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79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0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七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黃慧君 訴訟代理人 王宗富 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大洲 訴訟代理人 劉光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國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 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即被上訴人應介聘上訴人於其行政管轄區域內公立國民中學或高級 商業職業學校任教,並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 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 查國民中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訓及遷調辦法第九條規定:「國中教師缺額,非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應聘或甄選介聘,不得聘任。」,此為公法法規,介 聘等事項乃基於國家行政機關公法上職權之行政作用,亦即行使優越統治權作 用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調任資格」否定,進而「註銷調入」, 指示下屬學校「不得聘任」,均係根據公法法規之職權作用,焉可謂無行政處 分存在。再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兩造間有關「調任資格」等公法上事項之爭訟, 而非上訴人與忠孝國中間有關「聘約」私法契約關係之爭執,原審判決忽視及 此,再牽入非本件當事人之學校私法關係為事件之判決理由,實有混淆法律關 係之嫌,此所以不服者一。 (二) 按所謂「行政公權力」之行為,不僅指行政處分,其他尚包括「雙層行政行為 」或所謂「公法契約」等甚多行政行為。縱原判決理由認本件被上訴人無行政 處分,然由本件全程事實以觀,介聘事件有上訴人申請,高雄市政府與被上訴 人之協調,然後有調入,且屬互調,此在法律性質上容有「公法契約」之行政 行為,被上訴人違反「公法契約」於協調成立後,單否認上訴人之「調任資格 」,「註銷調入」、「不予續聘」,並自承其作業人員有過失,由此觀點以言 ,亦符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無疑義。 (三) 國家賠償法賦予普通法院以公法國家賠償事件之審判權,冀發揮遭受公權力侵 害之人民得以獲致國家賠償之公平正義原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之事件,無論 其形式或實質均屬公法關係,且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回復原狀範圍 ,因同法第五條規定適用民法規定之結果,國家賠償回復原狀已與民法回復原 狀同其範圍,此參照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意旨,並無疑義。又原判決所引司法 院院字第一七六七號解釋,係國家賠償法公布前之解釋,時移勢異,引據時失 義。原判決所謂「其私法外衣」「挾私權被侵害之名」,顯係忘卻國家賠償法 賦予私權法院之公法審判權而發,又依原判決上述見解,則國家賠償法將成具 文。矧原判決所謂「事實之損害狀態所為之回復原狀」與「除去已執行之違法 行政處分之回復原狀」實際案例上如何區分,亦生疑義。更何況上訴人受有事 實上之損害,亟待法院判決回復原狀,方得彌補損失,據之請求,於法有何不 可?且上述「公法契約」規則上無法由行政爭訟程序得到救濟,如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救濟,依原審上開見解,亦將無法得償,豈非成「拒絕審判」害及司法 。為此,迅賜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等語。補提台北市教育局函一件及通知二件、 高雄市教育局函一件、直轄市教育局各科室業務職掌表一份、台北市議會質詢 摘要彙編三頁、臺灣區公立中等學校教師申請省市互調服務注意事項一份 (均 影本) 為證。 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外,補稱: (一) 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回復原狀,並無法回復上訴人任教職位,其理由 如原判決理由第三項。 (二) 上訴人因與台北市國中教師互調辦法不合,無法繼續受聘台北市國中教員,台 北市政府教育局曾費盡一切辦法協助上訴人仍回高雄,業經高雄市教育局首肯 ,惟遭上訴人拒絕,是上訴人失業歸咎自己,等語。補提台北市教育局函及附 件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原為高雄市立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教師,並具國中教師資格, 於七十六學年度暑假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參加臺灣地區國民中學教師互調協 調互調,經協調成立,由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審查認可,介聘為 台北市忠孝國中聘任教師,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生效,詎嗣後該局竟以上訴人之 調任資格與「北市互調注意事項」之規定不符,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北市教 人字第三三五五四號函會所屬忠孝國中轉知上訴人;原協議調入台北市國中任教 部分應予註銷,並應於一日填寫志願申請書,逾期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不予續 聘等語,因被上訴人上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處分,違法失當,又怠於更 正或重新核辦,致上訴人喪失任教工作權,被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其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所發北市教人字第三三五五四號函,僅係對忠孝國中所為之指示,行文對象為忠 孝國中,並非上訴人,自無對上訴人有因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續 聘上訴人任教者為忠孝國中,亦非被上訴人,且該聘任行為亦屬私法上契約關係 ,均無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 按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 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賠償所需經費, 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務員 作業疏忽,致不法侵害其權利,而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有其獨立之編制,並有組織 法之依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可按,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 外表示之權限,有該局上開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北市教人字第三三五五四號函在 卷足稽,台北市政府各局處在實務上亦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上訴人既主張台北 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務員作業疏忽致不法侵害其權利,依首揭規定,自應向台北 市政府教育局請求賠償,茲上訴人請求台北市政府賠償,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 缺。 三 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提出之台北市議會質詢摘要彙編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 市政府教育局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北市教人字第二四五八○號函附件記載綜合 以觀,上訴人原在高雄市立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任教,因其夫北調,於七十六學年 暑假申請參加臺灣地區國民中學教師互調,分別以台北市、台北縣為第一、二志 願,經高雄市教育局送互調協調會協調互調,惟上訴人在高雄市並非國中教員, 與台北市立國民中小學辦理省市國中互調服務注意事項及國民中小學教育人員甄 選儲訓及遷調辦法,以國民中小學教師為對象不符,乃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違反上 述規定同意上訴人與台北市大理國中教員李美玲互調,嗣經台北市議會質詢時對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激烈攻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始將上訴人違規調入部分註銷, 並洽請高雄市教育局同意調回高雄市選擇高中或國中服務,均予設法安置,惟遭 上訴人拒絕,此為事實約略經過。揆諸上述事實,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違反規定 之行政行為,係在同意資格不合之上訴人調入台北市任教,而上訴人調入台北市 任教,係上訴人之意願,當無損害可言,嗣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受台北市議會質詢 乃更正其違規之行政行為,即上訴人將調入部分註銷,應屬正當,殊無過失違法 之可言,復洽請高雄市教育局同意上訴人回高雄市任教,則被上訴人己就其違反 規定同意上訴人調入台北市任教之行政行為,回復上訴人之原狀,對上訴人尤應 無侵害可言,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其訴,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 月 廿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惠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沈 明 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民事裁判選輯(79年)第 119-12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