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5年度上國字第8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朱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朱祥銘 上 訴 人 台北縣汐止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坤山 訴訟代理人 許紅道律師 王可富律師 右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吳秀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國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朱文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 人朱文昌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應再給付上訴人朱文昌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朱文昌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台北縣汐止鎮公所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朱文昌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朱文昌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朱文昌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台北縣汐止鎮公 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北縣汐止鎮公所上訴部分,由台北縣汐止鎮公所負擔 。 本判決所命上訴人台北縣汐止鎮公所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朱文昌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朱文昌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元 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有關被害人墓園工程費用十八萬元確已支付,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上訴人自得為請求。 ㈡被害人朱淑慧為上訴人唯一掌上明珠,自幼呵護有加,集寵愛於一身,乃上訴 人唯一希望之所託。民國八十一年甫自大同工學院畢業,即進入大同公司服務 。由於學有專精,多次獲得政府頒給之設計獎,大同公司乃特予拔擢,即將赴 日深造,此均有附卷畢業證書,薪津證明及日本國政府法務省在留資格認定證 明書足稽。孰知竟發生此一不幸,原審判決既未准許扶養費之請求,理應特別 斟酌上訴人突遭喪女,身心所受折磨煎熬之痛苦,而為相當合理慰藉之認定。 乃原審卻以被上訴人僅屬縣轄鎮公所,年度編列之賠償金僅壹佰萬元為由,僅 准許上訴人請求之半數,將無價之寶貴生命逕以機關編列之賠償金為依據,顯 有誤會。 乙、上訴人台北縣汐止鎮公所(下稱汐止鎮公所)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除上訴人朱文昌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外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朱文昌於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案發路段坑洞,事實上乃因中華工程公司為利其承包北二高工程順利進行, 於案發處旁另闢斜坡以供砂石車進出工地,而案發處即為砂石車進出工地固定 待轉處,由於砂石車出入頻繁,路面不堪輾壓以致形成坑洞,且曾經政府機關 稽查員令中華工程公司修補而其置之不理等因,此證諸上訴人起訴狀所列載之 事實甚明,並據提出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而據卷附中華工程公司在原審提 出之民事答辯狀所載要旨則謂:『案發地點即康寧路八號橋頭處人孔,係由台 電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開挖,鋪設管線施工後修復路面時未確實回填 所致,本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台電公司負責』等因。本件過失責任 ,理應由中華工程公司或與台電公司負責,從而對上訴人朱文昌之損害賠償責 任自亦應由中華工程公司或與台電公司連帶負責。而原判決卻令汐止鎮公所賠 償上訴人損害,似尚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既知案發路段肇事坑洞,事實上因中華工程公司所造成,依侵權行為因 果關係法則,被害人之死亡與中華工程公司故意或過失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屬明 確,是上訴人至少應將中華工程公司列為被告請求賠償,而卻於第一審時撤回 ,於法不合,自不待言。又且被上訴人僅該案發路段之養護單位,而令區區之 養護單位負本件全部賠償之責任,是有強人所難之譏,從而上訴人之上訴顯無 理由。 ㈢對造主張其就墓園工程費十八萬元已實際支付予萬泰殯儀禮品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公司),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該發票上未填日期,此與一般商業習慣 顯不相當,其真正可議,茲否認其為真正。 ㈣對造所請求之二百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蓋上訴人退休前係軍人,有房屋一 幢,被上訴人僅屬縣轄之鎮公所,其八十五會計年度賠償準備金共編列一百萬 元,有被告機關之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附卷為憑,衡量被 害人朱淑慧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等資格,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上訴人之請求經原審認定為一百萬元,論以一般觀念已嫌過高, 又因精神痛苦,金錢難以衡量,實質上時間方是最好之治療劑,上訴人竟以同 一理由提出上訴,於情、理、法皆有未合。 理 由 一、上訴人朱文昌主張:伊之女朱淑慧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騎車行經台北縣汐止 鎮○○街八號橋前,因該路面留有大型坑洞,未加修補,現場亦無任何警告設施 ,致朱淑慧不幸跌入坑洞摔倒,造成挫傷性腦出血,經送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急救 ,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不治死亡,而案發路段為上訴人汐止鎮公所管理,依公路 法應妥為養護修繕,以維往來行車安全,詎該所卻無視坑洞存在,任令車禍一再 發生,既未迅速加以修補,又未設任何警告設施,終致被害人朱淑慧死亡,依國 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汐止鎮公所對伊應負賠償損害之責,嗣經協 議不成立,爰請求扶養費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殯葬費六十九萬四千 五百六十九元、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共四百六十三萬六千零六十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情(原審就其中殯葬費四十六萬三千零九十九元,慰撫金一百萬元計一百 四十六萬三千零九十九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朱文昌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餘請求 ,上訴人汐止鎮公所就其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朱文昌就其敗訴部分中 之殯葬費十八萬元、慰撫金一百萬元計一百十八萬元本息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 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汐止鎮公所則以:案發路段之坑洞,係原由台電公司在該處開挖人孔鋪設 管線施工後修復路面時,未確實回填,且中華工程公司之砂石車在該處出入頻繁 ,路面不堪輾壓所致,故本件應由上開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無過失;又證 明墓園工程費支出之統一發票未填日期,並非真正;且上訴人朱文昌退休前係軍 人,有房屋乙幢,伊僅為鎮公所,所列八十五年會計年度賠償準備金僅編列一百 萬元,故慰撫金請求二百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朱淑慧騎機車行經上訴人汐止鎮○○○○○路段,因路面留有 大坑洞,未設警告設施,致被害人跌入坑洞送醫不治死亡,經向該公所請求國家 賠償協議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六幀 、會議紀錄、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汐止鎮公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賠償責任,係採無 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就損 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故上訴人汐止鎮公所抗 辯過失責任在於中華工程公司或台電公司云云,縱然屬實,亦無礙上訴人朱文昌 依國家賠償法對汐止鎮公所之請求。茲因汐止鎮公所拒絕賠償,已如前述,是上 訴人朱文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上訴人汐止鎮公所賠償,洵屬有據。又國家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 人朱文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汐止 鎮公所賠償殯葬費、撫慰金,亦屬有據,爰就上開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 如后。(至於扶養費部分,因上訴人朱文昌於原審就其此部分之請求為全部敗訴 判決後,並未上訴已確定,茲不贅論): ㈠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朱文昌主張伊已就被害人朱淑慧之 死亡,支出殯葬費六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三紙、 統一發票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頁、本院卷第十七頁),並經證人 陳文誠、吳麗雪即萬泰殯儀禮品有限公司之人員到庭結證在卷屬實(見原審卷 第一五0頁、本院卷第四三頁),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汐止鎮公所雖抗辯: 上開統一發票部分未填寫日期,並不實在云云,惟該統一發票內既已蓋有萬泰 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已指明上訴人朱文昌為買受人,復有出立年月即八 十五年一月之記載,在形式實質上均應認為真正,尚難僅以未載明何日,即謂 其不實,是汐止鎮公所執此抗辯,並不可採。原審審酌前開支出中之祭獻牲禮 費小三牲三百元、大三牲二千五百五十元、香煙二百二十元、樂隊八千四百元 、做七、百日、對年唸經超渡祭品費四萬元,均非屬必要支出及墓園工程費於 當時未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不予准許,而扣除外,餘四十六萬三千零九十九元 均屬辦理喪事所必要及風俗上所必需之支出,且金額相當,而在此範圍內准許 之,即無不合。惟因上訴人朱文昌於上訴本院後已證明前開墓園工程費十八萬 元之支出屬實,有如前述,故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撫慰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朱文昌主 張伊係朱淑慧之父,始將朱淑慧(五十九年三月三日生,死亡時僅二十五歲) 養育成人,朱女為伊惟一女兒,於民國八十一年自大同工學院畢業,進入大同 公司服務,甫獲公司拔擢即將赴日深造,今突遭喪女,精神痛苦,不言可喻,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並提出朱淑慧之畢業證書,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書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即屬有據。原審審酌朱 文昌為退休前軍人,有房屋一棟,汐止鎮公所僅屬縣轄之鎮公所,其八十五年 度賠償準備金共編列一百萬元以及上訴人朱文昌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朱文昌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過高,而以一百萬元為允當,在此 範圍內准許之,而駁回其餘請求,即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 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即金額過低或過高,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朱文昌依國家賠償法訴請上訴人汐止鎮公所給付四百六十 三萬六千零六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中有理由部分為一百六十四萬三千零 九十九元本息,在此範圍內准許之,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有理由部分中之一百四十六萬三千零九十九元本息為朱文昌勝訴之判決,及就前 述無理由部分為朱文昌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兩造各就前述敗訴為部分(朱文 昌僅就其中一百萬元即撫慰金部分)或全部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述有理由部分中之十八萬元本息, 原審為朱文昌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其就此部分之請求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如主文第六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朱文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汐止鎮公所之上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張 宗 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1 期 2 冊 1556-156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