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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4年度上國更(一)字第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02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國更 (一) 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李葉鳳招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上訴人  僑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章孝嚴
    訴訟代理人  伍運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國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陸千零伍拾陸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  上訴人方面:
一  聲明:求為判決:
 (一)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 五萬六千零五十六元自八十二年九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 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邱燋妃誤發華僑身份及印鑑證明,與上訴人訴訟費用
      之負擔,有因果關係。
 (二) 上訴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五萬六千零五十六元,因國家賠償請求書係於八十二
      年九月八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故請求自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證據:提出地政法令彙編影本二紙、民事判決影本二份、登記申請書、委任書、
    委託書、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辦法、民事裁定、收狀證明、繳款收據等影本各乙
    份及說明書乙份為證,餘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  被上訴人方面:
一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 另案訴訟費用五萬六千零五十六元,因超出抵押權範圍,且與被上訴人之誤發
      證明,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要求國家賠償。
 (二) 系爭五萬六千零五十六元之裁判費,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煌民間因不當得利事
      件,上訴第三審所支出之費用,亦為其行使另案訴訟上攻擊防禦所必要支付之
      費用,並非行使本件國家賠償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兩者客觀上無相當因果關係
      。
 (三) 系爭五萬六千零五十六元,乃上訴人在另案所繳納之訴訟費,被上訴人並非該
      案之當事人,而上訴人為該案敗訴當事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不能納入本件
      國家賠償損害之範圍。
三  證據:提出民事判決影本二份、授權書、申請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餘援用原審
    立證方法。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邱燋妃於七十四年初核發陳淑蓉代
    理申請有關林煌明之華僑身份及印鑑證明時,因未核對林煌明所具委任書,誤在
    各該證明書之辦理事項多列「抵押設定」乙項,同年十二月間陳淑蓉即持上開誤
    載得設定抵押權之林煌民華僑身份證明及華僑印鑑證明,以其本人及林煌明、黃
    河濱為連帶保證人,提供林煌明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四六、
    一四七、一五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二二五及其上門牌台北市○○
    ○路五四五巷三弄三號房屋設定偽造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設定登記申請書向伊借款,約定存續期間為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七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清償日為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違約金以每日每萬元十五
    元計付,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且於抵押權存續期間陸續向伊借款四百八
    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惟屆期未清償,適另一債權人秦正章聲請拍賣上開房
    地,伊乃聲明參與分配,獲償三百七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尚有一百八十萬
    六千五百二十五元未獲清償。後因林煌明得知上情,否認授權陳淑蓉以系爭房地
    抵押借款及同意為連帶保證人,訴請伊返還上開受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判
    決伊敗訴確定,伊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給付五百零五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予
    林煌明。伊因信任上開證明內列有抵押設定,始同意該抵押借款,伊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伊所
    受損害計返還林煌明之五百零五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未受償之一百八十萬六千
    五百二十五元及自七十六年三月三日起之違約金,及伊於與林煌明涉訟所支出經
    判命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五萬六千零五十六元,伊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書遭拒等,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九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其中五百零五
    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自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五萬六千零五十六元自八十二年九月
    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一百八十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自七十六年三月三日
    起按每萬元每日十五元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依本院八十一
    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九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
    二年九月九日起之法定利息暨上開五百零五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部分自八十年十
    月八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七日止之法定利息,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減縮如上) 。
    本件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參佰柒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兩
    造上訴均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六千零五
    十六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
    ,則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  被上訴人則以:另案訴訟費用五萬六千零五十六元,超出抵押權範圍,且與被上
    訴人之誤發證明,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該裁判費,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煌明間因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第三審所支出之費用,亦為其行使另案訴訟上攻擊防禦所必
    要支付之費用,並非行使本件國家賠償而支出之訴訟費用,被上訴人並非該案之
    當事人,而上訴人為該案敗訴當事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不能納入本件國家賠
    償損害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  上訴人主張陳淑蓉持被上訴人核發之前開證明,提供系爭房屋向伊抵押借款四百
    八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屆期未清償,參與系爭房地拍賣價款之分配,得款
    三百七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嗣經林煌明否認授權陳淑蓉抵押貸款及為連帶
    保證人,乃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嗣判決伊敗訴確定,而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給付
    五百零五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予林煌明,上訴人於該案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五萬
    六千零五十六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拒絕等事實,已據提出華僑身分
    證明、印鑑證明、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支票、退票
    理由單、本票、借據、收據、收狀證明、民事判決、裁定、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
    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  按華僑委任親友代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者,應繳交政府駐外機構或僑務委員會認
    可僑團或個人簽證之委任書,所申請華僑身分證明,其用途及份數以委任書所載
    者為限,華僑身分證明及華僑印鑑證明均須註明用途,被上訴人發布之華僑身分
    證明書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二目、第五條及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僑證照字第
    三七四四八號函規定甚明 (見本院卷第六○、六一、六三頁) 。本件陳淑蓉於七
    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委任陳淑蓉經亞東關係協會認證之委任書上委任事項記載:
    「辦理台北市○○段○○段伍捌、伍捌之台、伍捌之貳、伍伍零、伍伍零之壹等
    五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土地移轉過戶等手續。辦理華僑身分
    證明。」 (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六頁) ,陳淑蓉持該委任書申請發給證明,被上訴
    人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及華僑印鑑證明所載用途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土地移轉房屋過戶抵押設定」 (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七頁、原審
    卷第九、十頁) ,證明上所載用途與委任書所載委任事項不合,證明上多列抵押
    設定項目 (另委任書所載授權代辦手續之土地僅五筆,不含系爭土地,證明上未
    列記授權之土地地號) ,與前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之核發證明,顯有過失,殆
    無疑問。
五  經查被上訴人規定其核發之華僑證明均有固定用途,僅能依指定用途使用,且每
    份只能使用乙次,與一般身分證明不同 (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八頁,被上訴人七十
    年六月九日台僑經字第二四八九七號函),華僑申請土地登記時,應檢附華僑身
    分證明或印鑑證明,依其註明之用途,每份只能使用一次,其授權國內親友辦理
    登記,其授權書如未經我駐外單位簽證者,始免付授權人之印鑑證明,已檢附印
    鑑證明者,仍須檢附身分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內政部訂頒之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五點第二十九點、第三十六點第二款設有
    規定 (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八至七○頁) ,是華僑辦理土地登記,須提出華僑身分
    證明,其由他人代辦者,如未提出經駐外單位簽證之授權書者,則應提出華僑印
    鑑證明,且所申請登記事項,若非華僑身分證明或華僑印鑑證明所載用途,即不
    得辦理登記。被上訴人所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及華僑印鑑證明上所載用途,依規
    定既應按華僑之委任書記載,一般人自會認持有該證明者有辦理證明上所列用途
    之權,而被上訴人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華僑印鑑證明如不記載設定抵押用途,
    上訴人應無誤認林煌明有授權陳淑蓉辦理抵押,地政機關必無准其辦理抵押登記
    ,上訴人亦無交付抵押借款之可能,上訴人誤認陳淑蓉有權設定抵押乃交付借款
    ,於實行抵押權獲償後,被林煌明訴請返還伊獲償之抵押借款,經本院以八十一
    年重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李葉鳳招應返還所受利益以其因拍賣抵押物受分配之
    價金三百七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三十頁)。
六  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乃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五萬六千零五十六元及郵票費二
    百八十元 (見本院前審卷第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頁)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李葉鳳招敗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李葉鳳招負擔 (見本院前
    審卷第一百六十一頁) 。而上訴人該訴訟費用之繳納,意在確定上述實行抵押權
    受償款三百七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五萬元應否返還林煌明,在李葉鳳招遭敗訴判
    決確定前,尚難認其明知林煌明有請求權存在,其自有行使防禦之權利,其行使
    防禦權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在客觀上與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邱燋妃誤發證明書之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上訴人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雖辯稱
    :訴訟費用五萬六千零五十六元,超出抵押權範圍,且與被上訴人之誤發證明,
    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該裁判費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煌民間因不當得利事件,上訴
    第三審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行使本件國家賠償而支出之訴訟費用,而上訴人為該
    案敗訴當事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不能納入本件國家賠償損害之範圍云云,惟
    本件上訴人係本院八十一年台上重字第二二二號判決之當事人,上訴後雖因受敗
    訴之判決而應負擔訴訟費用,惟該項訴訟費用之支出,既與被上訴人邱妃誤發證
    明書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自應負責賠償,
    與抵押權之範圍無關,被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七  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收受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有被上訴人八
    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82) 僑參四一七五五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
    第四十七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收受,並未舉證證明
    ,自非可採。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及郵票費五萬六千零五十六元及二百八十元 (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
    四十六頁) 該訴訟費用既與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邱燋妃誤發證明書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六千零五十六元及自收受請求書之翌日即八
    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以前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維持。又本件命給付之
    金額未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毋庸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
    不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耀  彩
                                                          法官  吳  景  源
                                                          法官  鄭  雅  萍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民事裁判選輯(84年)第 193-20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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