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73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所得稅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侯定奎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吳世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聯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廣公司)負責人
,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間給付佣金予紀華鎗及賴福基
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300萬元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站)查獲,
被上訴人乃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
單,惟上訴人未依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遂核定其應補繳應
扣未扣稅款300萬元,並處罰鍰900萬元。上訴人申請復查,
亦遭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依仲介協議書內容,本件居間關
係確存在於聯廣公司與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盛公司)間,聯廣公司係給付佣金予凱盛公司,與紀華鎗及
賴福基等人無涉;詎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即認定紀華鎗
與賴福基有收受聯廣公司佣金之事實,原處分顯違行政程序
法第36條規定及本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61
年判字第71號等判例與本院90年度判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第1714號事件中,並不爭
執聯廣公司確有支付佣金費用;另由匯款資料可知,佣金確
係匯入凱盛公司帳戶內,顯見聯廣公司支付佣金對象確係凱
盛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所言之紀華鎗與賴福基;至嗣後凱盛
公司如何給付佣金予紀華鎗、賴福基,純屬凱盛公司與紀華
鎗等人間之問題,與聯廣公司無涉,更與上訴人毫無關聯。
㈢凱盛公司收受佣金後亦已開立統一發票,依據財政部66年
5月20日台財稅字第33290號函釋意旨,上訴人就聯廣公司支
付之佣金即無扣繳義務。㈣紀華鎗係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下稱臺光公司)之董事,代表臺光公司與聯廣公司
洽商不動產買賣事宜,故其係不動產之買主而非仲介身分;
賴福基係凱盛公司之董事長,以凱盛公司之名義與聯廣公司
簽訂協議書,聯廣公司自無認定賴福基係屬個人仲介之理。
又聯廣公司係由臺光公司代為支付仲介佣金予凱盛公司,並
取得凱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紀華鎗及賴福基從未以個人
名義向聯廣公司申請仲介佣金,聯廣公司亦自始未給付佣金
予紀華鎗及賴福基,自無須對紀華鎗及賴福基辦理扣繳申報
。是以,上訴人並無違反扣繳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
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聯廣公司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
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2年度給付紀華鎗與賴
福基佣金合計3,000萬元,上訴人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
款,被上訴人限期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
惟上訴人未依限為之,被上訴人遂核定其應補繳應扣未扣稅
款300萬元,並處罰鍰9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㈡依臺中市
調站93年4月27日中法字第09360404560號函及石國榮、紀華
鎗及賴福基之詢問筆錄可知,紀華鎗與賴福基係以個人身分
仲介臺光公司購買聯廣公司之工業廠房用地,所得佣金應屬
個人所得,惟渠等意圖規避稅賦,以凱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向聯廣公司申領3,000萬元佣金,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佣金
係聯廣公司給付紀華鎗及賴福基,亦屬有據。㈢聯廣公司雖
提示其與凱盛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主張佣金係支付予凱盛公
司云云;惟查,該協議書之訂約日為91年3月1日,其時凱盛
公司之負責人為陳俊仁而非賴福基,則賴福基得否代表凱盛
公司對外簽訂協議書,容非無疑;況賴福基於92年9月3日在
臺中市調站詢問時亦陳稱其參與仲介臺光公司購地,因以個
人名義向聯廣公司取得佣金,須負擔較重之稅賦,故以凱盛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紀華鎗,再由紀華鎗支付佣金1,00
0萬元,足見前揭協議書內容,顯非真實。再依92年10月17
日石國榮(按係環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大公司」之總經
理)於臺中市調站之詢問筆錄所載「關於聯廣公司出售位於
新店之工業廠房用地之佣金,其向相關仲介人表示,可以個
人名義領取,但依法聯廣公司會開立扣繳憑單,如以公司名
義領取,則必需以佣金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向聯廣公司領款,
仲介人為節稅,皆開立統一發票向聯廣公司領款,佣金之流
向亦為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帳戶…」之內容,可證系爭佣金
實際仲介人為紀華鎗及賴福基,與凱盛公司無涉,上訴人既
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被上訴人核定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
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裁罰900萬元,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係聯
廣公司之負責人,依臺中市調站93年4月27日中法字第09360
404560號函、石國榮、紀華鎗及賴福基之詢問筆錄所載內容
,紀華鎗、賴福基係以個人身分仲介臺光公司購買聯廣公司
所有之工業廠房用地事宜,所得佣金應為個人所得,依法應
以個人名義領取佣金列報綜合所得稅,竟意圖規避稅賦,以
凱盛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聯廣公司申領3,000萬元佣金,被
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核定補繳應
扣未扣稅款300萬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
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款及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洵屬有據。㈡
上訴人雖提示聯廣公司與凱盛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以證明聯
廣公司確實有支付佣金予凱盛公司;但查該協議書之訂約日
係91年3月1日,當時凱盛公司之負責人為陳俊仁而非賴福基
,按公司具獨立法人人格,系爭協議書訂約時賴福基既非凱
盛公司之代表人,得否代表凱盛公司對外簽訂協議書,容非
無疑;再依賴福基於92年9月3日臺中市調站之詢問筆錄,其
參與仲介臺光公司購地,因以個人名義向聯廣公司取得佣金
所負擔之稅賦較重,故以凱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紀華
鎗,再由紀華鎗支付佣金1,000萬元,是前揭協議書內容,
顯非真實。㈢負責聯廣公司之不動產出租、出售等業務之環
大公司總經理石國榮於92年10月17日在臺中市調站陳明關於
聯廣公司出售位於新店之工業廠房用地之佣金,其向相關仲
介人表示,可以個人名義領取,但依法聯廣公司會開立扣繳
憑單,如以公司名義領取,則必需以佣金名義開立統一發票
,向聯廣公司領款,仲介人為節稅,皆開立統一發票向聯廣
公司領款,佣金之流向亦為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帳戶等語;
。再,紀華鎗於92年8月25日於臺中市調站亦陳明其與凱盛
公司前董事長賴福基係多年朋友,賴福基本人亦為臺光公司
購地案之仲介人之一,該購地案伊從中取得以凱盛公司發票
所申報之佣金3,000萬元,佣金分配予賴福基約1,000萬元,
前述向聯廣公司購地之佣金,如以個人名義取得將負擔25%
綜合所得稅稅賦,乃依商場上習慣,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取
得佣金以節稅等語。足徵系爭佣金之實際仲介人確為紀華鎗
及賴福基,與凱盛公司無涉。㈣上訴人主張本件佣金給付對
象為凱盛公司,且該公司已開立統一發票,依據財政部66年
5月20日台財稅字第33290號函釋「營利事業取得之佣金收入
,如經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對方,應免由對方(佣金給付人)
就該項佣金支出,依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表之規定,扣繳所
得稅款。」之意旨,自無扣繳相關規定之適用云云;查系爭
佣金實際仲介人既為紀華鎗及賴福基,並非凱盛公司,自無
上揭財政部函釋之適用,上訴人上揭主張尚難採據。㈤所得
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
款者,若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
單,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應按應扣未扣
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上訴人既係聯廣公司負責人,
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聯廣公司給付紀
華鎗與賴福基佣金3,000萬元時,未依規定於限期內扣繳及
申報系爭稅款,未盡法定扣繳及申報義務,縱非故意,亦有
過失之責。經被上訴人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
繳憑單,仍未依限為之,被上訴人按應扣未扣稅款處3倍罰
鍰900萬元,亦無不合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駁回部分(扣繳稅款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
定繳納之:1.…。2.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
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前條各類所得稅款,
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1.…。2.薪資、利息、租
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
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
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
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
人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
,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
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
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
憑單填發納稅稅義務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
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
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1.…。2.佣金按給付額扣取10%。」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
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於98年10月2
8日曾修正。但此條文未修正)所規定。
⑵經查,上訴人係聯廣公司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紀華鎗、賴福基係以個人身分
仲介臺光公司購買聯廣公司所有之工業廠房用地事宜,聯廣
公司於92年間給付佣金予紀華鎗及賴福基計3,000萬元,紀
華鎗與賴福基為規避稅賦,以凱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向聯
廣公司申領3,000萬元佣金,上訴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300萬
元等事實,乃原審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後依法認定之事實,
並有臺中市調站93年4月27日中法字第09360404560號函文、
石國榮、紀華鎗及賴福基於臺中市調站之詢問筆錄及凱盛公
司之統一發票在卷足稽,原判決據以認定紀華鎗、賴福基係
以個人身分為仲介,所得佣金應為個人所得,上訴人未依規
定於給付時扣繳,被上訴人核定補繳應扣未扣稅款300萬元
,於法有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⑶上訴意旨略以:①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有違反扣繳義務之事
實,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本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
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1號等判例及90年度判字第2034號
判決意旨,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仲介協議書可證本
件居間關係存於聯廣公司與凱盛公司間,與紀華鎗、賴福基
無關,依臺中市調站93年4月27日中法第09360404560號函文
內容可知聯廣公司之佣金係支付予凱盛公司,被上訴人未盡
舉證責任即認定聯廣公司佣金由紀華鎗與賴福基收受之事實
,顯有違誤,原判決未予審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②由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可知佣金係匯入凱盛公司帳戶內
,顯見聯廣公司支付佣金對象為凱盛公司,並非紀華鎗、賴
福基,原判決未審酌亦未交代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至
凱盛公司收受佣金後轉予紀華鎗、賴福基,純屬凱盛公司與
紀華鎗等人間之民事關係,與聯廣公司公法上稅捐義務無涉
。況縱上開給付佣金之過程有應扣繳而未扣繳之情事,其扣
繳義務人係凱盛公司,被上訴人處分對象顯有違誤,原判決
未審酌,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③原判決認凱盛公司
與聯廣公司簽約時之負責人並非賴福基,得否代表凱盛公司
對外簽訂協議並非無疑,然依據臺中市調站前揭函文第一點
內容,臺中市調站亦認定賴福基當時為凱盛公司負責人,原
判決在無證據下即認定賴福基非凱盛公司負責人,又縱使如
此,亦無改變聯廣公司匯款至凱盛公司之事實,原審未附理
由即認定佣金費用係給付予紀華鎗、賴福基,皆為判決不備
理由等語。
⑷惟查,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
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
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
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重複執其業經原
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
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廢棄部分(罰鍰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定。該法
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之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
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
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
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
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
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之規定,
業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為:「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
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
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
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
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
之罰鍰。」即其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規定,本件
關於裁罰部分即應適用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
14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
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求為廢棄,雖未以此指
摘,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此部分之上訴
有理由。又因裁罰倍數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故將原判決
關於罰鍰部分廢棄,並將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
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165-17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