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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4年度上國字第18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上國字第十八號
   上  訴  人 陳○章
         陳潘○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  訴  人 憲兵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曹○生
   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國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憲兵司令部給付上訴人陳○章扶養費新台幣伍萬陸仟捌佰零叁元
本息部分,慰藉金數額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命給付上訴人陳潘○玉
扶養費額超過新台幣捌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慰藉金數額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本息部分;暨命憲兵司令部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陳○章及陳潘○玉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憲兵司令部其餘上訴駁回。
陳○章、陳潘○玉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憲兵司令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憲兵司令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憲兵司令部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陳○章、陳
潘○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章、陳潘○玉上訴部分,由陳○章、陳潘
○玉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陳○章、陳潘○玉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章、陳潘○玉部分廢棄。
    ㈡對造上訴人憲兵司令部應再給付陳○章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
      七十五元,再給付陳潘○玉二百七十五萬元,並均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國防部所發給慰問金五十萬元,為國家給予死亡軍人之恩惠,不具損害賠償之
      性質,應不得扣抵精神慰撫金。
    ㈡陳○章、陳潘○玉為死者陳世偉之父母,陳○章將陳世偉押回部隊服役,遭明
      德訓練班幹部凌虐致死,陳○章夫妻深深自責,痛苦萬分,原審僅酌定每人慰
      撫金一百五十萬元,有偏低情事。
    ㈢陳世偉遭駐在地幹部體罰致死,縱非因公死亡,因憲兵司令部為平息民怨,明
      知不得給付撫恤金而為給付,不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補提國防部慰問金支票、剪報、監察院調查報告
      、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函、扣繳憑單等影本為證。
乙、上訴人憲兵司令部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除命憲兵司令部給付對造上訴人陳○章殯葬費三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五元
      部分外,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陳○章、陳潘○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對造之子陳世偉,在入伍前及服役期間,犯案累累,因逾假未歸,於明德訓練
      班輔訓時,抗拒管理幹部領導,激怒年輕氣盛之管理幹部,致士官孔德懷於盛
      怒之下,不慎以腳踢中其頭部,造成陳世偉腦部傷害死亡。究其原因,係孔德
      懷個人行為直接造成,至其餘隊上幹部古榮豐、陳嘉雄、許正杰、王鴻源雖
      有傷害之行為,惟與陳世偉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對造每人除領取一次卹金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外,先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
      四日、同年八月八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共各領取年撫金七萬二千二百七十
      五元,因「一次卹金」與「年撫金」有扶養費之性質,應與其請求之扶養費相
      折抵。
    ㈢陳世偉非因公死亡,對造所領取之撫卹金,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在
      同額度範圍內,憲兵司令部主張與對造索賠金額相抵銷。
    ㈣本件加害人孔德懷,現於新店軍人監獄服刑中,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自
      屬困窘,而死者陳世偉前科累累,死亡前年齡已近三十歲,仍屬陸軍一等兵,
      其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不言自明,則原審判命給付對造慰撫金各一百五十
      萬元,顯然過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保險給付通知書、國
      防部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八三勸劾覆字第二二一一號函等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陳○章、陳潘○玉主張:役男陳世偉,係上訴人陳○章、陳潘○玉之子,
    因逾假未歸,由陳○章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八日陪同,返回陸軍宜蘭師報到,該
    部隊隨即於同年月十日,將陳世偉送往對造上訴人憲兵司令部所屬國軍勵德訓練
  班接受輔訓。詎勵德班幹部王鴻源、孔德懷、古榮豐、許正杰、陳嘉雄,自當日
  下午二時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先後凌虐、毆打陳世偉,致陳世偉傷
  重,送醫急救罔效,延至同年月十六日下午死亡。刑事部分,王鴻源等人經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民事部分,依國家賠償法則,訴請憲兵司令部賠償陳○章扶養費
  五萬六千八百零三元、喪葬費四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元、慰藉金四百萬元,賠償陳
  潘○玉扶養費十四萬九千二百十六元、慰藉金四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
  情(原審判決憲兵司令部應賠償陳○章扶養費五萬六千八百零三元、喪葬費三十
  五萬六千零七十五元、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賠償陳潘○玉扶養費十四萬九千二
  百十六元,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各扣除國防部慰問金二十五萬元後,賠付陳煥
  章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及其利息,賠付陳潘○玉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二
  百十六元及其利息。除喪葬費外,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憲兵司令部則以:㈠陳世偉之死亡,係訴外人孔德懷因管教問題,一時盛
    氣不慎踢中陳世偉頭部傷重所致,與隊上其餘幹部無涉。㈡對造上訴人每人業已
    領取「一次卹金」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年撫金」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
    ,加上異日軍方按年發給「年撫金」,總額逾五十五萬元,因其具有扶養費性質
    ,應自請求之扶養費扣除。㈢國軍向來禁止不當管教,本案加害人孔德懷現在監
    服刑,無經濟能力,死者陳世偉犯案累累,身分地位不高,原審酌定慰藉金顯然
    偏高。㈣國防部發給對造慰問金各二十五萬元,台北市政府亦發給對造慰問金五
    十萬元,對造並領保險金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元,應與索賠金額相扣抵等語。資為
    抗辯。
三、查憲兵司令部原屬國軍勵德訓練班上士班長孔德懷,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
  八時許,在綠島駐地擔任代理值星官時,因責問陳世偉脫隊事由,陳世偉不予理
  會,頓生怒火,遂多次以右腳踢其胸部、腹部及頭部,致陳世偉遍體麟傷,終因
  右側頭部外傷致腦膜出血,引起腦嚴重浮腫,不治死亡,此情業據陳○章、陳潘
  ○玉提出憲兵司令部八十三年法正字第00二號判決、國防部八十三年覆普勸勛
  字第0一四號判決及聯勤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八二)惠綸(
  ?)字第00一一號函為證,憲兵司令部對之復不爭執。因此,憲兵司令部所屬
  勵德班代理值星官孔德懷上士,於執行管教職務時,不當體罰陳世偉致死,委可
  認定。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憲兵司令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憲兵司令部雖辯稱:國軍禁止不當管教,因陳世偉態度惡劣,不聽勸誡,致孔德
  懷一時失控,出腳踢陳世偉身體云云,並提出「基層管教革新作法」、「陸軍勵
  德訓練班幹部工作手冊」為證。凌虐部屬,欺負新兵,國軍懸為厲禁,固為真實
  ,惟憲兵司令部為上級機關,除頒行各項命令、指示外,尚應督導部屬確實遵守
  ,不能僅以發布命令執為免責之事由。本件命案加害人孔德懷,既利用管教之權
  力多次踢陳世偉胸、腹、頭部,體罰傷重致死,足見憲兵司令部監督不週。至陳
  世偉縱如憲兵司令部所言,或有態度惡劣,不服管教,亦僅屬違紀行為,管理幹
  部孔德懷理應另求適當教育或處罰之方法,方屬正途,乃竟利用管教機會,多次
  踢人要害部位,憲兵司令部對孔德懷造成之損害,仍應負賠償之責。
五、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至明。
    ㈡陳潘○玉為陳世偉之母,於二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出生,共育有子女五人,有
      戶籍謄本可稽,陳潘○玉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陳世偉死亡之時,為五十七歲
      四個月又二十三天,依台灣地區女士平均壽命七十七點五九歲,陳潘○玉之餘
      命為二十點一九年,依通常狀態可活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八十八年
      十月七日陳○章屆滿六十五歲以前,陳潘○玉賴其夫陳○章及五位子女共同扶
      養;在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陳○章滿六十五歲之日起,由陳世偉等子女五人扶養
      。查八十二年所得就條例規定親屬扶養寬減額,每人每年為六萬三千元,依霍
      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審酌陳世偉扶養比例,陳潘○玉之扶養費損失
      ,為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其僅請求十四萬九千二百十六元,自無不可。
    ㈢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軍人因法定事由死亡時,其遺族得
      領取「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本院認為「一次卹金」,係國家施與之恩惠
   ,與損害賠償性質不同,賠償義務人不得主張扣抵(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
   第二五二0號判例參看);至於「年撫金」,視遺族有無其他扶養之人,按年
   領受終身或十五年之金額,含有扶養費之性質,賠償義務人得自扶養費中扣除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參看),原審認其不得扣抵,尚
   有未洽。查陳潘○玉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領取年撫金九千八百九十元,八十
   三年八月八日領取年撫金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八十四年七月五日領取年撫金
   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元,此為陳潘○玉所不爭,扶養費損失額按日加計利息後,
   扣除年撫金數額,陳潘○玉得請求扶養費八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四年
   七月五日起法定遲延利息。
    ㈣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軍人因執行任
      務,保衛公共安全、救護公物、救護公共災害,或非執行作戰任務遭敵擊斃,
      或演習訓練、構築工事中遭意外事故而殞命者,其遺族始得領取有關之卹金及
      撫金。陳○章、陳潘○玉之子陳世偉,係遭憲兵司令部所屬上士班長孔德懷體
      罰致死,業如前述,陳世偉顯非因公死亡,陳○章夫妻依法不得領取卹金及年
      撫金,憲兵司令部明知無給付卹金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
      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卹金」二十二萬餘元,自不得主張抵銷。未到期之「年
      撫金」,憲兵司令部尚未發放,將來得拒絕給付,亦不得要求抵付。至陳潘碧
      玉已領取之「年撫金」,具扶養費之性質,前已詳述,於茲不贅。
六、㈠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生活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
      條規定至明。陳○章係二十三年十月八日生,現年六十一、二歲,服務於德商
      德利銀行駐台代表處,八十三年薪資所得為三百十六萬九千九百元,在台北市
      區有房屋,其餘子女復有正當職業,此為陳○章所是認,並有扣繳憑單可參。
      以薪水收入推算,陳○章有相當之儲蓄及退休金,足以養老,非無棲身之地,
      其自己顯能維持必要生活,應不得請求扶養費。
    ㈡退而言之,縱令陳○章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喪失勞動能
      力,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十二點七五年,按八十二年親屬扶
      養費減額為六萬三千元,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陳世偉負擔五分
      之一扶養費,陳○章之扶養損害為五萬六千八百零三元。因陳○章於八十三年
      四月十四日、同年八月八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五日,領取扶養性質之年撫金九千
      八百九十元、三萬零四百九十五元及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元,按日計息扣抵之後
      ,溢領一萬三千三百十二元,自不得再請求扶養費損失。至溢領之撫金,如前
      所述,憲兵司令部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或
      抵銷。
七、㈠公務員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準
      用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查上訴人陳○章、陳潘○玉之子陳世偉,遭不當管教傷重致死,
      陳○章夫妻受此打擊,精神上必感受痛苦,本院斟酌陳○章為大學畢業,係高
      收入人士,親自陪同陳世偉返回部隊,陳潘○玉為中學畢業,擔任家庭主婦,
      憲兵司令部為政府機關,有相當之預算,本件加害人孔德懷長期在監服刑,經
      濟能力不佳,與國家賠償責任為「國家代位責任制度」,代位違法執行公務人
      員所負侵權行為責任而為賠償給付,國家機關對違法人員有求償權等情,並參
      酌陳世偉傷情、社會經濟及其他情事,認為陳○章、陳潘○玉請求慰藉金各以
      一百二十五萬元為適當。
  ㈡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
   求權之發生,以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準此,受益人領取之保險金,不得自損害賠償
   額扣除(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看)。憲兵司令部所辯陳
   ○章領取之保險金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元宜予扣除乙節,實不足取。
    ㈢國防部所頒行「國軍官兵因戰、公傷亡及一般死亡慰問實施規定」(上證五)
   ,其第一條規定:目的:為強化因戰、公傷亡及一般死亡官兵之慰問與服務,
   以安定「軍心」,撫慰「眷心」,激勵「士氣」,提高戰力。明白指出慰問金
   ,在安定在營軍人,及撫慰遺族心理,使軍人無後顧之憂,全心全力報效國家
   ,維護國家社會安全,其非僅僅慰藉遺族,更有安定目前在營軍人軍心,以達
   激勵士氣之作用。是國防部所頒慰問金,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得自賠償金
      額中扣除。憲兵司令部指國防部給與陳○章夫妻慰問金五十萬元應予扣抵乙節
      ,難以採信。有關陳○章領得之喪葬補助費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本於損害
      賠償填補損害原則,憲兵司令部在原審主張與殯葬費相折抵,委無不合。至台
      北市政府所發五十萬元,屬第三人之恩惠贈與,與憲兵司令部或加害人孔德懷
      無涉,憲兵司令部亦不得要求扣抵。
八、綜上所述,陳○章基於國家賠償法則,訴請賠付慰藉金一百二十五萬元與自請求
  協議賠償翌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審所判喪葬
  費三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五元本息),陳潘○玉基於國家賠償法則,訴請賠付扶養
  費八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與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法定遲延利息及慰藉金一百二
  十五萬元與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在此範圍,原
  審判命憲兵司令部如數給付,核無不合,憲兵司令部上訴意旨指摘其不當,非有
  理由;超過部分,憲兵司令部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至陳○章、陳
  潘○玉之上訴,俱非有理,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本件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
十、據上論結,憲兵司令部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章、陳潘○玉之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曾  德  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張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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