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上國字第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進興 蔡淑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身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蔡宗成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蔡碧仲 律師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國字第3號)分別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給付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進興、蔡 淑蘭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4日,向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五養工處)請求國家賠償,經 上訴人第五養工處函覆表示拒絕賠償,既有上訴人第五養工 處100年1月31日五工法賠字第1001000721號函檢附之「拒絕 理賠理由書」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則上訴人陳進興 、蔡淑蘭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主張: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台19線86 公里500 公尺處北向車道與嘉36線L型路段,含過路蓋版及 排水溝渠為上訴人第五養工處所維護,該地點之排水溝渠距 路面約260 公分,每遇大雨水流湍急有危險因素,依交通工 程手冊規定本應設置護欄以維安全,詎上訴人第五養工處竟 未於該路段L型路口前方設置護欄,且未清理過路蓋版連接 縫及路面破損碎石、人孔蓋復過高,致伊尚未成年之子陳育 正於98年11月20日,騎機車行經該路段L型路口,因機車車 輪碰觸路面鋪設之連接縫及碎石、人孔蓋,重心不穩跌落前 方未設護欄之水泥溝渠,並因而頸椎斷裂致死。顯見上訴人 第五養工處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並與伊子陳 育正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伊自得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第五養工處賠償喪葬 費新臺幣(下同)299,300元、學貸366,070元、醫療費2,10 0元、扶養費2,688,000元、慰撫金140萬元,合計4,755,470 元。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第五養工處應各給付伊2,377,73 5元,及均自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第五養工處應給付上訴人 陳進興、蔡淑蘭各355,1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上訴 人陳進興、蔡淑蘭其餘之訴後,上訴人第五養工處就其敗訴 部分,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各就其828,660 元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五養工處應再給付上訴人陳進興 、蔡淑蘭各828,6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上訴人第五養工處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第五養工處負擔。 三、上訴人第五養工處則以:系爭事故路段路面平順筆直,路面 與過路蓋版接縫處縫隙甚小且尚為平整,路面亦無破損碎石 或人孔蓋過高問題,完工近10年未曾接獲民眾反應因接縫處 滑倒,故陳育正滑倒應非碰觸連接縫所造成。又該路段劃設 之路面邊線距離路側護欄約1.8 米寬,事故路段前後均有設 置紐澤西式護欄,以防人車逸出路幅,依交通部頒布之交通 工程手冊設置準則,護欄之設計應為縱向平行方向設置,而 非橫向垂直設置,陳育正跌落處與台19線路面成垂直方向, 不應設置相關護欄或障礙物,否則一旦駕駛人駛出路外,勢 必直接撞擊而造成更嚴重之傷亡,況系爭道路旁水溝並非水 塘或湖泊,水深亦未達60公分,更無設置護欄問題。又事發 當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無坑洞或其他障礙 物,陳育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 置規則,未遵循標誌、標線、號誌行駛,且有超速或未減速 慢行等違規,因而失控滑出路外,其死亡之結果與該處有無 設置護欄,並無明顯因果關係。縱應設置護欄,亦應由嘉36 線之管理機關依規定縱向設置。另伊對上訴人陳進興、蔡淑 蘭主張之喪葬費、醫療費金額不爭執,然學貸並非得請求之 項目,扶養費則應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並依扶養人 數分擔扣減,慰撫金則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於 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第五養工程處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㈢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之未成年兒子陳育正,騎機車於 上揭時地,自台19線與嘉36線L型路口過路蓋版缺口處,跌 落路側水泥溝渠致死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謄本、現場照片、及原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 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主張上 訴人第五養工處為系爭道路(含過路蓋版及排水溝渠)之設 置管理機關,陳育正之死亡係因系爭道路之管理及設置欠缺 所致,上訴人第五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 責任等情,既為上訴人第五養工處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第五養工處是否為系爭 道路(含過路蓋版及排水溝渠)之設置管理機關?上訴人第 五養工處對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是否有缺失,而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上訴人第五養工處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所應賠償 之金額若干?各情。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第3條第1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卷查台19線與嘉36線路口之過路蓋版及排水溝渠設置管理 情形,已據上訴人第五養工處99年5月3日五工工字第099100 2597 號函,及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9年3月31日長鴻(99 )顧字第049 號函載:系爭台19線與嘉36線銜接處之溝渠, 係上訴人第五養工處於86、87年間,委由訴外人長鴻工程顧 問公司辦理規劃設計,於發包後交由上訴人第五養工處水上 工務段辦理監造,完工後由該工務段辦理公路養護。陳育正 跌落之溝渠,係於台19線拓寬時一併辦理施作,而該溝渠與 嘉36線銜接段,依當時嘉36線路面寬度5M考量,設置邊溝蓋 版長10公尺,以促行車安全。又嘉36線路口跨越溝渠之過路 蓋版未設護欄部分,經設計顧問公司答覆略為於86年11月完 成設計時,當時嘉36縣道路寬度僅為5M,而台19縣省道主線 之車道配置為雙線3.5M寬車道及1.75 M寬路肩,本工程加蓋 邊溝設計長度達10 M,其前後端為人車安全已超出當時嘉36 線道路寬度各2.5M,因考量主線轉彎進入嘉36線之車輛行駛 邊線距離主線護欄間之路肩寬度達1.75 M,足夠車輛轉彎之 半徑需求,且轉彎進入嘉36線後既於嘉36線5M寬路面兩側已 預留各2.5M之安全距離,應不致發生危險,且台19線公路拓 寬施工時,嘉36線尚未辦理拓寬,因此該處過路蓋版設計時 未施作護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53 、160至163頁)。 再參之嘉義縣政府100年6月10日府交工字第1000010214號函 載:陳育正跌落之溝渠係於台19線工程時一併辦理施作,該 側溝屬台19線範圍,嘉36線拓寬工程實際施工起點,係以距 台19線道路主體外側里程OK+001開始施作,意即該施工起點 為嘉36線與台19線之養護交接處,系爭事件之設置或管理機 關,均為上訴人第五養工處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12頁 )。足認陳育正跌落處,即系爭道路含過路蓋版及排水溝渠 之設置管理機關,確為上訴人第五養工處無訛。 六、上訴人第五養工處雖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惟其對於 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並無缺失,因此無需對陳育正之意外死 亡,負國家賠償責任: ㈠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雖主張陳育正騎機車,碰觸系爭道 路路面鋪設之連接縫、碎石及人孔蓋,致重心不穩跌落溝 渠致死,陳育正之死亡與該處之連接縫與碎石未清理、路 面破損、人孔蓋過高,且未於過路蓋版處設置護欄等之設 置管理欠缺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查陳育正係沿台19線南往 北方向直行至嘉36線路口處,右偏車道由路口之過路蓋版 缺口處跌落路側排水溝渠,因頸椎骨折及頭、胸部鈍力損 傷致死等情,固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各影本在卷 足稽;且系爭台19線之過路蓋版銜接嘉36線道路間,有一 超過1.4M面寬之缺口,該缺口下方為排水溝渠,事發當時 該缺口處並未施設護欄等情,固亦有現場照片、現場設施 佈設示意圖在卷可佐。惟依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 」8.2路側護欄之設置規定,8.2.1設置準則說明:「護欄 係以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80 公里/小時之道路為設置之主 要考量對象,其他道路可視實際需要參考使用。」 8.2.1 設置準則㈠2.說明:「路側護欄之設置,應考慮是否降低 潛在事故之嚴重性,而非車輛駛出路外之頻率或次數。」 8.2.2 一、㈡護欄之設計:「護欄須能導正或攔阻偏離車 道之車輛,而且使護欄本身對車輛造成之危害能降至最低 。」8.2.3 路側護欄佈設之原則一、㈠:「路側護欄之設 置儘可能與行車道邊緣保持均勻之距離,以降低車輛撞擊 護欄之機率。」8.2.4⑶ 地型因素:「河流或永久性之水 塘、湖泊,水深超過60公分始有設置護欄之需要性。」及 該手冊所列之護欄佈設參考形式,均說明平行行車方向佈 設,無就垂直方向說明等內容觀之(見原審國字卷二第 9 至95頁交通工程手冊節本)。再參諸交通部頒布公路養護 手冊說明護欄設置之用意,係為藉由連續性防止車輛與對 向來車發生對撞,或撞及路側之障礙物,或溢出路幅翻落 邊坡,並吸收撞擊能量降低肇事之嚴重性等由。顯見護欄 之設置應為平行方向,且亦有危害性,應審慎設置,並非 漫無標準而得濫行施設。而系爭道路肇事路段最高速限為 70 公里/小時,為考量車輛溢出路幅外導正行車方向,雖 亦於該路段路側處設置紐澤西式護欄,然陳育正跌落地點 之系爭台19線之過路蓋版銜接嘉36線道路間之1.4M面寬缺 口,為一平行方向之水溝,依陳育正行車之方向,因與台 19線路面呈垂直角度,而非與台19線路面呈平行方向,依 上揭交通工程手冊,本不應設置相關護欄或障礙物,否則 一旦駕駛人駛出路幅之外,勢必直接垂直撞擊護欄造成人 車嚴重傷亡,因此並不宜設置護欄,上訴人第五養工處未 於該垂直缺口設置護欄,已難認有何缺失。次依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事故當時現場路面並無碎石,該處連接縫隙小 ,路面尚稱平整,人孔蓋位於紐澤西式護欄邊,以現場所 留陳育正機車刮地痕向後延伸之動線,機車應未碰觸照片 所示紐澤西式護欄邊之人孔蓋,再佐以上訴人第五養工處 提出駕駛人簽名之道路清掃車每日行車報告,系爭路段應 有定期清掃維護,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指系爭路段連接 縫與碎石未清理,路面破損、人孔蓋過高各節,亦與事發 當時之現場照片所示跡證不符。據此上訴人第五養工處既 依規定設置護欄,並按時保養系爭道路,自難認其對於系 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缺失。 ㈡又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 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既自陳陳育正 事發時,係騎機車沿台19線由南往北行駛,而非轉向嘉36 線道路行駛,且依現場道路施設及標誌標線情況,路口設 有閃黃燈及車輛停止線,事發時復為白天,光線充足視距 良好,路面無坑洞或其他障礙物,苟陳育正於事發前,遵 行相關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於慢車道或路肩前進,而無超 速違規或其他外力等原因介入,正常騎駛機車,客觀上應 不致因該道路之施設管理情形,發生該意外死亡結果。因 此本件應係陳育正有過失之不當騎駛機車行為所致,上訴 人第五養工處未在上揭缺口,即嘉36線道路路側設置護欄 ,在通常一般情形下,並不當然會導致直行台19線由南往 北行駛之駕駛人,衝入嘉36線道路側而跌入水溝致死之結 果,而認其死亡與該道路之施設管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雖以路面刮痕僅5.6 米為由,主張 陳育正未超速肇事云云。惟據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原 審國字一卷第53頁),陳育正所駕駛之機車因不明原因而 滑行時,在路面上已產生刮地痕,產生刮地痕後再撞及廣 告招牌,再跌進水溝,其滑行長度遠超過5.6 米,且現場 地面的刮地痕分別是0.8 米、2.1米及1.4米,及跌進水溝 的5.6米,而非僅5.6米一道。對此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 雖提出國立清華大學交通事故預防與處理研究報告,有關 車輛行駛與煞車距離資料(見本院卷第8至9頁),證明陳 育正並未超速行駛;然考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於100 年 8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㈠檢附之交通手冊8─9、8─10頁利 用煞車痕算出參考時速(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亦載明 「如果不是煞車痕,而是車輛失控的滑痕、摩擦痕或刮地 痕,使用的摩擦係數又與柏油路、水泥路不同,但因有諸 多爭議,臺灣通常儘量不用滑痕、摩擦痕或刮地痕計算速 度。」等語。足認陳育正機車失控之滑痕、摩擦痕或刮地 痕等數據,尚無從依上揭清華大學以煞車痕為依據之研究 資料,推算陳育正當時之行車速度;惟依上揭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陳育正之機車既因不明原因倒地滑行,且在路 面產生刮地痕,繼撞及廣告招牌後,始再人車跌進水溝, 當然不能排除陳育正有超速行車,或其他不明原因,致失 控倒地之可能,而為意外致死之原因。至陳育正是否為閃 躲其他車輛,或遭其他車輛擦撞而摔落,因無相關確切事 證可佐,亦難憑空臆測推認,又縱認確有其事,亦應由該 機車行為人負責,而非由上訴人第五養工處負國家賠償責 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第五養工處就系爭台19線道路之設置管理 既無缺失,自與陳育正之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請求上訴人第五養工處國家賠償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第五養工處應給付 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各355,1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 未合。上訴人第五養工處上訴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判決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陳進興 、蔡淑蘭其餘之訴,經核理由雖有異,惟結果既相同,亦應 予維持。從而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上訴請求上訴人第五養 工處各再給付828,6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100年版)全一冊第 142-15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