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6年度上國字第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王崇書 被 上訴人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庚金 訴訟代理人 劉 慈 被 上訴人 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俊傑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國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因準備八十三年 高考二級新聞編譯科考試花費時間、精神損失,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五十萬元。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丙、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八十三年高考二級新聞編譯科第四名錄取之人員,當年該科共 錄取四名,其中第一名到第三名均經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 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電腦分發完畢,惟第二名錄取人員呂敏君經電腦分發到台 灣省政府新聞處後,從未至該處報到,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十條規定,被 上訴人人事行政局應註銷其分發,另行分發有關類科考試及格人員遞補該職缺, 惟人事行政局竟未依法分發伊遞補前述職缺,反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函請第 一審共同被告考選部註銷伊之受訓資格,顯已違反上開分發辦法及行政法上之誠 信原則、公平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抑且,呂敏君已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六日獲 其分發單位台灣省政府新聞處同意改分配實訓單位,而伊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 日方由人事行政局分發至台南縣政府,則台灣省政府新聞處之職缺係於八十四年 元月二十六日即已空出,並恢復該缺為管制職缺之性質,人事行政局即應將該職 缺列入第二梯次有關類科及格人員予以分發,而第二梯次之該類科錄取人員只剩 伊一人,依法應分發伊到上述之職缺,然人事行政局竟任由台灣省政府新聞處商 調高雄漁業電台某君填補上開職缺,於法實有未合。且呂敏君既未到分發之台灣 省政府新聞處報到,而逕於其原服務單位施行實務訓練,則台灣省政府新聞處之 管制職缺於實質上從未有考試錄取人員依法分發並實際占缺,且因呂敏君從未到 台灣省政府新聞處報到上班,亦不得謂為台灣省政府新聞處之員工,既非其員工 ,豈能商調離開該機關,是以被上訴人之公務人員就伊之分發不當,且違法撤銷 伊之受訓資格。伊因準備上開考試花費時間、精神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十萬元慰撫金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 求,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人事行政局則以:上訴人係八十三年高考二級考試新聞編譯科筆試增額 錄取人員,依八十三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計畫規定,增額錄取 人員需於同等級、類科之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竣,用人機關有相當職務出缺後, 再予分配實務訓練。八十三年高考二級新聞編譯類科正額錄取人員經人事行政局 以電腦分配至各用人機關實施實務訓練後,嗣有國立教育資料館教育廣播電台提 報薦任第六職等文教行政職編導一缺,經人事行政局彙同八十三年高普考試任用 計畫剩餘職缺(台南縣政府),合計二個缺函上訴人選填,並經上訴人表示希望 至台南縣政府服務,人事行政局乃將上訴人分配至台南縣政府實施實務訓練,台 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函知上訴人應於一週內報到受訓,惟上訴人逾期 未報到,人事行政局乃依台南縣政府函轉請考選部註銷上訴人之實務訓練資格, 並經考選部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註銷上訴人八十三年高考新聞編譯類科受訓資格 。人事行政局分配八十三年高考新聞編譯科正額錄取人員呂敏君至台灣省政府新 聞處係占八十四年七月以後預估缺實施實務訓練,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改 分配調離該處,然因上訴人於斯時業經人事行政局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分配至 台南縣政府施訓在案,依法每一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以一次為限,人事行政局自 無法於呂敏君改分配調離台灣省政府新聞處後,重行分配上訴人至該處服務。 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台灣省政府新聞處自得於呂敏君改分配後 所遺職缺,商調其他機關現職人員遞補,並不違反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五條 之規定。而上訴人經分配實務訓練,逾期未前往台南縣政府報到,係由台南縣政 府函送人事行政局轉請考選部註銷資格,是以,高普考試筆試錄取人員受訓資格 之註銷,係屬考選部權責(現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人事行政局僅負 責公文之陳轉,人事行政局並無違法,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自非合法等語;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則以 :上訴人之受訓資格受註銷乙節,係屬分發機關即人事行政局之權責,是以上訴 人所指稱因分發有重大瑕疵,致損及其權益乙事,應由人事行政局依權責處理, 本案就實體而言均與保培會無涉,上訴人將保培會列為被告訴請損害賠償,顯屬 請求對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係八十三年高考二級新 聞編譯科第四名增額錄取人員,第二名錄取人員呂敏君經電腦分發到台灣省政府 新聞處後,從未至該處報到,被上訴人人事行政局依法應註銷其分發,另行分發 有關類科考試及格人員遞補該職缺,惟人事行政局並未分發上訴人遞補前述職缺 ,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函請考選部註銷上訴人之受訓資格,經考選部於八十 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將上訴人之受訓資格註銷在案,上訴人業已依國家賠償法第十 條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人事行政局請求賠償,惟遭被上訴人人事行政局拒絕等 情,固據其提出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上訴人八十五十二月國家賠償請求書、 人事行政局拒絕賠償之通知、人事行政局函請註銷上訴人實務訓練資格之公函、 考選部註銷原告受訓資格公函、保訓會公函、台灣省政府新聞處函等件為證。惟 查:㈠按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十條規定,考試及格人員經分發後,除因不可 抗力事由得向被分發機關申請准予延期報到者外,於接到被分發機關報到通知後 十日內未報到者,應註銷其分發。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呂敏君於分發後均未至 台灣省政府新聞處報到,人事行政局應註銷其分發,另行分發有關類科考試及格 人員遞補該職缺等語,惟查訴外人呂敏君所分發之台灣省政府新聞處之職缺為八 十四年七月以後之預估缺,而非現缺,亦即於八十四年七月後呂敏君方應候缺報 到,且台灣省政府新聞處亦未通知呂敏君於八十四年七月前報到,是以依上開辦 法,尚難謂人事行政局應註銷呂敏君之分發。次查,八十三年高考二級新聞編譯 科第二名錄取人員呂敏君係由人事行政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分配至台灣省 政府新聞處占八十四年七月以後預估缺實施實務訓練,嗣因國立教育資料館教育 廣播電台(下稱教育廣播電台)有一職務出缺,經教育廣播電台商得台灣省政府 新聞處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函復同意後,嗣教育廣播電台於八十四年二月九 日函請人事行政局將呂敏君改分配至該台佔新聞編譯職編導職缺,人事行政局於 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收受上開改分配通知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函復原分 配(台灣省政府新聞處)及改分配(教育廣播電台)實務訓練機關同意在案,此 有呂敏君改分發之相關函文在卷可按,是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省政府新 聞處同意教育廣播電台商調呂敏君至該台服務後,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教育廣播電 台始函請人事行政局請求准予改分配呂敏君至該台,人事行政局係於八十四年二 月十三日收受教育廣播電台之通知,則人事行政局係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始知 悉台灣省政府新聞處之前開預估缺即將空出之情事,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將呂敏君改分配至教育廣播電台,台灣省政府新聞處之職缺始正式空出,因而於 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前,台灣省政府新聞處之職缺既尚未空出,人事行政局 自無從通知原告選填。再者,人事行政局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已通知上訴 人就實務訓練機關為志願之選填,並經上訴人選填志願為台南縣政府(八十四年 四月至六日之預估缺)後,人事行政局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分配至台南縣政府實施實務訓練,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每一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以一次為限,則人事行政局自無法於呂敏君於八十四年 二月廿七日改分配調離台灣省政府新聞處後,重行分發上訴人至該處辦理實務訓 練,是以人事行政局之分發程序,並無違法不當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抑且, 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五條規定,各機關職缺得由現職人員晉升或遷調,其 遺缺或遞遺之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任用。而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則規定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有特殊需要時 ,得指名商調之。是以機關人員之任用應屬各機關首長之權責,則台灣省政府新 聞處就呂敏君改分配後所遺職缺,自得衡酌其業務需要,向其他機關指名商調現 職人員,而上訴人固得於實務訓練期間辦理改分配至台灣省政府新聞處訓練,然 須比照現職人員商調程序辦理,惟上訴人既未辦理報到手續,且經台灣省政府新 聞處表示不同意商調事宜,人事行政局自亦無從逕予辦理改分配,是以上訴人主 張人事行政局之分發手續,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自非可取。㈡人事行政局之分 發程序既屬合法,則依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不依規定時間報到接受訓練者,註銷受訓資格,而八十三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 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計畫第六項調訓程序第二點第四款亦規定,筆試錄取人員應於 接受分配實務訓練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報到,逾越報到期限, 未前往報到者,註銷受訓資格。人事行政局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即已通知上訴 人分配至台南縣政府接受實務訓練,台南縣政府更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通知上 訴人於文到一週內至該府辦理報到,然上訴人均未前往辦理報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嗣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函知人事行政局,上訴人逾期未報到, 人事行政局乃函轉考選部辦理註銷上訴人實務訓練資格,考選部於八十四年七月 二十一日註銷上訴人受訓資格,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相悖之處,自無不法侵害上 訴人權利之情事。是以縱使被上訴人保訓會已承受考選部公務員訓練之業務,然 考選部為該註銷受訓資格之行政處分,既無不法之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保訓 會賠償其損害,於法亦有未合。 五、按時間之利用,係基於個人意思自主決定,而意思自主又屬人格之範疇,與個人 人格難以分離,故時間浪費所造成的痛苦、悲傷、沮喪或感嘆,為主觀之感受。 又時間能否換取金錢,涉及因素甚多,殊難加以衡量,縱屬非財產損害。惟非財 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參照民法第十八條第二 項)。所謂法律特別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者,如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百九十四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等是。上 訴人主張伊係八十三年高考二級新聞編譯科第四名錄取人員,被上訴人人事行政 局未依法分發伊遞補職缺,而函請考選部註銷伊之受訓資格,又高普考試筆試錄 取人員受訓資格之註銷,現屬被上訴人保訓會權責,上訴人因準備八十三年高考 二級新聞編譯科考試花費時間、精神損失,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 ,姑不論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不法,已如上述,且因於法究非有據,亦無從准許 ,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而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劉 家 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3 冊 2436-244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