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85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國更㈡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慶豐 訴訟代理人 楊信正 被 上訴人 張錢妹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八十二年度國更㈠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意旨,就貸款自建國宅 之申請案件,應於何時列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無明確規定,參照當時之「臺灣省辦理貸款興建農民住宅作業要點」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應係於貸款機關簽訂貸款契約,於住宅建成後辦理所有權登 記後,始由縣市政府列冊囑託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係 因貸款行庫未檢送所有權登記資料,致未能造冊囑託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 ,自難謂係怠於執行職務。 ㈡依「臺灣省國民住宅基金設置管理及運用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臺灣省住宅及 都市發展局就自建國民住宅貸款有關事項,與臺灣土地銀行所訂立委託契約, 依該委託契約第三項之規定,有關國宅貸款之簽約、貸放、保證之調查、執行 暨催收,均係辦理貸款機關即臺灣土地銀行之職責,因而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 行(以下簡稱花蓮土銀)即有義務檢送房屋所有權登記資料與上訴人,俾上訴 人列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花蓮土銀於花蓮縣吉安鄉農 會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函詢是否同意進行拍賣時, 其明知陳順泰尚未清償法定抵押權貸款,竟於函請拍賣後,卻未參加分配,致 引起本案糾紛,則其咎在花蓮土銀,非在上訴人,雖上訴人於接獲執行法院函 詢是否同意拍賣時未予回復,作業上有所未週,然上訴人於收受後,已將該函 轉請花蓮土銀:「請依規定處理,以維護債權人權益」,上訴人即無怠於執行 職務之可言。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按公務員依其職務,對於第三人有作為之義務,而竟不作為或遲緩履行者,即 是怠於執行職務,如因而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後段,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怠於執行職務,即職務上應執行 而不執行之消極不作為。又所謂法律上有作為之義務,不僅指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而言,其他基於公序良俗,由法律全體之目的及精神觀之,有作為之義務者 ,亦屬此之法律上有作為之義務,基於公法上之契約關係有作為之義務者,當 然包括在內。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國民住宅貸款,依法負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第 一順位法定抵押設定登記之義務,並有依法催收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義務, 而此一義務之履行,除確保國宅貸款之債權外,亦係保障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 人,庶免信賴土地登記制度之人民遭受不測之損害。尤其,此一法定抵押權之 鈞院前審判決竟漠視上訴人依法應負擔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認僅借款 人陳順泰有此請求權,顯然違背法令。 ㈡按本件國宅貸款之借款人陳順泰對於系爭房地(即陳順泰申請自建之國民住宅 ,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一九九之一號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法定抵押 權登記,不僅未有任何利益,反而有害,且係其義務,絕難謂其有此請求權。 而上訴人如依法就系爭房地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則被上訴人不僅可避免 蒙受本件不測之損害,應具有直接之利害關係。 ㈢又查上訴人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台灣省辦理貸款興建農民住 宅作業要點」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於積欠貸款之國民住宅,應依職權予 以催告及收回貸款,並移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至於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 展局雖與台灣土地銀行簽訂委託契約,約定催收貸款係貸款行庫職責,然此乃 其內部之約定,並不能解免上訴人承辦公務員依其職務所應負擔之法定義務。 詎鈞院前審判決竟以上訴人提出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與台灣土地銀行所簽 訂委託契約第三類第三款規定,認定催收貸款係貸款行庫職責,據以認定上訴 人未催收及聲明參與分配不負國家賠償責任,顯然違背法令之明文規定。 ㈣鈞院前審判決誤解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內涵,並忽視上訴人確有嚴 重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尤其漠視國民住宅條例及相關法規乃屬公法上之規定 ,竟將合法之原判決予以廢棄,致令善意信任公權力之被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 ,並輕縱政府機關違法失職之行為,殊屬判決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因信任登 記簿謄本記載之正確性,並信任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應無瑕疵,竟蒙重大不 測之害,案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並於廢棄理由中為法律上之判斷,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受發回之法院即應以該法律上判斷為其 判決基礎。 ㈤上訴人未依台灣省政府頒發「台灣省歷年貸款自建國民住宅未結案件清理計畫 」,對系爭房地之法定抵押權進行清理,亦屬怠於執行職務。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夫魏明仁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 日以新臺幣(下同 )七十五萬元之總價款,向原審共同被告余偉韜購買系爭房地, 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余偉韜係於原執行法院因原審共同被告花蓮縣吉安鄉農 會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審共同被告即債務人陳順泰所有系爭房地實 施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標購所得。陳順泰於建造該房屋時曾依國民住宅條例向上訴 人申請國宅貸款,嗣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未列冊囑託地政機關為法 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於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經原執行 法院函詢是否同意國宅之抵押物被拍賣一節時,亦未有任何回應,且未聲明參與分 配,致被上訴人輾轉所購得之系爭房地遭國宅貸款機關臺灣省政府以法定抵押權之 擔保債權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被上訴人被迫清償該貸款本息計三十九萬 九千零三十三元,此全係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所致,被上訴人曾以書面 請求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理賠,惟為其所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另請求余偉韜、花蓮縣吉安鄉農會、陳順泰賠償損害或 返還所受利益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不再贅述 )。上訴人則以:國宅貸款行庫並 未檢送所有權登記資料予伊,致未列冊囑託地政機關登記法定抵押權,並非其所屬 怠於執行職務,又國宅貸款之催收係國宅貸款行庫之職責,上訴人既已通知貸款行 庫,而貸款行庫未聲明參與分配,亦非上訴人之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上訴人苟係承辦系爭國宅法定抵押權登記 之義務人,倘其所屬公務員執行此項職務,係屬公權力之行使,則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此項職務致受損害,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損害。」;「若上訴人應同時辦理抵押權登記而未為之,貸與人即台灣省政府依 國民住宅條例對系爭房地所得享有之法定抵押權依法仍存在,輾轉取得系爭房地之 買受人即隨時有遭拍賣系爭房地而受損害之虞,被上訴人因之而受有損害,能否謂 非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之人。」,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判決,就本件前審判決(本 院八十三年度上國字第一號判決及八十四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一號判決)所為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院應以之為判決 基礎,是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端視上訴人之國宅貸 款之承辦人於本件國宅貸款是否有通知陳順泰為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以及 是否為公權力之行使以為斷,苟上訴人之國宅貸款之承辦人於本件國宅貸款,依當 時有效之法令規定,負有通知陳順泰為本件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且其通知 陳順泰為本件法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屬公權力之行使,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怠於執行此項職務致受損害,即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合先敘明。 查本件貸款係由原審共同被告陳順泰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依當時(七十一年二月 四日修正頒佈)之「臺灣省辦理貸款興建農民住宅作業要點」之規定,向上訴人提 出貸款之申請手續,經上訴人核可後,由陳順泰與訴外人臺灣省政府( 由臺灣土地 銀行為代理人 )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借款二十八萬六千元(分三期給付 ),陳順泰並即依前揭作業要點之規定,在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向承辦前揭貸 款之花蓮土銀領得第一、二期貸款各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尚餘第三期貸款五萬七千 二百元未領(依前揭作業要點之規定,應於辦理所有權及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後, 始得領取),嗣後陳順泰雖於七十二年一月間,將系爭國宅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並自行向地政機關辦妥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惟並未依前揭作業要點之規定 ,向上訴人申請為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向花蓮土銀申請給付第三期貸款,致系 爭房地雖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貸款機關對系爭房地享有第一順位之 法定抵押權,然系爭房地因迄未為系爭法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致系爭房地之土地 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上,並無系爭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記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國宅貸款收據二紙及上訴人提 出之臺灣省辦理貸款興建農民住宅貸款申請書、陳順泰所立切結書、國民住宅貸款 契約書、花蓮縣政府撥付興建國民住宅貸款通知書二紙附卷可按(見外放證物)。 而上訴人所辯國宅貸款制度施行以來,因許多貸款人雖已於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前領得第一、二期貸款,惟其於房屋完工後,自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而拒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法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放棄請領第三期貸款之 權利),依當時有效之法令,上訴人之國宅業務承辦人無從知悉貸款人自建房屋已 經完工,故亦無從通知貸款人為法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情,固核與前揭「作業要 點」之規定相符,惟台灣省政府鑒於自六十七年至七十三年度各類貸款自建國民住 宅,其已領第一期貸款後,迄未領清尾期(或第二期)貸款,致尚未結案者,為數 不少,特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七四府住都財竹子第一五四六一0號函頒發「台 灣省歷年貸款自建國民住宅未結案件清理計畫」(以下簡稱「清理計畫」),通令 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地方政府,勤加督導並嚴格要求貸款自建國民住宅必須如期完工 ,並辦妥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領清尾款,並限於六個月內完成,依「清 理計畫」中處理原則㈢之規定,對於已取得完工證明文件者(系爭房屋早在七十 二年一月五日即已完工-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應輔導其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 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於「清理計畫」內之「作業要領」中明確指示上 訴人應建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未結案件個案調查表」,據以清理,對未在規定時 間內辦理之貸款人,應即撤銷其貸款權利,限其於二個月內一次繳回貸款本息,並 詳細規定縣市政府與承辦貸款之銀行之聯繫辦法(見外放證物),足見陳順泰於辦 理系爭貸款時,上訴人所據以執行之相關法令規定雖不週延,惟嗣後台灣省政府既 已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頒佈「清理計畫」責令上訴人進行清理,且明令上訴人在 六個月內完成,然上訴人並未依該「清理計畫」之規定,確實執行,既為上訴人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八一頁),上訴人怠於執行依據「清理計畫」應促請陳順泰於系 爭房屋完工後辦理法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之職務甚明,迨七十七年間,陳順泰因其 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三十萬元抵押債務,遭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對系爭房地查封拍賣時,執行法院雖曾依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通知上 訴人答覆是否同意拍賣,惟上訴人僅將執行法院通知函轉花蓮土銀後,即未予置理 ,復未對系爭房地是否已辦畢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一節,進行清查並為適當之處置 ,花蓮土銀於接受上訴人通知後,亦疏未聲明參與分配,並同時為法定抵押權之主 張,致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無從知悉系爭房地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以 無法定抵押權負擔之條件為拍賣,而由余偉韜拍定,乃至被上訴人不知系爭房地有 法定抵押權存在,而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五萬元之總價款,向原審共同 被告余偉韜購買系爭房地,嗣後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一年間主張對系爭房地有法定抵 押權,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八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花蓮土銀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共四十萬七千零三十三 元等情,亦有花蓮土銀利息收據及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二紙可稽(見外放證物袋),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上訴人未依台灣省政府頒佈之「清理計畫」適時命陳順泰 就系爭房地辦理法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與被上訴人及執行法院均未能得知系爭房 地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致被上訴人受不測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依前 揭「清理計畫」促請陳順泰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職務上行為,既屬公權力之 行使,則上訴人所屬之承辦公務員怠於執行此項職務,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揆 諸前述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示之法律上判斷,被上訴人即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中之三 十九萬九千零三十三元之損害(見原審國更㈠卷第六五頁背面),依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B1審判長法官 林鄉誠 ~B2 法官 蔣有木 ~B 法官 何方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 期 51-6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