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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5年度上國字第2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二十六號
  上 訴 人 曾 金 春
        曾郭桂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 長 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謝 秀 能
  訴訟代理人 陳 文 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國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曾金春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
    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曾郭桂英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三年
    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略稱:
 ㈠上訴人之子曾昭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遭被上訴人之警員李進榮、廖運結所
    逮捕,嗣於同年三月一日死亡,因曾昭興無宿疾,而桃園看守所戒護收押人犯甚
    嚴,其他之人無毆打曾昭興之可能,另同房舍之收押人犯證稱被上訴人警員毆打
    曾昭興,則曾昭興係遭被上訴人警員毆打致死,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將曾昭興之死,諉於桃園看守所人員,為諉責之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略稱:
    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書為其依據,今警
    員廖運結、李進榮業經第一、二審刑事法院判決無罪,足見曾昭興之死亡,與廖
    運結、李進榮無渉,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子曾昭興,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遭被上訴人
  所屬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廖運結、李進榮刑求,致臚內出血,延至同年三月
  一日死亡,經書面索賠,為被上訴人所拒,爰依國家賠償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
  賠付上訴人曾金春喪葬費、扶養費、醫藥費、勞動能力損失及慰藉金計二百四十
  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賠付上訴人曾郭桂英扶養費、醫藥費、勞動能力損失及
  慰藉金計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
  共同原告曾謝石妹請求賠償部分,原審駁回曾謝石妹之請求,未據曾謝石妹之繼
  承人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永安派出所警員,應上訴人曾金春之請,依法逮捕曾昭
    興,在解送楊梅分局、桃園地檢署及桃園看守所之時,曾昭興外觀無異狀,足見
    廖運結、李進榮警員絕無刑求之行為,而曾昭興遭收押後,越四、五日,始於八
    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看守所求診,其所受臚內出血,與被上訴人無關,第
    一、二審刑事法院亦判決廖運結、李進榮無罪,被上訴人無庸負故意或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安派出所警員廖運結、李進榮,共同毆打其子曾昭興
    致死,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係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七
    八號、第六三二號起訴書,為其唯一論據。
四、經查:
 ㈠刑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乃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其指訴不免誇
    大失真。查曾昭興遭逮捕後,上訴人曾金春並未陪同至警察機關,業據上訴人即
    刑案告訴人曾金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
    ,問以:「是否仍堅持提告訴?」曾金春答以:「希望對方賠償。」再問以:「
    有何證據?」曾金春答以:「沒有。」等語(八十三年他字第三九六號卷八十三
    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又曾昭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當天下午四時許,在永
    安派出所撥打電話回家,向曾金春查詢身分證字號,當時曾昭興並未提及遭刑求
    之事,復據上訴人曾金春於本院自認無訛(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茲曾金春既未
    赴永安派出所,曾昭興亦未言及警員出手動粗,則前述起訴書所指「告訴人曾金
    春指訴歷歷」,係上訴人單方之陳述,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警員有刑求之行為。
  ㈡曾昭興因渉嫌吸食安非他命,情節非重,檢察官諭知交保候傳,因上訴人不出面
    保釋,檢察官乃以虞逃收押,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當天晚上九時許,送往桃園
    看守所,翌日與另案在押之劉天財、溫存賓、施萬華、屈炭同一房舍,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劉天財等人,顯非「刑求現場」之目擊證人,其證言難以置信。再
    者,自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中午,與曾昭興同在第三十九
    舍房之「難友」,劉朝群在桃園看守所撰寫自白書,稱曾昭興到房裡後,我們看
    到他「腳黑青」云云;劉天財於偵查中證稱:曾昭興腳踝被銬黑青,其他未注意
    云云;溫存賓於自白書則稱:曾昭興全身疼痛,「多處瘀血、腹部腫脹」云云,
    於偵查中證稱:曾昭興「膝蓋黑青,肚子有腫一塊,我看到就是這樣子」云云,
    於桃園地院刑事庭結證:在囚房都著內衣短褲,曾朝興膝蓋明顯瘀傷,肚子有一
  塊腫脹,警察打曾昭興頭部云云;證人施萬華於偵查中證稱:「曾昭興在新收九
  房一個晚上,半夜二點入房,進新收房帶有手鐐腳銬;進新房時不講話,半夜即
  亂吼亂叫,我們問他他不講,至早上起來時,即見他臉部踵起來,至中午十一點
  許,主管帶去換房」云云;屈炭在自白書稱曾昭興胸部有青腫云云,在偵查時證
  稱:他有掀起衣服,左胸或右胸有青腫、腳踝有破皮,其他沒注意看云云。彼四
  人既與曾昭興同房,除腳踝因拒捕造成擦傷外(詳後述),所見之傷勢竟不相同
  ,其證詞內容不一,互有出入。尤其,桃園看守所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夜晚值勤
  之管理員,駱斯文於刑案結證:「我是擔任二月十八日晚內勤文書之工作,我請
  中央台一位具有醫生執照的雜役吳明基,替曾昭興量血壓、測脈博並聽診,吳明
  基聽診後稱血壓、脈博均正常,當時我有脫曾(昭興)上衣察看,曾之胸口沒有
  明顯外傷,衣服也沒有看到血跡。」等情(桃園地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八五O號案
  卷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駱斯文指證曾昭興經檢視胸口無明顯外傷,
  足見屈炭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同房舍在押人犯之證詞,
  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高檢署法醫中心鑑定報告,指曾昭興因外因性顱內出血併發菌血性休克致死,有
    他殺嫌疑,乃指曾昭興非因自然、老化或服毒而身亡,並非直指廖運結、李進榮
    毆打刑求所致,其不足為被上訴人警員刑求之憑據。
  ㈣查廖運結與李進榮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訴人住處曾昭興之
    房間,查獲有安非他命及錫箔紙,業據廖運結證明在卷(本院卷八十六年四月二
    日筆錄),復有贓證物收據聯可參(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而警員逮捕曾昭興之
    時,「警員只是強力制伏捆綁,並無毆打曾昭興」,上訴人曾金春在場目睹逮捕
    過程,並提供自家捆繩,此為上訴人曾金春所是認(桃園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
    六三二號案卷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由此觀之,曾昭興為人贓俱獲之現
    行犯或準現行犯。倘曾昭興未有非法行為,曾金春反對逮捕唯恐不及,絕無自行
    提供捆繩之可能,亦無拒絕保釋曾昭興之理由,茲曾昭興既為吸食安非他命人贓
    俱獲之人犯,所侵害者為國家社會法益,無其他被害人之存在,被上訴人警員顯
    無刑求曾昭興之緣由與必要。
  ㈤凌虐人犯,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嚴厲,茍有不肖情治
    人員或監所人員,欲挾怨刑求,必避人耳目,不敢公然為之。被上訴人所轄永安
    派出所,其門窗玻璃屬透明玻璃,非毛玻璃,辦公室內部情形,由外往內一望即
    知,業經證人廖運結證述在卷,而曾昭興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遭逮
    捕,同日下午四、五時,解送楊梅分局,為兩造所不爭。因永安派出所係警察機
    關,為維護治安,全天二十四小時開放,隨時接受民眾報案,依經驗法則,廖、
    李兩警員實不可能在光天化日之下,關上永安派出所大門,於外人可見之辦公室
    ,倒吊曾昭興,施以灌水及拳打腳踢。上訴人所言廖運結、李進榮在白天關上派
    出所大門,在辦公室毆打曾昭興,要與經驗法則有違。
  ㈥據楊梅分局警員何玉虎,於刑事庭證稱:我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約四時許
  ,收受人犯曾昭興;我問警訊筆錄是否屬實,曾昭興答「均實在」;後因他手上
  有傷,我即問他因何受傷,他稱「在查獲時,有反抗拒捕所造成」;我們為了確
  認責任歸屬問題,大部分皆會對人犯作全身外觀的檢查是否有傷,尤其本件筆錄
  載有傷害;我把他的衣服全部解開並檢查,手腕有擦傷,其他部位則無傷痕,其
  意識清醒,行動亦方便,曾昭興亦未指稱被刑求;從我收受人犯至解送至桃園地
  檢署,他的身體狀況應屬正常等語(桃園地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八五O號案卷八十
  四年十月十七日筆錄),而上訴人曾金春在偵查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自
  陳:因曾昭興極力反抗,警員拿繩子綁其雙手,警察只是強力制伏綑綁,並無毆
  打曾昭興云云,於本案自承:當天下午四、五時,曾昭興在電話中,並未提及刑
  求之事,業如前述,足見廖運結、李進榮確未刑求曾昭興,曾昭興之手腕受傷,
  係拒捕所致,非刑求造成。
  ㈦曾昭興於當日下午七時許,解送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下午八時許提訊曾昭興
    ,曾昭興在檢察官偵訊中並未提及遭刑求之事,偵訊筆錄亦未記載曾昭興之身體
    及精神有何異狀,經檢察官諭知以八萬元交保,因上訴人未出面具保,乃諭令收
    押,此有偵查筆錄及點名單可參,而當晚與曾昭興同坐囚車之人犯簡信彥於偵查
  中,檢察官問以:「一起坐囚車至看守所時,你看他(曾昭興)有無異狀?」簡
  信彥答以:「看起來好好的,沒看到他怎麼樣。」再問以:「有無看到他身上有
  何傷?」簡信彥答以:「沒有。」(相驗卷第八十頁反面)。倘曾昭興遭警刑求
  、身體必然有傷,精神必然不濟,在檢察官及同車難友前,必有所訴說。乃曾昭
  興絕口不提,外觀復無異狀,顯見曾昭興未遭警員刑求。
  ㈧依桃園看守所函送之被告健康檢查表,載明:曾昭興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入所,
    體重五十五公斤,體格:中,胸圍正常,四肢正常,視力、聽力正常,管養尚佳
    ,精神狀態尚佳(桃園地院刑事卷)。據當時看守所衛生科服務員陳協興,於偵
    查中證稱: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曾昭興健康檢查表是我填的;我對新收人犯量身
    高體重,及問他們有無病痛,加上目視,如果有傷痕的話,也會記載;記載正常
    表示我沒有看到傷等語(相驗卷第一六四頁);另據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當天至
    桃園看守所新收房人犯,廖埔農證稱:「二月十七日通緝到案住新收房,二月十
    七日在新收房沒有看到或聽到人犯不舒服。」云云,簡信彥證稱:「八十三年二
    月十七日住新收房,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沒有聽到同房人犯說身體不舒服。」云
    云,白周河證稱:「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因傷害案入所,有一吸安人犯身體不適
    ,廋廋,留長髮,他走路都會抖,顛顛倒倒,他說吸安很重;他身上沒有傷痕,
    只見他很疲倦,走路發抖而已。」等情(相驗卷第七十四-七十六頁)。準此,
    曾昭興在入所之時,僅精神較差,走路發抖而已,其餘胸部、四肢、視力、聽力
    俱屬正常。由此,益見曾昭興在進入桃園看守所以前,並未遭受刑求成傷之情事
    。
  ㈨依桃園看守所衛生科病歷紀錄,曾昭興在入所後第五天,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
    日初診求醫(桃園地院刑事卷);據桃園看守所特約醫師周繼文,於偵查中供證
    :「二月二十二日,管理負帶曾昭興來看病,胸部無明顯外傷,呼吸、心臟都正
    常;他只說被打過,再問他,他不講;二十三日龔醫師看病,記載左眼有水腫現
    象,血壓正常;二十四日監獄說病情有變化」等語(相驗卷第四十九、五十頁)
    ;龔正位醫師證述:「人犯入所後,由值班主管搜身,再交衛生科做一般體檢。
    因人手不足,就調具有衛生常識的人犯做體檢。若有發現外傷或異狀,就會向戒
    護科報告,然後登記在異狀簿,交衛生科由我或周醫師複檢。若有病或傷,再治
    療及記載健康檢查表上。曾昭興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健康檢查表,由雜役陳協興
    做初檢製做的。我在二月二十三日才見到曾昭興作門診,他左眼有腫脹」等情(
    相驗卷第一五九、一六O頁)。如前所述,依桃園看守所之被告健康檢查表,曾
    昭興入所之時,四肢、胸部、臉部(視力)為正常,無庸求醫治療,越五日,曾
    昭興卻初診看病,嗣並有眼睛踵脹之情形,則高檢署法醫中心鑑定書所指咽喉明
    顯充血、腦室明顯出血,致臚內出血,係曾昭興押入所以後之事,與被上訴人
    之警員無渉。
  ㈩曾昭興過世之後,桃園看守所某管理員,曾赴太平間祭拜曾昭興,業據上訴人曾
    金春於偵查中自陳:「看守所派兩位人員戒護。曾昭興去世送進太平間,(其中
    )年約五十歲、身高約一六五公分、身材中等之警員,在太平間燒香祭拜約十分
    鐘,我親眼看見,故懷疑他可能毆打曾昭興致死,心中不安,才會燒香祭拜。永
    安派出所員警亦有毆打曾昭興致死之嫌。」等情(八十三偵字第第六三二號卷)
    ,並在原審追加法務部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從此觀之,上訴人亦無法確定
    被上訴人員警有毆打曾昭興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確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警員廖運結、李進榮因故意刑求
    或過失傷害曾昭興致死,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礙難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委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曾 德 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張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2 冊 1044-105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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