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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3年度上國字第2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國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空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 ○
  訴訟代理人  陳茂仁
         劉兆元
         胡仰光
  被 上訴人  曾○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
    複 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不
         高陳○麗
         陳○謀
         陳○葉
         陳○珍
         陳○交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承受訴訟人陳○不等十一人之被繼承陳秋烟超過新台幣叁拾
伍萬玖仟壹佰拾壹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陳○不等十一人之被繼承人陳秋烟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曾○卿負擔百分之十五,被上訴人陳○不等十一人之
被繼承人陳秋烟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曾
    ○卿及陳○不等十一人之被繼承人陳秋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證人吳明順對被害人陳閔興是否勾到系爭電纜線而生意外,並無親身體驗,純屬
    主觀推測且謂電纜線突出地面三‧四公分均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就通信電子之作業程序均有嚴格要求,其設置及管理均無任何疏失。又系
  爭電纜線為双層巴士勾到掉落地面後迄本件事故發生前,上訴人並不知悉掉落之
  事實,其管理並無缺失。
  ㈢系爭電纜線雖屬公有,惟專供軍事通訊之用,並非供公共目的使用之設備,不負
    國家賠償之責。
  ㈣被上訴人支出之進主、進塔費用不能認係殯葬費用,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五十
    萬元過高,又被害人跌倒地面之刮地痕長達十一點六公尺,時速超過三十公里,
    係超速行駛。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照片三張及國防部八一年軍公民營電
    信有線電線路維護檢查缺失紀錄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陳○不、高陳○麗、陳○謀、陳○葉、陳○珍、陳○交於審理及言詞辯
    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其餘被上訴人聲明及陳述如
    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外,另補述略稱:
 ㈠上開垂落橫亙路面之電纜線及鋼索,上訴人未能即時修復,影响行車安全,其
    管理及設置自有過失。
  ㈡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係事後處理過後所拍照,根本不能證明本件電纜線架設及管
    理離地面之高度。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空軍作戰司令部調取八十一年度智處字第二三號過失致死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陳秋烟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死亡,除其中之子女陳文龍、陳美玲
    、陳美雪、陳仲立、陳美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外,本院另裁定令其配
    偶陳○不及其餘子女高陳○麗、陳○謀、陳○葉、陳○珍、陳○交承受訴訟,又
    曾○卿並非陳秋烟法定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按,故依法毋庸令其共同承受訴
    訟,本院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裁定一併令其承受訴訟,自應予以更正。又被上訴
    人陳○不、高陳○麗、陳○謀、陳○葉、陳○珍、陳○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敍明。
二、被上訴人曾○卿及承受訴訟人陳○不等十一人之被繼承人陳秋烟主張被害人陳閔
    興係彼等之子,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十四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路一九
    二巷口時,因上訴人所設置之電纜線及鋼索掉落地面,該電纜線及鋼索勾及陳閔
  興之機車,致陳閔興人車倒地,引起頭部外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認上訴人對
  上開電纜線、鋼索之設置管理有缺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曾
  ○卿殯葬費五一三、0五0元、扶養費一五二、九六七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賠償承受訴訟人陳○不十一人等之被繼承人陳秋烟扶養費九二‧九0四元、精
  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及各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電纜線均依規定架設、巡
  查,本件電纜線實係先遭不明車輛相繼勾扯而掉落地面,但因通訊仍然正常,迨
  翌日檢視至現場時,事故已發生,伊之架設及管理實無缺失,不應負過失賠償之
  責任,且被害人陳閔興不戴安全帽及超速逾三十公里時速,亦有過失,應相互抵
  銷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判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曾○卿及承受訴訟人陳○不
  等十一之被繼承人陳秋烟依序為七十一萬七千零三十九元、四十一萬二千四百五
  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對被駁回部分則未聲明
  不服而確定。
三、查被害人陳閔興在上開時、地確因駕機車倒地引起腦挫傷不治死亡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檢察官相驗屍體,開具驗斷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於本院調
    來之空軍作戰司令部八十一年度智處字第0二三號鍾明達業務過失致死案卷內可
    以查考。又陳閔興人車倒地之現場,確因上訴人所架設之電纜線斷落垂掉在地面
    ,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記載明確。茲所要審酌者,乃陳閔興是否駕車
    經過被該電纜線勾住倒地者。據證人吳明順在原審證稱:「:::機車是勾到掉
    下來的電線摔倒::我有看到鋼線有被機車勾過的痕跡,故我猜測機車是被倒下
    之鋼線即電纜線勾倒::」(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正面),且其在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出分局亦稱:「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十四時左右,我在北巿光復北路一八
    六之二號住處門口檳榔攤聽到一撞擊聲,我回頭看見一位男士騎乘機車在光復北
    路一九二巷二號前摔倒,我:::並至現場看發生情形,係該騎士騎機車勾到掉
  落在地上之電纜線而摔倒。」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看見(事後才知名字)
  在電話纜線掉落處摔倒。」以及陳麒全在檢察官偵查中稱:「我問附近檳榔攤老
  闆吳明順該電纜線何時掉落,吳先生才告訴我不久前有人騎機車絆到電纜線摔倒
  」,有上開調來之過失致死卷宗可考。查證人吳明順所述「看見陳閔興在電話電
  纜線掉落處摔倒」「至現場看發生之情形,係該騎士騎機車勾到掉落在地上之電
  纜線而摔倒」等情形,再衡諸常情,騎乘機車如非外力之影响,實不可能無故摔
  倒,而依現場情況,被害人陳閔興並未與人發生擦撞,路面亦無坑洞,在警員所
  繪製現場圖附於上開調來之偵查卷及上訴人所提出照片足憑,唯一之路障只是本
  件橫亙路面之電纜線,是陳閔興確係因勾到垂落橫貫路面之本件電纜線應可認定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係現場經整理過後所拍照,因警員至現場報請檢察官相
    驗後,既知垂落電纜線妨害交通,依理不可能不將之移至路邊,故不能憑以認定
    被害人不可能勾住其掉落之電纜線。
四、上訴人雖辯稱其架設本件電纜線與鋼索,均依規定高度為之,據目睹證人吳明順
    稱係因遭超載之中型卡車及双層遊覽車勾下垂落,因係垂落而未斷裂,其意外又
    係發生在上訴人兩班巡查間,實無法事前查知者,伊之架設及管理應無缺失可言
    云云。惟查本件電纜線係供空軍通訊之用,包括台灣地區防空攔截通訊之效用,
    由上訴人所轄空軍台北通訊大隊所管修,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自係軍中之公有
    公共設施,而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致人民、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採無過失賠償
  責任,即只要其管理或設置有欠缺,不論其欠缺之形成有無過失,即需負賠償之
  責。本件電纜線既經中型卡車及遊覽車勾下垂落地面,其設置即形成欠缺,雖上
    訴人不及修護即造成事端,所辯上情,依上開說明,仍不能解免於賠償之責。茲
    所要審酌者,乃被上訴人曾○卿及承受訴訟人陳○不等十一人之被繼承人陳秋烟
    所請求之項目是否適當,爰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被上訴人曾○卿為支出殯葬費共五一三、0五0元,固據其提出義祿殯
    儀公司出具之明細表、金龍禪寺出具之感謝狀、台北市政府行政規費收據、台北
    市殯葬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出具之收據為證,上開票據形式之真正,除金龍禪
    寺出具之感謝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外,其餘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義祿殯儀
    公司所列巿政府規費八四二0元,並未提出收據,另列禮堂佈置鮮花二四、00
    0元、樂隊七、二00元,外牌鮮花一六、000元,孝女白琴八、五00元,
    功德二八、000元,司儀二、八00元,三牲四菓一、六00元,供飯一、三
    二0元,小費六、九00元,服務費一二、000元,小禮花一五0元,簽名簿
    一二0元,毛巾四、000元,手帕一、000元,功德用品一、八00元,輓
    聯一、六00元及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出具中所列茶水費一00元
  均非必要之殯葬費。台北市政府行政規費收據三紙所列六00元,二五0元,七
  、五四0元係由訴外人翁建松所繳,非被上訴人曾○卿所支出,另紙所列三、一
  三0元之收據,未載日期、使用人、代繳人,難認被上訴人所支出,均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外,其餘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至金龍禪寺出具之感謝狀二紙進主、
  進塔各五五、000元,係指被害人供奉於金龍禪寺之牌位、體灰放置靈骨塔之
  費用,業經該禪寺之承辦人陳周寶鳳結明在卷(見本院卷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辯論
  筆錄),此項費用與土葬方式相較,其費用並無過高或不合常情之事,且係對被
  害人死亡之處理,應亦屬殯葬之必要費用,以上共計三七六、0二0元,均應予
  准許。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民事判決認該項進主、進
  塔費用非必要費用乙節,因已不列入判例,且不合社會常情,自難遽予採為準據
  。
  ㈡扶養費:被上訴人曾○卿為被害人陳閔興之母係民國廿六年七月八日生,於被害
    人陳閔興死亡時為五十四歲,依內政部所頒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八十一年度版所
    載,其平均餘年受扶養年限尚有二七‧五九年,其係貧戶,賦閒在家,並無工作
    ,為無謀生能力之人,業據其台北市信義區雅祥里七鄰鄰長王儷蓉結明在卷(見
    本院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辯論筆錄),陳秋烟為被害人陳閔興之父,係民國○○年
    ○○月○日生,均有戶籍謄本可考,於陳閔興死亡時為七十一歲,平均餘命原有
    十四年,惟其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死亡,距被害人受害死亡之八十一年五月
    七日僅二年又四個月,其受扶養餘命自應以此為限,其係中風之人,有三軍總醫
    院診斷證明可按,且無謀生能力,亦經王儷蓉結明在卷,被上訴人以八十一年度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六萬元計算,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曾○卿得請求扶養費一、0四二、七三七元(60000/1+0.05×1+60000/1+0
    .05×2+:::+60000/1+0.05×2.75=1,042,737)唯其除死者陳閔興外,尚
    有子女陳文龍、陳美玲、陳美雪、陳仲立、陳美智,有戶籍謄本可以查考,彼等
  對曾○卿均有扶養義務,被害人陳閔興對於曾○卿應負擔之金額為一七三、七八
  九‧五元( 1,042,737÷6=173,789.5),陳秋烟得請求扶養費依上開計算方法
    為一五六、一九0‧四五元,唯其除有子陳閔興外,尚有配偶陳○不以及其餘子
    女十人,如前開承受訴訟人,有戶籍謄本可參(按依戶籍謄本所載陳秋烟與曾月
    卿目前並非法定配偶關係),故被害人陳閔興對於陳秋烟應負擔之金額為一三、
  0一六元(156,190.45÷12=13,016四捨五入),惟就被上訴人曾○卿部分原審
  准其請求一四八、三二一元,被上訴人就其餘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生確定,
  故該部分原審之准許並無不合,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陳秋烟部分應在一三、
  0一六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不應准許。
  ㈢慰藉金:被上訴人曾○卿及承受訴訟人陳○不等十一人之被繼承人陳秋烟係被害
    人陳閔興之父母,均無工作,家境經濟清寒,已如前述,上訴人係軍中單位,為
    表軍愛民情操,故本院斟酌老年喪子之痛,及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暨一切情
    狀,認彼等請求精神慰藉金各五十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過高,不
    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曾○卿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殯葬費三七六、0二0元、扶養費
    一四八、三二一元、精神慰藉金五0萬元,合計一、0二四、三四一元,陳秋烟
    為扶養費一三、0一六元、精神慰藉金五0萬元,合計五一三、0一六元。但查
    被害人陳閔興騎機車,未戴安全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之
    規定,且時值下午二時許,視線良好,其竟未注意電纜線之掉落有可能被勾住之
    危險,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甚明,戴安全帽以防車故引起腦挫傷及注意車
    前狀況,均係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其竟疏不注意,自有過失,故本院認其應負
    百分之五十之責任,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不合,故於抵銷後,被上訴人曾○卿
    所得請求者共為七一七、0三九元(四捨五入),陳秋烟則為三五九、一一一元
    ,原審除准陳秋烟所請金額逾三五九、一一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該部分假執
    行宣告為未當外,其餘並無不合,上開未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其餘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指稱被害人陳閔興時速逾三十公里,亦有疏失一節,因巿區行車之時速最
  高可達四十公里,當地之時限亦為四十公里,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報告附於本
    院調來之偵查卷足憑,故該項指訴,尚難據以再加重被害人之責任,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景 源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卓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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