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劉泓志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林憶梅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康照洲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林奇宏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許明倫 訴訟代理人 林育恩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林雪蓉 訴訟代理人 廖慧琳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劉建廷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姚克武 訴訟代理人 許慧君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殷東成 訴訟代理人 謝月媛 葉明浩 詹素芝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劉宜廉 訴訟代理人 陳傳慧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羅財樟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葉彥伯 訴訟代理人 柯惠玲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廖龍仁 訴訟代理人 林育愉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孫淑蓉 訴訟代理人 何宛青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昭軍 被 上訴 人 台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林聖哲 訴訟代理人 王基山 曾文利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何啟功 訴訟代理人 李廣森 李資慧 巫靜宜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廷 訴訟代理人 張瓊月 蔡怡婷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林南岳 被 上訴 人 台東縣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陳照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國字第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 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就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 局)、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 府衛生局、彰化縣衛生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雲林縣衛 生局、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台東縣衛 生局部分:渠等均以上訴人雖對渠等請求國家賠償,惟核 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而拒絕賠償等情,有 渠等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或相關覆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5至41頁);上訴人乃以上開機關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經核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㈡就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基隆市衛生局、宜蘭縣政府衛 生局、新竹市衛生局、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苗栗縣政府衛 生局、台中市政府衛生局、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花蓮縣衛生局部分:上訴人亦曾以上揭十一家 被上訴人機關所屬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積極為 枉法行政行為,或怠於告發上級機關枉法行政行為,致上 訴人應獲得之健保費用變差,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為 由,與上揭㈠所示之機關,一併分別向渠等機關聲請國家 賠償,而上揭㈠所示之機關以上訴人之請求,核與國家賠 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符等語,拒絕賠償,已如前述, 而此部分之十一機關,迄未為拒絕賠償覆函,自上訴人在 民國(下同)一百年六月八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 國賠協商書為請求,至上訴人於一百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審 法院提起本件之訴(見原審卷第4至14頁),已逾自提出 請求之日起三十日不開始協議之情形;則上訴人以上開十 一機關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經核 在程序上,於法亦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原法定代理人康 啟杰,已變更為李建廷,且於一○一年五月八日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67至68頁),經核尚無不合,爰予 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台北市政府衛生 局、基隆市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新竹市衛生局、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桃園縣政府衛生局、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雲林縣衛生局、花 蓮縣衛生局、台東縣衛生局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藥師法十五、二十四條,藥事法 一百零二、一百零三條規定,中藥調劑必須藥師或取得國考 資格之人員調劑,不含中醫師,中醫師調劑,仍受藥事法一 百零二條限制,除非偏遠地區方可行。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 九年三月五日制作署授藥第0990001666號函,架空法律便宜 行事允中醫師可以調劑,仍命中央健保局支付中醫師調劑費 及藥費,衛生局不告發也是共犯。中央健保局及衛生局未依 公務人員第二、三條行政罰法第七、十一條表示意見反對違 法上級行政,不告發還配合給付違法事,有連帶責任。又藥 師法第十一條明定藥師不可支援他處工作,因此藥師連去義 診都不可以,更遑論支援它處工作及到病人家居家照護工作 。行政院衛生署各地衛生局堅持捍衛此違反藥師工作權及平 等權之規定,卻於明知藥師法第十一、十五、二十三條,藥 師法第十五條八款之居家照護仍舊受同法十一條拘束,不可 支援他處工作只可以在執照登記之藥局或診所內工作,以行 政規則架空法律,枉法同意藥師可以去居家照護及義診,並 仍命中央健保局編列新台幣(以下同)3,600萬元鼓勵藥師 到他處工作居家照護之違法事。在總額下一定預算下,中央 健保局多支出此違法事,致健保費用點值當然變差,各地衛 生局不罰還鼓勵違法事,為共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枉法 行政,造成財產權受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起訴請求 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五十一萬元, 及自本件請求書送達翌日起即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應共同 給付上訴人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等負擔。 貳、被上訴人等方面: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 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市衛生局、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新竹市衛生局、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桃園縣政府衛生局、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台中市衛生局、南投縣衛生局、屏東縣 政府衛生局、花蓮縣衛生局、台東縣衛生局等均未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上訴人中央健保局、食品藥物管理局、台北市政府衛生局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彰化縣衛生局、嘉義巿政府衛生局、 雲林縣衛生局、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等部 分: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 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 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 為前提要件,是機關所屬公務員如係依據合法有效之法令為 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即無國 家賠償責任可言。又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對於 其確有損害之發生、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及 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惟查本件 上訴人請求國賠其所述事實及理由,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可 供參採之意見,顯無構成國賠之要件。 ㈡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九年三月五日署授藥字第0990001666 號函釋,按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對藥品調劑 作業與藥事人員調劑訂有規範,同條第四項則規定:「中藥 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又查 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九條 「診所設置標準表」中,關於中醫診所設置標準「人員」項 目之「其他」欄,係規定「視業務需要設置修習中藥課程達 適當標準之藥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同 標準第七條所定之「中醫醫院設置標準表」「人員」項目之 「中藥調劑人員」欄,係規定「中藥調劑人員包括中醫師、 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及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 能力人員三類」。因此,中醫醫療機構可以執行藥品調劑之 業務者,係指「中醫師」、「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 師」、「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三種,乃法所 許可,並無違法可言。 ㈢又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FDA 藥字第1000036325號函,針對各衛生局協助藥事人員從事居 家藥事照護相關業務,是否違反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乙事釋 復如下:「藥師之法定業務於藥師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因 此藥師執行其藥師業務,當依該法條之規定;至於藥師法第 十一條係藥師執業處所之登記規定,該二條文規範之內容雖 均為規範藥師,但其規範者一者為業務範圍,一者則為執業 處所之登記規定。…復查現今判例、習慣法或司法院大法官 作成之釋憲解釋,並未針對類似於藥師法限制執業處所於一 處之規定,認有違法違憲之虞,…另藥事服務既屬藥師法第 十五條所定藥師業務,則藥師於完成執業處所執業登記,執 行該項藥師業務,當符藥師法之規定。」 ㈣部分被上訴人從未核定藥師支援,自未有支出如上訴人所稱 多餘費用致健保費用點值變少情事,又部分被上訴人之醫療 機構健保業務轄區,與上訴人診所所在地轄區不同,上訴人 所執事項亦非其等執掌範疇。再者,其為地方衛生機關,非 訟爭法令有權解釋之主管機關,就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計畫亦 無審核權限。況查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區分西醫、中醫、牙醫 分別規範,上訴人為西醫反以中醫部分為論述理由,主張其 權益受有侵害,二者顯不相干。 ㈤查中醫師親自調劑中藥之給付,係由「中醫門診」總額預算 支應,與「西醫基層」部門預算無關,西醫基層點值乃係西 醫基層院所當年度申報點數結算每點點值之結果,故西醫基 層點值並不受中醫師親自調劑之影響。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費用協定委員會一百年一月四日費協字第1005940001號公告 ,一百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目前 分為「牙醫門診」、「中醫門診」、「西醫基層」、「醫院 」及「其他」等部門預算總額,各部門預算採分別結算每點 之點值。查「全民健康保險高診次保險對象藥事居家照護」 試辦計畫之經費,另屬「其他」部門之專款專用預算,故藥 師於執業處所外提供藥事照護給付,係由「其他」部門總額 支應,亦與西醫基層總額無關。 三、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則辯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執 行藥師法之必要,本於其對法律之確信,作成解釋性函令, 此乃其職權之行使。就藥師法第十一條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 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及目的,自得予以援用,核屬合 於法律規範目的之解釋,且與社會通念相當,自無牴觸母法 之虞,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簡字第一一二號判決 可資參採。 四、依上,爰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叁、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認為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及藥師法第十五條規定只 有修習中藥學分之藥師及通過國考之人始有中藥調劑權,中 醫師調劑仍受限於藥師法第一百零二條限制,只有偏遠地區 可為之;藥師依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只能於執照登記地點調 劑,如依同法第十五條為病人進行居家藥事照護業務係違法 行為;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機關所屬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積極 為枉法行政行為,或怠於告發上級機關枉法行政行為?從而 有無導致上訴人應獲得之健保費用變差,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財產權?若有,則其過失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一、二、四、六、十七條分別規定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全國衛生行政事務 。」「本署對於直轄市及縣(市)衛生機關執行本署主管事 務有指示、監督之責。」「本署設下列各處、室:一、醫事 處。」「醫事處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醫事法令之研擬、 解釋及督導執行事項。」「本署得設疾病管制局、食品藥物 管理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醫藥委員會、衛生人員訓練所 及國民健康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準此,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制定時,乃於該法第一條開宗明義 規定:「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特設中央 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又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組織法第一條、第二條第 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可知,該法係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十 七條規定所制定;依該法規定,食品藥物管理局職掌包括: 藥師業務之管理事項;亦因此食品藥物管理局乃於九十九年 一月六日做成FDA企字第0991200001號函釋:「自九十九年 一月一日起,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負責掌理原屬 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或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轄之相關法令。」(參見原審卷第331 頁)。依前開法條說明可知,行政院衛生署掌理全國衛生行 政事務,對於各縣市衛生機關(衛生局)執行該署主管事務 有指示、監督之(權)責,並負責掌理醫事法令之研擬、解 釋及督導執行;中央健保局乃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全民健康 保險業務而設置,亦為該署之下級機關;而食品藥物管理局 則負責掌理包括藥師業務之管理等事項,自九十九年一月一 日該局設立後,依該局組織法規定屬該局掌理事項之相關法 律及法規命令條文,乃以該局為有權解釋機關。 二、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分別為醫事法令、藥師業務 管理相關法令之有權解釋機關,有如前述。是行政院衛生署 既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以署授藥字第0990001666號函釋,就 有關中醫診所執行中醫調劑業務之人員之資格,提出以下說 明:「一按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對藥品調劑 作業與藥事人員調劑訂有規範,同條第四項則規定:『中藥 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倘由 中醫師親自調劑,尚無違反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二又查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第九條『診所設置標準表』中,關於中醫診所設置標準『人 員』項目之『其他』欄,係規定『視業務需要設置修習中藥 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 』;同標準第七條所定之『中醫醫院設置標準表』『人員』 項目之『中藥調劑人員』欄,係規定『中藥調劑人員包括中 醫師、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及確具中藥基本知識 及鑑別能力人員三類』。因此,中醫醫療機構可以執行藥品 調劑之業務者,係指『中醫師』、『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 準之藥師』、『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三種。 」(參見原審卷第210、232、276、314頁);食品藥物管理 局則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以FDA藥字第1000036325號函, 就各衛生局協助藥事人員從事居家藥事照護相關業務,是否 違反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釋復如下:「二藥師之法定業務於 藥師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因此藥師執行其藥師業務,當依 該法條之規定;至於藥師法第十一條係藥師執業處所之登記 規定,該二條文規範之內容雖均為規範藥師,但其規範者一 者為業務範圍,一者則為執業處所之登記規定。三…復查現 今判例、習慣法或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之釋憲解釋,並未針對 類似於藥師法限制執業處所於一處之規定,認有違法、違憲 之虞,故本署之作法應無祐民診所所指違法之處。四基於推 廣公共衛生業務及義診服務需求,行政院衛生署92年7月15 日衛署藥字第0920040468號函及95年9月20日衛署藥字第095 0038114號函釋藥事人員參與醫療團體義診服務,執行藥品 調劑工作,或以醫院、社區藥局名義至護理之家、安養機構 提供藥事諮詢服務,尚無違反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以有效 解決偏遠地區及特殊情形藥事人力之需求。五另藥事服務既 屬藥師法第十五條所定藥師業務,則藥師於完成執業處所執 業登記,執行該項藥師業務,當符藥師法之規定。」(參見 原審卷第233頁)。據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作成前開函釋之公務員,究之乃係基於職權就所屬下級機關 於法律適用發生疑義時,本於其對於法律之確信,作成解釋 性函令,此乃其職權之行使。另被上訴人中央健保局及包括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等九家直轄市、各縣市衛生機關就其職掌 事項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 ,對於上開函釋之行政規則本有服從之義務,縱渠等參照前 開函釋意旨作成行政處分,亦屬依法令之行為,尚難認其有 何不法。 三、依上,上訴人認為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及藥師法第十五條 規定只有修習中藥學分之藥師及通過國考之人始有中藥調劑 權,中醫師調劑仍受限於藥師法第一百零二條限制,只有偏 遠地區可為之;藥師依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只能於執照登記 地點調劑,如依同法第十五條為病人進行居家藥事照護業務 係違法行為等語,即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等機關所屬人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難認有積極為枉法行政行為,或 怠於告發上級機關枉法行政行為,而致上訴人應獲得之健保 費用變差,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其間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中央健保局,依前開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所為函釋,違法支付中醫師調劑費及 藥費;編列3,600萬元鼓勵藥師到執照登記之藥局或診所以 外之他處工作從事居家照護;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等 地方衛生機關竟對行政院衛生署之違法指示消極不為告發, 導致上訴人因而受有西醫基層點值變差,領得之醫療給付降 低等損害為由,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上訴人 等賠償,為無理由。其中上訴人就對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 局、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衛 生局、彰化縣衛生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雲林縣衛生局、 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台東縣衛生局等請 求部分,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此部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就對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基 隆市衛生局、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新竹市衛生局、桃園縣政 府衛生局、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台中市政府衛生局、嘉義市 政府衛生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花蓮縣衛生局等請求部分 ,原法院雖以上訴人未經先向各該被上訴人提出國賠協商而 逕提起本件之訴,認起訴不合法,而逕予駁回;查上訴人已 在一百年六月八日以書面向上開十一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國賠 協商書為請求,至上訴人於一百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審法院提 起本件之訴(見原審卷第4至14頁),已逾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三十日不開始協議之情形;則上訴人以上開十一機關為被 告,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經核在程序上,於 法亦無不合,已敘明如前,則原判決就此部分,以起訴不合 法,而逕予駁回,即非妥適;惟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 件之訴,為無理由,亦如前述,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無 理由,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理由雖有不同,但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結論並無二致,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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