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6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國更 (一) 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吳松旺 訴訟代理人 葉忠雄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劉瑞村 訴訟代理人 曾德榮 參 加 人 吳昆榮 參 加 人 喻傳枋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國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二、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吳松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拾陸萬柒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 十四年四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右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右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債務人鄧梅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起訴請求債務人鄧梅珍等返還借款之證據,支票四張共計 一百七十萬元均為鄧梅珍所簽發,顯示上訴人對鄧梅珍個人之債權已為一百七 十萬元,並不因追加其夫吳昌財共借及共領不可分債務反而變成可分之債,故 本件以假扣押債權一百三十萬元列入普通次序分配,並無不合。 ㈢本院前審認上訴人依確定判決所能向鄧梅珍請求之金額為八十五萬元,亦尚在 原假扣押債權一百三十萬元範圍之內,故前審判決上訴人債權分配所能受償金 額為六十二萬零五百元,加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一百八十五元,合計為六十 二萬零六百八十五元,扣除第一審已判決確定應給付上訴人之三十五萬三千六 百十七元及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七千零六十八元及其利息 ,核無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一、六、廿三北市建一字第三三九五五號函未明文敘述巨 昌當舖經營權已另經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登記及法院承辦案號(八十一年度民 執字第八八0號),故尚難憑上開函文而知巨昌當舖經營權已先另有假扣押, 則嗣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通知吳松旺或未將其債權額列入計算,尚難認被上訴 人之承辦人員有何過失。 ㈡上訴人於前述聲請假扣押後,至八十一年十月廿七日執行標的拍定前,均未見 聲請本案強制執行,亦未見起訴請求鄧梅珍給付債款,甚且,遲至八十四年二 月十日才取得本案執行名義之判決確定書;則上訴人吳松旺之怠於取得本案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致為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分配,該上訴人顯然與 有過失。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丙、參加人吳昆榮方面: 陳述:上訴人之假扣押事件,經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依聲請函台北市建設局為限 制登記,該局函復稱「關於巨昌當鋪經營權,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建一 字第三二0一一號加註禁止轉讓字句並注意辦理」,該函經參加人批示「存查」 ,該「存查」乃存查辦理之略語,因當時案卷在書記官處,應由書記官查辦前案 在何股並送卷至承辦法官核辦,惟書記官未作處理並於三個月後歸檔,參加人未 批示歸檔,何有過失。 丁、參加人喻傳枋方面: 一、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復函所謂其已在該當鋪案卷加註「禁止轉讓」文意含糊,並未 記明有另案限制登記,且法官既批示「存查」,其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上訴人假扣押時未提出有關證件,致未能知悉巨昌當鋪正經他債權人假扣押,上 訴人應自負過失之責。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鄧梅珍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經聲請被上訴人裁定准予供 擔保後對鄧梅珍之財產在一百三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伊於供擔保後,假扣押 鄧梅珍獨資經營之「巨昌當舖」經營權,詎被上訴人受理八十一年度民執庚字第 六四五八號何素偉與鄧梅珍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拍賣上開「巨昌當舖」經 營權時,並未通知上訴人,任由何素偉以九十五萬元低價得標,且於製作分配表 時,未將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分配表並依法提存,致伊之債權未能受清償,乃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議賠償而被拒絕,因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七十一萬零四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台北市政 府建設局八十一年六月廿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三三九五五號答覆假扣押執行情形函 ,並未明文敘述巨昌當舖經營權已另經他債權人何素偉聲請假扣押登記情事,尚 難僅憑該函文得知巨昌當舖經營權已先另有假扣押查封,又何素偉與鄧梅珍間清 償票款執行事件於同年十月廿七日就前開「巨昌當舖」經營權為拍賣時,因上訴 人吳松旺請求假扣押僅係保全程序,債務人鄧梅珍是否應給付假扣押之金額,債 權人吳松旺尚應提起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始能執行拍賣求償,上訴人吳松 旺於分配時並未提出其與債務人間已獲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之證明,尚難將其債權 列入分配。故先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何素偉就其已實行假扣押之當舖經營權聲請 強制執行時,未通知上訴人吳松旺或未將其債權額列入計算,尚難謂被上訴人承 辦人員有過失。又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才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判決確定證 明書,則上訴人之怠於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致為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而未受償,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云云, 資為抗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松旺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十七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七千零六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此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及駁回被上訴人 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前審判命被上 訴人再為給付部分而駁回其餘之上訴。是本件審判之範圍,限於上訴人請求給付 二十六萬七千零六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二、查訴外人何素偉前以其對訴外人鄧梅珍之票款債權肆拾壹萬貳仟元,於八十一年 五月廿七日聲請台北地院以八十一年全字第一二一六號裁定,准何素偉以壹拾參 萬柒仟元為鄧梅珍供擔保後,得對鄧梅珍之財產在肆拾壹萬貳仟元之範圍內假扣 押,何素偉供擔保後,聲請該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一年度民執全字第八 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鄧梅珍經營之「巨昌當舖」經營權,並囑託建設局禁 止其移轉或為其他權利登記之處分,經該局北市建一字第三二○一一號函稱:「 本局已在該當舖案卷加註『禁止轉讓』字句,並注意辦理。」而上訴人吳松旺亦 以其對訴外人鄧梅珍之借款債權壹佰參拾萬元,於同年月八日聲請被上訴人以肆 拾參萬元為鄧梅珍供擔保後,得對鄧梅珍之財產在壹佰參拾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 ,上訴人供擔保後聲請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北院明民執八十一全辛 字第九二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上開「巨昌當舖」經營權,並囑託建設局禁止 其移轉或為其他權利登記之處分,經該局於同年月廿三日以北市建一字第三三九 五五號函覆被上訴人稱:「本局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建一字第三二○一 一號函復貴院民事執行處,本局已在該當舖案卷加註『禁止轉讓』字句,並注意 辦理。」嗣何素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八八八號確定之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被上訴人以八十一年度民執庚字第六四五八號何素偉與 鄧梅珍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開遭查封之當舖經營權,被上訴人之 承辦人員並未通知上訴人吳松旺,即於同年十月廿七日拍賣上開當舖經營權,而 由何素偉以玖拾伍萬元得標,並於何素偉繳足價金後,通知建設局准何素偉受讓 該當舖,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製作分配表時,並未將上訴 人吳松旺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及提存,而將拍賣所得金額扣除執行費後,全數由 何素偉及拍賣後始具狀參與分配之訴外人鮑洪華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 本院調閱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全字第一三○八號及八十一年度民執庚字第六四五八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已經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有 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當舖經營權既經何素偉聲請被上訴人以八十一年度民執全字第八八○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其後上訴人再聲請查封同一當舖經營權時,被上訴人之 承辦人員應將之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併案處理,被上訴人雖辯稱建設局北市建一 字第三三九五五號函僅稱:本局已以北市建一字第三二○一一號函復貴院民事執 行處,已在該當舖案卷加註「禁止轉讓」字句,並注意辦理。並未明文敘述巨昌 當舖經營權已另經他債權人何素偉聲請假扣押登記情事,尚難僅憑上開函文得知 巨昌當舖經營權已先另有假扣押查封,難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有過失云云。惟 該函既稱:「本局已以北市建一字第三二○一一號函復貴院民事執行處,已在該 當舖案卷加註『禁止轉讓』字句,並注意辦理。」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應可得而 知系爭當舖經營權在其所為本件(吳松旺與鄧梅珍假扣押事件)假扣押之前已經 建設局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依該院另函為禁止處分之情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 員未予查究併案處理,其執行強制執行事務自有疏失,所辯並無過失云云,尚無 可採。又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後,執行法院因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 金額應提存之,此債權人何時與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及何時聲請執行無涉,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遲至分配表作成後始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致未受分配,主張上訴人與 有過失,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云云,亦不足採。 四、次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 提存之;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處應作成分 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前三日,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或 並置於法院書記官室,聽任閱覽。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 終結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 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三十三條、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當舖經營權經被 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廿七日拍賣,而由何素偉以總價玖拾伍萬元得標,訴外人 鮑洪華係於同年月廿九日具狀參與分配,依前揭規定,僅得就分配餘額而受清償 ,又上訴人吳松旺訴請鄧梅珍返還借款事件,經被上訴人台北地院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廿七日判決命鄧梅珍與吳昌財共同給付吳松旺壹佰柒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五 月廿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有其提出之上開判決書一份為證,則上訴人吳松旺取 得本案執行名義,已在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製作分配表之後,依上開說明,被上 訴人之承辦人員應就上訴人吳松旺假扣押之債權列入分配表,並就所應分配之金 額予以提存(分配方法詳如附表所示)。則應為吳松旺之假扣押債權提存之金額 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一百八十五元及以一百三十萬元債權分配之金額七十萬六 千八百六十四元,合計七十萬七千零四十九元(185 +706864=707049)。 六、再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以其對訴外人鄧梅珍有壹佰參拾萬元之借款債權 而聲請對鄧梅珍之財產假扣押,其釋明債權之證據係面額分別為陸拾萬元、肆拾 萬元、參拾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嗣上訴人以鄧梅珍及訴外人吳昌財 自八十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四月間向上訴人借款陸拾萬元、肆拾萬元、參拾萬 元、肆拾萬元,合計壹佰柒拾萬元,逾期未為清償為由,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鄧梅珍及吳昌財返還借款,經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 第三五一九號判決命鄧梅珍與吳昌財共同給付上訴人壹佰柒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有上訴人提出上開判決書可稽,並經原法 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核閱屬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負擔,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吳松旺取得之確定判決,既未記載吳昌財與鄧梅珍應連帶給付,則依民法上開規 定,彼二人自應平均分擔上開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吳松旺主張其對鄧梅珍之債 權為一百七十萬元云云,與其所取得之確定判決不符,自以有執行力之確定判決 為準,其此一主張尚無可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所應提存之分 配金額,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依分配程序所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部分之 金額而言。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 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本件上訴人訴請鄧梅珍、 吳昌財返還壹佰柒拾萬元借款中之肆拾萬元並非上訴人假扣押時主張之債權;而 其餘壹佰參拾萬元,經上開原確定判決依上訴人之聲明命鄧梅珍、吳昌財共同給 付,顯然上訴人就其假扣押主張之債權,僅就其中陸拾伍萬元請求鄧梅珍給付, 並取得本案之執行名義,其餘陸拾伍萬元尚未起訴或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則上訴 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得於前開提存金額中受償之金額應為參拾伍萬參仟陸佰壹拾柒 元(650000÷0000000×706864+185=353617);至於尚未起訴或取得本案執行 名義之陸拾伍萬元所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參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依前段說明 ,仍應繼續予以提存,而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九號返還借款 事件另主張之肆拾萬元債權(鄧梅珍應給付金額為貳拾萬元),並未經上訴人聲 明參與分配,並不得就本件拍賣金額受分配,併此敘明之。 七、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製作分配表時,疏未依法將上訴人吳松旺假扣押 之債權一百三十萬元比例計入分配並提存其金額,致上訴人吳松旺於取得確定判 決後未能自提存金額中獲償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十七元。自屬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吳松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叁拾伍 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四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 上開應准許金額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六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林 雅 鋒 法 官 蔡翁金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徐 淑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4 冊 2675-268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