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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4年度上國字第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上國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林衛民
   被 上訴人 台中縣豐原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欽隆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林蕙姿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國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二千零二
  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PA八八八七號)停放在台中縣豐原市○○
   ○路一九八號前,該位置為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九一一地號,屬豐原市都市
   計劃圖上「停一停車場,並非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十一-二三號道路計畫用地,
   該九一一號土地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完成征收,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台中縣
   豐原市公所所有,今既因大榕樹倒下,壓壞上訴人車輛,被上訴人自須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前台中縣團管區司令部已遷移該址二年以上,不可能設置停車場
   於該處,該土地既為停一停車場公有公共設施,且設置完成,供公眾使用,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受損車輛未修理,即以八萬元出
   售。
三、證據:補提位置圖、都市計劃圖、照片等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及證據: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予引用。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PA八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停車時,遭路旁大
  榕樹倒下壓毀,如修復需費四二二0二六元,因停車位置之坐落土地,已經被上
  訴人徵收完成,該土地上之大榕樹被上訴人對之即有管理之責,今既因大榕樹倒
  下,發生損害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
  固然經被上訴人徵收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惟原地主反對道路拓寬工程,群起
  抗爭,嗣經被上訴人之監督機關豐原市民代表會決議「為順應民意,照案通過送
  市公所都市計劃委員會通盤檢討時辦理」及經被上訴人上級機關台中縣政府函文
  被上訴人重新通盤檢討後再辦理上開道路之開闢,是上開計劃道路延宕至今仍未
  開闢,更遑論供公眾使用等語置辯。
二、查上訴人之車輛係停於停車場旁鐵絲網外,倒塌之榕樹係在鐵絲網內,有照片十
  七張附一審證物冊第十-十五頁可稽,並經原審勘測明確,上訴人於本院對車在
  鐵絲網外,樹在鐵絲網內,鐵絲網內為十二米計劃道路(十一-二三道路)之情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故受損車輛是停在停車場內,而榕樹乃
  在十一-二三計劃道路內,雖原審測量結果,榕樹位在水一一九號土地上,但依
  照片明顯可知,榕樹係在鐵絲網內,應為計劃道路之一部分,而非在停車場內,
  上訴人主張榕樹在停車場內之情,殊非可採。
三、復查系爭停車場上白線為被上訴人所規劃,有被上訴人八十五、七、一二八十五
  豐市工字第一五九0七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且已供公眾使用,有
  照片可稽,應為公有公共設施,惟榕樹非在停車場範圍內,已如前述,則樹之倒
  塌非停車場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鐵絲網內為十一-二三計劃道路,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土地雖經土地徵收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但因原地主群起抗爭反對道
  路拓寬工程,歷經豐原市民代表會決議通過順應民意,及台中縣政府函示「重新
  通盤檢討後再辦理上開道路之開闢」,致使上開計劃道路延宕至今仍未開闢等情
  ,提出陳情書、市代會決議案紀錄、台中縣政府函為證(見原審卷第00-00
  頁),復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確實尚未進行道路拓寬工程(見本院卷第三
  八頁),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
  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供公務需要或公眾使用之
  各種公有公共設施,如道路::等,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
  ,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
  「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此經行政院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台七十一
  法字第一二二二六號函釋在案,最高法院亦持相同見解(司法院第一廳七十六年
  六月編印國家賠償法裁判選輯第四七四至四九二頁)。本件系爭土地,雖因道路
  拓寬工程需要,經依法徵收完成,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完畢,惟既經原
  地主抗爭,反對道路拓寬工程,延宕至今仍未開闢屬實,則該「公有公共設施」
  道路拓寬工程並未設置完成,自是未開始供公眾使用,故縱管理有缺失,亦與國
  家賠償要件不符。
四、上訴人請求賠償四二二0二六元,僅提出估價單為證,其未實際支出該金額,且
  車輛已以八萬元出售,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請求賠償四二二0二六元,尚
  乏依據,原審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德水
~B2        法 官 簡清忠
~B3        法 官 楊子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法院書記官 陳曉青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1 冊 326-33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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