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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5年度抗國字第4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抗國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牛鶴亭(筆名臥龍生)
右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國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其係「飛燕驚龍、神州豪俠傳、玉釵盟」三部著作及
    「飄花令、絳雪玄霜、血劍丹心、金劍雕翎、寒梅傲霜、鏢旗、春秋筆、翠袖玉
    環、飛鈴」另九部著作之著作人。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致函相對人,謂訴外
    人呂秦書向相對人申請核准註冊之前揭十二部著作,所持由抗告人出具之著作權
    轉讓書載有「但此項著作權之讓與僅限台灣地區,至於海外地區及電影電視等之
    權益則屬於本人(指抗告人)所有」之註記,相對人於著作權登記時,未於著作
    權執照載錄該著作權讓與範圍之限制內容,致抗告人無從授權與海外地區第三人
    ,多年來遭致重大損害,請求被告撤銷前揭十二件著作權註冊。經抗告人以八十
    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八二)內著字第八一二八四二九號函覆以「礙難辦理」,
    抗告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再度函請相對人審酌後,始經相對人以八十二年四
    月二十六日台(八二)內著字第八二0四四三七號函覆撤銷原處分。惟抗告人於
    原處分被撤銷前共受有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六十九萬一千八百零三元之損害
    ,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詎抗告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書面向
    相對人請求賠償部分損害九百萬元,竟遭拒絕,為此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請
    求相對人賠償飛燕驚龍、神州豪俠傳、玉釵盟三部著作部分之損害六百九十三萬
    八千九百十七元(抗告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上開十二部著作之損害,其中飄
    花令、絳雪玄霜、血劍丹心、金劍雕翎、寒梅傲霜、鏢旗、春秋筆、翠袖玉環、
    飛鈴九部著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云云。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書面應載明請
    求權人之姓名、住所,請求賠償之事實及理由,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
    之內容,賠償義務機關之名稱等,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本件抗告人主張因公務
    員之故意過失受有損害,固據提出香港專業評量行出具之損害評量公證書二份、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太白文藝出版社證明書一份、相對人八十二年
    一月二十九日及四月二十六日(八二)內著字第八一二八四二九號及第八二0四
    四三七號函各一份、抗告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相對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份為
    證。惟查抗告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向相對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雖就上開
    十二部著作包括飛燕驚龍、神州豪俠傳、玉釵盟三部著作受侵害之事實均有陳述
    ,然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明白記載:「按國家賠償法於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在本法施行後者
    為限。本案前揭十二部著作之註冊案之原處分日期,除飛燕驚龍、神州豪俠傳、
    玉釵盟等三件外,餘九件均係國家賠償法施行後所為之不法處分,應有該法之適
    用...」足見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僅及於飄花令、絳雪玄霜、血劍丹心、金劍
    雕翎、寒梅傲霜、鏢旗、春秋筆、翠袖玉環、飛鈴等九部著作,而不及於飛燕驚
    龍、神州豪俠傳、玉釵盟三部著作。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未就該三部著作踐行
    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程序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逕行起訴,顯不合
    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當,抗告人謂其請求書漏列飛燕驚龍、神州
    豪俠傳、玉釵盟三部著作,係律師之疏失云云,尚非可採,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蔡  翁金針
                                        法  官  陳  筱  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  昭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2 期 1 冊 501-50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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