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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5年度上國字第1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 定 代 理 人 鄭賜榮
   訴 訟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複  代 理 人 劉大新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 訴 人 張義忠
   訴 訟 代 理 人 白德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國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就水泥護欄之設置、管理並無不當:
   上訴人設置之水泥護欄,其前後與橋上分隔島相連接,依序排列於直線車道上
   ,各護欄間雖未以鐵鍊連接,設置後固曾有歪倒、移位情事,然該護欄之擺設
   位置並非緊臨兩旁之內側快車道,而係與快車道之間預留有相當空間,地面並
   劃有白色標線相隔,從而護欄縱曾歪倒、移位,亦不致佔用到快車道路而影響
   交通安全。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始設置護欄,同年月十九日發生本件
   車禍時,雖造成現場護欄歪斜、倒地,然經警員當場調派吊車已將護欄扶正,
   則上訴人八十三年三月間之「維護處理表」上不可能有本件車禍當日之維護紀
   錄。至於同年四-十一月間橋上護欄固曾歪斜、倒地,上訴人則均予以扶正,
   從未聞有碰撞該歪斜倒地護欄之車禍發生,顯見此情況尚不影響於行車安全。
    ㈡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係伊撞及「倒地」之護欄而肇事,於鈞院改稱:是護欄
      「歪斜」佔用車道空間而致其肇事。惟其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因依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並無倒地之護欄,而係坑洞,證人鄭賢昌所證上開記
   號非坑洞之證言與證人孫榮和之證言不符,為事後翻異之詞,並不可採。至於
   證人林德發之所證:「當時路面平坦,並無坑洞」云云,乃案發後聽聞聲響折
   返現場,並未注意上情,為推測之詞,亦不足取。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有駕進前
   面坑洞而失控撞及護欄之事實。退萬步言,縱認現場圖上之框記為現場倒地之
   護欄,惟鄭賢昌證稱:「該倒地之護欄是被車子撞擊後才倒下」,故被上訴人
   主張伊係撞及倒地護欄而肇事云云,並不可採。至鄭賢昌雖稱:被上訴人應是
   撞及直立護欄云云,然該直立護欄於本件車禍前究有如何歪斜而佔用車道之情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徒憑其推測之詞,予以遽信。
  ㈢本件車禍肇因於大雨視線模糊,被上訴人又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可以停車之準備
   ,自己車速太快之重大過失所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應由上訴人負擔八成
   之過失責任,固不足採,惟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仍嫌過重
   ,請改課被上訴人較重比例之過失責任。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五千一百八
        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一百二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八
        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右第一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肇事車輛應係撞及倒地之水泥塊而肇事,而非如原審所認定之被上訴人係
      撞上直立突出於車道之護欄。退一步言,縱被上訴人係撞及直立歪斜至車道之
      水泥塊,上訴人既自承其水泥塊護欄與前後中央分隔島接順,如非水泥塊歪斜
      移至內車道,被上訴人不可能撞及。
  ㈡依永和分局提供之工作紀錄簿顯示及警員鄭賢昌、孫榮和暨證人林德發之證詞
      ,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即有怠於維修管理不當之情形,而發生多次車
      禍。又上訴人設置之水泥塊護欄,末設反光標誌,又未連接固定,以致常生車
      禍,已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性,且上訴人未能提出八十四年三月間之維護處理
      表,而當月份福和橋上已屢次因水泥塊護欄發生車禍,即難認上訴人已善盡管
      理之責。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四月至十一月間之維護處理表,系爭水泥
      塊經常有「歪斜」、「倒地」、「移位」、「歪倒」等情,若非車輛撞及,不
      可能自己歪倒或移位,惟上訴人處理方式均一律為「扶正」,並無其他更適當
      ,足以避免事故再發生之處置,顯見上訴人之設置及管理均有不當。
  ㈢證人林德發已證稱「水泥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是亂七八糟」,即與上訴人所
      謂水泥塊與前後分隔島接順,應不致發生車禍之說詞不符,且現場既經證實並
   無坑洞,被上訴人沿中央分隔島直線行駛,如非水泥塊突出車道,豈有可能撞
   及。
    ㈣系爭肇事地點曾發生多起車禍,已如前述,此應係上訴人設置之水泥塊護欄未
      使肇事時並無因雨視線不良等情形,仍常有車禍發生,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被上訴人是否於雨中減速慢行並無必要關連,不能課被上訴人以二分之一之過
   失責任。被上訴人應無過失責任,縱有過失,亦應從輕酌定,而由上訴人負百
   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其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GD七七
    三一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市返回永和,行經福和橋台北段時,因陰雨視線不清
    ,撞及橫倒路面,無反光標誌紐澤西式分隔牆之L形水泥塊,致車毀人傷,經向
    置之水泥塊護欄規劃管理不當所致,依法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上
    訴人賠償醫藥費八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萬二千二百
  八十四元、薪資損失二十一萬零三百三十三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車輛損失
  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合計五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一百九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一百二十萬五
  千一百八十八元本息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至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現場圖及警訊筆錄所載,被上訴人係因天雨視
    線不良駕進坑洞失控撞及護欄所致,而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台省行車覆委會)均無法鑑定警圖路中倒
    下之水泥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是否發生碰撞,足見本件肇事所生損害
    係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與道路護欄之設置、管理無關,且依法該護欄並無
    欠缺,自無由請求伊賠償,況退步言之,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因大雨視線模糊,未
    減速慢行,自己車速太快之重大過失所致,應負八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前開時地駕車撞及上訴人所設置之紐澤西式護欄L形狀泥塊,
    致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全毀,伊並受有肺部挫傷、脾破裂、左手肘骨折之
    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一
    、三八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伊所設置之護欄致受傷之
    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伊所設置之護欄有管理不當之情事,並為前揭抗辯,及
    提出台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六月三日
  偵訊筆錄、台省行車覆委會函影本暨舉證人孫榮和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四
  至六八頁)。惟查,處理肇事現場之警員鄭賢昌於原審到庭證述在該現場圖上之
  四方形標記是水泥護欄被車子撞擊後掉在路中央,不是坑洞等語(見原審卷第五
  八頁),另一行經肇事現場,在現場協助救人之計程車司機林德發亦到庭證述路
  面確無坑洞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雖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警訊
  中自陳係駕進坑洞失控撞及水泥護欄,製作該偵訊筆錄之警員孫榮和亦證稱該現
  場圖上之四方形為坑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七九頁)。然被上訴人於肇事後即
  呈昏迷狀態,在加護病房一個月始脫離險境,製作筆錄時已事隔近三個月,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及偵訊筆錄可按,其是否能清晰記憶係撞進坑洞自屬可疑,於原審
  時復稱:當時因為下兩,沒有路燈,感覺是撞到東西,就昏倒,孫榮和警員拿圖
  給我看說那個方块是坑洞,我說不是坑洞,他說不好辦理,訊問筆錄作了一小時
  餘,我只好簽名,承認是坑洞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參以肇事當天是雨天
  ,夜間無照明,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足憑,且被上訴人自承其車速斯時在四十至
  五十公里,足見被上訴人於當時客觀環境下實難憑其肉眼立即發覺其前方有坑洞
  情事,況其於發生車禍後即昏迷送醫,已如前述,其亦不可能立即下車查看現場
  實況,此外,警員孫榮和於原審時亦謂:鄭賢昌帶伊去現場時,並未看到坑洞,
  伊係聽鄭賢昌說的(見原審卷第七九頁),亦見其係聽聞鄭賢昌所述而製作現場
  圖及偵訊筆錄,茲孫榮和既非處理肇事現場之警員,其對現場之瞭解自不如鄭賢
  昌,是其證言自有可議,該現場圖上所繪四方形並非坑洞既經證人鄭賢昌、林德
  發證述明確,且其等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之虞,應堪採信,則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該部分之記載與偵訊筆錄所載被上訴人之陳述顯
  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駕車撞及路面坑洞失控致撞及其
  所設置之護欄云云,即無可採。至於前開二處鑑定機關雖均以無比對資料為由表
  示無從鑑定照片及現場圖路中倒下之水泥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否有
  發生碰撞。惟本件肇事之原因仍應由本院綜合各項證據以為判斷。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渠係撞及橫倒於車道之水泥塊而肇事,並提出四張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第五頁、本院卷上國字第三一號第四四、四五頁)。惟依上開車損之照片
  所示,被上訴人所駕車前保險桿業已撞毀,左前車身有嚴重之擦撞痕跡,左前車
  門損毀、左後車門扭曲,依其毀損之部位與高度,遠超過該L形紐澤西護欄倒地
  後之高度(五十公分),故被上訴人車應係撞及直立之護欄而非倒下之護欄,至
  於被上訴人提出之00-0000號車之車損照片,其毀損部位、程度與被上訴
  人車迥然不同,警員鄭賢昌亦證稱:「....應該是被車子撞擊後倒下來的,在原
  告肇事後,現場水泥護欄即亂七八糟,相隔不到五分鐘,另一部GX六三二五號
  車又在現場撞到被車子撞擊後倒下之護欄而毀損,依我所推測,比照其高度及車
  子毀損程度,原告之車子應是撞到站立之護欄,不是撞到倒下的護欄....」等語
  ,足見二車肇事原因不同,顯係被上訴人車先撞倒直立之護欄致該護欄撞倒路中
  後,緊接著不到五分鐘,該GX六三二五號車又撞及橫倒之護欄而肇事甚明。被
  上訴人仍執前開二車受損之照片,主張伊車係撞及倒地水泥護欄而肇事云云,自
  不足取。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賠償責任;而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
  其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
  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
  言。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經查,
  本件車禍係發生於福和橋台北路段,按福和橋乃往來台北、永和之主要橋樑,平
  日交通流量甚大,橋上原有收費亭拆除後,上訴人為防止車輛於原收費亭處廻轉
  ,遂於該處擺設紐澤西式L形水泥護欄。上訴人於設置規劃之初,理應考量路況
  、天候、能見度等各項攸關行車安全之因素,妥善設置以確保往來人車之安全。
  惟依卷附肇事現場之照片及上訴人提出之護欄規格說明可知其設置之水泥護欄,
  係L形,僅單側有底座,寬為五十公分,各護欄間並未以鐵條連接、固定,亦即
  各自直立,稍遇撞擊,極易發生歪倒,移位之現象;雖其主張其設置之水泥護欄
  前後與橋上分隔島相連接,依序排列於直線車道上,與交通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
  三日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列舉
  應使用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之情況不同,自無需設反光標誌云云。然查,上訴人
  視線不良時之駕駛人,易造成行車安全之重大威脅,依通常情況,自以設反光標
  誌為妥當,茲其設置水泥護欄,既未設反光標誌,復未連接固定,顯然未具備通
  常狀況應有之安全性。又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設置水泥護欄,同年月十
  九日本件車禍發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八十三年三月間之維護處理表,已難認其
  善盡維護管理之責,況依其提出之八十三年四月至十一月之道路交通標誌維護處
  理日報表所載,福和橋上之紐澤西護欄每日均有「歪斜」、「倒地」、「移位」
  、「歪倒」之情形,而上訴人之處理方式均一律為「扶正」,並無其他更適當、
  避免事件再發生之處理方式,況證人林德發亦證稱:「水泥塊在本次車禍發生前
  即是亂七八糟,因我經常經過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背面),俱證上
  訴人之管理亦非妥適,是上訴人抗辯伊就水泥護欄之設置、管理並無不當云云,
  並不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係撞及直立之護欄而肇事,已如前述,則依上訴人自承
  該水泥護欄係與原有中央分隔島接順,如非該護欄歪斜或移至內車道,衡情被上
  訴人自無可能撞及,即由現場圖所示四方形即撞倒後之護欄(誤為坑洞)之位置
  亦可證該水泥護欄原先之位置並非直線排齊,足證本件上訴人設置及管理不當確
  為肇事之原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設置或管理無因果關聯,亦不
  足取。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警訊中,自承肇事當時下大雨,
  視線不清,其車速為四十至五十公里,則其於當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亦有過失,此
  為共同肇事之原因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在深夜駕車,因車少車行在無紅綠燈
  管制之橋上速度可高達八、九十公里,且伊於雨天視線不良時,因無法察覺未設
  有反光標誌之水泥塊,縱將速度減至四、五十公里,亦會撞及突出車道之水泥塊
  ,故伊無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採。茲被上訴人既有違反前開交通規則之過失,
  本院審酌其在當天駕駛時因天雨視線不清,若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當能依其本身車輛之燈光看清車前狀況,俾得盡量避免道路之突發情事;又慮及
  上訴人為系爭道路標誌之設置、管理機關,上訴人若能對其水泥護欄之設置、管
  理已盡前開注意之義務,當亦能避免駕駛人因信賴道路在通常狀況下應無有因標
  誌之設置、管理不當因而疏忽車前狀況以致發生車禍之情事,是本件兩造應各負
  一半之過失責任。原審審酌上情,認定上訴人得減輕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實為
  妥適。上訴人抗辯原審所課前開二分之一之責任比例過重,以及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主張本件上訴人應負八成之過失責任,因而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伊一百二十萬五
  千一百八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理。
七、末查,本件兩造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僅就其水泥護欄之設置、管理
    並無不當,及縱有不當,亦應負低於原審所認定之二分之一過失責任比例有所抗
    辯,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過失,又縱有過失,亦應由上訴人負八成之責任有所主
    張。兩造對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藥費、減少勞動能力、薪資損失、精神
    慰藉金、車輛損失等項目及其金額所為之認定及判決准許之金額,均未加以爭執
    ,是本院自無須加以重新審酌認定。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及其
    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經濟能力,暨依行政院所公布之折舊率資料,並以前開
  之過失責任比例,因而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五百二十六萬一千零五十七元本息中
  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一百九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上訴人其餘
  部分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前開敗訴中之一部即
  一百二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請求本院改判如數給付,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
    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張 宗 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2 期 1 冊 715-7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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