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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6年度上國更(二)字第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國更 (二) 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蔡聖茂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國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六萬七千四百零四元,及自民國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訟爭土地依地籍圖所標示之比例尺,簡單計算後,即可知其面積僅二百七十四平
    方公尺,被上訴人疏於核算,況被上訴人與原地主間於其買賣契約中亦約定應鑑
    界測量後付款,乃被上訴人竟未要求鑑界,仍依土地登記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計
    算價金給付前手,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㈡本件係桃園縣政府地政科辦理重劃後,上訴人據其送來之登記清冊中之一聯辦理
    登記,惟系爭土地登記清冊內,面積欄內對系爭土地面積之記載,將阿拉伯數字
    之2尾部向左下撇,而造成誤認為該面積之記載為0點0三七四公頃,而非0點
    0二七四公頃。
  ㈢被上訴人所有訟爭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第二三一號土地(下稱訟爭土地),
    雖因上訴人職員之疏失而有面積登記錯誤之情事,惟此項錯誤之登記,並未使被
    上訴人就訟爭土地之權利發生減損、變更或滅失之效果。被上訴人之損害,實肇
    因於其前手謝金泉訂約出售三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實際僅給付二百七十四平
    方公尺,又拒不返還所溢額之價金所致。是以,被上訴人之受害,與上訴人之錯
    誤登記,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六十八條所稱之「登記」,僅限於土地登記
    簿上所有權與他項權利有關權利狀態之登記,不包括本件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之情
    形。
  ㈤末查,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由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將四百
    六十六萬七千四百零四元給付被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
    更正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聲請書、桃園縣政府函
    之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買賣價金之總價為一千六百九十七萬零二百
    五十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訂立系爭契約之同時交付定金三百三十九萬元,
    第二期款八百四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元,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付,第三期
    即尾款五百一十萬元係於移轉登記完竣取得新權狀三日內付清,但最遲應於八十
    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交付。徵諸上開之約定,被上訴人與謝金泉間並非約定在點交
    土地時給付尾款自明,故最高法院認「買賣雙方約定收受尾款與點交土地同時為
    之」顯有悖系爭契約真意,而且申請鑑界乃訴外人謝金泉之義務,而非被上訴人
    之義務,依契約所載,被上訴人本可不經鑑界而交付尾款,故被上訴人關於尾款
    之支付,並無過失可言。
  ㈡以實際情形而論,訴外人謝金泉確實在交付尾款之前即申請鑑界,依證五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載,謝金泉是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但桃園縣桃園地政事
    務所卻在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複丈,同年月二十一日才發給複丈成果圖,故在被上
    訴人依約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支付尾款時根本不知有面積錯誤情事,故最高法
    院發回意旨稱:「倘被上訴人確於土地鑑界點交前,已知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
    登記面積不符,仍交付尾款,致發生溢付價金之損害,能否令上訴人賠償,非無
    疑義。」恐有誤會!蓋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載,被上訴人是在上開複丈測量前即
    依約交付尾款,根本不知實際面積與登載面積不符!退一萬步而論,哪有知悉面
    積不符還支付尾款,再來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理!故被上訴人確在不知情之下支付
    尾款!
  ㈢另上訴人為地政機關,掌理不動產之登記、測量及其他法定事務,具有專業性,
    其所為之登記,有公示性及公信力,一般人就不動產所為之得喪變更,俱以土地
    登記簿之登記事項為準。如登記有錯誤之情形,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利
    害關係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書狀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者外,
    一般人不得以私自計算之面積,要求地政機關更正地籍圖或更正權狀面積,地政
    機關亦不會同意一般人之更正請求。職是,被上訴人未依目測方法或簡易數學法
    計算系爭土地面積,逕依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支付價金,並無與有過失可言!
  ㈣復查不動產之登記,有公信力,常人買賣不動產者,恆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
    ,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因信賴土地登記面積
    ,遂依登記之面積給付價金,如上訴人正確登載面積,被上訴人必依真正面積支
    付價款,不會溢付價款。
  ㈤上訴人登記人員疏未查證相關資料,自行認定訟爭土地,率予登記,顯有過失,
    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上訴人信賴訟爭土地面積登記為三百七十四平方公尺,而溢繳一百平方公尺之
    價金,此項損害係上訴人過失登記錯誤所致。
  ㈦被上訴人之前手謝金泉,因移民國外,其所有不動產均設有高額抵押,致被上訴
    人無法獲得理賠。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內政部函、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
    判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向訴外人謝金泉買受坐落桃園
    縣龜山鄉○○段二三一地號面積三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議定買賣
    價金每坪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與謝金泉完竣。嗣伊
    為取得系爭土地,向上訴人申請鑑界,上訴人竟謂系爭土地因重劃清冊影本填載
    模糊,致使登記簿登載為三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僅二百七十四平方公尺
    等語。伊買受系爭土地時,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上訴明載面積為三百七十
  四平方公尺,茲因上訴人之登記錯誤,使伊平白損失一百平方公尺共計四百五十
  三萬七千五百元之價金,伊雖向謝金泉訴請返還該溢領之價金,並經法院判決勝
  訴確定,惟謝金泉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伊迄未受償分文。經依土地法第六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一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竟拒絕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土地登記係根據桃園縣政府地政課登記資料記載,其錯誤應由
    桃園縣政府負責,被上訴人不應以伊為請求賠償之對象。況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
    稱之登記,僅限於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與他項權利部分有關權利狀態之登記,不
    包括土地面積登記錯誤在內。又系爭土地地目為雜,行情每坪約四、五萬元,被
    上訴人以每坪十五萬元買受,與市價顯不相當。而依地籍圖標明之比例尺,得以
    輕易推算土地面積,被上訴人欠缺通常注意,按登記面積給付價金,其就損害之
    發生,為與有過失。該土地未經點交,被上訴人即付清尾款五百一十萬元,係其
    個人之疏失所造成,亦應自負其責,再者,被上訴人受損,係原出賣人謝金泉未
    返還溢收之價金所致,與伊錯誤登記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溢付之價金既得向謝
    金泉求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即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訟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為二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上訴人之職員疏未查證資料,於土
    地登記簿上登載為三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增加一百平方公尺,此情為上訴人所是
    認(一審卷第三十一頁第四行、本院更㈠卷第三十五頁第五行),並有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桃地一字第四三八五號函在卷
    可稽(一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訟爭土地錯誤
    登記致登記面積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每坪十五萬元之價格,向原地主謝金泉購
    買訟爭土地,總價金按登記面積三百七十四平方公尺計算,被上訴人依約付清價
    金,嗣因上訴人通知訟爭土地實際僅為二百七十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以面積減
    少一百平方公尺,謝金泉屬不當得利,起訴請求返還該短少面積之價金四百五十
    三萬七千五百元,經判命謝金泉如數返還確定在案,此有兩造所不爭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二九六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可參(一
    審卷第七、八、四十七─四十九頁)。是以,被上訴人因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致溢
    付四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委可認定。
五、不動產之登記,有公信力,常人買賣不動產,恆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作為
    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被上訴人購買訟爭土地,因信賴土地登記面積,遂依
    登記之面積給付價金,如上訴人正確登載面積,被上訴人必依真正面積支付價款
    ,不會溢付價款。因此,被上訴人之溢付本件價金,與上訴人之錯誤登記面積,
    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該地
    政機關拒絕賠償,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請求,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登記,無論不動產之總登記、權利變更登記或
    其他登記,均有其適用,以貫徹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保護權利人之立法精神(最高
    法院七十八年四月七日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七0七號判決、同院七十六年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看)。上訴人指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登記,不包括土地面積登記
    錯誤之情形,有違該法條之立法意旨,難以採信。查上訴人為土地登記機關,其
    職員疏於注意,未向桃園縣政府查核有關資料,誤載土地登記面積,業如前述,
    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所辯本件
    應由桃園縣政府賠償乙節,實無足取。
七、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之錯誤登記行為,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基
    於原地主謝金泉溢領價金之行為,有不當得利或瑕疵擔保請求權。被上訴人在其
    損害獲得賠償前,就上述請求權,得擇一行使。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對於謝金
    泉有請求權,而解免其責任。至上訴人理賠後,得請求謝金泉返還不當得利,無
    庸贅言。
八、證人即仲介人賴孝敬證稱:「我是介紹人,買賣契約仲介人欄有我的名字。」「
    買賣當時只有垃圾,沒有地上物。」「(訟爭土地)是三十米道路轉進二十米路
    的第二塊地,行情不止每坪十五萬元。」「買賣雙方最後以每坪十五萬元成交。
    」「十五萬元算是合理價格。」等情(本院更㈠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正反
    面)。證言中關於賴孝敬為仲介人部分,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關
    於每坪土地價款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之訴訟代理人賴長淇表示:「(證言)
    沒意見。」本院受命法官恐證人所言不實,再訊問賴長淇訟爭土地是否需鑑價,
    賴長淇答以:「不必鑑價。」由此,足見賴孝敬之證詞,客觀真實,應屬可信。
    訟爭土地於受害時之市價,既為每坪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亦以此價格支付價款予
    賣主謝金泉,則被上訴人以每坪土地十五萬元求償,委無不合。
九、清償,為一積極事實,主張債務已清償者,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辯稱原地主謝
    金泉已返還所溢收價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所辯自難置信。
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未鑑界點交前,即將尾款付清,為有疏失,對於造成
    損害之結果,應自負其責云云。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金泉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五條雖約定:「乙方(即謝金泉)於第三條㈢項收款時,應將本件標的物
  移交甲方(即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不動產標示附註二並載明:「乙方應向地
  政事務所申請鑑界點交土地」字樣(見一審卷第七頁背面及第八頁背面),惟依
  該契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三項約定:「尾款五百一十萬元於移轉登記完竣取得
  新權狀三日內付清。但最遲應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交付。」(見一審卷第七
  頁正面)。徵諸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與謝金泉間並非約定在點交土地時給付尾款
  ,而且申請鑑界乃訴外人謝金泉之義務,而非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本可不
  經鑑界而支付尾款,故被上訴人關於尾款之支付,並無過失可言。況且訴外人謝
  金泉在交付尾款之前即申請鑑定,依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謝金泉是在八十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鑑界,但上訴人卻在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複丈,同年月二十
  一日始發給複丈成果圖,故在被上訴人依約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支付尾款時不
  知有面積錯誤情事。是以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十一、上訴人為地政機關,掌理不動產之登記、測量及其他法定事務,具有專業性,
      其所為之登記,有公示性及公信力,一般人就不動產所為之得喪變更,俱以土
      地登記簿之登記事項為準。如登記有錯誤之情形,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利害關係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書狀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
      者外,一般人不得以私自計算之面積,要求地政機關更正地籍圖或更正權狀面
      積,地政機關亦不會同意一般人之更正請求。職是,被上訴人未依目測方法或
      簡易數學法計算訟爭土地面積,逕依土地登記所載面積支付繳金,無與有過失
      可言,本院不能減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十二、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四百五十三
      萬七千五百元(15,000元×100×0.3025=4,5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委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本案
      判決,本院既予維持,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將
      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四百六十六萬七千四百零四元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返還
      予上訴人,併此敍明。
十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毋庸逐一贅述,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家  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3 冊 2390-240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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