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48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貨物稅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陳榮杰即永杰電器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
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月至12月間受泰瑞家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負責人張慶祥委託組裝應稅之彩色
    電視機計867台,涉有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廠商及產品登記
    ,而擅自產製出廠之情事,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查結果,除核定補
    徵應納貨物稅新臺幣(下同)229,928元外,並依貨物稅條
    例第32條第1款規定,按補徵稅額處以10倍之罰鍰計2,299,2
    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非貨物稅條例規定應繳納貨
    物稅之產製廠商,僅出售映像管予泰瑞公司,因該公司僅匯
    給映像管之零件費用700元,並非組裝整台電視之總金額,
    況電視成品一定要經過國家商品檢測,未經國家商檢局鑑定
    及未通過檢測(無條碼、無檢驗局蓋章及無銷售標籤)之電
    視僅能稱半成品,蓋半成品尚非應稅貨物,被上訴人主張其
    為產製廠商,應負舉證責任。復依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
    度簡字第3385號及93年度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之認定,整
    個產製廠商應係泰瑞公司,上訴人僅代工收取代工費用,被
    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產製廠商,與事實不符,且非被上訴人
    所述之730台或788台。上訴人取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經營
    家電用品買賣修理業務,上訴人實際經營亦為中古電視機之
    買賣、維修、組裝等業務,被上訴人先前亦不認為上訴人營
    業係屬貨物稅條例所規定之產製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課徵貨物稅,顯與其過去之行政行為不符。再者,上訴人
    無從知悉電視機套件之成本價格為1,550元,無從申報貨物
    稅,故縱使認定上訴人應繳納貨物稅,處10倍之罰鍰顯然過
    重,違反比例原則。又依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委託
    代製之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商品
    檢驗合格標章之前,廠商必須先取得國稅局已繳納貨物稅之
    完稅證明。訴外人張慶祥既然將商品檢驗合格標章交給上訴
    人粘貼於電視機上,則在客觀上顯示張慶祥已經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請以其為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且已經自行繳納貨物
    稅完畢,則上訴人未申報貨物稅,顯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自
    不應受罰云云,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泰瑞公司係委託上訴人以中古映
    像管組裝彩色電視機,冒充新品出售至各大賣場,按貨物稅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係本件組裝彩色電視機
    之納稅義務人無誤,自應負擔貨物稅之申報及繳納義務。是
    本件上訴人既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擅
    自組裝應課徵貨物稅之「彩色電視機」出廠,違反貨物稅條
    例第19條規定,有銷貨發票、上訴人93年3月11日及張慶祥
    同年4月19日於臺南地檢署之訊問筆錄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年度簡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被
    上訴人乃對上訴人核課組裝「彩色電視機」之貨物稅,並按
    補徵稅額裁處10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茲據上訴人與張慶祥於91年4月19日訂立「CRT組裝契約書」
    記載:(1)乙方(即上訴人)賣給甲方(即泰瑞公司)CRT
    數量1,000台,單價700元/台(2)乙方組裝費每台170元(3
    )組裝不良率:不得超過3%(4)成品新品由乙方負責維修
    ,有上開CRT組裝契約書附卷可稽。又上訴人93年3月11日於
    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稱,其接受泰瑞公司委託,組裝20吋電
    視機,含映像管700元、組裝費170元,套件由泰瑞公司提供
    ,紙箱、保麗龍、保證書、說明書、標籤也是泰瑞公司送來
    等語。訴外人張慶祥93年4月19日於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稱
    ,上訴人是將整台組裝好的電視交給他,他沒有再加工,有
    些貨都是從上訴人出貨給南部的賣場,根本沒辦法再加工等
    語,此並有上訴人及張慶祥上開訊問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由上各情以觀,泰瑞公司本身並無產製行為,乃委託上訴
    人以中古映像管組裝彩色電視機,冒充新品出售至各大賣場
    ,足認上訴人產製之電視機客觀上已為成品,而非半成品。
    上訴人雖爭執,其產製之電視機尚須以儀器測試色差、比例
    、垂直水平作調校,無法直接銷售云云。然依上開「CRT組
    裝契約書」約定組裝不良率不得超過3%,且約定新品如有瑕
    疵仍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維修,可認不良產品僅為少數,並
    由上訴人負責所有維修責任,是產製者確為上訴人。而依訴
    外人張慶祥所述,並無另外加工行為,則上訴人產製者為成
    品,並非半成品,至無疑義。再者,上訴人因觸犯共同常業
    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核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略以
    :「..朱漢和、陳榮杰為賺取電視機外觀套件、販售中古
    映像管及組裝之利益,張慶祥為降低電視機生產製造成本,
    增加經營利潤,渠等自民國91年3、4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朱漢和提供
    如附表二所示14及20吋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陳榮杰提
    供如附表四所示之14及20吋中古映像管,並由陳榮杰負責將
    中古電視映像管及朱漢和提供上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在
    工廠內組裝完成後,並為全新之外包裝(包含電視機紙箱、
    說明書、保證書、遙控器等物品),將該中古電視機(俗稱
    :黑心電視機)充作新品電視機,並由知情之張春菊負責與
    朱漢和、陳榮杰聯繫付款及交貨之相關事宜,再由張慶祥或
    泰瑞等公司內部不知情之職員張佑安等人,與附表一所示之
    廠商接洽電視機販售相關事宜,因張慶祥與泰瑞等公司或佯
    稱出售之電視機為新品或故意漏未詳加說明,加以泰瑞等公
    司所出售之電視機外包裝均為全新之包裝,致使附表一所示
    廠商陷於錯誤,誤認泰瑞等公司所出售之電視機為全新之電
    視機,而向泰瑞等公司購買,再轉售予消費大眾。」同認係
    上訴人組裝完成後,並為全新之外包裝(包含電視機紙箱、
    說明書、保證書、遙控器等物品),而將該中古電視機(俗
    稱:黑心電視機)充作新品電視機直接出售予消費者,並無
    再轉他人加工,此並有原處分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足憑。至
    證人邱福惠到庭證稱:泰瑞公司張慶祥委託伊組裝電視機,
    伊僅組裝一部分,並非全部云云,為其個人與泰瑞公司之委
    託事項,與上訴人無必然關係,且所證與上述實情亦不相符
    ,自無足採。
  ㈡按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委託代製之貨物,以
    受託人為產製廠商,可知貨物稅係對貨物課徵之租稅,亦即
    為對國內產製之消費貨品,於貨物出廠時,對生產廠商課徵
    ,間接由消費者負擔之租稅。而為控制貨物之出廠狀況,以
    掌握稅源,避免逃稅,其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產製廠商,惟
    如係委託代製之貨物,則以受託之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較能掌握貨物之出廠實際情況;又貨物稅條例所稱之出廠價
    格,並非指製造成本,而係指銷售價格,故在產製廠商接受
    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之情形,因並無出廠價格
    (銷售價格),從而貨物稅條例第15條爰明定應以委託廠商
    之銷售價格為出廠價格,以符貨物稅採從價計課原則。是貨
    物稅條例既係以稅捐稽徵之角度決定對特定之貨物課稅,並
    定其納稅義務人及完稅價格,則某項物品是否已該當貨物稅
    課徵客體之「貨物」而得於其出廠時對之課稅,暨該項貨物
    之委託受託產製關係等,自應就該貨物的整個產製過程予以
    綜合觀察。本件系爭商品既由上訴人組裝完成,並為全新之
    外包裝(包含電視機紙箱、說明書、保證書、遙控器等物品
    )後,將該中古電視機充作新品電視機直接出售予消費者,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受託產製之廠商為課徵貨物稅之納稅
    義務人,計算補徵貨物稅,即非無據。復查決定又依臺南地
    檢署扣押之上訴人與泰瑞公司交易之帳簿、相關傳真請款文
    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計算上
    訴人92年度組裝彩色電視機數量應為640台,重新核算上訴
    人92年度應補徵貨物稅額169,728元(完稅價格2,040元/台
    ×640台×稅率13%),以原核定補徵貨物稅額229,928元不
    利上訴人,乃予追減60,200元,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僅
    係代工行為及依上訴人取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經營家電用
    品買賣修理業務,被上訴人歷年來均以此認定,爭執上訴人
    非產製廠商云云,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93年度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擅
    自組裝應課徵貨物稅之「彩色電視機」出廠,應補徵貨物稅
    ,業如前述,上訴人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又上訴人受託代製
    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對於其組裝彩色電視機出廠應依
    規定報繳貨物稅,自應注意。抑且「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
    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者,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依前二
    條之規定計算其完稅價格。」為首揭貨物稅條例第15條所明
    定,此亦為上訴人應注意之法定義務。上訴人對於上開義務
    均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難謂無過失,尚難以不知電視機套
    件之成本價格為1,550元及訴外人張慶祥已將商品檢驗合格
    標章交給上訴人粘貼於電視機上,主張免責。又本件違章事
    實依前揭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有按漏稅
    額處5倍至15倍罰鍰之裁量權,則被上訴人依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裁處10倍之罰鍰,並無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情事。又財政部所發布裁罰參考表,係本於被上訴人
    之上級行政機關之地位,就各類違章行為之情節輕重及危害
    程度多寡為整體性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以簡化各稅捐稽
    徵機關執行個案之行政裁量,其性質僅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
    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被上訴人依此核定,並無過重,
    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上訴人按補徵稅額處以10倍之罰鍰
    計1,697,200元,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貨物稅廠商,於92年1月至
    2月間受泰瑞公司負責人張慶祥委託組裝應稅之彩色電視機
    ,違反貨物稅條例第19條規定,原核定補徵應納貨物稅229,
    928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款規定,按補徵稅額處10
    倍之罰鍰計1,299,200元,嗣經復查決定追減貨物稅60,200
    元並變更罰鍰為1,697,2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上訴人被課徵貨物稅之電視機經法院
    宣告沒收,已無從出售,與滯銷退廠整理或因故變損不能出
    售之情形相類似,應有類推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3、4款
    規定之餘地。㈡系爭電視機係以上訴人提供之舊映像管及泰
    瑞公司張慶祥提供之套件新品組合而成,自應將已經被課徵
    過貨物稅之舊映像管部分扣除,按舊映像管與新品套件之銷
    售價格比例課徵貨物稅,始為合法。㈢上訴人係受泰瑞公司
    張慶祥委託辦理代工,獲取微薄費用,且依證人朱漢和、邱
    福惠之證述,上訴人所代工後之電視機,仍須經過測試,被
    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產製廠商,顯然與事實不符。㈣本件上
    訴人因違反貨物稅條例第19條規定,同時涉犯常業詐欺罪,
    則與本案相關刑事案件,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
    第3385號刑事判決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在
    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不得再就行政
    罰部分加以處罰。㈤縱仍加以處罰,原判決就裁罰部分,未
    審酌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已達行政懲罰之功效
    ,竟以廠商登記與否及貨物登記與否等與裁罰本身無關之行
    政管理事項,裁處上訴人10倍之罰鍰,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㈥另被上訴人於貨物尚未置於流通之狀態下,貨物稅之稅
    捐債務尚未發生即予課稅,有違貨物稅條例第2條之規定;
    暨原處分未依貨物稅稽徵規則第37條規定之具(組)為計稅
    單位,核定補繳稅額,不僅有違上開貨物稅稽徵規則第37條
    規定,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云云。
六、本院按:
  ㈠駁回部分(補徵貨物稅部分):
  ⒈原審依上訴人與張慶祥於91年4月19日訂立之「CRT組裝契約
    書」,參酌系爭系爭產品裝過程與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
    第3385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認定系爭產品屬貨物稅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2款之彩色電視機,乃其經調查證據辯論後,依法
    認定之事實,核與論理、經驗等證據法則無違,從而據以認
    定原處分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價徵收13%
    之貨物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稱其係受
    泰瑞公司張慶祥委託辦理代工,獲取微薄費用,且依證人朱
    漢和、邱福惠之證述,上訴人所代工後之電視機,仍須經過
    測試,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產製廠商,顯然與事實不符云
    云,洵無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原處分以貨物尚未置於流通之狀態下,貨物稅
    之稅捐債務尚未發生即予課稅,有違貨物稅條例第2條之規
    定;暨原處分未依貨物稅稽徵規則第37條規定之具(組)為
    計稅單位,核定補繳稅額,不僅有違上開貨物稅稽徵規則第
    37條規定,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本件系爭商品既由上訴人組裝完成,並為全新之外包裝(包
    含電視機紙箱、說明書、保證書、遙控器等物品)後,將該
    中古電視機充作新品電視機直接出售予消費者,上訴人係本
    件組裝彩色電視機之納稅義務人無誤,自應負擔貨物稅之申
    報及繳納義務,至於其與張慶祥約定將系爭產品運送於何處
    放置,尚不影響其公法上之稅捐義務。且被上訴人核算其應
    補徵貨物稅額,乃按每台電視機完稅價格2,040元「每台銷
    售價格2,305元(映像管667元+組裝費162元+電視機套件1,4
    16元;均未含營業稅)/(1+13%)」,核定應補徵貨物稅2
    29,928元(完稅價格2,040元/台×867台×稅率13%),並
    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財貨物字第90095000937
    號處分書中載明「漏稅額或(暨)罰鍰計算方式:完稅價格
    元×數量(臺)×稅率=應補徵稅額((2,040元×867)×13
    %=229,928元)」,並無違反貨物稅稽徵規則第37條規定之
    意旨,上訴人徒以計算單位之字義不同以為爭執,顯係對法
    律之誤解,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訴稱系爭產品已被法院沒
    收乙節,核與非因滯銷退廠整理或因故變損不能出售有間,
    亦無從類推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3、4款之規定。
  3.綜上,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系爭貨物稅部
    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廢棄部分(罰鍰部分):
  ⒈觀諸上訴人所受之刑事處罰,係因其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規定之常業詐欺罪,此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依規
    定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擅自組裝應課徵貨物稅
    之電視機出廠,違反貨物稅條例第19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
    32條科處罰鍰相較,不僅處罰之主體不同(一為自然人陳榮
    杰,另一為獨資商號陳榮杰即永杰電器行),且二者違反之
    法律其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亦不相同,蓋詐欺罪係為防止行
    為人以違法之欺騙手段,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有害於
    社會秩序,所制訂之犯罪類型,而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款
    則係為防止納稅義務人擅自產製貨物出廠,規避應課之貨物
    稅捐,以達致稅賦公平之目的,則二者之立法目的既有不同
    ,為達成各自目的,當然可採取不同之處罰方法及對不同的
    主體為之,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5年度簡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6月
    ,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難認為有理由。
  ⒉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
    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
    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
    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款原
    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
    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一、未依第19條規定辦理登記,
    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納
    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
    1倍至3倍罰鍰:一、未依第19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
    稅貨物出廠。」其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就
    裁罰部分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之貨物稅條例第32條之規
    定。被上訴人未及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後貨物稅條例第32
    條之規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未及糾正,原判決自有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故上訴意旨求為廢棄,雖未以此指摘
    ,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
    理由;又因裁罰倍數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原判決關於罰
    鍰部分應由本院將之廢棄,並將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154-164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