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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6年度上國字第1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稅總局
      法定代理人  詹德和
      訴訟代理人  蔡茂西律師
      被  上訴人  均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小儀
      訴訟代理人  曹依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國家機關受託進行鑑定工作,雖屬「執行職務」,但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且鑑定人所為之判斷認定,僅提供作為委託機關之參考,至該鑑定結果是否可
    採,委託機關本身有自為裁量之權,鑑定機關之鑑定,顯無行使公權力可言。依
    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二年六月編印「財政部關稅總局工作手冊(一)」中「大陸
    物品鑑定委員會工作說明及流程表」規定,上訴人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以下稱
    大陸物品鑑定會)之工作項目為「大陸物品鑑定之有關事項」,故上訴人單純為
    鑑定機關,僅執行鑑定職務,與送鑑單位基隆關稅局受理被上訴人之報關、查驗
    貨物、估價、送鑑、徵稅、通知放行等實施課稅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同。又上
    訴人所屬鑑定會之作業目的為「辦理各關稅局及其他機關函送有關疑似大陸物品
    之鑑定」,顯示上訴人係立於第三人地位實施鑑定,並將鑑定結果提供送鑑之基
    隆關稅局辦理通關放行貨物之參考,並未執行關稅課征權,故本件上訴人確無行
    使公權力可言。被上訴人自無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餘地。
(二)國家賠償法第四條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須是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
    ,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查大陸地區物品之
    鑑定,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十三條規定,由上訴人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等十一個機關代
    表「會同」辦理,各機關皆獨立行使鑑定職務,表示鑑定意見,互無委託關係,
    原審竟稱「大陸物品鑑定會組成人員既為經被告委託辦理大陸地區物品鑑定事項
    ,自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於辦理大陸物品鑑定事項等職務
    時,即視同委託機關(被告)之公務員」云云,顯屬重大誤解。又基隆關稅局及
    鑑定會均為上訴人所屬單位,惟業務各自獨立,前者辦理貨物簽放,後者負責鑑
    定事宜,無上下隸屬關係,否則本件來貨是否「大陸物品」乙事,以內部簽呈,
    由基隆關稅局簽請鑑定會表示意見呈報關稅總局局長決定即可,何需另由其他十
    一個機關成員會同組成鑑定會共同鑑定?足見上訴人所屬鑑定會執行本件職務係
    立於第三人地位。
(三)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亦未怠於執行職務:
  1 上訴人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收受基隆關稅局將本件函請鑑定會鑑定後,即依一般
    作業程序辦理,並無違誤。上開作業流程,僅於作業說明了「鑑定進度」規定承
    辦人員收到鑑定案日起,於十四日內提請鑑定會審議,未提及應於二週內鑑定完
    成,亦未揭示應由上訴人直接向進口人即被上訴人調取文件。況全案上訴人僅一
    次函請基隆關稅局查明貨櫃動態時(被上訴人無此資料,無從提出),一併請該
    局轉請被上訴人提供生產工廠等資料,並非多次。
  2 第二七五、二九六、二九七次及三一五次委員會議程中,均因時間不足未審議者
    ,非僅被上訴人一人,上訴人並未特予延宕,實因案件過多,時間不足所致,顯
    非人為過失,且上訴人積極將被上訴人案件排列議程審議,因時間不足未審議,
    亦與「怠於執行職務」有別。
  3 上訴人取得經濟部提供之泰文文件,(未包括工廠登記證及商業登記證。經電請
    被上訴人始提供),未為鑑定會所採,故經濟部提供之泰文文件,縱未經決議送
    請翻譯明瞭文件內容,亦不得謂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或延誤之處。又上訴人難
    免因所鑑定事件之繁難程度不同而加長鑑定時間,或因事件單純而減縮鑑定時間
    ,並非對被上訴人有任意稽延、刁難,鑑定期間內被上訴人從未有何書面申請,
    如何能刁難。且「海關對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驗放處理要點」、「財政部關稅
    總局工作手冊」及卷附簡報均未有鑑定時間限制。自不得鑑定時間達八個月即認
    上訴人任意延宕及過失,尚應慮及鑑定案件每案性質不同,難易程度等原因。
  4 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九四一號函係重申關稅法第五
    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廠商得辦理押款放行,早經公佈施行在案,勿待通知
    被上訴人即生效,被上訴人未向基隆關稅局聲請辦理押款放行,貨才未放行,故
    若有損害,乃被上訴人過失所致。雖基隆關稅局於送請鑑定之例函中記載「本件
    貨物尚未放行,請儘速函復鑑定結果,以利處理」,惟此乃建議性記述,基隆關
    稅局並不因於鑑定函中記載上揭言句而解免放行責任,上訴人仍應依作業程序鑑
    定,亦不得因基隆關稅局貨未放行而草率儘速函復鑑定結果,法理甚明,故上揭
    記載不得作為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之認定。
(四)依國家賠償法第一條、憲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規定,被害人雖得請求賠償,惟以其
    「所受損害」為限,至於所失利益,即可得預期之利益,不在得請求賠償範圍內
    。故被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與上開規定相抵觸,亦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
    除外之規定,而不得請求。
(五)放行貨物與否,乃基隆關稅局職權,不因送請鑑定即轉由上訴人負放行貨物責任
    。關稅法規亦無明文送鑑中之貨物不得放行,上訴人亦從未指示基隆關稅局送鑑
    中本案貨物不得放行。另該局亦得依前揭財政部函通知或由廠商辦理押款放行,
    故本件鑑定時間雖達八個月,但上訴人之鑑定與基隆關稅局未放行貨物可能造成
    被上訴人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證人蕭富賓、蔡英宗、戴勝賢在原審之證言,難免因生意往來、利害關係而偏袒
    被上訴人,若無其他證據,實難採信,尤其被上訴人與證人均稱「沒有交貨期限
    」、「無正式訂單」、「沒有訂金」,且訂購總數不符,有違交易常情,顯係臨
    訟製作,又被上訴人前未曾向泰國進口系爭檯燈零件,則如何製成檯燈目錄三支
    ,供證人等選訂?又該三人若果於八十四年四至六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檯燈、預
    計在七、八月間暑期作促銷,則自訂貨後,必開始促銷或轉由下游商家轉賣,需
    花費人力、物力及資金。另在無正式訂單情形下,證人如何相信被上訴人確能如
    數供給檯燈轉售而安心與下游客戶生意促銷?購貨後何以證人等均未向被上訴人
    催貨?取消訂單後何以證人等未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此與商場上之經驗法
    則有違,所證不足採信,由是可知,被上訴人未曾出售檯燈予蔡英宗等三人,其
    等不可能向其索賠,被上訴人未購買其餘十一種零件配合組裝,全無生產計劃,
    即無消極損害。
(七)被上訴人進口系爭零件,以之與原證十三其向國內採購之十一種零件組裝成檯燈
    出售為營業,組裝之檯燈依其提供之型錄所示,乃一般消費品,非供特殊用途,
    仿間隨時均有人會購買使用,非僅暑期才得銷售,本件雖基隆關稅局逾八個月始
    通知提領,貨並未損壞,仍完好如初存放中華貨櫃站,屬被上訴人所有,隨時可
    提領。提領時基隆關稅局並負擔自扣押之日起至海關發還通知到達之日止所發生
    之貨櫃延滯費、倉租、及裝卸費,補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倘已具有計劃、設備
    ,即應提領並組裝成檯燈出售,以符社會經濟。如遲延提領造成出售檯燈所獲利
    潤減少,再請求基隆關稅局賠償,方屬正當。綜上,本件依一般經驗法則殊無可
    能發生被上訴人所稱「因訂單被取消,系爭燈飾零件亦毫無價值」之事實。蓋縱
    證人蕭富賓等人取消訂單屬實,被上訴人從事燈具製造買賣,亦可賣給其他廠商
    等人。反之,倘其於受通知提領時,即決定不再組裝檯燈出售,未再購買其餘相
    關零件,則既無生產計畫及材料設備,沒有銷售可能,即不得請求消極損害(利
    潤),又貨物未損害,亦無財產損害可言。依被證七之報告,足見系爭零件,台
    灣本就有生產。被上訴人係因經濟理由才進口組裝,非因特殊、稀有、流行性,
    國內既有替代品,被上訴人若有計劃組裝,不可能因未及時進口系爭零件而被取
    消訂單。又被上訴人進口之燈具零件,單價僅值一五.四0元,並非進口六千支
    檯燈,基隆關稅局亦非就整支檯燈送請鑑定,何以本件得就每支單價四二0元之
    檯燈成品請求賠償消極損害。再被上訴人請求貨物損失三六二、七0九元及進口
    運費一八、六一九元,依原證二報單,貨物損失三六二、七0九元包括運費美金
    六六0元及進口稅捐一九、0八0元,而進口稅捐被上訴人並未繳納,故縱有損
    害,亦應扣除三七、六九九元。
(八)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於進口系爭來貨或包裝上標示產地,且在包裝箱上留有割除痕
    跡,致需送請鑑定來貨是否中國大陸產製,未能即時領貨,嗣受基隆關稅局通知
    ,在來貨完好情形下故不提領組裝出售等情,若有造成損害,亦與有過失,依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九)系爭零件縱未即時進口,被上訴人亦可留待次批檯燈組裝時用。因如上所述,被
    上訴人擬組裝PL二七瓦檯燈六000支之配件國內均有生產,惟因人工成本占很
    大比例,故價格較高,被上訴人因而從國外進口較便宜之上揭四種燈用零件與其
    餘十一種國內生產之配件組裝,以降低成本、提高競爭力,目的在此。故該批零
    件若未損壞,而被上訴人仍經營燈具裝配業務,隨時皆可向基隆關稅局提領裝配
    ,並依賣予證人蔡英宗等人相同之價格再賣予他人(即證人所謂價格優勢,因有
    部分使用便宜之泰國零件),故縱證人等取消訂單,該批貨物仍非無用之物。系
    爭進口零件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上訴人函基隆關稅局「非大陸物品」前後,被上
    訴人均已有生產PL二十七瓦檯燈出售,此由卷附被上訴人提呈之其餘配件發票單
    據,表示購買相關配件「二十七瓦大彩合」「開關」「橢圓形底坐」等時間在八
    十四年九月三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間,即知系爭進口零件雖未提領,被上訴
    人一直均有生產PL二十七瓦檯燈出售他人,與被上訴人所稱因進口零件未准提領
    無法組裝成PL二十七瓦檯燈交貨予證人蔡英宗等三人,遭取消訂單而成無用之物
    ,顯然矛盾。故被上訴人本可於通知後隨時提領系爭零件裝配檯燈出售而不為,
    與上訴人無關,即無積極損害亦無消極損害可言。
(十)被上訴人僅請求原證二第七至十項檯燈零件(完稅價格新台幣九六、一六六元)
    之損害賠償,原審竟將全部十一項零件予以判決,顯有訴外裁判之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理由已詳載上訴人有何過失之情形,上訴人謂原判決未載此理由,顯與
    事實不符。
(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件鑑定之公
    務員不論係上訴人局內所屬之公務員抑係上訴人委託局外之專家為之,其執行職
    務有過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
    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之意旨均要求公務員應切實執行職務,不得怠忽職守
    或無故稽延,致損害人民之權利,若有上情,均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該公務員有過失。
(三)依上訴人所提業務簡報節本三、(二)之明定:鑑定案件如事證明確充分,可在
    兩週內提會審鑑獲致結果,依上開作業準則,通常情形,應於二週內審定結果,
    為上訴人所自認,然本件之審鑑時間,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由基隆海關送鑑定
    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有鑑定結果,尚不包括基隆海關延滯之時間及通知被上訴
    人之時間在內,已達二百四十五天,為上開準則之十七.五倍,鑑定自有嚴重疏
    失。
(四)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行為,經類推比照適用已廢止之戒嚴時期密報檢舉匪偽物品
    處理辦法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及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一年訴字
    第四二一號、  鈞院台南分院七十二年上字第四十四號、七十二年度更㈠字第二
    八六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
    決先例,亦有明顯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查「海關對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驗放處理要點」(下稱驗放處理要點)係由
    上訴人制定,報請財政部備查後通函各關稅局實施,依該要點第三點第一款之規
    定,查驗時發現來貨經改裝,或在貨上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經去除、破壞或塗
    改,雖不可辨但情形可疑者,應移送關稅總局(即上訴人)鑑定,準此:何種情
    形應送鑑定,何種情形不須鑑定,應由何機關來鑑定,鑑定時間多久,均已由上
    訴人自行規定明確,被上訴人及基隆關稅局,並無任何變更之權力,此即上訴人
    依權責,行使公權力之結果。再查上訴人既已於訂頒之「處理要點」內明文規定
    ,其所屬之各地關稅局,於何種情形下應將進口貨物送由上訴人來鑑定,其規定
    意旨即係就特定事項,改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為大陸物品之謂。再者上訴人為
    各地關稅局之上級機關,其所為之任何決定有完全拘束下級機關即各地關稅局之
    效力,各地關稅局對上訴人所為之鑑定結果,只能完全遵照辦理,並無另為不同
    認定之可能。且基隆關稅局送請上訴人鑑定之函件中亦載明「本件貨物尚未放行
    ,請儘速函復復鑑定結果,以利處理」。故不論對原處分機關基隆關稅局或對被
    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所為之鑑定行為,亦同時包含有公權力之行使,與單純之鑑
    定並不相同。亦即與民事訴訟審理中當事人請求鑑定有自行決定權,而鑑定結果
    亦僅為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仍可參酌其他事證為相反之判斷等完全不同,自無
    比附援引適用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訴字第八0二九號及  鈞院七十年上國字第一
    號沈國光向調查局請求國家賠償之案例適用之餘地。且原審另案亦認定因鑑定之
    法定權責機關為上訴人,與基隆關稅局無關。
(六)進口物品是否為大陸貨品,依前開「驗放處理要點」之規定,應由上訴人鑑定,
    且所謂之鑑定會亦係上訴人之內部單位,故所為鑑定行為當然為上訴人機關公務
    員之行為,縱其成員有其他機關或學術單位之人員參與,然伊等人員於受上訴人
    委託為鑑定職務時,即為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否則亦係受上訴人機關委託執行
    職務之人員,有國家賠償法第四條之適用。此參之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手冊作業說
    明3部分亦載明:「承辦人自收到鑑定案日起,應即洽請專家辦妥鑑定定事宜.
    ..」,亦證該等鑑定專家係受上訴人委託之人員。
(七)上訴人另謂,基隆關稅局未能放行本件貨物,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與之
    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按查基隆關稅局將本件貨物送請上訴人鑑定,係依上訴人所
    定頒之「海關對進口貨品疑似大陸物品驗放處理要點」第三點之規定為之,並須
    依上訴人鑑定之結果作為沒收放行之依據,而上訴人收受鑑定物品後任意稽延、
    刁難達近九個月,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訂單全部被取銷,上訴人竟仍以對
    被上訴人之損失無因果關係為由,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為誤解。再查上訴
    人仍為基隆關稅局之上級機關,對基隆關稅局之任何不當措施,依法均有為指示
    糾正之職責,然於鑑定時間前後達九個月之事件發生,經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後,
    基隆關稅局及上訴人於訴訟中即不斷以互推責任以求免責,此亦可佐證上訴人機
    關之公務員平日執行公權力任意稽、卸責之心態。再者依上訴人所爭執謂,關稅
    法規亦無明文送鑑定中之貨物不得放行,上訴人亦從未指示基隆關稅局送鑑定中
    本案貨物不得放行云云;按若如上訴人所言屬實,當時如基隆關稅局可自行決定
    是否放行,又何必有財政部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台財關字第八四一七二四九
    四一號函所稱:「可由廠商辦理押款放行」之公函。此亦明證基隆關稅局應俟上
    訴人之鑑定結果為放行與否之依據。
(八)被上訴人係由泰國進口部分檯燈零件再配合國內廠商製造之零件裝配成檯燈出售
    給蕭富賓等人,進口零件因上訴人鑑定時間達八個月以上,致基隆關稅局未放行
    ,進而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該零件裝配檯燈出售,上訴人竟表示與本案無關,顯
    非可取。又訂單既已被取銷被上訴人已不再生產同型錄之商品,且在商品有其時
    效性及流行性之前提下,該零件對被上訴言已無價值,此部分自為被上訴人之損
    失。再查零件放置倉庫經年未用,當早已鏽蝕,實非上訴人所稱之完好如初。
(九)被上訴人既已自泰國進口檯燈零件各六千支,依預定計劃配合在台生產之零件,
    加工裝配成整枝檯燈,並分別已接洽晶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昌公司)、軸展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軸展公司)、川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潽公司)購買,詎
    因上訴鑑定過久致被上訴人無法依客戶要求之時間內裝配整枝檯燈致被取銷訂單
    ,因此所生之損失,當然符合民法第二一六條規定之所失利益。至於上訴人謂被
    上訴人之貨物損失三六二、七0九元包括有運費美金六六0元及進口稅捐損一九
    、0八0元,而進口稅捐被上訴人並未繳納,應扣除三七、三六九元部分,按運
    費經被上訴人核算結果同意有重複計算之情形,亦同意扣除,其餘損失,當可請
    求。
  ㈩此次延滯鑑定完全為上訴人之過失,此有基隆海關於送鑑定之函件中載有「本件
    貨物尚未放行,請儘速函復鑑定結果以利處理」等語可稽,故被上訴人並無對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有與有過失可言。被上訴人對延滯鑑定雖僅以電話催促,未以書
    面請求,然被上訴人並無以書面催促之義務,自無義務之違反可言。縱被上訴人
    進口物品之包裝箱上留有割除痕跡,然該割除亦係泰國出口商所為,與被上訴人
    無涉,且該割除之情形如何,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說明。
  被上訴人原證二之全部零件,現仍全部在上訴人所屬之基隆關扣押中,取出後亦
    已失其作用,被上訴人原請求賠償之範圍,當然包括全部進口零件之損害,僅就
    所失利益之損害部分,請求六千隻檯燈取銷訂單之利益,原審並無訴外裁判。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五月委託福貿船舶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搭載由永隆輪
    船股份有限公司承運貨物一批自泰國曼谷來台,貨名:SPARE PARTS OF LAMP &
    FAN PART,同年六月運抵基隆關,卸存於中華貨櫃場,同年六月五日報關,進口
    報單號碼AA\84\2987\0003 ,詎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人員查
    驗時,以本件貨品疑似大陸貨為由而予以扣留,嗣經伊異議,基隆關務局乃依「
    驗放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於同年六月十日送請上訴人機關鑑定,詎上訴人所
    屬鑑定會於鑑定過程中任意延宕,遲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始轉知基隆關稅局,
    謂系爭貨品非大陸貨品,致伊於八十五年三月始由基隆關稅局通知,准予提領,
    前後鑑定時間達九個月,費時過久,使伊遭客戶取消訂單,上訴人違反其機關作
    業準則之規定,未於二週內審定,怠於執行職務,自有嚴重疏失,已造成伊無法
    如期交貨,遭客戶取消訂單、商機及商譽皆受重大損害,系爭貨物亦對伊無價值
    ,因而受有系爭貨物損失三十六萬二千七百零九元、進口運費一萬八千六百十九
    元、吊櫃手續費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商譽及商機之損失五十萬元及所失利益五十
    萬七千六百元,以上損害計為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二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
    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敗訴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純為鑑定機關,僅執行鑑定職務,與送鑑單位基隆關稅局受理被
    上訴人之報關等實施課稅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同,係立於第三人地位實施鑑定
    ,並未執行關稅課征權,故無行使公權力,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又本件
    鑑定係由伊與其他十一個機關代表「會同」辦理,各機關皆獨立行使鑑定意見,
    互無委託關係,自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再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亦未怠於
    執行職務;另伊之鑑定與基隆關稅局未放行貨物可能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無相當
    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謂系爭零件因基隆關稅局遲延通知提領,造成無法如期交
    貨,被客戶取消訂單,貨物對其已無價值乙節,並不實在,縱有損害亦應扣除三
    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且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於系爭貨品或包裝上標示產地及留有
    割除痕跡,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右開時間自泰國曼谷以船舶運載系爭進口零件乙批,運抵基隆
    關後報關,詎經基隆關稅局以本件貨品疑似大陸貨為由而予以扣留,嗣經伊異議
    ,該局乃依規定送請上訴人鑑定,惟上訴人所屬鑑定會遲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始轉知基隆關稅局,謂非大陸貨品,致伊於同年三月始由該局通知准予提領,鑑
    定時間達九個月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
    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基關進(一)鑑密字第二七三二號函、上訴人八十五年二月
    台總局鑑字第八三一0一三九號函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五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九條
    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提
    起本件訴訟以前,業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請
    求書後,拒絕賠償之事實,有國家賠償請求書二份、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
    日台總局法字第八五一0九六六0號移文單、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總
    局法字第八五一0九九九二號移文單各一份為憑(原審卷三五至三九頁),足見
    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前已踐行書面請求程序
    ,先予敍明。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內部單位「大陸物品鑑定會」之公務人員於執行鑑定之過
    程有遲延之疏失,致伊受有損害,故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惟上訴人則為前揭抗
    辯。經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國
    家應損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人民請求國家賠償
    之要件,須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始得請求賠償;如公
    務員執行之職務並非行使公權力,自無請求賠償之餘地。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即運用命令及
    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另所謂鑑定云者,乃有特別知識經驗之
    第三人,就特定事項報告其判斷意見,該第三人稱為鑑定人,而國家機關受託進
    行鑑定工作,雖屬執行職務,但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鑑定人所為之判斷認
    定,僅提供作為委託機關之參考,至該鑑定結果是否可採,委託機關本有自為裁
    量之權,鑑定機關之鑑定,顯無行使公權力之可言。本件依上訴人八十二年六月
    編印「財政部關稅總局工作手冊㈠」中有關「大陸物品鑑定會工作說明及流程表
    」規定(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上訴人大陸物品鑑定會之工作項目為「大陸物品
    鑑定之有關事項」,足見上訴人之上開鑑定會純為鑑定機關,僅執行鑑定職務,
    與送鑑單位基隆關稅局受理被上訴人之報關、查驗貨物、估價、送鑑、徵稅、通
    知放行等實施課稅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同,且基隆關稅局及鑑定會固均為上訴
    人所屬單位,惟業務各自獨立,無上下隸屬關係,否則本件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
    ,以內部簽呈,由基隆關稅局簽請鑑定會表示意見呈報上訴人局長決行即可,何
    須另由其他十一個機關成員會同組成鑑定會共同鑑定。又該鑑定會之作業目的為
    「辦理各關稅局及其他機關函送有關疑似大陸物品之鑑定」(同上卷第四二頁)
    ,顯見上訴人係立於第三人地位實施鑑定,並將鑑定結果提供送鑑之基隆關稅局
    辦理通關放行貨物之參考,並未執行關稅課征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確
    無行使公權力可言。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須係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
    授權,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查大陸地區物
    品之鑑定,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係由上訴人與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等十一個機關代表「會同」辦理,由十四位委員組成,此有上訴人編
    印之「海關處理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業務簡報」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
    五、五六頁),足見該鑑定會之成員即各機關代表皆係獨立行使鑑定職務,表示
    鑑定意見,互無委託關係,且其鑑定過程實非上訴人或基隆關稅局所可片面指示
    ,亦即鑑定會並非受基隆關稅局之指示委託而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該鑑定會所屬
    成員於辦理就系爭貨品鑑定職務,尚難視同為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三)又依「疑似大陸物品業務簡報」三鑑定程序中㈡作業程序之⒈規定鑑定會秘書部
    門收到各關稅局或其他機關移送鑑定案件...如為審議需要,尚可再請進口人
    提供或查證其運送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或送請我駐外機構派員現場查
    證出口供應商、製造工廠或買賣雙方交易往來文件...供審議參考...;⒉
    鑑定案件如事證明確充分者,可在兩週內提會審鑑獲致結果(不包括尚需補充資
    料或送外根查等查明再議案件)。一般視需要每週召開鑑定會一至二次(見原審
    卷第五九頁)。又上訴人工作手冊㈠鑑定會工作說明及流程表內作業說明3鑑定
    案進度係規定:承辦人員自收到鑑定案日起,應即洽請專家辦妥鑑定事宜...
    ,並於十四日內提請鑑定會審議。此外,均無有關鑑定會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鑑
    定事宜,否則應負何種責任之法令規定。而依上開業務簡報、工作手冊內之相關
    規定,可知除非送鑑物品事證明確充分可在兩週內提鑑定會審議獲致結果外,其
    餘如需補充資料或送外根查等查明再議案件,則未明訂應完成審議之時間限制,
    且鑑定會所需審議之對象除上訴人所屬各機關外,尚包括全國其他機關,足見其
    對象範圍及項目均甚廣,而每週開會次數僅一至二次,可證鑑定會審議之時間亦
    非其所能掌握,難期其在預定期間內能完成所得審議之案件。經查,系爭進口零
    件,確有「外箱有割除痕跡」及「產地未見不予挑認」之事實,此有經基隆關稅
    局詳細查驗之進口報單及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泰商割除原因說明資料附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六0、一一四、一二五頁)。基隆關稅局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函請
    上訴人鑑定,而上訴人受理後即於同年月二十日簽具鑑定意見表,表示「來貨樣
    品本體上無任何產地標示...故僅憑樣品無法判定產地」,依前揭說明,本件
    實非可在二週內可獲審議結果之對象,上訴人於斯時並無任何延滯甚明。嗣同年
    六月二十三日鑑定會即列入鑑定項目表,該日所定待鑑項目即達四十四項之多,
    因時間不足未審議,同年六月三十日再編列第二七六次會經決議請進口人提供生
    產工廠各址、原廠型錄,並查明貨櫃動態,後自同年七月六日、七月二十七日、
    八月七日、八月二十五日、九月十一日、十月十三日、十八日、二十日、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二月二日、直至二月七日公決為非大陸物
    品,十四日函覆基隆關稅局通知上情為止,在上開期間,上訴人曾先後函知基隆
    關稅局須補充有關生產工廠名稱地址、原廠型錄並查明貨櫃動態,且基隆關稅局
    有未補足文件,仍須再函補足情事,上訴人亦曾函我駐泰單位查明貨品是否在泰
    國生產及由該駐外單位洽泰方製造商函覆及提供交易文件,以及補送翻譯工廠登
    記證、商業登記證(泰文)等資料之情形,足見在上開期間鑑定會確有需由被上
    訴人補充相關進口資料及由我駐外單位查證之必要,核此實非可認上訴人有故意
    或過失延宕之事實,至於第二九六次、二九七次、三一五次固有因時間不足,未
    審議之情事,惟該三次各日待審議之項目分別為二十七、三十及三十一項之多,
    已審議者分別為十二、十九、十六件,未審議者分別為十五、十一、十五項,以
    上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本案辦理程序及過程期間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六四至九八頁)。凡此可證上訴人抗辯:鑑定會因所鑑定事件之繁難程度
    不同而加長鑑定時間,並非對被上訴人任意稽延、刁難乙節屬實。況鑑定會之成
    員既非上訴人所獨自組成,須會同其他機關成員辦理,殊難認上訴人之鑑定會有
    如何能任意延宕可言,鑑定會自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四)查放行貨貨物與否,乃基隆關稅局職權,不因送請鑑定即轉由上訴人負放行之責
    任。關稅法亦無明文規定送鑑中之貨物不得放行,上訴人亦從未指示基隆關稅局
    送鑑中本案貨物不得放行。按進口貨物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
    放之必要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
    ,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關稅法第五條
    之一第三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進口貨物遭海關認定為疑似大陸物品者,在未經
    大陸物品鑑定會鑑定為非屬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前,尚處於通關查驗階段,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廠商進口疑似大陸物品得依上開關法之規定辦理押款放行
    ,有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九四一號函影可憑(見原
    審卷第六六頁)。是基隆關稅局亦得依上開法令及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或由廠商即
    被上訴人就本件貨品辦理押款放行,被上訴人若依上開規定手續辦理,則系爭物
    品,自可由其提早領取,而無須受有何損害,核此乃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是被
    上訴人縱因本件鑑定達八、九個月之久因而受有損害屬實,亦與上訴人之鑑定行
    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受損非上訴人之鑑定所致。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情事,亦無怠於執行職務
    之事實,是本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公務員服務法
    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六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難以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張  宗  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美  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7 年第 2 冊 1495-151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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