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39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民○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 律師 洪偉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經營之「民○新聞台」頻道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26日19時54分許播出「槍擊案我做的歹徒光碟放話」之新 聞,該新聞內容播放涉臺中槍擊案的黑道份子口出恐嚇言語 之影片,影片中該男子身穿防彈背心,桌上擺放各式長槍及 短槍,並揮舞其槍枝對鏡頭嗆聲:「你就要把他處理掉」、 「想不到你昨天就出手了」、「和別人無關就我和你」、「 出來面對我,讓我遇到就是這樣(手持槍枝子彈上膛動作) 」等語。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播出前揭節目違反衛星廣播電 視法第17條第3款規定,復查上訴人前因相同違法事證,經 行政院新聞局以94年7月29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959號行政 處分書核處在案;茲再違法,應依同法第36條第5款及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規定, 以96年4月12日通傳播字第096050467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應立即改正。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1 條第1項之規定即就獨立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其合議制之 成員,由一級機關首長,即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 任命者,其管轄等級相當於二級機關,即中央各部、會之層 級。又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 足徵被上訴人於管轄層級上,為相當於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 。而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之規定,其訴願之管轄機關應為主 管院,是就本件言,被上訴人之管轄等級依法既相當於中央 二級機關,依訴願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按其管轄之等級, 應比照同法第4條第7款之規定,由主管院管轄訴願。被上訴 人捨此不為,逕行引用訴願法第4條第8款及同法第5條第1項 ,而拒絕適用訴願法第4條第7款之規定,自我升格將其管轄 層級比擬為中央各院,並拒將本件訴願依法送交法定訴願管 轄機關管轄,無異於我國憲法五院規定以外再行創設一院, 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權力分立原則,已至為顯然。本案訴 願決定逕引用訴願法第4條第8款之規定及同法第5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於管轄等級自行比照為中央各院,而自行創設 訴願管轄,已與訴願法之規定有違。參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組織法第4條規定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6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之組織編制地位等同於部會等二級機關;又 被上訴人人事及預算等事項亦由行政院統籌為之;由此堪認 被上訴人機關位階屬中央之部會,而非等同訴願法第4條第8 款規定之中央各院。㈡系爭影片係由警察機關所提供,上訴 人因信賴警察機關之依法行政,而不致懷疑其內容有違反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上訴人自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被上訴人不應以上訴人有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之惡意播送行為而課予罰鍰處分,俾符行政一致 性原則並保障人民之權益。又系爭新聞究否會影響兒童或少 年身心健康,或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有其實質影響,而其 影響又是否為系爭新聞所造成,均有疑義,被上訴人不予詳 查,僅為機械性判斷,已有不法。且原處分未載明系爭新聞 如何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或如何破壞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即遽以核罰,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㈢系爭新聞播出後,基 於媒體自覺,上訴人於96年3月27日上午內部編採會議後, 已採取消音及剪輯畫面之作法。更於同日晚間7時59分接獲 「新聞自律委員會」主委通知轉達被上訴人之關切後,立即 自晚間8點停止播出該則新聞。是系爭影片既由警察機關所 提供,上訴人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事後又自律主動修正或停 止播出,故被上訴人堅持課上訴人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中之 最小侵害原則,實難謂於法相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款所定義之獨立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 運作,其於職權行使時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 及適法性監督;㈡訴願法就獨立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訴願管 轄固無規定,惟考量訴願係機關自省之救濟機制,及原處分 機關之獨立性、專業性,參照訴願法第4條第8款及第5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得為訴願管轄機關;㈢被上訴人依訴願法 第52條第1項規定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外聘之專家、學者超 過訴願委員總人數2分之1以上,由其參與審議被上訴人所為 之處分,應可符合訴願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及超然、客觀 之原則。㈣上訴人所播出系爭之節目內容涉及違反衛星廣播 電視法第17條第3款規定,經被上訴人於96年3月30日第2次 「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及96年3月30日第153 次委員會議決議,認為違法事實明確,依同法第36條第5款 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 規定,據以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現行訴願法第 4條第7款修正當時,並無其他實質之獨立行政機關,顯然未 就不服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 之救濟方式有所規範,則為貫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號 解釋意旨並參照訴願法第4條第8款規定,得由被上訴人受理 不服該會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又獨立機關依中央行政 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 是倘不服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係由行政院管轄,將 導致行政院可就被上訴人基於核心領域職權所為個案具體決 定為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而與上開解釋所示之意旨相違。 再者,行政院如可撤銷被上訴人之決定,將產生行政院實質 介入獨立機關自主運作之結果,如此不啻由行政院對被上訴 人直接進行指揮監督,亦不符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自主運作」之要求。被上訴人自設訴願審議委員會自屬有「 法理」上之依據,且此係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建制「獨 立機關」後方發生之問題,乃屬嗣後隱藏法律漏洞,此時應 限縮訴願法第4條第7款適用範圍。故被上訴人組織上雖等同 於部、會之二級機關,但因屬獨立機關而無監督機關,在作 用法上等同於一級行政機關,應使被上訴人類推適用訴願法 第4條第8款規定自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從而,原處分並無不 法,訴願決定應予以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於法律未修正前,肯認被上訴人得 不經立法、修法自行創設訴願管轄機關,已有判決適用法則 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 3號解釋、同號解釋所附行政院釋憲聲請書及相關學者之少 數見解,認被上訴人能完全獨立於行政院外自設訴願管轄, 消極不適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及訴願法之現行規定 ,又有裁判適用法則錯誤與判決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 原判決認系爭新聞畫面縱為警方提供,然新聞來源不論源自 何處,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節目內容,應善盡注意義務, 對於新聞報導之製播內容亦應嚴加編審、過濾,自不得以畫 面係由警局提供而主張免責,亦有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六、本院查: ㈠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 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八不服中央各院 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人民對於前條以外 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 ,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 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訴願法第4條第7款、第8 款及第5條所明定。是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依 訴願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 ㈡次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獨立機關 ,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同法第2條第1項規 定除國防組織、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及調查機關組織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該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 級機關。查被上訴人雖屬於同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獨立機 關,但其既非國防組織、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及調查機 關組織,自屬於同法第2條第1項所指適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 各級機關。因此,不服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者,在其他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依前揭訴願法第4條第7款及第5條之規定, 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始為適法。 ㈢查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已作成決議: 「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 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 第188號解釋有案。本院就人民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下稱通傳會)之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應由行政院或由通傳 會管轄?發生見解歧異,並於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 時,就其是否涉及處理與釋字第61 3號解釋『有關事項』, 發生適用釋字第613號解釋之疑義,爰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 官就釋字第613號解釋之適用範圍,為補充解釋。案經司法 院大法官97年12月26日大法官第133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第12案決議『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並 不在本院釋字第613號解釋之解釋範圍內,自不生就此聲請 補充解釋之問題』,故不受理。是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2第 2段雖謂『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 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 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等語,但並非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 之訴願管轄問題所為之釋示。故本院就人民不服通傳會之行 政處分所提訴願應如何定其管轄機關,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 解之職權時,並非處理與釋字第613號解釋『有關事項』, 故不發生應依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為之問題,合先敘明。 人民不服通傳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因通傳會組織 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通傳會係行政 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應 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是上訴意旨 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自任訴願管轄機關,有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自屬有據。 ㈣再按,「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 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 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 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 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 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為訴 願法第58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 分,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行政 院,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訴願書時,依前引訴願法第58 條規定,應先行重新自我審查,被上訴人既未依上訴人之請 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依該法條第3項規定,即應儘速 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 院,詎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逕自為訴願決定,已牴 觸訴願法第4條第7款訴願管轄規定及第58條提起訴願程序規 定,而有程序上之嚴重瑕疵,其所為之訴願決定,自非合法 。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之訴願,未依 訴願法第4條第7款及第58條規定辦理,而逕為駁回上訴人訴 願之決定,於法尚有違誤,原判決遞予維持,未予糾正,自 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訴請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並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將本件上訴人訴願書及相 關資料,依首揭訴願法規定,送請行政院為訴願審議。至上 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 未完成,結論未定,無法逕為審酌,應待訴願結果後再為主 張,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415-42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