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64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電信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中○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96年12月24日通傳訴決字第0964680062號訴願決定撤銷 。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發布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等相 關規定,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1日檢送申請書、事業計 畫書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 經被上訴人依電信法第14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無線寬頻接取 業務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所設之業務審查作業小組,於96年7 月15日審查其所提出之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資格與條件, 並完成面談程序後,總評分為74分,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釋 照第1階段審查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審查不合格,並經被上 訴人96年7月17日第180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爰依無線寬頻 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以96年7月18日通傳營密字 第0960511235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未將上訴人 列入公告之合格競價者名單。上訴人不服,於同年8月14日 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通知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 不為答辯,並自居為訴願決定機關,於同年12月24日作成通 傳訴決字第0964680062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 回上訴人之訴願。行政院於未獲被上訴人答辯後,乃於97年 1月17日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上 訴人認被上訴人自為之系爭訴願決定,屬無效之處分,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訴願決定無效,並備位 聲明撤銷系爭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6條第1項第 3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及第32條規定之精神,獨 立機關之層級相當於二級機關,即中央之部會層級。是被上 訴人之組織依法應屬「獨立機關」,按前揭說明,其即屬二 級機關之層級,則對其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按訴願法 第4條規定,自應由主管院即行政院審查決定。詎被上訴人 竟對其作成之行政處分,自行作成訴願決定,顯已違反專屬 管轄之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自 屬無效之決定,而上訴人業已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 進行先行程序,於遭被上訴人拒絕後,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作之系爭訴 願決定為無效。倘如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之訴願決定非屬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所定之無效情形,惟因被上訴 人非屬訴願之有權決定機關,違法所作訴願決定業已有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指「逾越權限」之情形,故得為撤銷訴 訟之客體,因此備位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該訴願決 定。況就同一之原處分先後竟有行政院及被上訴人作成結果 迥異之訴願決定,實令上訴人無所適從等語,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訴願決定無效,或撤銷系爭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願法第4條第7款之訴願管轄規定,應僅適 用於具層級式組織之上下級機關,而被上訴人行使核心領域 職權具獨立性,所為具體個案決定行政處分時,應無上級行 政機關可言。且其於組織層級上雖相當於部、會之二級機關 ,然其作用法上等同於一級行政機關。故其本於職權作成行 政處分時,係等同於一級行政機關之地位,不服該處分之訴 願管轄,自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4條第8款規定。是被上訴人 依訴願法受理本案自為審理,並為訴願決定,未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6款專屬管轄之規定,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 又上訴人誤向無管轄權限之行政院提起訴願,雖收受機關未 將事件移送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收受上 訴人訴願書繕本後,視為已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被上訴人 自為審理,程序上並無違誤。至於實體部分,因被上訴人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所為之特許處分,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 性,具有不可替代性,且審查作業小組所為評定結果,亦無 認定之事實有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等情事,對 於專家學者組成之審查作業小組之專業決定,於被上訴人對 系爭申請案具有判斷餘地及一定裁量權限下,自應予以尊重 ,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319號、462號解釋意旨即明。是被上 訴人訴願決定重新計算原處分上訴人得分結果後,認為審查 小組委員給分之加總計算有誤,上訴人實際總評分應為73分 ,上開評定結果與原處分原評定總分74分雖有差異,然皆與 被上訴人所公告合理化分數達75分以上者為審查合格之要求 未合,故認定上訴人為不合格競價者之判斷並無錯誤,被上 訴人之訴願決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指「逾越權限 」之情形,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程序方面:現行訴 願法第4條第7款修正當時,並無其他實質之獨立行政機關, 顯然未就不服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未經聽證程序之行 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有所規範,則為貫徹司法院釋字第613號 解釋意旨並參照訴願法第4條第8款規定,得由被上訴人受理 不服該會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又獨立機關依中央行政 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 是倘不服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係由行政院管轄,將 導致行政院可就被上訴人基於核心領域職權所為個案具體決 定為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而與上開解釋所示之意旨相違。 再者,行政院如可撤銷被上訴人之決定,將產生行政院實質 介入獨立機關自主運作之結果,如此不啻由行政院對被上訴 人直接進行指揮監督,亦不符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自主運作」之要求。被上訴人自設訴願審議委員會自屬有「 法理」上之依據,且此係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建制「獨 立機關」後方發生之問題,乃屬嗣後隱藏法律漏洞,此時應 限縮訴願法第4條第7款適用範圍。故被上訴人組織上雖等同 於部、會之二級機關,但因屬獨立機關而無監督機關,在作 用法上等同於一級行政機關,應使被上訴人類推適用訴願法 第4條第8款規定自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從而,被上訴人自為 本件訴願管轄機關並無不法,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 定之無效事由,該訴願決定自非無效。㈡實體方面:上訴人 備位訴之聲明雖僅載明撤銷訴願決定,但其真意顯包括撤銷 原處分(以達列入公告之合格競價者名單之目的),故本案 應就原處分有無不法併為審究。另行政院既非原處分之訴願 機關,行政院就原處分所作成之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即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原處分自仍存在。又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462號解釋,對於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學者專 家之審查結果,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 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原則上即應尊重其判斷之 意旨。本件原處分係依審查會議總評意見認上訴人未達75分 ,為不合格競價,其並非就不當因素而為聯結,亦未違反平 等原則及濫用裁量情事,故按前揭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尊重 等語,因將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 訴。 五、本院按: ㈠、本件因被上訴人及行政院對於被上訴人96年7月18日通傳營 密字第09605112350號行政處分書之訴願管轄機關究為被上 訴人或行政院,發生爭議,並分別作成訴願決定,被上訴人 之系爭訴願決定不利於上訴人,行政院所為之97年1月17日 院臺訴字第0970080958號訴願決定則撤銷被上訴人之原處分 ,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乃以對其不利之系爭訴願決定為提 起行政爭訟之程序標的,提起本件訴訟,故其程序標的不及 於被上訴人所作之96年7月18日通傳營密字第09605112350號 行政處分書。查上述二訴願決定併存,不論決定機關或決定 結果均相衝突,而發生爭議。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 明文。本件由於就同一處分有互相矛盾之訴願決定併存,致 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而有提起訴訟請求排除法 律地位不明確之必要,故上訴人有受訴訟保護之利益存在, 其訴訟類型雖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第5條課予義務 訴訟及第8條給付訴訟等典型之訴訟,但其屬公法爭議既無 疑問,又無法律之除外規定,自應准許其提起本件訴訟,核 先敘明。 ㈡、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訴願決定無效之部分: 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 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 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 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必「如同寫在額頭上 」,任何人一望即知,方屬無效,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 望即知之重大明顯之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 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自不得以確認之訴 之訴訟型態,訴請確認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為廣義之行政處 分)無效。而本件所涉及到獨立機關之救濟層級問題,因於 我國法制中尚未有完備之相關規定,故被上訴人自為解釋有 受理訴願權限,尚非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自不得以確認之訴之訴訟型態,訴請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訴願決定無效之部分應為無理由 。 ㈢、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之部分: ⒈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 、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八、不服中央 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人民對於前條 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 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 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訴願法第4條第7款、 第8款及第5條所明定。是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 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 依訴願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 ⒉次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獨立機關 ,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同法第2條第1項規 定除國防組織、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及調查機關組織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該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 級機關。查被上訴人雖屬於同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獨立機 關,但其既非國防組織、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及調查機 關組織,自屬於同法第2條第1項所指適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 各級機關。因此,不服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者,在其他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依前揭訴願法第4條第7款及第5條之規定, 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始為適法。 ⒊復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已作成決議: 「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 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 第188號解釋有案。本院就人民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下稱通傳會)之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應由行政院或由通傳 會管轄?發生見解歧異,並於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 時,就其是否涉及處理與釋字第613號解釋『有關事項』, 發生適用釋字第613號解釋之疑義,爰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 官就釋字第613號解釋之適用範圍,為補充解釋。案經司法 院大法官97年12月26日大法官第133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第12案決議『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並 不在本院釋字第613號解釋之解釋範圍內,自不生就此聲請 補充解釋之問題』,故不受理。是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2第 2段雖謂『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 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 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等語,但並非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 之訴願管轄問題所為之釋示。故本院就人民不服通傳會之行 政處分所提訴願應如何定其管轄機關,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 解之職權時,並非處理與釋字第613號解釋『有關事項』, 故不發生應依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為之問題,合先敘明。 人民不服通傳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因通傳會組織 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通傳會係行政 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應 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是上訴意 旨主張:原判決在無其他法律依據之情形下,竟自行認定被 上訴人為訴願法第4條第8款之「中央各院」之機關,而認被 上訴人得自任訴願管轄機關,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 令,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⒋綜上所述,不服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者,在其他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及第5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 提起訴願,始為適法。經查上訴人於96年6月11日向被上訴 人申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案之第1階段審查,遭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駁回後。上訴人於同年8月14日即向行政院提起 訴願,並經該院於97年1月17日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則本件被上訴人自居為訴願機關所作成 系爭訴願決定,既有如前揭說明之違法,自應予以撤銷。又 被上訴人96年7月18日通傳營密字第09605112350號行政處分 既經行政院97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70080958號訴願決定 撤銷,被上訴人應依行政院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478-48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