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5年度上國字第2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7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高東強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蔣仲苓 訴訟代理人 朱文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國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依七十三年度修正之中央電台職員退休規定第十條發給上訴人房屋 、水電、工作補助及心戰津貼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共計新台幣五十二萬一千六 百零二元整。 ㈢、被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回復上訴人之職務,並給付上訴人工作權益損失至八十 五年十二月止共新台幣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整。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其補述略稱: ㈠、中央廣播電台係受行政院委託之心戰單位,應受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後段 之約束,應屬廣義之公務員,原判決對上訴人之身分推定屬於聘雇人員與事實 不符。 ㈡、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害人民不論其是否為公務員,均得就其損害,依 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賠償。本事件縱屬行政機關私經濟活動,為私權契約內 容之變更,亦必須在雙方公平對等下,經雙方協商同意之行為才為合法。 ㈢、上訴人在當時強勢之不公平對等下作何選擇,均必有失。 ㈣、本案雖起緣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參謀總長劉和謙先生,以恭 志字第一四0二九號令停止中央廣播電台月退休之規定,迫使上訴人非自願於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提前辦理退休,但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始喪失服務於 該台之工作權,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之間, 上訴人並未完成退休之程序,無損害可言,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函國防 部請求賠償損失,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 於時效。 ㈤、國防部聘雇人員並無月退休之規定,何以電台改隸後,原制人員還得比照公教 待遇? ㈥、中央電台於六十九年改隸國防部,於七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正此字第0六 0九二號令核定以聘雇型態納入國軍編制,惟改制前之人員未經銓敘任用,故 不具公務人員資格,其權益(任職、升遷、薪給、退休、保險及各項津貼等) 仍維持原有規定,比照一般公教人員之待遇辦理,但國防部並無協調行政院等 單位照原辦法實施記錄,辦退後十個月,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國防部再次背信, 取消上訴人房屋、水電補助費,又半年,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取消心戰津貼,八 十五年九月又再次研議取消上訴人月退休金改發一次退休金,可見其步步逼迫 之事實。 ㈦、民國六十六年中央廣播電台職員退休辦法,於七十三年經國防部修正,與四十 八年十一月二日公司人員退休法及五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 則相同,施行多年後,再引中央黨部已於八十年停止之月退休金制例,比照檢 討取消,殊有失政府及國防部主管立場。 三、證據:除援引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台忠授五字第一一七一號令、 中央廣播電台()陸廣業七九0三號公告、()中生人字第0五0八號令、(八 三)成佈人字第0二二三號令、退休人員人事通知書、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 福利互助委員會(八三)住福助字第0三三二一號書函、國防部部長辦公室第三 處部交辦字第五五七號書函、國家賠償請求書等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部停發中央電台原制人員月退休金之規定,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 恭志字第一四0二九號令發布,中央電台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以成佈人字 第一0三號令轉頒令知該台所有人員知悉,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請 求時效。 ㈡、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七月一日中央廣播電台奉命自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改隸國防 部後,依本部七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正此字第0六0九二號令規定,自同 年七月一日以聘僱型態納入該台編制,屬軍中聘僱人員,自應適用該部有關法 令之規定,其退休無月退休制度。被上訴人現給予上訴人月退休金,雖不符國 防部之一貫政策,但此為被上訴人為履行上訴人等之原制人員納編國防部時照 顧其權益承諾之具體表現。 ㈢、中央電台之工作補助及心戰津貼係發現職人員,上訴人退休後即不合發給之要 件。至於房屋、水電補助部分之發給,被上訴人係因審計部多次行文糾正,如 再發給,即違反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公務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等 法令,被上訴人本於「依法行政」之要旨為停發之決定,實為不得不然之結果 。 ㈣、上訴人為維護其月退休金之權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自請退休,現反而 要求被上訴人給予復職。復職之准否?被上訴人自得依本身之需求為適當之裁 量。上訴人請求復職及賠償相關之工作權損失,十個月公保養老金、三個月黨 員養老金及精神損失等損失,係對未生之損害為請求,顯非適法。 三、證據:除援引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國防部組織法、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 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雇員管理規則,中央電台停支原制職員退休金說明資 料、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對中央電台停支原制職員月退休金案陳述疑義說明。國 防部正此二000六號令、恭念一二八五六號令、恭念一一三三二號令、 審計部(七八)台審部貳字第000一六八號函、台審部貳字第八三一一二四號 函、台審部貳字第八三一五二0號函。台審部貳字第八四0八0九號函、中央廣 播電台期忠人字第00三0號簡便行文表、成佈人字第0一0三號令,銓敘 部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二四八0二八號書函等影本。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考入中央電台,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被派往第二發射 組任值班工作,次月正式任用,中央電台改隸為國防部前,行政院與新聞局曾給 予中央電台人員比照公教待遇及心戰加給,六十九年夏中央電台改隸國防部,並 於七十三年七月一日正式納編為國防部直屬特業單位,改編調任後,依納編要點 之規定,原則新人按新制,舊員按舊制,詎被上訴人前參謀總長劉和謙先生於八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發布恭志字第一四0二九號令 ,致使電台編制人員喪失享有比照公務人員之待遇,上開命令違背中央電台納編 要點保證修訂停止電台月退休之規定,迫使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提 前辦理退休,曾為此向國防部請求賠償,惟均遭拒絕,為此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並 回復原職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屬軍中聘雇人員,無得支月退休金之規定,為顧及上訴 人既得權益,仍修改作業規定,給予選擇領取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機會。惟其 與上訴人間仍為私法上雇傭契約關係,其就此等人員所為有關月退休金之規定, 為私權契約內容之變更,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之適用。且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 ,亦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請求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中央廣播電台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通知上訴人核准退休,並核發八十三 年三至六月份退休金等,有中央廣播電台退休人員人事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按,在 上訴人領取八十三年三月份之月退休金之前,其損害尚未發生,時效自無從進行 。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於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國防部部長辦公室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錦鈺 字第八五000二二七四號函、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及本件起訴狀附原審卷可稽 ,是本件起訴尚未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請求時效,合先敘明。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參謀總長劉和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布 恭志字第一四0二九號令,對於中央廣播電台原制職員退休,自八十三年三月一 日起不再支領月退休金,迫使伊提前辦理退休等情,已據提出國防部恭志字第 一四0二九號令及中央廣播電台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成佈人字第0一0三號令 影本附卷可憑,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惟以上訴人係屬聘雇人員,其與上訴人 之間之關係為私法上雇傭契約關係,依該部有關法令規定聘雇人員退職並無支領 月退休金之規定為辯。是本件所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為公務員任用法之公 務員。能否適用公務員退休法?被上訴人取消上訴人之月退休,是否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上訴人退休後能否再支領工作補助及心戰津貼及房屋、水電補助費等是 已。 ㈠、按法律上所謂「公務員」,其含義原有廣義狹義之不同,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義最廣。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 則包括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見公務 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至於公務員任用法及公務員退休法所稱之公務員,則 僅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具有委任、薦任、簡任之官等及職等之人員,其 含義最狹。(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一條、第五條)上 訴人服務之中央廣播電台原屬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之宣傳機構,六十九年改隸 國防部時其職稱等級核定為乙等二十級助理工程師,有中央廣播電台()中 生人字第0五0八號令可稽,上訴人亦自認無公務員任用資格,改隸國防部時 以聘雇型態納入國軍編組(見本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 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上訴辯論狀),其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 ,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私法上之僱佣契約關係甚明。自無公務員退休法之適用 。至於行政院台(五九)忠授五字第一一七一號令僅云給付比照公務員之待遇 。」亦不能執以主張為可用公務人員退休法。 ㈡、如前所述,上訴人改隸國防部時,係以聘僱型態納入國軍編組,依照國防部( )正此0六0九二號令頒中央廣播電台以聘僱型態納入國軍編制執行要點( 以下簡稱執行要點)。㈢人員進用: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進用人員,一般 聘雇:按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規定辦理。評價聘雇:依國軍評價聘雇 人員管理準則規定,公開招考,自最低等級初任。㈣現員處理關於退休、退職 等項亦僅說明改制後,儘量協調行政院與中央等單位,仍照原辦法繼續實施, 直至各該現員退休為止。同時亦訂明㈦原有法規應即辦理修訂,以應過渡時期 需要。改隸後既規定中央廣播電台七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進聘雇人員分別按 照國軍聘任及僱用人員管理規則暨國軍評價聘雇人員管理準則規定辦理。而此 管理規則及管理準則經分別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見原審卷四四─七0頁)均無月退休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前參謀總長劉和謙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布恭志字第一四0二九號令規定中央廣播電台 原制職員退休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發給一次退休金,不再支領月退休金:: 惟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凡符合現行支領月退休金規定者,准予依志願 提前辦退、支領月退休金,並不違背該部()正此0六0九二號令頒布之執 行要點關於現員處理之說明。 ㈢、上訴人係民國三十四年八月五日出生,有其身分證記載可憑,被上訴人前參謀 總長劉和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布恭志字第一四0二九號令時,其 年歲僅四十八歲零四個餘月,正值年富力強之時,是否提前退休或繼續任職, 應可自由選擇,提前退休領取月退休金,尚可從事其他事業;如繼續任職,距 六十五歲辦理退休尚有十七年,亦非不能爭取正式公務員之任用或月退休之權 利,對其均無不利,被上訴人前參謀總長劉和謙發布前項命令,殊難謂有侵害 上訴人之工作權,更難認定上訴人受有如何之損害。 ㈣、至於上訴人請求賠償房屋、水電、工作補助及心戰津貼部分,所謂工作補助及 心戰津貼,顧名思義當係對現職工作人員之補助而言,上訴人既已退休,何能 請求工作補助費及心戰津貼。又房屋及水電補助,因審計部及相關單位多次糾 舉而暫停發給(見中央廣播電台期忠人字第00三0號簡便行文表及審計部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台審部貳字第八三一五二0號函,亦難要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既已志願辦理退休,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七條請求復職,亦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 廢棄改判,難謂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元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張 宗 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蕭 秀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元 月 九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1 冊 10-2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