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4年度上國字第3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6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上國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呂博夫 法定代理人 劉邦友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 理人 廖德澆律師 呂錦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國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呂芳明、呂來旺、呂正順、呂博文等全体共有人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按國家制定國家賠償法,其立法原則在確保人民權益,促進政府以服務最多人民 ,並要求公務員做到服務便民為第一要義,使公務員勇於任事,使人民之損害獲 得合理賠償與保障。 二、上訴人之土地被訴外人無權占有,經起訴而獲得勝訴在案,惟因該訴外人在第三 人壽山嚴觀音寺之土地上非法搭建違章建築做生意,導致上訴人之土地無出路而 無法使用,損失不貲。經上訴人陳情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但 該二機關公文往來曠日費時,甚至查報不實,公然包庇訴外人之違建繼續存在並 營生,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使上訴人收入減少,增加負擔(如 繳納地價稅)之實質損害,至為明顯。 三、查違章建築之拆除,經查報屬實,被上訴人自可依法行使公權力,以減少民怨。 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縣稅捐處課稅證明書係公文書,原審未加採納,又謂對被上 訴人沒有違章建築拆除之請求權,駁回上訴人之訴,誠難甘服。 四、上訴人對該違章房屋所占用之基地無積極之權利。 參、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個 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若公務員對於公共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 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 於執行該公共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保護其反射利益,自不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參照) 。 二、政府拆除違章建築之目的係在公益之維護,非保護特定私權。 三、檢舉拆除違章建築僅係力促國家機關職權之發動,並非公法上之請求權。 參、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三十五地號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 呂芳明、呂本旺、呂正順及呂博文所有,而上開土地前緣則屬財團法人台灣省桃 園縣壽山岩觀音寺(以下簡稱觀音寺)土地竟遭訴外人黃春盛無權占用蓋有違章 建築一棟,除嚴重影響伊出入外,亦使伊無法在所有土地上為商業使用,伊多次 催促訴外人黃春盛遷離及請求觀音寺處理,亦均不置理,遂向被上訴人機關檢舉 ,促速依法拆除,經被上訴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拆除,惟迄今仍無動 靜,違章建築依然存在,由於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公權力,致伊土地所 有權使用之權益受損,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協議,逾三月不開始協議,為此提起本 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及前開共有人一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政府拆除違章建築乃為公益而非以保護私權為目的,且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個人有應執行之 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若公務員對於公共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 射利益,人民對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公共 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保護其反射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本件經上訴人檢舉後,被上訴人亦曾授權其所屬龜山鄉公所查報 ,查報結果僅石綿瓦建築部分為違建,業已拆除。又檢舉拆除違章建築僅係力促 國家機關職權之發動,並非公法上之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云云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春盛在第三人觀音寺之土地上非法搭建違章建築經商,導致 嚴重影響上訴人與第三人共有之上開土地出入而無法在伊所有土地上為商業使用 ,經伊陳情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原法院七十四年訴字第一三0號民事判決、執行命令、照片、申請書、拆除通知 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二十一頁),被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且證 人即訴外人黃春盛於原審亦證稱確在上訴人所有土地前緣之觀音寺所有土地上加 蓋違章建築擺置香燭舖營業(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亦查明 訴外人黃春盛所加蓋之違章建築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前緣,使上訴人之土地無適 宜之通路可供出入,有原法院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至第 五十七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個 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之職務 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其請求執行而竟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公共職務之執 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 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公共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 其反射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七0四號判例參照)。 查訴外人黃春盛於上訴人共有之前開土地前緣加蓋違章建築所占用之土地,係屬 訴外人觀音寺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而黃春盛因上開建物之加蓋,因而觸犯竊 佔罪亦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此有原法院七十六年度 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至第 五十五頁)。被上訴人辯稱曾授權所屬龜山鄉公所依上訴人之檢舉前往查勘後具 報,並已拆除違建部分一節,經原法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該加蓋違建部分,核與 上訴人先前提起刑事告發時所蓋違建之範圍相同,並未拆除等情,此有原法院前 開勘驗筆錄一件、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及經原審調閱原法院七十六年度易字第一 六六一號竊佔刑事案卷所附複丈成果圖比對可稽,足徵被上訴人機關並未依上訴 人檢舉之範圍實際查報並拆除。 惟依前揭判例所示,拆除違章建築乃係公務員對於公共職務之執行,其目的在於 公益之維護,一般人民之檢舉僅係促使國家機關職權之發動而已,尚不得謂人民 就此公務員作成特定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且違章建築範圍若何, 亦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認定,人民不得就此擅行認定。是本件被上訴人機關果依 上訴人之檢舉而拆除訴外人黃春盛之違章建築,嗣後上訴人可得若干利益或權利 可資行使,亦屬因公務員對公共職務之執行,所得享有之反射利益而已;況上訴 人亦陳明其對上開違章建築房屋之基地並無任何積極之權利(如通行權或地上權 )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正面),則被上訴人縱怠於執行公權力拆除前開 違章建築,對上訴人及其上開土地共有人呂芳明、呂本旺、呂正順及呂博文在法 律上之權利亦無何損害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條 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上訴聲明所示之營業損失並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三 謀 法 官 張 炳 龍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周 月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1 期 1 冊 803-8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