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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上國字第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進興  
            蔡淑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身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蔡宗成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蔡碧仲  律師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國字第3號)分別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給付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進興、蔡
    淑蘭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4日,向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五養工處)請求國家賠償,經
    上訴人第五養工處函覆表示拒絕賠償,既有上訴人第五養工
    處100年1月31日五工法賠字第1001000721號函檢附之「拒絕
    理賠理由書」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則上訴人陳進興
    、蔡淑蘭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主張: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台19線86
    公里500 公尺處北向車道與嘉36線L型路段,含過路蓋版及
    排水溝渠為上訴人第五養工處所維護,該地點之排水溝渠距
    路面約260 公分,每遇大雨水流湍急有危險因素,依交通工
    程手冊規定本應設置護欄以維安全,詎上訴人第五養工處竟
    未於該路段L型路口前方設置護欄,且未清理過路蓋版連接
    縫及路面破損碎石、人孔蓋復過高,致伊尚未成年之子陳育
    正於98年11月20日,騎機車行經該路段L型路口,因機車車
    輪碰觸路面鋪設之連接縫及碎石、人孔蓋,重心不穩跌落前
    方未設護欄之水泥溝渠,並因而頸椎斷裂致死。顯見上訴人
    第五養工處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並與伊子陳
    育正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伊自得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第五養工處賠償喪葬
    費新臺幣(下同)299,300元、學貸366,070元、醫療費2,10
    0元、扶養費2,688,000元、慰撫金140萬元,合計4,755,470
    元。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第五養工處應各給付伊2,377,73
    5元,及均自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第五養工處應給付上訴人
    陳進興、蔡淑蘭各355,1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上訴
    人陳進興、蔡淑蘭其餘之訴後,上訴人第五養工處就其敗訴
    部分,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各就其828,660 元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五養工處應再給付上訴人陳進興
      、蔡淑蘭各828,6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上訴人第五養工處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第五養工處負擔。
三、上訴人第五養工處則以:系爭事故路段路面平順筆直,路面
    與過路蓋版接縫處縫隙甚小且尚為平整,路面亦無破損碎石
    或人孔蓋過高問題,完工近10年未曾接獲民眾反應因接縫處
    滑倒,故陳育正滑倒應非碰觸連接縫所造成。又該路段劃設
    之路面邊線距離路側護欄約1.8 米寬,事故路段前後均有設
    置紐澤西式護欄,以防人車逸出路幅,依交通部頒布之交通
    工程手冊設置準則,護欄之設計應為縱向平行方向設置,而
    非橫向垂直設置,陳育正跌落處與台19線路面成垂直方向,
    不應設置相關護欄或障礙物,否則一旦駕駛人駛出路外,勢
    必直接撞擊而造成更嚴重之傷亡,況系爭道路旁水溝並非水
    塘或湖泊,水深亦未達60公分,更無設置護欄問題。又事發
    當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無坑洞或其他障礙
    物,陳育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
    置規則,未遵循標誌、標線、號誌行駛,且有超速或未減速
    慢行等違規,因而失控滑出路外,其死亡之結果與該處有無
    設置護欄,並無明顯因果關係。縱應設置護欄,亦應由嘉36
    線之管理機關依規定縱向設置。另伊對上訴人陳進興、蔡淑
    蘭主張之喪葬費、醫療費金額不爭執,然學貸並非得請求之
    項目,扶養費則應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並依扶養人
    數分擔扣減,慰撫金則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於
    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第五養工程處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㈢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之未成年兒子陳育正,騎機車於
    上揭時地,自台19線與嘉36線L型路口過路蓋版缺口處,跌
    落路側水泥溝渠致死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謄本、現場照片、及原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
    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主張上
    訴人第五養工處為系爭道路(含過路蓋版及排水溝渠)之設
    置管理機關,陳育正之死亡係因系爭道路之管理及設置欠缺
    所致,上訴人第五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
    責任等情,既為上訴人第五養工處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第五養工處是否為系爭
    道路(含過路蓋版及排水溝渠)之設置管理機關?上訴人第
    五養工處對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是否有缺失,而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上訴人第五養工處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所應賠償
    之金額若干?各情。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第3條第1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卷查台19線與嘉36線路口之過路蓋版及排水溝渠設置管理
    情形,已據上訴人第五養工處99年5月3日五工工字第099100
    2597 號函,及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9年3月31日長鴻(99
    )顧字第049 號函載:系爭台19線與嘉36線銜接處之溝渠,
    係上訴人第五養工處於86、87年間,委由訴外人長鴻工程顧
    問公司辦理規劃設計,於發包後交由上訴人第五養工處水上
    工務段辦理監造,完工後由該工務段辦理公路養護。陳育正
    跌落之溝渠,係於台19線拓寬時一併辦理施作,而該溝渠與
    嘉36線銜接段,依當時嘉36線路面寬度5M考量,設置邊溝蓋
    版長10公尺,以促行車安全。又嘉36線路口跨越溝渠之過路
    蓋版未設護欄部分,經設計顧問公司答覆略為於86年11月完
    成設計時,當時嘉36縣道路寬度僅為5M,而台19縣省道主線
    之車道配置為雙線3.5M寬車道及1.75 M寬路肩,本工程加蓋
    邊溝設計長度達10 M,其前後端為人車安全已超出當時嘉36
    線道路寬度各2.5M,因考量主線轉彎進入嘉36線之車輛行駛
    邊線距離主線護欄間之路肩寬度達1.75 M,足夠車輛轉彎之
    半徑需求,且轉彎進入嘉36線後既於嘉36線5M寬路面兩側已
    預留各2.5M之安全距離,應不致發生危險,且台19線公路拓
    寬施工時,嘉36線尚未辦理拓寬,因此該處過路蓋版設計時
    未施作護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53 、160至163頁)。
    再參之嘉義縣政府100年6月10日府交工字第1000010214號函
    載:陳育正跌落之溝渠係於台19線工程時一併辦理施作,該
    側溝屬台19線範圍,嘉36線拓寬工程實際施工起點,係以距
    台19線道路主體外側里程OK+001開始施作,意即該施工起點
    為嘉36線與台19線之養護交接處,系爭事件之設置或管理機
    關,均為上訴人第五養工處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12頁
    )。足認陳育正跌落處,即系爭道路含過路蓋版及排水溝渠
    之設置管理機關,確為上訴人第五養工處無訛。
六、上訴人第五養工處雖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惟其對於
    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並無缺失,因此無需對陳育正之意外死
    亡,負國家賠償責任:
    ㈠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雖主張陳育正騎機車,碰觸系爭道
      路路面鋪設之連接縫、碎石及人孔蓋,致重心不穩跌落溝
      渠致死,陳育正之死亡與該處之連接縫與碎石未清理、路
      面破損、人孔蓋過高,且未於過路蓋版處設置護欄等之設
      置管理欠缺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查陳育正係沿台19線南往
      北方向直行至嘉36線路口處,右偏車道由路口之過路蓋版
      缺口處跌落路側排水溝渠,因頸椎骨折及頭、胸部鈍力損
      傷致死等情,固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各影本在卷
      足稽;且系爭台19線之過路蓋版銜接嘉36線道路間,有一
      超過1.4M面寬之缺口,該缺口下方為排水溝渠,事發當時
      該缺口處並未施設護欄等情,固亦有現場照片、現場設施
      佈設示意圖在卷可佐。惟依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
      」8.2路側護欄之設置規定,8.2.1設置準則說明:「護欄
      係以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80 公里/小時之道路為設置之主
      要考量對象,其他道路可視實際需要參考使用。」 8.2.1
      設置準則㈠2.說明:「路側護欄之設置,應考慮是否降低
      潛在事故之嚴重性,而非車輛駛出路外之頻率或次數。」
      8.2.2 一、㈡護欄之設計:「護欄須能導正或攔阻偏離車
      道之車輛,而且使護欄本身對車輛造成之危害能降至最低
      。」8.2.3 路側護欄佈設之原則一、㈠:「路側護欄之設
      置儘可能與行車道邊緣保持均勻之距離,以降低車輛撞擊
      護欄之機率。」8.2.4⑶ 地型因素:「河流或永久性之水
      塘、湖泊,水深超過60公分始有設置護欄之需要性。」及
      該手冊所列之護欄佈設參考形式,均說明平行行車方向佈
      設,無就垂直方向說明等內容觀之(見原審國字卷二第 9
      至95頁交通工程手冊節本)。再參諸交通部頒布公路養護
      手冊說明護欄設置之用意,係為藉由連續性防止車輛與對
      向來車發生對撞,或撞及路側之障礙物,或溢出路幅翻落
      邊坡,並吸收撞擊能量降低肇事之嚴重性等由。顯見護欄
      之設置應為平行方向,且亦有危害性,應審慎設置,並非
      漫無標準而得濫行施設。而系爭道路肇事路段最高速限為
      70 公里/小時,為考量車輛溢出路幅外導正行車方向,雖
      亦於該路段路側處設置紐澤西式護欄,然陳育正跌落地點
      之系爭台19線之過路蓋版銜接嘉36線道路間之1.4M面寬缺
      口,為一平行方向之水溝,依陳育正行車之方向,因與台
      19線路面呈垂直角度,而非與台19線路面呈平行方向,依
      上揭交通工程手冊,本不應設置相關護欄或障礙物,否則
      一旦駕駛人駛出路幅之外,勢必直接垂直撞擊護欄造成人
      車嚴重傷亡,因此並不宜設置護欄,上訴人第五養工處未
      於該垂直缺口設置護欄,已難認有何缺失。次依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事故當時現場路面並無碎石,該處連接縫隙小
      ,路面尚稱平整,人孔蓋位於紐澤西式護欄邊,以現場所
      留陳育正機車刮地痕向後延伸之動線,機車應未碰觸照片
      所示紐澤西式護欄邊之人孔蓋,再佐以上訴人第五養工處
      提出駕駛人簽名之道路清掃車每日行車報告,系爭路段應
      有定期清掃維護,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指系爭路段連接
      縫與碎石未清理,路面破損、人孔蓋過高各節,亦與事發
      當時之現場照片所示跡證不符。據此上訴人第五養工處既
      依規定設置護欄,並按時保養系爭道路,自難認其對於系
      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缺失。
    ㈡又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
      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既自陳陳育正
      事發時,係騎機車沿台19線由南往北行駛,而非轉向嘉36
      線道路行駛,且依現場道路施設及標誌標線情況,路口設
      有閃黃燈及車輛停止線,事發時復為白天,光線充足視距
      良好,路面無坑洞或其他障礙物,苟陳育正於事發前,遵
      行相關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於慢車道或路肩前進,而無超
      速違規或其他外力等原因介入,正常騎駛機車,客觀上應
      不致因該道路之施設管理情形,發生該意外死亡結果。因
      此本件應係陳育正有過失之不當騎駛機車行為所致,上訴
      人第五養工處未在上揭缺口,即嘉36線道路路側設置護欄
      ,在通常一般情形下,並不當然會導致直行台19線由南往
      北行駛之駕駛人,衝入嘉36線道路側而跌入水溝致死之結
      果,而認其死亡與該道路之施設管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雖以路面刮痕僅5.6 米為由,主張
      陳育正未超速肇事云云。惟據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原
      審國字一卷第53頁),陳育正所駕駛之機車因不明原因而
      滑行時,在路面上已產生刮地痕,產生刮地痕後再撞及廣
      告招牌,再跌進水溝,其滑行長度遠超過5.6 米,且現場
      地面的刮地痕分別是0.8 米、2.1米及1.4米,及跌進水溝
      的5.6米,而非僅5.6米一道。對此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
      雖提出國立清華大學交通事故預防與處理研究報告,有關
      車輛行駛與煞車距離資料(見本院卷第8至9頁),證明陳
      育正並未超速行駛;然考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於100 年
      8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㈠檢附之交通手冊8─9、8─10頁利
      用煞車痕算出參考時速(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亦載明
      「如果不是煞車痕,而是車輛失控的滑痕、摩擦痕或刮地
      痕,使用的摩擦係數又與柏油路、水泥路不同,但因有諸
      多爭議,臺灣通常儘量不用滑痕、摩擦痕或刮地痕計算速
      度。」等語。足認陳育正機車失控之滑痕、摩擦痕或刮地
      痕等數據,尚無從依上揭清華大學以煞車痕為依據之研究
      資料,推算陳育正當時之行車速度;惟依上揭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陳育正之機車既因不明原因倒地滑行,且在路
      面產生刮地痕,繼撞及廣告招牌後,始再人車跌進水溝,
      當然不能排除陳育正有超速行車,或其他不明原因,致失
      控倒地之可能,而為意外致死之原因。至陳育正是否為閃
      躲其他車輛,或遭其他車輛擦撞而摔落,因無相關確切事
      證可佐,亦難憑空臆測推認,又縱認確有其事,亦應由該
      機車行為人負責,而非由上訴人第五養工處負國家賠償責
      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第五養工處就系爭台19線道路之設置管理
    既無缺失,自與陳育正之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請求上訴人第五養工處國家賠償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第五養工處應給付
    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各355,1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
    未合。上訴人第五養工處上訴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判決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陳進興
    、蔡淑蘭其餘之訴,經核理由雖有異,惟結果既相同,亦應
    予維持。從而上訴人陳進興、蔡淑蘭上訴請求上訴人第五養
    工處各再給付828,6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100年版)全一冊第 142-15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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