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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6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陳德揚
                賈迪生
                鄒銘揚
                尚陳秀鈺
                朱人正
                陳明淵
                李建勳
                鄒德榮
                董明俊
                吳志成
                徐福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義雄
    訴訟代理人  陳德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國字第二十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期間,變更為陳義雄,陳義雄院長聲明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理八十年度破字第三號破產事件,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八
    日裁定宣告鴻源國際投資公司等人破產,指定於同年九月一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
    會議,並指派王聖惠、呂永福、彭昭芬三位法官擔任主席,詎王聖惠等三位法官
    主持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疏於注意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監查人之選任,應經
    破產出席債權人過半數,代表債權額超過總債權額半數同意之規定,同意以債權
    人多數決之方式,違法選任上訴人及訴外人廖修三共十二人為監查人,上訴人不
    諳法律規定,仍費心執行監查人之職務,及協助破產管理人處理事務,嗣被上訴
    人八十三年聲字第三四九七號裁定,以選任監查人之決議因違法而無效,駁回上
    訴人報酬之聲請,致上訴人多年心血付諸流水,經請求先行協議賠償,為被上訴
    人所拒,爰依國家賠償法則,求為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付上訴人每人
    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①王聖惠等三位法官,主持破產債權人會議,屬審判職務之範圍
    ,就訟爭破產事件,無人觸犯職務上之罪,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
    不得請求國家賠償。②本件監查人表決案,經全體債權人依自治之方式選出,債
    權人會議主席僅主持會議程序之進行,王聖惠等法官執行職務無任何之違法或疏
    失。③鴻源國際投資公司破產案,申報債權人達十二萬餘人,遍布全省各地,申
    報債權達七百十八億餘元,數額極鉅,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應作目的性擴張解
    釋,不宜墨守絕對多數之選舉方法。④倘認監查人之身份不合法,上訴人所喪失
    者,為「核定」報酬之請求權,其報酬請求權本身仍尚存在,上訴人無損失可言
    。⑤上訴人已按月領取津貼及車馬費、出席費,苟再請求本件相當酬金之賠償,
    有偏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國家賠償之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公務人員有故意、過失不法
    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為前提。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
    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破產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得就債權人中,另為選任破產
    管理人;不論由法院選任或由債權人會議選任之破產管理人,法院均得依債權人
    會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予以撤換。破產法第六十四條、第八十三條
    第一、二項、第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監查人之選任,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一款規定,係由債權人會議議決,非由法院選任之;在監查人選任後,可否
    撤換,我破產法無明文規定,學者參考日本破產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通說
    認為監查人既由債權人會議選任,除其辭任外,亦得由債權人會議改選更換,法
    院無自由撤換之權限。從上述我國破產法及日本破產法之規定,可知監查人係由
    債權人會議選任或更換,在其職權範圍內代表破產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進行之機
    關,與破產管理人係由法院選任,或由債權人會議選任,處理破產事務之準國家
    機關不同。易言之,監查人純屬債權人之機關,無公吏之性質,法院無權選任之
    ,亦無自由撤換之權。準此,債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監查人,基於債權人會議之自
    治性及自主性,法院應予尊重,既不得予以否定,亦不得加以撤換。查上訴人及
    訴外人廖修三,係由鴻源國際投資公司破產債權人,於八十年九月一日第一次債
    權人會議,自行投票決定監查人之人數及產生之方式後,選任為監查人,此為兩
    造所是認,復有該會議記錄附卷可參,依會議記錄所載,破產債權申報人數為十
    二萬零六百三十六人,申報債權額為七百十八億四千一百十五萬元,其二分之一
    ,分別為六萬零三百十八人,三百五十九億二千零五十七萬五千元,而第一次債
    權人會議,出席債權人為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二人,代表債權額為四百二十五億二
    千五百八十四萬元,出席人數及代表債權額,俱超過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
    二分之一之比例,則當天以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六人債權人數,以三百六十二億四
    千五百八十四萬元代表債權額,通過監查人之產生方式與其人數,自符合破產法
    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因此,王聖惠等三位法官,依債權人會議議決之結果,
    宣佈上訴人及廖修三當選為監查人,係依法行事,並無不法之處,亦無怠忽職務
    可言。被上訴人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監查
    人報酬之數額,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由法院核
    定之。學者通說認為,監查人之報酬,屬因破產財團管理所生之費用,應適用破
    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是以,監查人之報酬,先於破產債權而由
    破產財團支付之,其給付義務人,自然為破產人,法院不過處於核定之地位而已
    。因此,就一般而言,倘監查人之選任為合法,法院不予核定其報酬時,監查人
    仍得請求破產人給付之;倘監查人之選任為不合法,因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協助
    並監督破產管理人執行破產相關事務,屬無因管理,「監查人」得請求破產人支
    付相當之利益。職是,不論監查人之選任合法與否,上訴人之酬金請求權,或無
    因管理利益請求權,不因被上訴人有否核定而受影響,上訴人無損害可言,自不
    得請求賠償。
(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每人一百六十九萬元與遲延利息,礙難准許。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
    不一一論究。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曾  德  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張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7 年第 1 冊 881-88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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