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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80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建築執照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群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上訴人  兆○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
            王聖舜  律師
            趙相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
    3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設置加油站,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6年2月6日核發96建字第0066號建造執照。嗣上訴人認系爭
    土地設置加油站對故宮保存文物有潛在危害,而依行政程序
    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處分函誤載為第5項,上訴人嗣以97
    年4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762685900號函更正),以96年
    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886600號函廢止系爭建造執照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上訴人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所設置座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及○○地號之加油站,原本即編定使用分
    區為「加油站用地」。被上訴人為經營加油站業務,乃於90
    年10月委託大道環境工程聯合技師事務所,就被上訴人在故
    宮博物院550公尺外所設置之加油站,對景觀、交通、安全油
    氣均已預作評估,送請故宮博物院審查完成,並經該院表示
    予以尊重在案,是被上訴人所請領之建造執照,即屬有據。
    嗣上訴人以經國立故宮博物院來函說明該加油站之設置對故
    宮保存文物有潛在危害為由,顯係以空泛之公益率予廢止原
    核發之建造執照,不僅有違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亦屬行政
    機關權利之濫用。惟若審理結果仍認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非違法,則被上訴人就信賴利益所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自得
    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予合理之補償。
    為此,訴請先位聲明: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億9,865萬2,
    000元及自本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件被上訴人追加後之備位聲明,
    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基礎與原來之聲明係屬正相反對,互不
    相容之情形,與訴之追加之法定程式不符,自不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廢止建造執照之行為判斷之依據,包含國立故宮博
    物院96年10月31日函之意見及附件中所呈現之危險說明,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專業意見,以及經現場查勘及距離估評算
    ,所涉及之公共利益重要性等等,係綜合考量各項客觀因素
    ,在無法排除危險可能性之情形下,所達成之結論,並非僅
    依據故宮博物院之意見。故上訴人所為廢止建造執照之行為
    ,並無違法。至於被上訴人在其請求補償之項目中,列有預
    估之營業損失18億7,438萬2,000元,僅係預估,並非實際發
    生之損害,不應准列補償之範圍;而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其購
    買土地,發包施工費用部分,其所提證據為該公司所得稅申
    報之查核報告書,而非支付憑證。且土地所有權仍為被上訴
    人所有,其權利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另列歷年虧損653
    萬2,096元,亦無法看出與廢止建照之行為有何關聯;以及
    被上訴人所列土地仲介費及佃農退耕費4,000萬元,復未見
    提出任何憑證,故上開金額無法認定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
    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
    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作
    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
    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
    違背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及第103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4年2月2日申請於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3筆土地上建
    造加油站,經上訴人於96年2月6日核發96建字第0066號建造
    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建造
    執照之申請,歷時2年之審查,認定合法,始予核發,應堪
    認定。且故宮博物院為被上訴人申請建置加油站一案,曾要
    求作環境影響評估報告,被上訴人爰於90年10月委託大道環
    境工程聯合技師事務所,就被上訴人在故宮博物院550公尺
    外所設置之加油站,對景觀、交通、安全、油氣預作評估,
    該報告第五章油氣濃度評估結論為:「依環保署空氣品質監
    測站之資料顯示,非甲烷碳氫化物平均濃度為0.422ppm,二
    者相較,故宮博物院因本站設立而增加之油氣濃度,僅占原
    大氣背景值之0.4%,影響微乎其微,對此結論故宮博物院亦
    另行委託專家再為鑑定,鑑定結果為「尚可接受」,故宮博
    物院對其委託之專家鑑定亦表示尊重,足見故宮博物院對被
    上訴人欲設置加油站早已知悉。而上訴人系爭廢止處分是完
    全依照故宮博物院96年10月31日臺博總字第0960015178號函
    辦理,且系爭廢止函並未說明故宮博物院上開函之內容,亦
    未記載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的事實等情,有系爭函
    在卷可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自保護人民權利之
    觀點,若因系爭加油站之設置,確有違背公益之虞,基於行
    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之「誠信原則」,本件有違背公益之
    虞而准予設置加油站,亦係源於上訴人過失導致之責任,不
    可因此而輕易轉嫁到人民身上,換言之,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2款得免除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應做限縮
    之解釋,本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設置系爭加油站之申請
    後,歷經2年之審查,期間所謂「公益」考量之故宮博物院
    之反對意見,亦曾加以斟酌,而仍核發建造執照;詎於核發
    建造執照後,僅執故宮博物院反對函為據,而未給予被上訴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記載任何其認定影響公益之事由,
    即做出系爭廢止建造執照之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給與人民陳述意見機會之本旨,且未符合同法第103條第2
    款應嚴格解釋之考量,職是,本件上訴人做成系爭處分,在
    程序上,即有未合。
  ㈡次按「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
    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致遭受財產上之
    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
    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前項補償
    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
    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第2項、
    第1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欲廢
    止合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
    財產上之損失,應給與合理之補償,此種「合理之補償」程
    度,應於廢止處分中敘明,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之
    規定自明,蓋若受益人對於行政機關之廢止處分不為爭議,
    而僅爭議其損失如何補償或對行政機關所提出之補償金額不
    服有所爭議時,即得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且從保
    護人民為公益犧牲其財產權益之觀點,行政機關欲依行政程
    序法第126條規定廢止其合法之行政處分,自應同時提出其
    合理補償之說明,始符保護人民財產權利之本旨。本件上訴
    人做成系爭廢止處分,未同時對被上訴人指明如因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時,願給予何種合理程度之損失補償,自有未合
    。
  ㈢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授益處分廢止之規定,係參仿德國
    行政程序法第49條第2項而制定,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9條第2
    項之所揭示「合法行政處分不論授益或負擔,原則上應不得
    輕易廢止」之意旨,應為適用本條規定之法理。易言之,合
    法行政處分之廢止所牽動之影響,無論係受益人之權益或機
    關本身或行政之威信,遠超過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除有具
    體明確且適法之理由,否則行政處分不應輕易廢止,以避免
    戕害受益人之信賴利益及行政機關之威信。尤其行政程序法
    第123條第5款「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做為廢止
    事由,其立法目的在避免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對防止或除
    去對公益之危害限制在「重大危害」之範圍,苟行政機關無
    法證明「重大危害」存在,即應從嚴解釋其適用性,亦即行
    政機關應具體指出對公益將產生何種重大危害,始得為之。
    經查:㈠上訴人做成之系爭廢止處分僅略稱:「經國立故
    宮博物院來函說明對故宮保存文物有潛在危害」云云,完全
    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將對何種公益帶
    來何等重大之危害,致有予以防止或除去之必要,即有不合
    。㈡ 故宮所藏文物,固屬國寶,有其重要性,乃眾所周
    知;惟上訴人認定系爭加油站之設置,將對其所藏文物產生
    何種「重大危害」,卻未提出任何事證,系爭處分書僅於說
    明一記載處分之緣由:「依國立故宮博物院96年10月31日臺
    博總字第0960015178號函辦理」;且於本件訴願程序中,亦
    自承:「故宮博物院來函所陳,事實上並未明確指出加油站
    設置對該院產生之具體實質之負面影響」云云,足見上訴人
    系爭廢止處分,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須有「
    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明文限制至明。㈢訴
    願決定書所稱「一旦因該加油站設置致對故宮博物院國寶文
    物有所損害」云云,純係以假設性、空泛性、非具體性之理
    由資為維持廢止之論據,亦有不合。
  ㈣查系爭加油站設置地原本即為「加油站用地」,其距離故宮
    博物院之院址所在約有500公尺,兩者之間公路旁兩側均為
    商家與住家,業據原審法院於97年9月23日至現場會勘屬實
    ,製有履勘紀錄附卷,亦有空照圖可資佐證,系爭加油站之
    設置地點與故宮博物院所在之周邊環境、地理位置,亦為上
    訴人於最初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時即明知,從而,系爭加油站
    之設置,是否將造成故宮博物院所藏文物潛在受損,上訴人
    於當初做成核發建造執照時,應已列為裁量之課題,自無因
    故宮博物院一紙反對函寄達上訴人未滿1個月之期間,即逕
    為系爭廢止處分之理。
  ㈤次查故宮博物院於97年5月試營運之「故宮晶○」五星級宴
    飲中心,即位於鄰近故宮博物院之故宮展覽大樓西側,該宴
    飲中心之營運勢必使用大量瓦斯、燃油等危險物質,若依上
    訴人之論辯,則該宴飲中心之設置勢將亦因此而產生對故宮
    博物院國寶文物之潛在危害,惟何以該宴飲中心得以試營運
    ,足見上訴人所為答辯,尚乏支持之論證。另查故宮博物院
    周圍共設置有至少6座停車場,其中3座更分別位於第1展覽
    區之東側、西側以及第2展覽區之西北側,其餘3座停車場也
    分別位於第2展覽區之周邊,距離不到50公尺;6座停車場至
    少可停放汽車334輛及機車166輛。如以汽車每輛油箱50公升
    、機車每輛油箱5公升計算,則停放在故宮周圍之汽機車,
    其所攜帶之汽油即可能高達17,530公升,相當於加油站三分
    之一之油槽容量。而系爭加油站係採地下儲油槽之設計,且
    位於故宮博物院500公尺之外,相較於前揭緊鄰故宮展覽區
    之停車場,其停放之汽機車係攜帶「活動式之地上儲油箱」
    ,其安全性遠低於系爭加油站之地下儲油槽。從而,若依上
    訴人空泛答辯,則該6座停車場之設置,亦將有致故宮博物
    院文物產生損害之潛在危害,上開停車場之允許設置,應得
    資為系爭加油站之設置尚無致生故宮博物院潛在危害之論據
    。基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規定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上訴人系爭廢止
    處分,亦有不合。
  ㈥末查有關設置加油站之油氣擴散、氣象條件、空氣品質等條
    件,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已完成評估報告,上訴人未對其於
    做出系爭廢止處分前,曾如何審視該評估報告,及上開評估
    報告不足採之理由,做出判斷,即無從確認系爭加油站設置
    與致生故宮博物院潛在危害之因果關係及致生機率,其率依
    故宮博物院基於維護國寶之初衷,遽行做出系爭廢止合法之
    授益處分,程序上確已不合,要無疑義。
  ㈦綜合上述,上訴人做成系爭廢止處分,未事先給予被上訴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做成廢止處分時亦未提示應給予被上訴
    人何種程度之合理補償,而逕憑故宮博物院一紙未記載詳細
    理由及確切論證依據之函件,即廢止其依合法審核程序所核
    發之建照,其程序及依據均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
    有違誤,被上訴人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等情,因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至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
    原審法院即無需再對備位聲明進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已提出故宮博物院93年2月9日台博
    總字第0930000810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月11日台
    90勞檢二字第0063281號函,指出加油站會對故宮博物院文
    物會產生何種重大危害,原判決未予審酌,即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㈡被上訴人所委製之環境評估報告已提及油氣逸
    散對大氣中油氣濃度背景值有0.4%之影響,故原判決應命專
    業機構再為鑑定或說明,惟原判決忽略此項爭議,顯然忽略
    國家保存文物之重要性。㈢原判決認為故宮博物院旁之「故
    宮晶○」宴飲中心及周圍之停車場等危險性與加油站相同,
    僅屬「個人臆測」之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按:
  ㈠系爭土地於76年6月2日府工二字第164307號公告實施之「修
    訂外雙溪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
    畫案」考量該都市計畫區無加油站,且土地產權多為公有且
    無建物,將系爭土地由公園用地變更為加油站用地,當時故
    宮博物院已設址於此處。又參照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91年10月29日台財北勘字第0910037546號函:「…說明:…
    …二、旨揭國有土地,前經貴府76.06.02府工二字第164307
    號公告『修訂外雙溪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暨配合
    修訂主要計畫案』變更公園綠地為加油站用地在案,並經財
    政部73.12.26台財產二字第78019731號函同意讓售予中國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又『加油站用地』仍為提供公眾使用是
    維持原都市計畫為『加油站用地』。」足見系爭土地自76年
    起迄變更為加油用地前後歷經20餘年,依系爭土地與故宮博
    物院所在之週邊環境與地理位置,考量系爭土地作為加油站
    用地對故宮博物院典藏文物之影響性,應認無發生危害之虞
    ,否則當時即不應將系爭土地由公園用地變更為加油站用地
    。原判決以系爭加油站之設置,是否將造成故宮博物院所藏
    文物潛在受損,上訴人於當初做成核發建造執照時,應已列
    為裁量之課題,自無因故宮博物院一紙反對函寄達上訴人未
    滿1個月之期間,即逕為系爭廢止原核發建照執照之處分,
    其所為法律上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迭以其已提出故
    宮博物院93年2月9日台博總字第0930000810號函及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1年1月11日台90勞檢二字第0063281號函,指出加
    油站會對故宮博物院文物會產生重大危害,作為本件爭執,
    卻未提出自具體數據證明系爭土地作為加油站使用與致生故
    宮博物院重大災害之因果關係及致生機率,自難以此認定系
    爭土地設置加油站將使故宮博物院典藏文物招致潛在性重大
    危害。
  ㈡被上訴人為經營加油站業務,於90年10月委託大道環境工程
    聯合技師事務所,就被上訴人在故宮博物院550公尺外所設
    置之加油站,對景觀、交通、安全、油氣預作評估,該報告
    第五章油氣濃度評估結論為:「依環保署空氣品質監測站之
    資料顯示,非甲烷碳氫化物平均濃度為0.422ppm,二者相較
    ,故宮博物院因本站設立而增加之油氣濃度,僅占原大氣背
    景值之0.4%,影響微乎其微,對此結論故宮博物院亦另行委
    託專家再為鑑定,鑑定結果為「尚可接受」,故宮博物院對
    其委託之專家鑑定亦表示尊重,足見故宮博物院對被上訴人
    欲設置加油站早已知悉,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是以,上訴
    意旨關於被上訴人所委製之環境評估報告已提及油氣逸散對
    大氣中油氣濃度背景值有0.4%之影響,是否應命專業機構再
    為鑑定或說明之爭議,無非係就原審已經論斷之事實認定及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指摘,自無足採。
  ㈢本件廢止原核准建造執照處分之依據,係以故宮博物院來函
    說明設置加油站對故宮文物有潛在危害為其論據,其中所謂
    「潛在危害」應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或是否顯然違反一般評價標準而達違法程度
    ,因其屬於法律解釋及適用之法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得加
    以審查;高等行政法院就涵攝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基礎事實
    是否認定錯誤,或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攝是否顯然違反一
    般評價標準而達違法程度,如已按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
    ,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行
    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第189條足資參照。原判決審酌系爭
    土地與故宮博物院現場勘驗地圖及相關照片資料等證據,認
    定「故宮晶○」宴飲中心大量使用瓦斯、燃油等危害物及鄰
    近停車場相當於「活動式之地上儲油箱」,若依照上訴人辯
    證之詞,則宴飲中心及停車場之設置,其危險性均不亞於系
    爭加油站之設置,基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
    ,上訴人僅以系爭加油站之設置將致生故宮博物院潛在危害
    ,而廢止原核發建照執照之行為,顯然有誤,並將其論斷得
    心證之理由詳述在判決理由,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即與
    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
    意旨主張原判決認為故宮博物院旁之「故宮晶○」宴飲中心
    及周圍之停車場等危險性與加油站相同,僅屬「個人臆測」
    之詞,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496-50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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