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5年度上國更(一)字第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國更 (一) 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梁旺雲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國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 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應係被上訴人因投標繳交得標金而不能 取得土地所有權所生之損害。故而上訴人過失責任似僅止於被上訴人信賴法院 拍賣取得拍賣物所有權,始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但查執行法院嗣 於發現上訴人函覆土地編定使用有錯誤後,即依職權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並將 被上訴人所繳之得標金新台幣二百六十一萬元全數返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 未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到損害。 (二) 依據上訴人之陳述,其與計凌霄為上開土地買賣支付之價金均交付現款,解除 買賣契約時亦同以現款償還,但查被上訴人就其先後收取之價金,及計凌霄解 約後受返還之價金及賠償款等,均不能說明究竟使用於何處,或存放於何金融 機構。價金及其標的物乃買賣之要素,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確已收取計凌霄 之價金、則其主張有轉賣乙節,即難認其為真實;既無真實之買賣自無遭受損 害之餘地。 (三) 被上訴人不能依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登記取得所有權,再移轉登記 與計凌霄;其原因係拍賣公告將「農地」誤認為「建地」拍賣所造之結果。被 上訴人無絲毫故意過失,其對計凌霄依法並不負違約責任,在法律上原無賠償 之責任,卻同意賠償計凌霄壹佰萬元及另給付民間之三分利,依吾人日常經驗 已足以推論其賠償之約定為不實。 (四) 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經上訴人通知其應補正檢具自耕能力證明 書,因被上訴人不具有自耕能力資格,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領回其申請登記之 案件,被上訴人卻突而於一個多月後之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再收取計凌霄購地款 二百五十萬元,然後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並為賠償 之約定。查被上訴人已於四月二十二日領回其申請登記之案件,已確定不能取 得土地所有權,明知無法負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義務;依吾人經驗既知悉出賣之 土地地目有錯誤,無法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時,解約還款已惟恐不及,豈有再 向買受人先收取鉅款,然後再自承違約賠償高額違約金之理。 (五) 被上訴人另提出銀行存摺節本,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領出二百三 十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領出三百四十五萬元,均用以支付計凌霄解約金 、上開二筆款項合計為五百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稱:其返還計凌之 價金為三百六十六萬元、賠償一百萬元及利息六十二萬八千零六十元,合計為 五百二十八萬八千零六十元。二者相差達四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元,尤足證明 其主張因轉賣受到損害一節為不實在。 (六) 被上訴人於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前既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計凌霄,雖非法所不 許,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訴外人計凌霄亦自承無自耕能力,依法不 得承受農地;其以農地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 約為無效。被上訴人事先已知自己無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將之出賣 計凌霄,亦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其已知無法負擔出賣人移轉所有 權與買受人義務,而繼續收取價金;然後買賣雙方再協議違約並為賠償之約定 ,縱使被上訴人主張轉賣之事實為不虛,亦不能認其有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之 請求。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收件登記簿、領回申請案件資料 、國家賠償法判決資料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 因為上訴人之職員之過失,使得原本可得到差價利益之被上訴人損失此差價並 且需返還已收之價金,賠付利息及付解約金,故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況最高法院有關土地法第三十條之決議係將「約定『出售』農地於無自耕能 力之人」,與「約定『移轉』農地予無自耕能力之人」二種情形分別決議,前 者為債權行為,尚屬有效,後者為給付不能,其契約無效。本件之買賣契約僅 約「出售」,並未約定「移轉」,且在第十三條已約定「:::產權取得名義 人由甲方(買方)自行決定:::」依上開決議,應非無效。 (二) 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自銀行領出二百三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九 日領出三百四十五萬元,與同期間付與計凌霄之解除金額五百二十八萬八千零 六十元不符乙節,係因被上訴人二次給付解約金,是來自此二筆款,此與收據 之日期、金額大致相符,被上訴人係提領現金,而非領取票據,至十一月二十 九日領四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元,係因被上訴人另有他用,故一併提領,此種 情形,適足證明未刻意造假。 (三) 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與計凌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自負舉證責任。而被上 訴人收受系爭土地價金後,係輾轉移民投資貝里茲亞力士開發有限公司,此有 陳芬蘭中華民國護照及貝里茲居留證、及貝里茲亞力士開發有限公司許可文件 中、英文可證。 (四) 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拍定之時,因系爭土地尚有優先承買權人 ,必優先承買權人放棄權利,始可確定由被上訴人買到,但被上訴人在桃園地 方法院投標之時,即是抱持投資之心理,並打算轉賣獲利,故被上訴人在拍定 後,即已積極尋找買主,不久即與計凌霄在八十二年一月間談妥買賣,已當場 說明此情形,並亦僅能出示拍賣公告表示係甲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已確定是 最高標,並已繳了保證金,但要確定優先承買權人無人優先承買,始可確定買 到,屆時始可轉賣,雙方口頭上敲定買賣價金,直到八十二年三月底桃園地方 法院通知繳款已確定可買到,雙方乃依一月間所談條件簽約,是轉賣顯屬已定 之計畫力轉賣之利益即二百零五萬元,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一、二項規定自得 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餘之損害一百六十二萬八千零六十元,係八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買主計凌霄解約,應賠償買主之解約金及利息,查買主 計女士為購此土地,以其房屋向銀行貸款,部分向親友借貸,均有支付利息, 而此損失,依民間慣例,均由賣方負責,故解約協議時,雙方議定已繳價金以 三分利加計利息返還,另議定解約金一百萬元,亦均不違常情。 (五) 上訴人之職員黃華隆初審後,不知何時送複審,才由複審中發現並加註「本案 係農牧用地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隔數日才通知被上訴人到該所說明,被上 訴人當時就表示法院的公告上是寫甲種建築用地,且因已轉售,故對上訴人表 示無論如何一定要設法解決,上訴人之職員答應要請示上級,用專案呈報方式 處理,不久,又通知被上訴人設法找到一個有自耕能力的人作登記名義人,總 之,上訴人並非斬釘截鐵表示不能登記,甚至也從未說過拍賣無效的話。換言 之,在發現錯誤後,上訴人尚一直在想變通方式,並非馬上駁回申請。故上訴 人遲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即被上訴人申請登記已近一個月,才去函桃地院 民事執行處更正前函,到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又另去一函更正,足證上訴人一直 苦思解決之策,並以尚在研究處理方式中請被上訴人安心,是在此種情形下, 被上訴人為尋常百姓,怎會料到最後變成不但不能登記,連拍賣都無效,故被 上訴人在八十二年六月依約收受買賣價金。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華僑商業銀行、新竹企業存摺債權轉讓協 議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案款收據、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執行處通知、 國庫支票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四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座落桃園縣大園鄉○○○段下縣厝小段七十六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0.六六六三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為訴外人陳茂枝所有, 經執行法院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拍賣,在拍賣前執行法院曾函請上訴人 查報系爭土地為何種用地,因上訴人所屬職員疏忽,竟函覆編定為「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致執行法院誤為不須自耕能力,而於拍賣公告上註明「拍賣之 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承買人不須自耕能力」之拍賣條件,伊以 二百六十一萬元得標拍定後,因執行法院踐行通知共有人及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手續,故延至八十二年四月初始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惟伊在此期間已將系爭土 地以四百六十六萬元轉賣與訴外人計凌霄,約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時即訂立買 賣契約,故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即訂立契約,詎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委由代書開 始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竟指該地為農地須附自耕能力證明,並與執行法院互相 推諉上開錯誤,最後確定無法過戶,但伊已收受計凌霄三百六十六萬元之價款, 無法對之交付,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協議解除契約,由伊返還已收價金並加 付民間利三分利,計六十二萬八千零六十元,另賠償一百萬元,此乃伊所受之積 極損害,至消極損害即本件如得過戶,伊可賺取二百零五萬元,被上訴人已依國 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詎上訴人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賠償上述積極損害一百六十二萬八千 零六十元及消極損害二百零五萬元,合計三百六十七萬八千零六十元,及自八十 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桃園縣 政府轉交法執行法院函請查覆編定用地情形,伊誤繕為甲種建築用地,惟該函覆 資料僅供法院參考,而非惟一之依據,況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所檢附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已載明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外之土地,伊之覆函僅供法院參考,倘有錯 誤仍應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故本件非屬登記錯誤致被上訴人之權利受侵害 ;又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其於拍定取得不動產後,既尚未登記,是其出賣予同 為無自耕能力之買受人計凌霄,其處分行為應屬無效,則其因此次買賣所受之損 害與伊職員因查報土地用途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於八十 二年四月十六日申辦土地過戶登記時,伊即通知須補正自耕能力證明書,其於斯 時已確知不能取得產權,猶於同年六月間二次收受計凌霄所交付之第二期價金二 百八十八萬元,嗣並合意解約賠償及返還價金,此之任意賠償給付,並非公務員 不法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再上開轉賣予計凌霄之契約不實,且土地價格之漲落 係單純事實,轉賣可獲之二百零五萬元利潤,非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另該 買賣並未踐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零七條及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土地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該地原為訴 外人陳茂枝所有,因其積欠債權人藍家益十三萬五千元,經藍家益聲請執行法院 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查封後,執行法院即函桃園縣政府詢問該地編為何種用地, 經該府再函轉上訴人查覆,惟上訴人測量員劉德民向登記股查詢後,誤以同段溪 洲子小段七十六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而簽擬「貴院函囑查 明大園鄉○○○段下縣厝子小段七十六地號一筆,土地編定為何種用地案,經查 首揭地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該公文呈交股長黃均耀、主任 羅文生複核及劉愛惠校對時,均疏未注意上開錯誤,而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 一蘆地三字第三一二八號函覆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即依據上開函件,辦理拍賣不 動產公告,並於其上註記「拍賣之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承買人不 須自耕能力」,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無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以二百六 十一萬元拍定,嗣被上訴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委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時,上訴人 承辦理員黃華隆仍於登記申請書「本案處理經過情形」之初審欄中批示「擬准予 登記」,嗣則以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而拒絕。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二 月三日上訴人始二度函請法院更正及撤銷本件拍賣,嗣經執行院撤銷拍賣程序, 重新訂期拍賣,並將價金二百六十一萬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拍賣公告、上訴 人八十一年蘆地三字第三一二八號函、權利移轉證書、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 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原審卷八至十一頁、十九至二十三頁 ),且據證人計凌宵及上訴人之承辦人劉德民於原審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九至 七一頁),復經本院調閱原審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四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卷 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四、又依區域計畫法第四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款之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使用地編定及使用管制由地政單位主辦」,可知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編定及管制之主辦單位。關於特定農業區,其使用地類別之詳情及其使用 現況編定有無變更,一般人無法自土地登記簿謄本即能一窺全貌,為求慎重,法 院於拍賣不動產時,均函請縣政府轉囑託地政事務所查明土地編定類別,惟本件 上訴人誤將系爭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田地,函載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並致法院註明於拍賣公告,承買人不需自耕能力,上訴人所屬公 務員執行公權力時,顯有過失。被上訴人因信賴此一公告,雖無自耕能力而參與 競標並拍定,然上開拍賣,已因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而屬法律上自 始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 約為無效,經執行法院撤銷拍賣程序,發還拍定所繳價金二百六十一萬元予被上 訴人,顯見本件上訴人因前開拍定之程序無效,若有財產受損情事,自與上訴人 所屬公務員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縱 有受損害,亦與其公務員之不法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無可取。 五、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領得法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後 ,於同年月八日與訴外人計凌霄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款四百六十六萬元 ,於收受訂金及價金三百六十六萬元,因確定無法過戶,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協議解除契約,由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並加付民間利息三分利,計六 十二萬八千零六十元,另賠償一百萬元,此乃伊所受之積極損害,至消極損害即 本件如得過戶,伊可賺取二百零五萬元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 明確已收受計凌霄之價金,其所稱轉賣予計凌宵並不實在等語置辯。按被上訴人 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被上訴人與計凌霄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解約協議書各乙件、收據二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八頁、八十頁), 證人計凌霄、及代書陳鳳琴亦為附合之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第九四頁)。惟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銀行存摺節本,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領出二 百三十萬元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領出三百四十五萬,均用以支付計計凌霄解約 金(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核與其訴狀所載返還已收價金三百六十六萬元,並加 付民間三分利計算之利息六十二萬八千零六十元,另賠償一百萬元,合計五百二 十八萬八千零六十元(見原審卷第五頁背面),兩者相差達四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 元,雖被上訴人稱其因另有他用,故一併提領云云,惟既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為何 項他用,況計凌霄亦無解約返還價金及賠款之收入,被上訴人所辯,自難採信。 又被上訴人稱:除定金七十八萬元外,計凌霄為支付第二次買賣價金二百八十八 萬元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向中國信託城中分行提領二百五十萬元現款,及同年六 月十五日提領三十八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有上開買賣價金之收入,被 上訴人雖稱:伊收受系爭土地價金後,係輾轉移民投資貝里茲亞力士開發有限公 司,並提出陳芬蘭中華民國護照及貝里茲居留證、及貝里茲亞力士開發有限公司 許可文件中、英文為證(見本院上國更一字第七號卷第九四至一一七頁),惟上開 文件,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上開價金收入投資予貝里茲亞力士開發有限 公司。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滙款投資之資料,其主張收受價金三百六十六萬元, 嗣後除返還三百六十六萬元外,另賠償一百六十二萬八千零六十元云云,均非可 採。況,計凌霄無自耕能力,業據計凌霄結證在卷(見本院上國更一第七號卷八 七頁反面),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其契約應屬無效,契約既無效,固不生解除契約之問題,且無效法律行為 之當事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賠償信賴利益之損害為限,至於履行利益則不 在得請求之範圍,被上訴人與計凌霄之間之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與計凌霄解 除契約,除返還買賣價金外,加付民間三分利計算之利息六十二萬八千零六十元 ,另賠償一百萬元,於法無據。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計凌霄訂有上開買賣契 約,嗣因無法過戶而解約,伊受有賠償計凌霄一百萬元及利息六十二萬八千零六 十元之積極損害,及如得過戶可賺取二百零五萬元之消極損害云云,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三百六十 七萬八千零六十元及自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國家賠償之請求 之書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自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 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鄭 雅 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明 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2 冊 1159-117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