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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5年度上國字第2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高伯卿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王盛賢
   訴訟代理人 張椿榕
         鍾瑞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國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欲自行調查應予申報之遺產內容,非依賴「高坤石」或「高山石民」之土
    地課稅資料不可,否則無從知悉應申報遺產之正確內容,故被上訴人雖無告知義
  務,但其內部電腦作業輸入所有權人之錯誤,却直接造成上訴人自行調查而不能
  知悉之狀況。
 ㈡當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新店分處查詢高坤石之土地課稅資
    料時,電腦登記錯誤之情況仍然存在,是故縱上訴人早於七十七年五月六日申報
    遺產稅之前,即向被上訴人新店分處查詢高坤石之土地課稅資料,亦將因電腦登
    記錯誤而無從得知系爭台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四0九-五、000-
    六、四0九-七、四0九-四一、四0九-四二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五筆
    土地)應列入遺產申報範圍,則上訴人漏未申報系爭五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新店分
    處內部電腦作業輸入錯誤,顯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九一號判決亦判明:「...顯見七十九年原告(
    即本件上訴人)已盡力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為其被繼承人高坤石之遺產,但所得均
    為否定之答覆,..本件原告於七十七年五月間申報遺產時,因未將系爭五筆土
    地列入申報,但其時土地登記簿既未將之列為被繼承高坤石遺產,所有稅籍資料
    亦未有系爭土地為高坤石所有之記載,則原告未予列報,自屬當然,..」。則
    被上訴人新店分處人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高山石民」誤登為「高山」之過失
    ,致令上訴人未能報列系爭土地為「高山石民」即「高坤石」之遺產,確有因果
    關係。
 ㈣因被上訴人新店分處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後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仍以北縣稅
    新㈡字第六四四八號函覆台北市國稅局謂: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乃是「高山」云
    云。足見被上訴人登打錯誤之過失,在行為後一直延續至國家賠償法施行後,依
    「狀態犯」之法學理論,仍應科以過失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係於七十七年五月六日申報遺產稅之後,始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
    次向新店分處查詢被繼承人之土地課稅資料,期間已相距兩年餘,渠漏報財產稅
    在先,向本處查詢土地在後,從而上訴人漏報遺產稅之事情無涉本處土地稅捐之
    核課,是本處所屬公務員自始即無所謂故意或過失或怠於職務之情事,更無所謂
    不法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可言,本處並無賠償義務。
 ㈡又系爭五筆土地係按田賦課徵,田賦額未滿一元,未達起徵點,自無課稅及寄送
    稅單事宜,亦即就前揭土地而言,本處並未對外行使公權力。次查,本處新店分
    處電腦登錄所有權人姓名時將「高山石民」誤記為「高山」,惟該項錯誤資料僅
    係本處之內部資料,本處並未就其課稅或寄送稅單亦即本處並未對其行使公權力
    ,從而本處新店分處雖於內部電腦作業時輸入所有權人姓名錯誤,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可言。
 ㈢次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七月間向本處新店分處查詢系爭五筆土地之納稅義務
    人姓名時,因該土地之納稅人為「高山石民」,惟上訴人檢具之戶籍資料僅能證
    明渠為「高坤石」之子,尚無法證明渠為「高山石民」之子(亦即無法證明高坤
    石與高山石民為同一人),本處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卅三條規定未予查告系爭土地
    之納稅人課稅資料。迨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連瑞枝檢具戶籍資料以「高山石民」之
    女名義申請查復,本處新店分處以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北縣稅新二字第一八九
    0五號函復該五筆土地納稅人為「高山石民」,因田賦未滿一元免徵田賦,本處
    新店分處依法核辦,並無不合。且依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六
    三三五二號函釋意旨上訴人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漏報遺產稅之事實不可歸責於
    稅捐稽徵機關,又上訴人漏報遺稅在先,向本處新店分處查詢土地在後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縱然本處新店分處將「高山石民」誤登為「高山」,惟該項內部資
  料之錯誤與上訴人漏報遺產稅遭台北市國稅局裁處罰鍰一事,並無因果關係。綜
  上所陳,本處並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自由或權利,上訴人亦無因而受有損害,其訴請國家賠償實無理由。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北市國稅局函調上訴人申報遺產稅案全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在日據時代原名「高山石民」,嗣於光復後改
    名「高坤石」,後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去世,「高山石民」在日據時代擁有系
    爭五筆土地,但因被上訴人之新店分處人員在登錄土地稅總歸戶清冊時,將「高
    山石民」誤認為「高山䂥」而登錄為「高山」,致令該五筆土地未曾受通知繳納
    任何土地稅,亦未能在發生繼承事由時為「高山石民」之全體繼承人所知悉,伊
    在代表全體繼承人申報被繼承人高坤石遺產稅時,即因不知情而漏未申報系爭五
    筆土地為遺產,而遭台北市國稅局就上述五筆土地追征遺產稅,並處以罰鍰二千
    一百八十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則伊當不服該處分,而委任專業人員依法尋求救
    濟,並已支付酬金四十五萬元,被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負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漏報遺產稅在先,向伊查詢土地在後,從而上訴人之漏報
    被罰與伊土地稅捐之核課無涉,並無因果關係,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可言
    ;又系爭五筆土地係按田賦課徵,賦額未滿一元,未達起徵點,自無課稅及寄送
    稅單事宜,且伊之電腦將「高山石民」誤記為「高山」,該錯誤資料僅係內部資
    料,並未對外及對上訴人行使公權力;再,納稅義務人於申報遺產稅時,仍應依
    法誠實申報,不得以稅捐機關未提供資料作為漏報免責之理由,且稅損機關基於
    便民而提供之財產資料,僅供課稅參考,並非不動產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收據、律師函、被上訴
    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八五北縣稅法字第九九三三一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
    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五頁),被上訴人對於建立電腦時將系爭五筆土
    地之所有權人「高山石民」誤登載為「高山」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並為前揭抗辯。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
  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
  依遺產及贈與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而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
  於被繼承人死亡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法規定
  辦理遺產稅申報,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
  再,稅捐機關基於便民而提供之財產資料,僅供課稅參考,並非不動產證明,故
  納稅義務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應依法誠實申報,不得以稅捐機關未提供資料作為
  漏報免責之理由(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六三三五二號函釋示
  )。經查,上訴人之父高坤石係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死亡,上訴人並於七十七
  年五月十六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嗣經台北市國稅局查獲漏報系爭五筆土地,並裁
  處罰鍰等情,業經本院向該局調閱高坤石七十七年度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
  書原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又上訴人係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申報
  遺產稅後,始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向被上訴人所屬新店分處查詢其被
  繼承人之土地課稅資料,期間已相距兩年餘,亦有申請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三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漏報遺產稅在先,向被上訴人查
  詢土地在後,從而上訴人漏報遺產稅之情事尚與被上訴人無涉。再,系爭五筆土
  地係按田賦課徵,田賦額未滿一元,未達起徵點,自無課稅及寄送稅單事宜,有
  台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八頁),
  亦即就系爭五筆土地而言,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行使公權力。本件被上訴人新
  店分處於電腦登錄所有權人姓名時,固將「高山石民」誤記為「高山」,惟該項
  錯誤資料僅係被上訴人之內部資料,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行使公權力,則其自
  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新店分處內部電腦
  作業輸入所有權人之錯誤,直接造成伊自行調查而不能知悉之狀況云云,並不可
  採。次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七月間向被上訴人新店分處查詢系爭五筆土地
  之納稅義務人姓名時,因該土地之納稅人為「高山石民」,惟上訴人檢具之戶籍
  資料(身分證影本)僅能證明渠為「高坤石」之子,尚無法證明渠為「高山石民
  」之子(見原審卷第三0至三三頁),被上訴人乃依稅損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未予查告系爭土地之納稅人課稅資料,迨至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連瑞枝檢具戶籍資
  料以「高山石民」之女名義申請查復,被上訴人新店分處始以七十九年八月三十
  一日北縣稅新二字第一八九0五號函覆該五筆土地納稅人為「高山石民」,因田
  賦未滿一年免徵田賦(見原審卷第三五至三七頁、四六頁),此乃依法核辦,並
  無不合。況上訴人並無於申報遺產稅前有向被上訴人申請查明有關渠之被繼承人
  高坤石(即高山石民)所有不動產課徵稅捐之情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
  人漏報遺產稅之事實,自非可歸責於稅捐稽徵機關即被上訴人。更且,揆諸前揭
  財政部釋示意旨,上訴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本應誠實申報,至於應行申報之遺產
  數額多寡,則為上訴人所應自行調查,被上訴人於斯時實無告知之義務。觀之上
  訴人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所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內,上訴人既已將坐落
  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四0九-一八、一九地號二筆土地列入予以申報,而該二筆
  土地係於五十三年七月九日分別自四0九-七、四0九-六地號逕為分割而出,
  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復逕為分割四0九-四一、四二,其中四0九-六及四0
  九-七地號兩筆土地均於五十三年七月九日已被編定為「都市土地」,且面積高
  達0.二九八八及0.0四九七平方公尺之多,價值極高,此有台北縣新店地政
  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六北縣店地一字第00九四九號函附之土地登記
  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一至五五頁),本件若上訴人於申報遺產稅前,先向
  上開地政機關申請四0九-一八及四0九-一九地號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必可從前揭謄本中查出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依此可見上訴人實未盡其調查之
  能事甚明,凡此俱證被上訴人之電腦誤登高坤石姓名情事,與上訴人漏報遺產稅
  遭台北市國稅局裁罰乙事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謂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向
  被上訴人新店分處查詢高坤石之土地課稅資料時,電腦登記錯誤之情況仍存在,
  故縱伊早在申報前,即向該處查詢高坤石之土地課稅資料,亦將因上開登記錯誤
  而無從得知系爭五筆土地應列入遺產申報範圍,則伊漏未申報系爭五筆土地與被
  上訴人新店分處內部電腦作業輸入錯誤,有因果關係云云,亦不可取。至於上訴
  人所舉之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因該判決僅係將上訴人與台
  北市國稅局間之遺產稅事件所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台北
  市國稅局另為適法之處理,並非據此即可認定被上訴人之前開誤登,與上訴人遭
  該局裁罰間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新店分處人員並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遺
    產稅罰鍰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四十五萬元及其法定延遲利息,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張  宗  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2 冊 924-9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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