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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4年度上國字第2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上國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李敏修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麗紅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童金智
   訴訟代理人  林襄雯
   訴訟代理人  周雲祥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國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赴大陸探親,同年九月三十日返台,返台後
  發現配偶即訴外人王德英竟於前開期間以上訴人生病住院為由,持偽刻之上訴人
  印章向被上訴人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聲請發給上訴人印鑑證明三份,惟被上
    訴人承辦人員竟疏於職責,既未向王德英索取上訴人之公立醫院診斷證書,亦未
  核對上訴人之印鑑卡,以辨王德英所持之偽刻印章與上訴人原留於印鑑卡上之真
  實印章間之明顯差異,即核發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三份予王德英,是王德英進而持
  該印鑑證明,將上訴人與其共有坐落於台北市○○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0一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一段一一O
  號八樓之十二房屋,賤價出售與訴外人王文珠,並趁上訴人回台之前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核發印鑑證明,因執行職務時故意或過失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上
    訴人所受損害列計如左:
 1、營業損失:上訴人原經營中一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八
   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進行各項訴訟,停業達二十三個月,每月營收損失
   六萬元,共計一百三十八萬元。
 2、財務損失:上訴人如未因被上訴人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之疏失,則王德英
   無法盜賣房屋,縱使王德英離棄上訴人而去,依王德英對上訴人早先所作之承
   諾,則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屋含基地,亦無條件歸還上訴人所有,現王德英得以
   持被上訴人核發不實之印鑑證明而將全部房屋盜賣,至少使上訴人損失房屋一
   半之利益,且縱使確認所有權之訴勝確定,王文珠仍取得原屬王德英之一半之
   權利,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房屋價款之一半即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
 3、慰撫金:上訴人受此打擊,精神至感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
二、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各戶政機關固無法如法務部調查局般設有
    精密之儀器用以核對印文之真偽,但職司印鑑證明核發之戶籍員就與其職務有關
    之各項比對,不能謂無較一般人更縝密之比對程序及在眼辨識下較嚴格之專業要
    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僅將印鑑蓋於玻璃紙上,再套在所留
    存之印鑑上比對,原審因認蓋章時所沾印泥之多寡均足以使印文之粗細略有不同
    ,故被上訴人已盡其注意義務云云。但被上訴人未輔以他項方法比對,如平行放
  置比對、對摺比對等,難謂其已盡比對之能事,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
    本件上訴人之真印鑑有三處、王德英之偽造印鑑有二處顯然之差異如附件一,此
    差異以肉眼亦可輕易指出。
三、上訴人所有之房地固係因王德英盜賣始受有損害,但如被上訴人察覺印鑑不符而
    拒絕核發證明,則本件損害斷然不會發生,是本件被上訴人核發印鑑證明之行為
    ,與上訴人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縱使偽造印鑑證明之結果非百分之百絕對用以變賣土地,但通常是作此用途,毋
    庸置疑。參照德國國家法院及聯邦法院見解:如果該行為在一般情況下,足以導
    發該損害者,則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該損害並非該行為在特殊
    、幾乎難能一有,而依一般事理之常所不計入之情況下,此所引發者,應更昭然
    。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真偽印鑑印文比較表、孫森焱著民法債編
  總論第一七六頁、蕭乃菁著相當因果關係說與法規目的說論文、王德英偽造文書
    等案件刑事三審判決各一件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件為證,並請求當庭比對本
  件真偽印鑑印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印鑑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
    證明均應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又第七條規定: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
    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其
    由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第九條規定:印鑑登記機關受理印鑑登記
    、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查驗申請人之
    國民身分證(二)核對戶籍登記簿(三)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
    查證(四)發給經註銷或視同註銷之印鑑證明者,應於該證明上加列註銷日期。
    故申請印鑑登記,嗣後當事人因故不刻親自申請而委託他人申請者,應填具申請
    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繳付委任書,再由戶政機關依上開第九條之規定辦理。該
    辦法並無規定需向受委託人併案索取當事人不刻親自申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因此
    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王德英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持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
    及委託書向被上訴人戶政所提出申辦印鑑證明,戶籍員周雲祥在受理該印鑑證明
    之核發,已確實依前開辦法辦理,並未發現有查證之疑義,實已克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
二、查各地戶政機關均無法務部調查局般備有精密儀器用以核對印文之真偽,戶政機
    關印鑑承辦人員在無特殊輔助器具下,全僅憑肉眼辨識,且在實務處理上蓋章時
    所沾印泥之多寡均足以使印文之粗細彎角處略有不同,時有所見。承辦人員除核
    對印鑑卡外發現有不符處,尚須核對原印鑑登記之申請書,非僅將上訴人印文蓋
    於玻璃紙上重疊比對,而未輔以他項方法比對。
三、查申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備之文件,印鑑證明並非所需之唯
    一文件。是縱使核發印鑑證明有所疏失,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如受有損害乃係因王德英與陳芳信共同偽造上訴人印章、印文及買賣授
    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件,出售上訴人與王德英共有之房屋所致,被上訴
    人自不負賠償責任。
參、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王德英與陳芳信共同偽造文書等刑事案卷(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
    七八號案件),並當庭比對真偽印鑑之印文原本。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赴大陸探親,同年九月三十日返台,發
    現伊配偶王德英竟於前開期間以伊生病住院為由,持偽刻之伊印章向被上訴人即
    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聲請發給印鑑證明三份,惟被上訴人所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竟疏於職責,既未向王德英索取伊之公立醫院診斷證書,亦未核對伊之印鑑卡以
  辨王德英所持之偽刻印章與伊原留之印鑑卡上之真實印章間之明顯差異,即核發
  伊之印鑑證明三份予王德英,王德英進而持該印鑑證明,將與伊共有坐落於台北
  市○○段○○段五一一之五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0一,及其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一段一一0號八樓之十二房屋,賤價出售與王
  文珠,並趁伊回台之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承辦核發印鑑證明,其執
  行職務時顯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權利,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四百三十
  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
    云。
    被上訴人則以:民眾申請印鑑登記後,嗣因當事人不克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而委託
  他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繳附委任書申請,由戶政機關依印鑑登記
  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印鑑證明者,並無規定須向受託人索取當事人不克親自申請
  事由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戶政事務所受理本件印鑑證明之核發,已確實依前開
  辦法辦理,且各地戶政機關目前均無法務部調查局般備有精密儀器用以核對印文
  之真偽,戶政機關印鑑承辦人員在無特殊輔助器具下,全僅憑肉眼辨識,且在實
  務處理上蓋章時所沾印泥之多寡均足以使印文之粗細彎角處略有不同,時有所見
  。本件承辦人員以肉眼詳加比對,並未發現有查證之疑義,實已克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又申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備之文件,印鑑證明
  並非所需之唯一文件。是縱使核發印鑑證明有所疏失,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如受有損害乃係因王德英與陳芳信共同偽造上訴人印章、
  印文及買賣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件,出售上訴人與王德英共有之房屋
  所致,被上訴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
    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
    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辦印鑑卡核發之公務員,因疏於職責未向王德英索取伊
   之公立醫院診斷證書,並詳加核對伊之印鑑卡以辨王德英所持之偽刻印章,即
   逕行核發伊之印鑑證明,致王德英得以將伊與王德英所共有之房屋連同基地出
   售,因而受有前開損害,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
     經查內政部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
   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份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
   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揆諸上揭規定,印鑑證明之申請即非必由本人為之
   ,由受委任人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者,僅須具備申請書,繳驗受任人之國民身份
   證,並附繳委任書即可辦理,縱係因重大疾病而不克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者,亦
   無檢具醫師或里鄰長證明書之必要。本件王德英雖虛構上訴人生病住院為由而
   無權代理,惟依其所檢具之文件既已合於前開說明之要件,縱未附繳醫師或里
   鄰長證明書,亦難謂被上訴人就此文件之審查上有何疏失。
(二)次查申請印鑑證明,被上訴人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審查所持之印鑑
   與所留存之印鑑相同後,始得發給印鑑證明;雖本院另案之八十二年度上字第
   九一七號民事案件曾將該二印文送法務部鑑定結果,認該二印文並不相同(詳
      原審卷第七頁),惟被上訴人核發印鑑證明時,係將印鑑蓋於玻璃紙上,再與
   所留存之印鑑卡相比對,且目前戶政事務所並無如法務部調查局有精密儀器可
   供放大比對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況經原審法
   院當庭將上訴人所有真正之印鑑蓋於筆錄上,核閱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
   親自所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原本,及上訴人之前妻王德英於八十一年
   八月二十四日持偽刻之印鑑(以上訴人之真印鑑印文予以冒刻複製)冒代上訴
   人名義填具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之影本,此二印鑑間,無論在字形、粗
   細、大小及轉彎處均甚相似,僅憑肉眼實難辨識其間有何明顯差異,另經本院
      將本件上訴人留存被上訴人處之真偽印鑑印文原本(置本院卷證物袋),當庭
      以對角折疊比對結果,其字体、粗細及大小均相符,無法以肉眼分辨其真偽(
      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反面),而法務部調查局係經放大專業之特徵比對,始比
   對出二印文稍有不同,被上訴人之戶政事務所既無如調查局有精密之儀器可資
      鑑定比對,已如上述,自不可對被上訴人為同等之要求,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於
   職務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堪予採信。
      上訴人雖另提出上訴人之真印鑑印文與王德英以該真印鑑印文持往偽刻複製之
   印文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請求當庭比對,並謂應可輕易比對出其明
   顯之不同一節,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偽刻印文影本其字体之粗細與印文原本
      已有明顯之不同,此有存卷之該偽印文原本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可稽,從而自不
   可以該印文影本與真印鑑之印文相比對,並以其比對結果不同而資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甚明,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雖主張王德英申請印鑑證明時,僅填具「生病住院」「事忙」等字,未
   出具任何證明書,已違反印鑑登記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由受任人申請者,發現
   有疑義時予以查證」之規定等語,惟查依該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當事
   人欲申請印鑑登記,而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時,始得檢具證明書或里鄰長之
   證明書,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但於委任人代申請印鑑證明時,則無如是
   之規定,已如前述。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理前開印鑑證明之核發,既已依法辦理,難謂被上訴人就
  此有何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既未有故意或過失,其作業流
  程亦未有何怠於職務之情事,則上訴人據以聲請國家賠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
  三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與上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再
  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三  謀
                                      法 官 張  炳  龍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周  月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1 期 1 冊 441-45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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