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6年度上國字第7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上國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海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伍世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陸良瑾 訴訟代理人 陳全瑯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國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止之 法定利息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 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害人陳乾福死亡後,已由其家屬領取職業傷害死亡補償金八百零六萬七千三 百七十五元,此項補償金,似含有扶養費之性質,則被上訴人已依法領得補償 金,即不得再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扶養費而領取雙重之扶養費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自承其共有五子可受扶養,其子陳乾福不幸罹難,固然悲痛,惟被上 訴人尚有其餘四子慰藉,物質生活亦屬無慮。又依本件被害人陳乾福「與有過 失」等情,原判決准予請求慰撫金八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以酌減。 三、上訴人依據「國軍對空射訓靶勤合約」,就國軍漢光十一號演習租用金鷹公司 靶機,已就靶機及組員(包括陳乾福)委記金鷹航空公司投保「機體全險」、 組員全險」、「兵險」及「第三責任險」、即「機體全險」為四、七○二、四 二五元、「組員全險」為一一七、○○○元、「兵險」為一九○、三五○元、 「第三責任險」為二五二、九四二元,是上訴人已依合約履行私法上契約之行 為,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賠償尚顯無據。至金鷹公司未依 合約內容為組員加入保險,對上訴人而言,已構成「背信」之行為。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於起訴前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上訴人拒絕賠償,有上訴人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四)擇訓字 第三八九0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憑(原審卷六一頁),被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長子陳乾福係金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金鷹公司)副總經理,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訴人舉行之「漢光十一號」 演習中,應上訴人之要求駕駛拖靶機供海軍人員演練射擊,未料演習甫開始,陳 乾福僅通知地面準備,上訴人成功艦上指揮人員以手勢傳達命令,其射擊人員誤 解為發射之意,對陳乾福駕駛之金鷹號發射,致金鷹號於空中爆炸,使機上連陳 乾福在內之四名機員,當即隨機墜海罹難,此經上訴人自承係其指揮系統出錯, 陳乾福方面並無任何過失;上訴人所屬之成功艦上官兵係依上訴人之指揮命令實 施演練射擊,為執行公務之人員,因彼等過失,致陳乾福等人罹難,依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陳乾福為被上訴人之長子,依法 對被上訴人有扶養之義務,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二十萬零五千一百七十五元,並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三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五千一百 七十五元,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 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 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國軍「漢光十一號」演習租用金鷹公司靶機,係依據「國軍對空射 訓靶勤合約」之約定,該合約並未訂明類似本事件之賠償方式,本事件之賠償問 題,應屬私法契約之履行問題,而上訴人係依上開合約履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 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尚乏依據;及,本件誤擊拖靶機事件,陳 乾福未依標準通話程序實施通話,造成誤聽或誤認,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之規定,上訴人得主張過失相抵;再者,被上訴人共有五子,陳乾福雖不幸 罹難,惟被上訴人尚有其餘四子慰藉,物質生活亦屬無慮,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一百三十萬元應屬過高;並陳乾福死亡後,已由其家屬領取職業傷害死亡補 償金八百零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此部分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陳乾福係其長子,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訴人舉行之「漢光十一 號」演習中,應上訴人要求駕駛拖靶機供海軍人員演練射擊,未料演習甫開始, 陳乾福僅通知地面準備,上訴人成功艦上指揮人員以手勢傳達命令,其射擊人員 誤解為發射之意,對陳乾福駕駛之金鷹號發射,致金鷹號於空中爆炸,使機上連 陳乾福在內之四名機員,當即隨機墜海罹難之事實,業據提出剪報、郵局存證信 函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海軍第一軍區司 令部八十五年招判字第0一六號判決可憑(本院卷四七至五六頁),被上訴人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以前開言詞置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之請 求是否應屬國家賠償之範疇,述之如下。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因公 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所致之損害,得請求國家賠償,此觀之上開規定 甚明。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 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及以 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 利益等,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軍事演習行為係國家基於統治權主體地位所獨 占之高權行政行為,亦即以命令及強制之手段限制演習範圍內之人民權利,用以 達成增強國家作戰能力及確保國家安全與公共利益之目的之行政行為,為行使國 家公權力之行為。經查,本件國軍「漢光十一號」演習係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物 資署(下稱聯勤總部物資署,現已裁撤,移編國防部採購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 十日與金鷹公司簽訂「國軍對空射訓靶勤服務合約」(下稱靶勤合約,見原審卷 六九至七四頁及外放證物),約定由金鷹公司提供一定飛行時數之空中靶勤勤務 之服務(參見靶勤合約前言及第一條之約定),有該靶勤合約在卷可憑;而本次 演習係由國防部主辦,包括海、陸、空三軍,其所需配備及武器均由聯勤總部物 資署對外簽約採購,再由國防部下令各軍種配合演習,本件事故係海軍部分,海 軍總司令部也是接受國防部指示而派員參加演習等情,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 卷一0九頁)。依上所述,本件靶勤合約之簽訂應係在於配合完成訓練國軍飛彈 射搫能力演習目的之公共行政目的,而該公共行政目的之達成,係藉由聯勤總部 物資署以訂立私法上契約(靶勤合約)之方式為之,該訂立靶勤合約之行為雖屬 行政私法之行為,應受普通民事法規之規範;惟前開普通民事法規規範之效力應 僅及於金鷹公司與聯勤總部物資署間有關靶勤服務合約中權利義務之履行部分; 就本件演習行為之實施而言,海軍人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軍事演習 為行使國家公權力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陳乾福遭上訴人所屬海軍人 員擊落拖靶機而致死亡,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屬國家賠償之範疇。至靶勤合約之訂 立,僅係為使軍事演習統治權作用圓滿達成之前置性行為,與演習行為本身具行 使國家公權力之性質無涉,尚不得執靶勤合約之訂立,而謂本件演習擊落拖靶機 之行為屬私法契約履行問題,上訴人辯稱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云云,為不足 採。又,有關上訴人執軍人撫卹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辯稱本件參與國軍「 漢光十一號」演習之所有人員,包括飛機、槍砲等,均應視同作戰,參與作戰所 遭受之人員傷亡及飛機、槍砲等之損害,屬不可抗力,無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適用一節;經查,演習中死亡視同作戰死亡,係軍人撫卹條例所 稱之軍人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害人陳乾福係一般人民,並非以軍人身份參與演習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辯核不足採,附此說明。 五、次查,有關上訴人辯稱本件誤擊拖靶機事件,陳乾福未依標準通話程序實施通話 ,造成誤聽或誤認,與有過失部分;查,有關航前協調問題,觀諸聯勤總部物資 署與金鷹公司間之靶勤合約附件A「工作說明」第八條第三款:「賣方(即金鷹 公司)須指派一位代表向買方(即聯勤總部物資署)靶勤連絡官負責協調事宜, 俾於本合約期間內達成表定任務需求。」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一、拖靶( 射擊或不射擊)之作業步驟與安全守則由買、賣雙方於飛行前任務提示時加以討 論;賣方之飛行員將依照買方要求拖靶與發射程序執行,惟不得危及飛機與機員 之安全。飛行前任務提示結論中任何作業與安全步驟上之爭議均應在表定任務內 拖靶機起飛之前由雙方共同解決之。」第二十九條:「賣方應指定一位合約代表 ,其權責為編排與指派飛機及機員以應買方之要求,:::」等約定,僅表明金 鷹公司於提供靶勤服務前應派遣代表與聯勤總部物資署相關人員議定拖帶靶機之 作業步驟及安全守則等協調事宜,並未約定金鷹公司須派遣實際執行勤務之機員 為前開負責協調事宜之代表;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訓練射擊通 話紀錄(原審卷二五頁),可知陳乾福充分了解所約定之通話事項,則其是否參 與航前協調會,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上訴人辯稱金鷹公司未指派演習時實際 參演之飛行人員參加航前協調會致艦機協調不足而生事故云云,為不足採。再, 有關上訴人指稱陳乾福未依「方陣快砲對空中拖靶機實彈射擊標準程序」規定之 標準通話程序於靶機通過成功艦時報告「ON TOP CLEAR TO FIRE」,亦未按前次 飛行時之默契實施通話,致造成誤聽或誤認部分;經查,依上開「方陣快砲對空 中拖靶機實彈射擊標準程序」之規定,靶機通過成功艦時,除安全觀測手(官) 應報告「靶機過本艦正橫(艦尾)」及空管官待靶機報告「ON TOP CLEAR TO FI RE」外,為避免誤擊靶機,戰系長應由 WCO操控台及觀測手須確定靶機通過成功 艦後方可下令「備射」(見原審卷六八頁);復依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九月十 六日之通話紀錄及翌日事故發生日之艦機通話抄件記載(原審卷二五至二七頁) ,十六日之通話紀錄於「成功艦:ON TOP說一聲。」之後,與靶機間尚有通話記 錄,而後再有「靶機:ON TOP」「成功艦:ON TOP」「成功艦:射擊完畢」之通 話,足見應有靶機報告「ON TOP」之後,始得射擊;而十七日之通話抄件於事故 發生前之通話記錄為「發話台:準備ON TOP了。」其後「金鷹(靶機):OK,REA DY」並無靶機報告「ON TOP」,成功艦竟予射擊,足見係成功艦未遵守標準通話 程序而予射擊;且成功艦戰系長應由 WCO操控台及觀測手須確定靶機通過成功艦 後方可下令「備射」,已如前述,並非靶機報告「ON TOP CLEAR TO FIRE」即可 射搫,況本件陳乾福並未報告「ON TOP」,而僅稱「OK,READY」,顯尚未達射擊 階段,成功艦海軍人員未遵守標準通話程序,且其等有確定靶機通過始得發射方 陣快砲之注意義務,而竟疏未注意,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海軍人員疏未確定靶機 是否通過成功艦即下令發射之過失所致,與陳乾福之通話用語是否不當無涉,上 訴人辯稱被害人陳乾福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無足採。 六、本件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為被害人陳乾福之母,其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之損失,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述之如下。 (一)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之損失,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 償被上訴人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被害 人陳乾福亡故時年為七十一足歲(被上訴人生於民國十二年三月八日),被上 訴人依八十二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按平均餘命一一.六八歲(按八十三年度 高雄市簡易生命表記載七十一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一三.0四歲)及以八十四 年度七十歲以上老人之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十萬二千元為基準(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計算扶養費之損失,核無不合。查,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被害人陳乾福亡故 時起至本院為本件判決時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已屆期者計有三年( 按原審為判決時,尚未屆滿三年),未到期者應按實務上所採之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又被上訴人共有子女五人,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扶養費損失應以五分之一為範圍,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扶 養費損失原應為二十萬零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其計算式詳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 一所載,再除以五分之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十九萬五千六百 三十八元(被上訴人未就被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原請求一百三十萬元之慰撫金,經原審核減為八十 萬元(被上訴人未就被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七十一歲之 高齡遭喪子之痛,及上述上訴人之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應依標準 射擊程序確認靶機是否通過成功艦,致誤擊靶機之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審核 准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之損失,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乃依法得獨立行使之請求權;上訴人辯稱被害人陳乾福死亡後,已由 其家屬領得職業傷害死亡補償金及上訴人依靶勤合約就本件演習租用金鷹公司 靶機已委託金鷹公司投保,而金鷹公司未予投保云云,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上開 請求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為九十九萬 五千六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給付,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准 如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前揭認定不生影響,無庸 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陳 重 瑜 法 官 鄭 威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慶 霽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4 冊 2896-290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