴願審議委員會自屬有「
    法理」上之依據,且此係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建制「獨
    立機關」後方發生之問題,乃屬嗣後隱藏法律漏洞,此時應
    限縮訴願法第4條第7款適用範圍。故被上訴人組織上雖等同
    於部、會之二級機關,但因屬獨立機關而無監督機關,在作
    用法上等同於一級行政機關,應使被上訴人類推適用訴願法
    第4條第8款規定自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從而,原處分並無不
    法,訴願決定應予以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於法律未修正前,肯認被上訴人得
    不經立法、修法自行創設訴願管轄機關,已有判決適用法則
    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
    3號解釋、同號解釋所附行政院釋憲聲請書及相關學者之少
    數見解,認被上訴人能完全獨立於行政院外自設訴願管轄,
    消極不適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及訴願法之現行規定
    ,又有裁判適用法則錯誤與判決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
    原判決認系爭新聞畫面縱為警方提供,然新聞來源不論源自
    何處,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節目內容,應善盡注意義務,
    對於新聞報導之製播內容亦應嚴加編審、過濾,自不得以畫
    面係由警局提供而主張免責,亦有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六、本院查:
  ㈠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
    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八不服中央各院
    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人民對於前條以外
    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
    ,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
    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訴願法第4條第7款、第8
    款及第5條所明定。是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依
    訴願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
  ㈡次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獨立機關
    ,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同法第2條第1項規
    定除國防組織、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及調查機關組織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該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
    級機關。查被上訴人雖屬於同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獨立機
    關,但其既非國防組織、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及調查機
    關組織,自屬於同法第2條第1項所指適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
    各級機關。因此,不服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者,在其他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依前揭訴願法第4條第7款及第5條之規定,
    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始為適法。
  ㈢查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已作成決議:
    「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
    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
    第188號解釋有案。本院就人民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下稱通傳會)之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應由行政院或由通傳
    會管轄?發生見解歧異,並於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
    時,就其是否涉及處理與釋字第61 3號解釋『有關事項』,
    發生適用釋字第613號解釋之疑義,爰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
    官就釋字第613號解釋之適用範圍,為補充解釋。案經司法
    院大法官97年12月26日大法官第133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第12案決議『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並
    不在本院釋字第613號解釋之解釋範圍內,自不生就此聲請
    補充解釋之問題』,故不受理。是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2第
    2段雖謂『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
    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
    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等語,但並非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
    之訴願管轄問題所為之釋示。故本院就人民不服通傳會之行
    政處分所提訴願應如何定其管轄機關,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
    解之職權時,並非處理與釋字第613號解釋『有關事項』,
    故不發生應依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為之問題,合先敘明。
    人民不服通傳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因通傳會組織
    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通傳會係行政
    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應
    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是上訴意旨
    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自任訴願管轄機關,有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自屬有據。
  ㈣再按,「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
    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
    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
    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
    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
    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為訴
    願法第58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
    分,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行政
    院,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訴願書時,依前引訴願法第58
    條規定,應先行重新自我審查,被上訴人既未依上訴人之請
    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依該法條第3項規定,即應儘速
    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
    院,詎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逕自為訴願決定,已牴
    觸訴願法第4條第7款訴願管轄規定及第58條提起訴願程序規
    定,而有程序上之嚴重瑕疵,其所為之訴願決定,自非合法
    。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之訴願,未依
    訴願法第4條第7款及第58條規定辦理,而逕為駁回上訴人訴
    願之決定,於法尚有違誤,原判決遞予維持,未予糾正,自
    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訴請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並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將本件上訴人訴願書及相
    關資料,依首揭訴願法規定,送請行政院為訴願審議。至上
    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
    未完成,結論未定,無法逕為審酌,應待訴願結果後再為主
    張,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415-42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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