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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77年度上字第171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6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上  訴  人  林  健
    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台南市政府
    上  訴  人
    法定代理人  蘇南成
    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
判決(七十二年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給付上訴人林健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捌角部
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林健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其餘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其餘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健方面:
一、聲明:本造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對造上訴部分。
(一)駁回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二、陳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補稱:
(一)本年肇事時,上訴人頭暈目眩,傷痕纍纍,疼痛難當,自以處理傷勢為第一優先,且
現場為交通要衡,時值午夜,何能保持現狀,留待勘驗?且上訴人經路人扶持就近延醫,機
車受損就近修理,證人吳秋亨拿塑膠桶及板塊狀物堵住坑洞,以免來車再蹈覆轍,此經證人
吳秋亨在原審供證甚明。被上訴人一再推諉責任,實有違國家賠償法之創意。
(二)台灣省台南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上訴人不服,聲請覆議結果以「未設
施工標誌警告燈號為肇事原因改為主因」,蓋無主因就不會肇事,則本件肇事責任應由台南
市政府負全責。
(三)上訴人因本件肇事手腕不能彎曲,活動受限制,雖經物理治療手腕功能已無法復原,
此經省立台南醫院復侹科主任葉敏雄到庭結證在案,上訴人雖執業內兒科,但兼具婦產科能
力(本人興趣在此),左手腕關節受創,何能行醫手術,對上訴人之醫療業務豈能無影(上
訴人主張影響業務進行之比率為百分之三十)。為此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慰藉金三十萬元,醫
療業務影響之損失金二十萬元。醫藥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為五萬元,共計五十五萬元正,除原
審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之十五萬一千四百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元
。又被上訴人之上訴,純係推責行為,應請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三、證據:引用一審立證方法。另提出醫藥費收據九張,及購藥發票收據等一冊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方面:
一、聲明:本造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對造上訴部分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補稱:
(一)本件肇事地點係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於七十一年十二月間緊急搶
修配水管破漏,挖淈路面施工,未向上訴人報備,縱被上訴人肇事致生損害,亦應向自來水
公司求償,其依國家賠償法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尚難謂合。
(二)對造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肇事後,遲至翌日中午始向交通事故處
理小組報案,但該小組人員於尚日下午三時到達現場勘驗時,路面並無坑洞(請參閱該小組
調查報告),則對造是否於上開時地摔落坑洞受傷實堪置疑,否則何以不及時報案處理並保
持肇事現狀?且證人吳秋亨證稱聽到機車摔倒聲音,並未證明有看到機車跌落坑洞,原審憑
證人片面之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可議。
(三)肇事責任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亦認對造亦有過失。原審未予斟酌,遽令上訴人負全
部損害賠償責任,顯然失當。
(四)對造主張受傷手腕不能彎曲,活動受限云云,但醫師葉敏雄證稱對造能作復健有希望
儘速復原,對造故意不作復健,當未能儘速復原,且對造之傷對於其所執業之內兒科醫療業
務並無影響,原審認應給付對造精神損失十五萬元,顥非有理由,對造主張之損害及醫療支
出費用,除提出省立台南醫院部分收據外,其餘均未見有何證據,其請求為不足採。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蔡萬得。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葉敏雄,並函台南市稅捐稽征處查明上訴人林健所得情形。
    理  由
一、上訴人林健主張: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機車沿台南市○○
路駛至安中路及長溪街二叉路口,因台南市○○○○道欠缺,路面有坑洞,又未設立任何警
告標誌,致伊連車帶人跌進坑洞,因而左手腕關節脫臼及其他多處受傷,手腕關節處變形,
彎曲度受限,致支出醫藥費,及業務收入損失,精神痛苦所受傷害,請求台南市政府依國家
賠償法規定,賠償伊五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則以:上訴人林健既在七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晚上即已受傷,何以延屋翌日中午始向警方報案,且未留下現場物證,林健是否
確因跌入坑洞受傷已非無疑,況且該路面係因自來水公司緊急搶修水管而挖掘,並未向市政
府申報,林健如有受損應向自來水公司求償。如認市政府應負賠償責任,因本件肇事林健亦
有過失,並經鑑定在案,原審判今巾政府負完全責任亦屬不當,上訴人林健在鈞院追加訴訟
,不予同意,上訴人林健所稱損害未據其舉證,應非可採,並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林健在第一審之訴等情,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林健確係在上開時地,因路面坑洞而跌倒受傷,並經路人扶就近醫治,業據上訴人
提出台南市○○街三二六號全右外婦產科診斷書及收據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許秋亨在原審結
證在卷,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以現場未留下肇事現況而否認林健非在上開路面因坑洞路倒受傷
,自非可採。次按上開路段為台南市政府管理範圍,為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所不否認,該處縱
因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緊急搶修水管而挖掘,惟查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而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
而言。台南市○○○○○路段留有坑洞未及時修補,又未設立任何警告標誌,縱該坑洞係他人
所挖掘,亦僅生台南市政府能否對於該他人永償之問題,對於林健因路面之坑洞肇事所生損害
,台南市政府自不得推諉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惟查上訴人林健於深夜駕機車,理應注意路況,
隨時作安全防備,且其在警方報案之初亦供稱機車開遠光燈,則應在數十公尺前即可發現坑洞
而煞車,林健如已注意行車安全,理應不致跌倒坑洞,則林健對於本件肇事亦難辭其過失之責
,此亦為交通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及其覆議機關一致認定。台南市政府之管理欠缺固為本件損
害發生之主因,惟就其肇事經過之始末以觀,本院認損害賠償責任以台南市政府負百分之六十
,上訴人林健負百分之四十責任為當。
三、茲分述上訴人林健因本件肇事所生各項損害金額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上訴人林健在原審請求五千四百元,在本院則追加為四萬五千元。惟查
林健除提出全右外婦科診所醫藥費收據四百元,及省立台南醫院復健費等收據九張共計一千
八百九十八元,堪以認係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外,其餘主張伊每月自行打針吃藥約需二千元,
並提出其購買針藥之發票收據等一冊為證,但林健對於其自己購針藥部分,亦自認其中大部
分係用於其診所為病患施藥伊自行吃藥之詳細數量價額無法列明,則此部分之支,出自難以
認定,是以林健之醫藥費損失應認為二千二百九十八元。
(二)機車修理費:上訴人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一千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一張為準,其中所
列項目核無不合,金額亦甚合理,此部分請求堪認為一千元。
(三)業務損失部分:上訴人林健為執業醫師,因本件肇事致手腕功能受損,對於其醫療業
務造成損失,乃是顯而易見之事實,茲據林健稱其左手腕之功能喪失四分之三,因系左手對
於醫療業務之總影響約在百分之三十。被害人林健僅泛指其業務損失為二十萬元。而未指明
其影響之年限及每年之損害若干?本院認林健在肇事後二年內之影響業務收入在百分之三十
,超過二年後,其手腕之彎曲度等雖仍無法回復,但因其手腕之動作已因習慣而生巧,對於
醫療業務之收入應不生影響。而據本院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林健七十二年度自行申報綜
合所得總額為六萬五千元,有該處⒌⒌七十三南市稅五字第三七0四四號函在卷可稽。依
百分之三十計算,則二年之業務損失應為三萬九千元。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查上訴人林健因本件車禍左手腕關節受傷,迄今已一年半,其復健
後功能恢復據省立台南醫院復健主任葉敏雄醫師於七十三年四月三日在本院證稱:林健作復
健功能之治療,效果不彰,較諸七十二年八月間,其手腕之上下彎,左右彎情形並無進步,
恢復正常功能能希望不大,因受傷日久,恢復尤屬不易等情。按上訴人林健身為內兒科醫師
,且兼具婦科技能,因左手腕朋傷,彎曲度受影響,動作無法自如,對於其從事醫生工作,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難以言喻。上訴人請求台南市政府賠償三十萬元,雖嫌過高,本院
審究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上訴人林健之損害共計為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依首開論述,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上訴人林健應自負百分之四十責任,台南市政府應負百分之六十責任,則台南市政府應
賠償林健之金額為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八角。林健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兩造分別
提起上訴,爰將第一審判決命台南市政府賠償林健超過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八角部分廢
棄,並駁回上訴人林健上開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其上訴。台南市政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分別為廢棄及駁回之判決。
四、結論,本件台南市政府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林健上訴為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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