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5年度上國字第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林献棠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義虹 訴訟代理人 洪慧媛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國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述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本件被上訴人究否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端決諸於其承辦登記人員在審核相關資 料時(如印鑑章之真正)是否有所疏失,致違背其注意義務,造成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有過失:按侵權行為應以何種過失為標準?解釋上應以抽象輕過失為準; 亦即行為之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準,若未盡此注意義務者即認為有 過失(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 公務員係從事地政業務,對於印鑑之比對、查核,當比一般人較具經驗,況且, 該等公務員既係職掌不動產移轉、設定等攸關人民權益之重要業務並收取費用( 上證一),則其詳細核對印鑑證明,以防非真正權利人之不法行為,自屬其份內 職責;更有甚者,本件真正權利人已於事前發函特別提醒被上訴人留意以免為不 法份子得逞(參原證三:筆錄),則其承辦本件抵押權設定時,自更應特別仔細 核對文件;諸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較之常人超出甚 多至極灼然,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印鑑與真正權利人之印 鑑證明二者之間,以肉眼「仔細核對」即可辨識真偽印文間長短、面積、轉折、 筆法有諸多不同,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卻疏於注意未能查覺,自應認被上訴人 有過失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北市地政規費收據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登記案件尚未送請登記機關收件,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修正前條次為第 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故朱吳謹於登記案件收件前所為之異議,被上訴人機關 不予受理。系爭登記之義務人朱吳謹女士雖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台北第八 一支郵局存證函第一八七六號告知被上訴人勿受理洪金龍、陳勝揚二人申辦本市 大同區○○段○○段三二九、三三0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二一六建號(門牌:保安 街四十一號二樓)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惟依內政部七十年七月三十日台內地字 第二六0八三號函規定,登記案件尚未送請登記機關收件,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五 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故該異議被上訴人不予受理,自無上訴人之訴代理人所言, 被上訴人未將異議函與登記案件併同歸檔,造成兩案之承辦人不同,故准予登記 ,顯有疏漏等情事。而被上訴人以八二、五、二十六北市建地(一)字第五五一 六號函復朱女士,請其於該登記申請案件送登記機關收件尚未辦竣登記前,以書 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或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亦無不當。另查系爭登記之申請人及 代理人均非朱吳謹女士存證信函所稱之人,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系爭登記於 收件後登記完竣前,無人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經依法審核無誤後登記之, 並無錯誤。 ㈡被上訴機關為行政機關,非鑑定機關,且無登記錯誤、遺漏、虛偽及不法侵害人 民權利之情事: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登記虛偽,則 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如地政機關之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六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適用範圍。且被上訴人機關為行政機關,非鑑定機關,系爭登記承 辦人員於審查申請人所附各項文件時,確依其專業知識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 法審查並完成登記,絕無上訴人於原審所言「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之情事。 ㈢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適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且損害之發生與登記錯 誤、遺漏或虛偽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為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 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 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請求被告機關 損害賠償,於法未合。另查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損 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故所失利益自不在賠償範圍之內,且損害 之發生與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如前一、二、三項所述, 被上訴人機關並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形,則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土地法第六 十八條所定應賠償之情形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當事人間之私權事項,行政機關不宜介入,亦無事先通知之義務,朱吳謹女士於 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謂其所有權狀遭他人騙走,無法尋 回,惟查迄系爭登記案件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收件前,此約一個半月期間,朱女 士均未向本所申請書狀補發登記,其與陳勝揚、洪金龍二人間之爭執,顯屬私權 事項,被上訴人機關係行政機關非司法機關,實不宜介入該私權事項。再者行政 機關僅須依法審查,且土地登記規則並未規定登記機關須先向登記申請案之義務 人查證無誤,始得受理該登記之申請。況且被上訴人機關既未受理朱女士之異議 ,則於受理系爭案件登記時,自無事先通知之義務。 ㈤上訴人所言確能分辨印鑑之真偽,實不足採信: 朱吳謹女士與上訴人間訴請塗銷登記事件,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 八0二號民事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九一號民事判決(詳被證 十一)記載上訴人陳述系爭登記偽造之印鑑,因其偽造精密,非肉眼所能辨別, 不惟上訴人被其矇混,即地政機關亦不能察覺等語,惟今上訴人辯稱其雖非屬專 職人員,仍可辨識該印鑑之真偽,其所言前後不一致,至為明顯,故其所言,實 不足採信。況且果真如上訴人所言,其確有辨識該印鑑真偽之能力,則其既明知 印鑑為偽造,卻仍交付款項予該冒名朱吳謹之人,顯有故意或過失,依土地法第 六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地政機關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全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暨內政部 七十二年七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一六八四三六號函、台北第八十一支郵局存證信函 、內政部七十年七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二六0八三號函、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五月 二十六日北市建地㈠字第五五一六號函、上訴人之債權資料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九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七月間遭一冒稱係朱吳謹之不知名人士持朱女 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九、一三0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街四十一號二樓之房屋等不動產所有權狀、偽造之身分證 ,欲向上訴人借貸四百萬元,經雙方協議後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向被上訴人辦理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 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止之抵押權後 ,即貸與該不知名人士四百萬元(現金一百萬元及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詎被 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查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所蓋朱吳謹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所蓋朱吳謹之印文不同,嗣經真正所有權人 朱吳謹發現後向法院訴請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獲勝訴確定在案,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及可得預期之利益合計為四百五十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及第九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失中之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其依法審核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申請,就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所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朱 吳謹之印文經折角及重疊比對結果,其字形、大小均相符,肉眼實無法分辨其真 偽,被上訴人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又系爭登記義務人朱吳謹固曾於八十二 年五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勿受理訴外人洪金龍、陳勝揚申辦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登記案件尚未送請登記機關收件,被上訴人自不受理 其異議,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函復知朱吳謹,請其於該登記申 請案件送登記機關收件尚未辦竣登記前,以書面敍明理由提出異議或循司法途徑 解決,然並無人以書面敍明理由提出異議,又系爭登記之申請人及代理人均非朱 吳謹所稱之人,因此被上訴人依法審核無誤後登記之,並無不當等語,資以為辯 。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冒稱訴外人朱吳謹之人持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向其借款四 百萬元,雙方達成協議後,由上訴人委託代書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向被上訴人辦理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 元之抵押權,嗣真正所有權人朱吳謹發覺後向法院訴請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獲勝訴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關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二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九一號、最高法院八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民事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疏未查 明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朱吳謹之印文與印鑑 證明之印文不同,准予登記,致上訴人因信賴抵押權設定之保證,貸與該詐騙之 人四百萬元,而受有貸款及利息損失計有四百五十萬元云云,按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朱吳謹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經鑑定結果固 有不同,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陸二字第八三00 七八五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惟辯稱 以肉眼實無法分辨其真偽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二年 度訴字第八0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時,自承「所蓋之印章真偽,非肉眼所能 判別」(見該案卷第一一六頁、一一七頁)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八十三年度上字 第九九一號塗銷登記事件時,亦坦認「(印章)是核對過,但沒有發現有不同」 等語(見該案卷第二十三頁),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經折角、重疊比對,其字形大小並無不同, 以肉眼觀察並無法分辨其真偽,此又經本院核對屬實,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印 文之不同非肉眼所能辨識乙事,尚堪採信,又查訴外人朱吳謹固曾於八十二年五 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謂訴外人洪金龍、陳勝揚擅持其房屋及土地 之所有權狀對外借款,為恐洪某二人偽造資料辦理抵押權設定,致造成其損害, 特以該存證信函促請被上訴人注意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朱吳謹之存證信函 乙紙可稽,然按訴外人洪金龍、陳勝揚二人並未持系爭所有權狀前往被上訴人處 辦理抵押權,且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北市建地㈠字第五五一六 號函復朱吳謹稱「地政事務所對於權利人申請之土地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 十二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惟若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間,尚有爭執者,則應在登記案 件收件後未辦竣登記前,以書面登記機關提出異議,此有該函附卷可稽,而訴外 人朱吳謹於登記過程中,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任何異議,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因此被上訴人自無停止或駁回系爭抵押登記之必要。被上訴人既按規定程序審 查前開文件,以肉眼判斷無法查覺印文之不同,而准予抵押權登記,依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三、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九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 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 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侯 東 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游 桂 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2 期 1 冊 321-33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