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48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貨物稅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陳榮杰即永杰電器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
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月至12月間受泰瑞家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負責人張慶祥委託組裝應稅之彩色
電視機計867台,涉有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廠商及產品登記
,而擅自產製出廠之情事,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查結果,除核定補
徵應納貨物稅新臺幣(下同)229,928元外,並依貨物稅條
例第32條第1款規定,按補徵稅額處以10倍之罰鍰計2,299,2
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非貨物稅條例規定應繳納貨
物稅之產製廠商,僅出售映像管予泰瑞公司,因該公司僅匯
給映像管之零件費用700元,並非組裝整台電視之總金額,
況電視成品一定要經過國家商品檢測,未經國家商檢局鑑定
及未通過檢測(無條碼、無檢驗局蓋章及無銷售標籤)之電
視僅能稱半成品,蓋半成品尚非應稅貨物,被上訴人主張其
為產製廠商,應負舉證責任。復依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
度簡字第3385號及93年度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之認定,整
個產製廠商應係泰瑞公司,上訴人僅代工收取代工費用,被
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產製廠商,與事實不符,且非被上訴人
所述之730台或788台。上訴人取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經營
家電用品買賣修理業務,上訴人實際經營亦為中古電視機之
買賣、維修、組裝等業務,被上訴人先前亦不認為上訴人營
業係屬貨物稅條例所規定之產製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課徵貨物稅,顯與其過去之行政行為不符。再者,上訴人
無從知悉電視機套件之成本價格為1,550元,無從申報貨物
稅,故縱使認定上訴人應繳納貨物稅,處10倍之罰鍰顯然過
重,違反比例原則。又依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委託
代製之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商品
檢驗合格標章之前,廠商必須先取得國稅局已繳納貨物稅之
完稅證明。訴外人張慶祥既然將商品檢驗合格標章交給上訴
人粘貼於電視機上,則在客觀上顯示張慶祥已經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請以其為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且已經自行繳納貨物
稅完畢,則上訴人未申報貨物稅,顯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自
不應受罰云云,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泰瑞公司係委託上訴人以中古映
像管組裝彩色電視機,冒充新品出售至各大賣場,按貨物稅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係本件組裝彩色電視機
之納稅義務人無誤,自應負擔貨物稅之申報及繳納義務。是
本件上訴人既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擅
自組裝應課徵貨物稅之「彩色電視機」出廠,違反貨物稅條
例第19條規定,有銷貨發票、上訴人93年3月11日及張慶祥
同年4月19日於臺南地檢署之訊問筆錄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年度簡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被
上訴人乃對上訴人核課組裝「彩色電視機」之貨物稅,並按
補徵稅額裁處10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茲據上訴人與張慶祥於91年4月19日訂立「CRT組裝契約書」
記載:(1)乙方(即上訴人)賣給甲方(即泰瑞公司)CRT
數量1,000台,單價700元/台(2)乙方組裝費每台170元(3
)組裝不良率:不得超過3%(4)成品新品由乙方負責維修
,有上開CRT組裝契約書附卷可稽。又上訴人93年3月11日於
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稱,其接受泰瑞公司委託,組裝20吋電
視機,含映像管700元、組裝費170元,套件由泰瑞公司提供
,紙箱、保麗龍、保證書、說明書、標籤也是泰瑞公司送來
等語。訴外人張慶祥93年4月19日於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稱
,上訴人是將整台組裝好的電視交給他,他沒有再加工,有
些貨都是從上訴人出貨給南部的賣場,根本沒辦法再加工等
語,此並有上訴人及張慶祥上開訊問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由上各情以觀,泰瑞公司本身並無產製行為,乃委託上訴
人以中古映像管組裝彩色電視機,冒充新品出售至各大賣場
,足認上訴人產製之電視機客觀上已為成品,而非半成品。
上訴人雖爭執,其產製之電視機尚須以儀器測試色差、比例
、垂直水平作調校,無法直接銷售云云。然依上開「CRT組
裝契約書」約定組裝不良率不得超過3%,且約定新品如有瑕
疵仍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維修,可認不良產品僅為少數,並
由上訴人負責所有維修責任,是產製者確為上訴人。而依訴
外人張慶祥所述,並無另外加工行為,則上訴人產製者為成
品,並非半成品,至無疑義。再者,上訴人因觸犯共同常業
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核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略以
:「..朱漢和、陳榮杰為賺取電視機外觀套件、販售中古
映像管及組裝之利益,張慶祥為降低電視機生產製造成本,
增加經營利潤,渠等自民國91年3、4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朱漢和提供
如附表二所示14及20吋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陳榮杰提
供如附表四所示之14及20吋中古映像管,並由陳榮杰負責將
中古電視映像管及朱漢和提供上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在
工廠內組裝完成後,並為全新之外包裝(包含電視機紙箱、
說明書、保證書、遙控器等物品),將該中古電視機(俗稱
:黑心電視機)充作新品電視機,並由知情之張春菊負責與
朱漢和、陳榮杰聯繫付款及交貨之相關事宜,再由張慶祥或
泰瑞等公司內部不知情之職員張佑安等人,與附表一所示之
廠商接洽電視機販售相關事宜,因張慶祥與泰瑞等公司或佯
稱出售之電視機為新品或故意漏未詳加說明,加以泰瑞等公
司所出售之電視機外包裝均為全新之包裝,致使附表一所示
廠商陷於錯誤,誤認泰瑞等公司所出售之電視機為全新之電
視機,而向泰瑞等公司購買,再轉售予消費大眾。」同認係
上訴人組裝完成後,並為全新之外包裝(包含電視機紙箱、
說明書、保證書、遙控器等物品),而將該中古電視機(俗
稱:黑心電視機)充作新品電視機直接出售予消費者,並無
再轉他人加工,此並有原處分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足憑。至
證人邱福惠到庭證稱:泰瑞公司張慶祥委託伊組裝電視機,
伊僅組裝一部分,並非全部云云,為其個人與泰瑞公司之委
託事項,與上訴人無必然關係,且所證與上述實情亦不相符
,自無足採。
㈡按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委託代製之貨物,以
受託人為產製廠商,可知貨物稅係對貨物課徵之租稅,亦即
為對國內產製之消費貨品,於貨物出廠時,對生產廠商課徵
,間接由消費者負擔之租稅。而為控制貨物之出廠狀況,以
掌握稅源,避免逃稅,其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產製廠商,惟
如係委託代製之貨物,則以受託之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較能掌握貨物之出廠實際情況;又貨物稅條例所稱之出廠價
格,並非指製造成本,而係指銷售價格,故在產製廠商接受
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之情形,因並無出廠價格
(銷售價格),從而貨物稅條例第15條爰明定應以委託廠商
之銷售價格為出廠價格,以符貨物稅採從價計課原則。是貨
物稅條例既係以稅捐稽徵之角度決定對特定之貨物課稅,並
定其納稅義務人及完稅價格,則某項物品是否已該當貨物稅
課徵客體之「貨物」而得於其出廠時對之課稅,暨該項貨物
之委託受託產製關係等,自應就該貨物的整個產製過程予以
綜合觀察。本件系爭商品既由上訴人組裝完成,並為全新之
外包裝(包含電視機紙箱、說明書、保證書、遙控器等物品
)後,將該中古電視機充作新品電視機直接出售予消費者,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受託產製之廠商為課徵貨物稅之納稅
義務人,計算補徵貨物稅,即非無據。復查決定又依臺南地
檢署扣押之上訴人與泰瑞公司交易之帳簿、相關傳真請款文
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計算上
訴人92年度組裝彩色電視機數量應為640台,重新核算上訴
人92年度應補徵貨物稅額169,728元(完稅價格2,040元/台
×640台×稅率13%),以原核定補徵貨物稅額229,928元不
利上訴人,乃予追減60,200元,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僅
係代工行為及依上訴人取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經營家電用
品買賣修理業務,被上訴人歷年來均以此認定,爭執上訴人
非產製廠商云云,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93年度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擅
自組裝應課徵貨物稅之「彩色電視機」出廠,應補徵貨物稅
,業如前述,上訴人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又上訴人受託代製
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對於其組裝彩色電視機出廠應依
規定報繳貨物稅,自應注意。抑且「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
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者,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依前二
條之規定計算其完稅價格。」為首揭貨物稅條例第15條所明
定,此亦為上訴人應注意之法定義務。上訴人對於上開義務
均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難謂無過失,尚難以不知電視機套
件之成本價格為1,550元及訴外人張慶祥已將商品檢驗合格
標章交給上訴人粘貼於電視機上,主張免責。又本件違章事
實依前揭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有按漏稅
額處5倍至15倍罰鍰之裁量權,則被上訴人依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裁處10倍之罰鍰,並無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情事。又財政部所發布裁罰參考表,係本於被上訴人
之上級行政機關之地位,就各類違章行為之情節輕重及危害
程度多寡為整體性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以簡化各稅捐稽
徵機關執行個案之行政裁量,其性質僅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
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被上訴人依此核定,並無過重,
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上訴人按補徵稅額處以10倍之罰鍰
計1,697,200元,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貨物稅廠商,於92年1月至
2月間受泰瑞公司負責人張慶祥委託組裝應稅之彩色電視機
,違反貨物稅條例第19條規定,原核定補徵應納貨物稅229,
928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款規定,按補徵稅額處10
倍之罰鍰計1,299,200元,嗣經復查決定追減貨物稅60,200
元並變更罰鍰為1,697,2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上訴人被課徵貨物稅之電視機經法院
宣告沒收,已無從出售,與滯銷退廠整理或因故變損不能出
售之情形相類似,應有類推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3、4款
規定之餘地。㈡系爭電視機係以上訴人提供之舊映像管及泰
瑞公司張慶祥提供之套件新品組合而成,自應將已經被課徵
過貨物稅之舊映像管部分扣除,按舊映像管與新品套件之銷
售價格比例課徵貨物稅,始為合法。㈢上訴人係受泰瑞公司
張慶祥委託辦理代工,獲取微薄費用,且依證人朱漢和、邱
福惠之證述,上訴人所代工後之電視機,仍須經過測試,被
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產製廠商,顯然與事實不符。㈣本件上
訴人因違反貨物稅條例第19條規定,同時涉犯常業詐欺罪,
則與本案相關刑事案件,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
第3385號刑事判決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在
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不得再就行政
罰部分加以處罰。㈤縱仍加以處罰,原判決就裁罰部分,未
審酌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已達行政懲罰之功效
,竟以廠商登記與否及貨物登記與否等與裁罰本身無關之行
政管理事項,裁處上訴人10倍之罰鍰,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㈥另被上訴人於貨物尚未置於流通之狀態下,貨物稅之稅
捐債務尚未發生即予課稅,有違貨物稅條例第2條之規定;
暨原處分未依貨物稅稽徵規則第37條規定之具(組)為計稅
單位,核定補繳稅額,不僅有違上開貨物稅稽徵規則第37條
規定,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云云。
六、本院按:
㈠駁回部分(補徵貨物稅部分):
⒈原審依上訴人與張慶祥於91年4月19日訂立之「CRT組裝契約
書」,參酌系爭系爭產品裝過程與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
第3385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認定系爭產品屬貨物稅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2款之彩色電視機,乃其經調查證據辯論後,依法
認定之事實,核與論理、經驗等證據法則無違,從而據以認
定原處分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價徵收13%
之貨物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稱其係受
泰瑞公司張慶祥委託辦理代工,獲取微薄費用,且依證人朱
漢和、邱福惠之證述,上訴人所代工後之電視機,仍須經過
測試,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產製廠商,顯然與事實不符云
云,洵無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原處分以貨物尚未置於流通之狀態下,貨物稅
之稅捐債務尚未發生即予課稅,有違貨物稅條例第2條之規
定;暨原處分未依貨物稅稽徵規則第37條規定之具(組)為
計稅單位,核定補繳稅額,不僅有違上開貨物稅稽徵規則第
37條規定,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本件系爭商品既由上訴人組裝完成,並為全新之外包裝(包
含電視機紙箱、說明書、保證書、遙控器等物品)後,將該
中古電視機充作新品電視機直接出售予消費者,上訴人係本
件組裝彩色電視機之納稅義務人無誤,自應負擔貨物稅之申
報及繳納義務,至於其與張慶祥約定將系爭產品運送於何處
放置,尚不影響其公法上之稅捐義務。且被上訴人核算其應
補徵貨物稅額,乃按每台電視機完稅價格2,040元「每台銷
售價格2,305元(映像管667元+組裝費162元+電視機套件1,4
16元;均未含營業稅)/(1+13%)」,核定應補徵貨物稅2
29,928元(完稅價格2,040元/台×867台×稅率13%),並
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財貨物字第90095000937
號處分書中載明「漏稅額或(暨)罰鍰計算方式:完稅價格
元×數量(臺)×稅率=應補徵稅額((2,040元×867)×13
%=229,928元)」,並無違反貨物稅稽徵規則第37條規定之
意旨,上訴人徒以計算單位之字義不同以為爭執,顯係對法
律之誤解,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訴稱系爭產品已被法院沒
收乙節,核與非因滯銷退廠整理或因故變損不能出售有間,
亦無從類推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3、4款之規定。
3.綜上,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系爭貨物稅部
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廢棄部分(罰鍰部分):
⒈觀諸上訴人所受之刑事處罰,係因其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規定之常業詐欺罪,此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依規
定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擅自組裝應課徵貨物稅
之電視機出廠,違反貨物稅條例第19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
32條科處罰鍰相較,不僅處罰之主體不同(一為自然人陳榮
杰,另一為獨資商號陳榮杰即永杰電器行),且二者違反之
法律其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亦不相同,蓋詐欺罪係為防止行
為人以違法之欺騙手段,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有害於
社會秩序,所制訂之犯罪類型,而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款
則係為防止納稅義務人擅自產製貨物出廠,規避應課之貨物
稅捐,以達致稅賦公平之目的,則二者之立法目的既有不同
,為達成各自目的,當然可採取不同之處罰方法及對不同的
主體為之,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5年度簡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6月
,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難認為有理由。
⒉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
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
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
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款原
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
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一、未依第19條規定辦理登記,
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納
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
1倍至3倍罰鍰:一、未依第19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
稅貨物出廠。」其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就
裁罰部分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之貨物稅條例第32條之規
定。被上訴人未及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後貨物稅條例第32
條之規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未及糾正,原判決自有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故上訴意旨求為廢棄,雖未以此指摘
,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
理由;又因裁罰倍數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原判決關於罰
鍰部分應由本院將之廢棄,並將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154-16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