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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73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所得稅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侯定奎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吳世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聯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廣公司)負責人
    ,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間給付佣金予紀華鎗及賴福基
    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300萬元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站)查獲,
    被上訴人乃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
    單,惟上訴人未依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遂核定其應補繳應
    扣未扣稅款300萬元,並處罰鍰900萬元。上訴人申請復查,
    亦遭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依仲介協議書內容,本件居間關
    係確存在於聯廣公司與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盛公司)間,聯廣公司係給付佣金予凱盛公司,與紀華鎗及
    賴福基等人無涉;詎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即認定紀華鎗
    與賴福基有收受聯廣公司佣金之事實,原處分顯違行政程序
    法第36條規定及本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61
    年判字第71號等判例與本院90年度判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第1714號事件中,並不爭
    執聯廣公司確有支付佣金費用;另由匯款資料可知,佣金確
    係匯入凱盛公司帳戶內,顯見聯廣公司支付佣金對象確係凱
    盛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所言之紀華鎗與賴福基;至嗣後凱盛
    公司如何給付佣金予紀華鎗、賴福基,純屬凱盛公司與紀華
    鎗等人間之問題,與聯廣公司無涉,更與上訴人毫無關聯。
    ㈢凱盛公司收受佣金後亦已開立統一發票,依據財政部66年
    5月20日台財稅字第33290號函釋意旨,上訴人就聯廣公司支
    付之佣金即無扣繳義務。㈣紀華鎗係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下稱臺光公司)之董事,代表臺光公司與聯廣公司
    洽商不動產買賣事宜,故其係不動產之買主而非仲介身分;
    賴福基係凱盛公司之董事長,以凱盛公司之名義與聯廣公司
    簽訂協議書,聯廣公司自無認定賴福基係屬個人仲介之理。
    又聯廣公司係由臺光公司代為支付仲介佣金予凱盛公司,並
    取得凱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紀華鎗及賴福基從未以個人
    名義向聯廣公司申請仲介佣金,聯廣公司亦自始未給付佣金
    予紀華鎗及賴福基,自無須對紀華鎗及賴福基辦理扣繳申報
    。是以,上訴人並無違反扣繳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
    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聯廣公司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
    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2年度給付紀華鎗與賴
    福基佣金合計3,000萬元,上訴人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
    款,被上訴人限期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
    惟上訴人未依限為之,被上訴人遂核定其應補繳應扣未扣稅
    款300萬元,並處罰鍰9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㈡依臺中市
    調站93年4月27日中法字第09360404560號函及石國榮、紀華
    鎗及賴福基之詢問筆錄可知,紀華鎗與賴福基係以個人身分
    仲介臺光公司購買聯廣公司之工業廠房用地,所得佣金應屬
    個人所得,惟渠等意圖規避稅賦,以凱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向聯廣公司申領3,000萬元佣金,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佣金
    係聯廣公司給付紀華鎗及賴福基,亦屬有據。㈢聯廣公司雖
    提示其與凱盛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主張佣金係支付予凱盛公
    司云云;惟查,該協議書之訂約日為91年3月1日,其時凱盛
    公司之負責人為陳俊仁而非賴福基,則賴福基得否代表凱盛
    公司對外簽訂協議書,容非無疑;況賴福基於92年9月3日在
    臺中市調站詢問時亦陳稱其參與仲介臺光公司購地,因以個
    人名義向聯廣公司取得佣金,須負擔較重之稅賦,故以凱盛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紀華鎗,再由紀華鎗支付佣金1,00
    0萬元,足見前揭協議書內容,顯非真實。再依92年10月17
    日石國榮(按係環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大公司」之總經
    理)於臺中市調站之詢問筆錄所載「關於聯廣公司出售位於
    新店之工業廠房用地之佣金,其向相關仲介人表示,可以個
    人名義領取,但依法聯廣公司會開立扣繳憑單,如以公司名
    義領取,則必需以佣金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向聯廣公司領款,
    仲介人為節稅,皆開立統一發票向聯廣公司領款,佣金之流
    向亦為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帳戶…」之內容,可證系爭佣金
    實際仲介人為紀華鎗及賴福基,與凱盛公司無涉,上訴人既
    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被上訴人核定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
    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裁罰900萬元,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係聯
    廣公司之負責人,依臺中市調站93年4月27日中法字第09360
    404560號函、石國榮、紀華鎗及賴福基之詢問筆錄所載內容
    ,紀華鎗、賴福基係以個人身分仲介臺光公司購買聯廣公司
    所有之工業廠房用地事宜,所得佣金應為個人所得,依法應
    以個人名義領取佣金列報綜合所得稅,竟意圖規避稅賦,以
    凱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聯廣公司申領3,000萬元佣金,被
    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核定補繳應
    扣未扣稅款300萬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
    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款及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洵屬有據。㈡
    上訴人雖提示聯廣公司與凱盛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以證明聯
    廣公司確實有支付佣金予凱盛公司;但查該協議書之訂約日
    係91年3月1日,當時凱盛公司之負責人為陳俊仁而非賴福基
    ,按公司具獨立法人人格,系爭協議書訂約時賴福基既非凱
    盛公司之代表人,得否代表凱盛公司對外簽訂協議書,容非
    無疑;再依賴福基於92年9月3日臺中市調站之詢問筆錄,其
    參與仲介臺光公司購地,因以個人名義向聯廣公司取得佣金
    所負擔之稅賦較重,故以凱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紀華
    鎗,再由紀華鎗支付佣金1,000萬元,是前揭協議書內容,
    顯非真實。㈢負責聯廣公司之不動產出租、出售等業務之環
    大公司總經理石國榮於92年10月17日在臺中市調站陳明關於
    聯廣公司出售位於新店之工業廠房用地之佣金,其向相關仲
    介人表示,可以個人名義領取,但依法聯廣公司會開立扣繳
    憑單,如以公司名義領取,則必需以佣金名義開立統一發票
    ,向聯廣公司領款,仲介人為節稅,皆開立統一發票向聯廣
    公司領款,佣金之流向亦為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帳戶等語;
    。再,紀華鎗於92年8月25日於臺中市調站亦陳明其與凱盛
    公司前董事長賴福基係多年朋友,賴福基本人亦為臺光公司
    購地案之仲介人之一,該購地案伊從中取得以凱盛公司發票
    所申報之佣金3,000萬元,佣金分配予賴福基約1,000萬元,
    前述向聯廣公司購地之佣金,如以個人名義取得將負擔25%
    綜合所得稅稅賦,乃依商場上習慣,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取
    得佣金以節稅等語。足徵系爭佣金之實際仲介人確為紀華鎗
    及賴福基,與凱盛公司無涉。㈣上訴人主張本件佣金給付對
    象為凱盛公司,且該公司已開立統一發票,依據財政部66年
    5月20日台財稅字第33290號函釋「營利事業取得之佣金收入
    ,如經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對方,應免由對方(佣金給付人)
    就該項佣金支出,依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表之規定,扣繳所
    得稅款。」之意旨,自無扣繳相關規定之適用云云;查系爭
    佣金實際仲介人既為紀華鎗及賴福基,並非凱盛公司,自無
    上揭財政部函釋之適用,上訴人上揭主張尚難採據。㈤所得
    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
    款者,若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
    單,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應按應扣未扣
    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上訴人既係聯廣公司負責人,
    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聯廣公司給付紀
    華鎗與賴福基佣金3,000萬元時,未依規定於限期內扣繳及
    申報系爭稅款,未盡法定扣繳及申報義務,縱非故意,亦有
    過失之責。經被上訴人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
    繳憑單,仍未依限為之,被上訴人按應扣未扣稅款處3倍罰
    鍰900萬元,亦無不合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駁回部分(扣繳稅款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
    定繳納之:1.…。2.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
    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前條各類所得稅款,
    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1.…。2.薪資、利息、租
    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
    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
    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
    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
    人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
    ,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
    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
    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
    憑單填發納稅稅義務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
    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
    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1.…。2.佣金按給付額扣取10%。」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
    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於98年10月2
    8日曾修正。但此條文未修正)所規定。
  ⑵經查,上訴人係聯廣公司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紀華鎗、賴福基係以個人身分
    仲介臺光公司購買聯廣公司所有之工業廠房用地事宜,聯廣
    公司於92年間給付佣金予紀華鎗及賴福基計3,000萬元,紀
    華鎗與賴福基為規避稅賦,以凱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向聯
    廣公司申領3,000萬元佣金,上訴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300萬
    元等事實,乃原審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後依法認定之事實,
    並有臺中市調站93年4月27日中法字第09360404560號函文、
    石國榮、紀華鎗及賴福基於臺中市調站之詢問筆錄及凱盛公
    司之統一發票在卷足稽,原判決據以認定紀華鎗、賴福基係
    以個人身分為仲介,所得佣金應為個人所得,上訴人未依規
    定於給付時扣繳,被上訴人核定補繳應扣未扣稅款300萬元
    ,於法有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⑶上訴意旨略以:①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有違反扣繳義務之事
    實,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本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
    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1號等判例及90年度判字第2034號
    判決意旨,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仲介協議書可證本
    件居間關係存於聯廣公司與凱盛公司間,與紀華鎗、賴福基
    無關,依臺中市調站93年4月27日中法第09360404560號函文
    內容可知聯廣公司之佣金係支付予凱盛公司,被上訴人未盡
    舉證責任即認定聯廣公司佣金由紀華鎗與賴福基收受之事實
    ,顯有違誤,原判決未予審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②由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可知佣金係匯入凱盛公司帳戶內
    ,顯見聯廣公司支付佣金對象為凱盛公司,並非紀華鎗、賴
    福基,原判決未審酌亦未交代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至
    凱盛公司收受佣金後轉予紀華鎗、賴福基,純屬凱盛公司與
    紀華鎗等人間之民事關係,與聯廣公司公法上稅捐義務無涉
    。況縱上開給付佣金之過程有應扣繳而未扣繳之情事,其扣
    繳義務人係凱盛公司,被上訴人處分對象顯有違誤,原判決
    未審酌,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③原判決認凱盛公司
    與聯廣公司簽約時之負責人並非賴福基,得否代表凱盛公司
    對外簽訂協議並非無疑,然依據臺中市調站前揭函文第一點
    內容,臺中市調站亦認定賴福基當時為凱盛公司負責人,原
    判決在無證據下即認定賴福基非凱盛公司負責人,又縱使如
    此,亦無改變聯廣公司匯款至凱盛公司之事實,原審未附理
    由即認定佣金費用係給付予紀華鎗、賴福基,皆為判決不備
    理由等語。
  ⑷惟查,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
    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
    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
    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重複執其業經原
    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
    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廢棄部分(罰鍰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定。該法
    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之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
    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
    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
    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
    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
    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之規定,
    業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為:「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
    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
    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
    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
    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
    之罰鍰。」即其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規定,本件
    關於裁罰部分即應適用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
    14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
    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求為廢棄,雖未以此指
    摘,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此部分之上訴
    有理由。又因裁罰倍數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故將原判決
    關於罰鍰部分廢棄,並將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
    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165-17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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