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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5年度上國字第8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上國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林 陸
   訴訟代理人 徐永城律師
   送達代收人 徐永城
   被 上訴人 台中縣霧峯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燕輝
   訴訟代理人 黃國寶
         陳伯華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國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九千
  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本件因
  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間都市○○道路線分割誤謬,致上訴人所購買之000-0
  七號土地重測後由住宅區○○道路用地,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圖套繪於地
  籍圖既有誤謬,即有隨時申請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國家賠償
  法實施後仍未更正,係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後段之怠於執行職務,則上訴人因此
  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即有賠償義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系爭土
  地於六十六年辦理逕為分割時其土地權利人為台中農田水利會,分割後計畫道路
  一直未開闢且面積又少,現況實難觀出有分割不符情形,致土地權利人從未發現
  申請更正,迨八十三年該區辦理地籍圖重測,經台灣省土地測量局重新測量結果
  ,始發現誤謬,遂於重測時將該誤謬更正,故被上訴人事前未發現誤謬,並非怠
  於執行職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台中水利會承購系爭台中縣太平鄉○
  ○段五五三─三七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福德段三三一號)土地,並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承購前曾閱覽被上訴人機關所掌管之地籍圖冊,經詳細比對確定為
  道路邊緣住宅用地,可供建築用,始與台中水利會成立買賣契約,且購買後於八
  十三年三月十日申請被上訴人受理測量分割為五五三─三七、五五三─八四地號
  後,亦註明為住宅區。詎料於八十三年六月地籍圖重測結果,該五五三─三七號
  土地竟成道路預定地,經查肇因於六十六年都市○○道路線分割誤謬,以誤謬分
  割圖套繪於被上訴人所掌管具公信力之地籍圖,致上訴人因閱覽不實地籍圖受有
  為買受系爭土地而支付一百零二萬九千五百元價款之損失,經請求被上訴人國家
  賠償遭拒,爰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況依上訴人之主張本件損害發生原因日期係在
  六十六年七月間,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其不法原因既於該法施行
  前,亦無該法之適用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重測前及重測後之地籍圖各一份、地籍圖謄本、台
  中市政府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八二府工水字第二二二一四二號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日八五府法賠字第00五號函、台中農田水利會收款收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被上訴人機關土地複丈結果通知、陳情書、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
  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八五地測一字第一九一號函、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機關八十
  五年法賠字第00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
三、查上訴人主張地籍圖套繪誤謬,係發生於民國六十六年,而國家賠償法施行日期
  為七十年七月一日起,該誤謬發生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前,自無適用該法之餘地。
  而被上訴人於重測後發現誤謬,即予更正,為其職務之正當執行,無侵權行為可
  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更正,惟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何時知悉錯誤而未予
  更正,而上訴人對伊於系爭土地於重測指界後方知錯誤之情亦不爭執,足見重測
  前兩造均不知錯誤情事,則被上訴人於重測後依法更正,並未怠於執行職務,上
  訴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原審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德水
~B2        法 官 簡清忠
~B3        法 官 楊子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
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貳拾捌元︶。
~B      法院書記官 陳曉青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1 冊 349-35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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