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6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國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林玉生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 被 上訴人 法務部調查局 法定代理人 程泉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文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劉勤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國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超過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非直接執掌偵查及公訴之人員,無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縱可類推適用,有權複審認定及移送管轄法院審理者亦僅台北縣警察局,法務 部調查局僅會審機關而非移送機關,不能類推適用。 (二)上訴人所訴者乃被指有流氓行為顯無其事,至上訴人有無恐嚇林君玉與本件無關 。 (三)參與提報上訴人為重大流氓之李振威、李金祥、毛仲如、吳林祥、吳瑛業法務部 調查局分別處以記過申誡處分在案,李振威等顯有過失。依監察院調查報告及台 北縣流氓調查資料所載,台北縣警察局副局長何子嘉及刑警隊承辦人吳文德對提 報流氓作業亦有過失。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察局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既係由法院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依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應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此為國家賠償 法第六條所謂之特別規定,則上訴人既已依冤獄賠償法獲得賠償,自不得再依國 家賠償法求償。 (二)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縣(市)警察局係直接移送管轄法院審 理,並得於必要時聲請到庭陳述意見;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 。故縣(市)警察局之移送行為實與檢察官之追訴行為無異,從而類推適用國家賠 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向被上訴人求償。 (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移送治安法庭審理,故 苟真有如上訴人所稱之名譽受損之損害,則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始起訴 請求,依法亦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賠償。 (四)上訴人並無非財產上之損害,況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條之規 定「管轄機關為賠償之決定時,應審酌拘禁之種類、期間之長短,受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金額 範圍內,決定其數額。」,上訴人業依冤獄賠償法受有賠償在案,故即便上訴人 有何精神上之苦痛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損害亦屬已經填補,則自無再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重複請求賠償之理。 (五)依卷附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肆、審查認定第二項初審會議規 定: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初審流氓案件,應由「檢肅流氓審查小組」 ,以會議方式審查之;會議由直轄市警察分局長、縣(市)警察局長主持。直轄市 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提會議審查之流氓案件,應依左列原則處理:⑴符 合構成要件者,於審查通過後,即應由會審人員於調查資料表簽章...提報其 直屬上級警察機關...。⑵缺乏具體事證或事證不夠明確者,即由參與審查單 位共同或分工蒐證、或交由蒐證單位繼續查證,於下次會議再予審查。⑶不符流 氓構成要件者,即不予提報,並作其他適當處理。準此,台北縣警察局審查流氓 案件之處理原則,乃就提報單位所提出之「具體事證」作形式審查,如符合流氓 構成要件即提報直屬上級警察機關;如「具體事證」不符流氓構成要件即不予提 報。即便提報單位「未提出具體事證」或「具體事證不夠明確」時,被上訴人亦 僅須繼續蒐證或交由原蒐證單位繼續查證,而無需被上訴人針對提報單位提報之 具體事證作實質調查。此外觀之警察機關之「審查方式」乃規定以「會議方式」 審查之,則試問「會議方式」如何進行查訪證人、拍照、跟蹤...等等蒐證採 證之實質調查工作?又進行複審作業之機關為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省政府警務處 (現為警政廳),其作業方式與初審作業相同,則試問省政府警務處如何能於一 個月召開一次之審查會議對遍佈全省之無數流氓案件全部進行實地查訪、調查之 實際蒐證工作,以查證提報單位提報之具體事證是否屬實?顯然警察機關辦理檢 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之初審複審作業,並不對提報單位提報之具體事證作實 質調查,而僅係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流氓之構成要件而已。乃本件提報單位業已 提出明確之具體事證,台北縣警察局認已符合流氓之構成要件,而依法提報直屬 上級警察機關,實無任何過失可言。 (六)糾正案乃在促使行政機關「注意改善」,係以公務人員於現行法令規章之下,未 發現有違法、失職情事,惟相關法令規章不夠完備,為促進行政效能,而針對原 則性、全面性之行政作為,所作要求行政機關注意改善之糾正。故監察院係認為 審核流氓作業之相關規定過於草率,不足以保障人權,而要求通盤檢討相關作業 規定,以符法治並保人權,並非認為台北縣警察局此次審核流氓作業,有違背現 行法令規章或作業規定之違法失職之情事。監察院係對台灣省警務處糾正,而非 直接對台北縣警察局糾正之處置自明。台北縣警察局此次審核流氓作業,完全遵 循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定之「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辦理。即 便上開作業規定過於草率,而不足以保障人權,此非因台北縣警察局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台北縣警察局亦不得任意修改或違背,在上開作業規定未經上級主管單 位廢除、修正以前,仍為有效之規章,台北縣警察局即有遵循之義務與職責。退 萬步言,縱認台北縣警察局此次審查流氓作業有草率之情,亦不足論斷有何故意 或過失。監察院雖對台灣省警務處提案糾正,但未提任何糾舉案或彈劾案,可知 台北縣警察局及相關承辦之公務人員全無違法或失職之情事。 貳、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法務部調查局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原法院治安法庭係 以秘密證人之證述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流氓行為,並無證據顯示法務部調查局之調 查員有故意或過失勾串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監察院調查時秘密證人已曝光, 難期為真實之陳述。 (二)冤獄賠償法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上訴人既已依冤獄賠償法獲得賠償,自不 得再依國家賠償法求償。 (三)流氓案件係由警察機關會同其他治安機關提報、審查、認定、檢具事證再移送治 安法庭審理,亦即係由警察機關職司追訴、處罰,故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 ,就其參與提報、認定、移送者如未犯職務上之罪,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三 條之規定,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原法定代理人為王榮周,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程泉, 程泉聲明為法務部調查局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上訴人台北縣警察局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鄭榮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勤章,劉勤章聲明為台北縣警察局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利不法侵害伊權利,經以書面向被上訴 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為此提起本訴,提出被上訴人書函二件為憑,符合國家 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並無流氓行為,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李振 威與秘密證人相互掛勾,依據秘密證人之不實陳述誣陷提報伊為流氓,而會審之 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察局因過失而未加調查,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伊為情節重大 流氓,移送原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侵害伊之名譽,使伊精神上受有損害,嗣經原 法院治安法庭以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七六號裁定不付感訓,為此依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於本院減縮請求為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 人已依冤獄賠償法獲得賠償,不得再依國家賠償法求償;有關流氓案件,被上訴 人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所屬公務員就所提報案件既無職務上 犯罪,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法務部調查局所屬調查員並無與秘密證人勾串情 事,原法院治安法庭係以秘密證人之證述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流氓行為而裁定不付 感訓;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之初審複審作業,並不對提報單 位提報之具體事證作實質調查,僅係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流氓之構成要件而已, 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業已提出明確之具體事證,台北縣警察局參酌前開警察機關辦 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肆、審查認定第四項審查認定之標準,認已符合流 氓之構成要件,而依法提報直屬上級警察機關,實無任何過失可言。上訴人既不 付感訓,其名譽即未受損害。縱有侵害上訴人名譽行為,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已逾二年未行使而時效消滅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等之故意過失提報伊為情節重大流氓,致伊名譽受 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損害,與因刑事訴訟程序而受冤屈遭受羈押者依冤 獄賠償法請求賠償損害者不同,尚無冤獄賠償法之適用。被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 應依冤獄賠償法請求,且上訴人已依冤獄賠償獲得賠償,不得再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云云,尚有誤會。又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所謂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係 指職司審判或追訴權之公務員如法官、檢察官而言,被上訴人等對於犯罪固有偵 查權,但並無審判或追訴權,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等辯稱有關流氓案 件,被上訴人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所屬公務員就所提報案件 既無職務上犯罪,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云云,亦有誤會。先予說明。 三、查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提報上訴人為流氓,經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察局會審,於 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提報上訴人為情節重大流氓,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移送 原法院治安法庭審理,經原法院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七六號裁定不付感訓,此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流氓調查資料表影本、上開案件裁 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並無流氓行為,法務部調查局所屬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李振威與秘 密證人相互掛勾,依據秘密證人之不實陳述誣陷提報伊為流氓,台北縣警察局於 會審時,亦有過失而未加調查,逕予提報伊為情節重大流氓,並予移送治安法庭 ,致其名譽受損。被上訴人等則否認本件提報有故意或過失情形。查被上訴人等 提報上訴人為情節重大流氓並移送治安法庭,係以上訴人經秘密證人指證有流氓 行為為據,惟經原法院調查結果,秘密證人所指證之事實,或係屬民事糾紛,或 與流氓行為不符,或與事實不符,因而裁定不付感訓。經上訴人向監察院陳情, 經監察院司法、內政委員會第二屆第三十四次聯席會議,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 調查站對秘密證人之供詞未詳加分析及查證,並台北縣警察局會審作業草率,決 議對該二機關提出糾正,並第三十八次聯席會議決議請法務部調查局議處相關人 員失職責任,有監察院函復本院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87)院台司字第八七0 一0二四七八號函及其件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以下)。按以秘密證人之證 言為提報、認定、移送流氓案件之唯一證據,而指證每一單獨流氓行為,又僅有 單一秘密證人,別無其他佐證檢驗各秘密證人之證詞是否真實,則流氓案件之提 報、認定、移送,極易淪為不肖份子挾怨報復之誣陷工具。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提 報、認定、移送原告流氓案件,係以秘密證人B一、B二、B三、B四之證言為 證據,分別證明原告有四項流氓行為,每一單獨流氓行為僅經一位秘密證人指證 ,而無其他佐證,有兩造不爭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函、台北縣流氓調查 資料表、流氓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所屬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李振 威為本件流氓案件向訴外人林君玉查訪時,林君玉已告知李振威徐孝鳴曾要求其 出面作偽證證明上訴人有向其敲詐勒索,但上訴人並無該行為之事,業經證人林 君玉於原審到庭證實(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而李振威於原審亦提出林君玉與訴外 人劉杉梧談話錄音,指林君玉在該談話錄音內表示上訴人向其告稱曾去菲律賓找 殺手來台要殺張明通、徐孝鳴二人,後來又叫殺手回去等語。按林君玉之供述與 談話錄音有相矛盾之處,一則謂徐孝鳴有教唆他人為偽證之行為,一則謂徐孝鳴 有被殺害之虞,是徐孝鳴可否具有證人之資格,其地位已非無疑,乃李振威未詳 加調查,逕列徐孝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秘密證人。又片面採信證人B三指證上訴 人向新店市○○路六四號之電動玩具店勒索,而未至該址查證(實則並無該地址 之存在)。又採信與上訴人有勞資糾紛之證人B四為秘密證人,難謂其無過失。 監察院亦認調查員李振威忽視秘密證人之前科素行,亦未詳細調查上訴人之素行 、家庭、職業等資料,完全聽信秘密證人之片面之詞,提報流氓過程粗糙,有監 察院調查意見表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以下)。另監察院雖亦認台北縣 警察局會審作業草率,惟按關於流氓案件之會審,依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 案件作業規定肆、審查認定第二項初審會議規定: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 局初審流氓案件,應由「檢肅流氓審查小組」,以會議方式審查之;會議由直轄 市警察分局長、縣(市)警察局長主持。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提報 會議審查之流氓案件,應依左列原則處理:(1) 符合構成要件者,於審查通過後 ,即應由會審人員於調查資料表簽章...提報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 ( 2) 缺乏具體事證或事證不夠明確者,即由參與審查單位共同或分工蒐證、或交 由蒐證單位繼續查證,於下次會議再予審查。(3) 不符流氓構成要件者,即不予 提報,並作其他適當處理。準此,警察機關審查流氓案件之處理原則,乃就提報 單位所提出之具體事證作形式審查,如符合流氓構成要件即提報直屬上級警察機 關;如具體事證不符流氓構成要件即不予提報。即便提報單位未提出具體事證或 具體事證不夠明確時,被上訴人亦僅須繼續蒐證或交由原蒐證單位繼續查證,而 無需被上訴人針對提報單位提報之具體事證作實質調查。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既已 提出其確信之具體事證,台北縣警察局認已符合流氓之構成要件,而依法提報直 屬上級警察機關,難謂有何過失。其請求台北縣警察局賠償損害,即屬無據。至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務部調查局 賠償損害,固非無據,惟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被移送治安法庭審理,旋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四月八日、四月廿六日 分別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陳情書、檢舉書,指本件提報流氓行為有凟職、偽造 文書之嫌,侵害上訴人之人權(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七頁),可見上訴人自 其陳情時起已知受有名譽之損害,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始以書面向法 務部調查局請求賠償(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已逾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即非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 付四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利息,不應准許。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陳 筱 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昭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7 年第 2 冊 1807-182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