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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6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陳君懿
   兼法定代理人李嘉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 訴 人 海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伍世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重國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陳君懿、李嘉慧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對造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君懿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八千九百十七
  元,再給付上訴人李嘉慧六百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及均自八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㈣對造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依台北市主計處出版之「中華民國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八十四年版之資料
  ,台北市一般家庭之消費性支出每月七萬至九萬五千元。李嘉慧因需負擔全家之
  家計,其請求每月二萬餘元之扶義費,陳君懿請求每月一萬元之扶養費,均難謂
  過高。況陳乾福之所得較一般台北市家庭平均收入為高。
 ㈡國稅局核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僅為一種免稅之計算基準,而非每一人每年最低
  生活費用所需數額。陳乾福原為金鷹航空公司副總經理,每月二十餘萬元,以此
  經濟能力及身分,若按全國通用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扶義費,與市井小民毫無
  不同,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豈非形同具文。
 ㈢依交通部訂頒之「航空人員檢定給證規則」第八條規定,從事未搭載乘客之普
    通航空業飛航及特種飛航者,若體格符合標準得申請延長執業年限至六十五歲,
  非如一般勞基法規定之勞工須於六十歲強制退休。
 ㈣原審就上訴人陳君懿每年慰撫金六十萬元,上訴人陳君懿認不足以補償喪父之痛
    ,故再請求賠償四十萬元。扶養費部分,因其母李喜慧本身已無自養能力,遑論
    分擔一半扶養費用,故就原審駁回之四十四萬八千九百十七元部分一併上訴,合
    計八十四萬八千九百十七元。
 ㈤李嘉慧於陳乾福發生意外時,正因婦產科手術臥病在床,經此打擊,影響其術後
    之痊逾及復建,因而身體狀況極差,實非原審判決慰藉金一百萬元,得以撫平,
    故仍請求二百萬元之慰藉金。又陳乾福之原收入為每月二十餘萬元,上訴人李嘉
    慧按夫妻財產共同之精神每月至少可得十萬元之扶養費,今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
    陳乾福薪資所得六分之一之扶養費,已係將子女扶養費應分擔之部分自行扣除,
    故原審仍應將陳君懿應分擔之部分扣除一半,誠難甘服。
 ㈥軍警人員若於服勤時殉職,可獲優厚撫卹,本件被害人陳乾福因不具軍警身分,
    於演習時雖實際係參與作戰任務,惟演習中死亡卻無法獲得國家撫卹。似此國家
    無過失責任之情形下尚需從優撫卹,何況係公務員有過失之情形,其賠償責任應
    該更重,始符情理。目前二起軍機墜毀事件,其實出事之原因應與駕駛人本身操
    控不當有關,惟即使駕駛人係有可歸責者,軍方之撫卹亦超過一千萬元,本件陳
  乾福原為中校退役,擔任漢光演習之靶機駕駛員,亦如同出勤作戰,遭海軍人員
  誤擊致死,其本身並無過失責任,何以不得視同上述軍機駕駛員獲得千萬以上之
  撫卹。
 ㈦中油高雄氣爆案,中油公司允諾賠償每位死者家屬約一千二百萬元,而家屬要求
  一千八百萬元,林肯大郡災變,每位賠償九百萬元,均較本件海軍總部同意賠償
  之三百萬元,高出三、四倍。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交通部民航局函附航空人員檢定給證規則
    、中華民國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表影本各一件、剪報新聞影本三件。
乙、上訴人海軍總司令部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對造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係依合約履行私法上契約之行為,對造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請求國家賠償
    ,尚屬無據。設若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原判決未予斟酌,亦有未當。
 ㈡進入射擊航線後,按正常習慣,鑑上戰情室人員就在等飛行員報告「ON TOP」,
  然飛行員卻忽然冒出「OK, READY 」之語,致海軍人員造成誤聽或誤認,如飛行
    員在進入射擊航線後,按平日習慣直到通過上空再報「ON TOP」,則戰情室一如
    往日之習慣,進入射擊航線時就只等此動令而下達後續動作,當不致發生意外。
 ㈢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演習視同作戰,則參與作戰所遭受之人員傷亡
  及飛機、槍砲等之損害,屬不可抗力,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㈣陳乾福死亡後,已由其家屬領取死亡補償金新台幣八百零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
    ,此項補償金,似含有扶養費之性質,則對造已依法領得補償金,即不得再依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扶養費,領取雙重之扶養費。
 ㈤陳君懿原名卜君懿,係李嘉慧與其前夫卜瀛昌所生之女,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
    日被陳乾福收養為養女,至陳乾福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死亡時,其與陳乾福相
    處時間僅七年許,彼此之間並無血緣關係,其親情非如親生子女一般,原審淮予
  六十萬元,顯然過高,陳君懿請求再給付四十萬元,顯無理由。
 ㈥李喜慧與原配卜瀛昌離婚後,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陳乾福結婚,至陳乾
  福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死亡時,其與陳乾福相處時間僅八年,且李嘉慧係四十
  年二月十四日出生,年四十六歲,依勞動基準法第王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計至李嘉慧六十歲為止,尚可工作十四年。又李嘉慧之女陳君懿成年即自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尚有陳君懿為其扶養義務人,精神上得慰藉,物質生活亦
    屬無慮。再斟酌陳乾福與有過失等情,原審淮許慰藉金一百萬元,顯然過高。李
    嘉慧請求再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顯無理由。
 ㈦扶養費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條例規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依據,對造主張依每年
    至少二十萬元、十萬元計算扶養費,缺乏依據,何況陳君懿年滿二十歲以前,尚
    有其母李嘉慧扶養,而李嘉慧於其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尚有陳君懿為其
  扶養人,對造請求再給付扶養費,應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0九一七事故」罹難家屬可獲得補償金
  額一覽表、陳君懿戶籍謄本、李嘉慧戶籍謄本各一件。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君懿、李嘉慧起訴主張:陳君懿之父即李嘉慧之配偶陳乾福,原受
  僱於金鷹公司,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訴人海軍總司令部為舉行國軍漢光十一
  號演習,租用金鷹公司所屬飛機擔任拖靶機,而由陳乾福擔任駕駛執行飛行任務
  ,詎於演習當時,因海軍總司令部所屬海軍成功艦艦長趙中行上校、作戰長沈易
  德少校、戰系長顧尚智少校、砲械操作手郭國基上士等人之疏失,誤將拖靶機當
  作靶標,以方陣快砲實施射擊而將拖靶機擊落墜海,復以深水炸彈投射,致拖靶
  機炸毀、機上四名機員全部罹難,該四名官兵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七條後段
  之「取用兵器不注意致人於死」罪,業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別判決有罪。而
  趙中行、沈易德、顧尚智、郭國基等四人均為現役軍人,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其於軍事演習時因疏失造成陳君懿之生父、李嘉慧之配偶死亡,海軍總司令
  部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規定,以書面向海軍總司令
  部之上級機關行政院國防部請求賠償,經國防部轉送海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
  部竟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國家賠償法
  第五條、第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分別請求下列之
  賠償:(一)陳君懿部分:⑴扶養費五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七元、⑵精神慰撫金一
  百萬元,合計為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七元。(二)李嘉慧部分:⑴扶養費五
  百五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⑵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⑶喪葬費支出三十七萬
  九仟二百六十七點五元,合計為七百九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三點五元。爰求為判
  決:(一)海軍總司令部應給付陳君懿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海軍總司令部應給付李嘉慧七百九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三點五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命海軍總司令部給付陳君懿扶養費九萬七千二百九十元、精神慰藉
  金六十萬元,命海軍總司令部給付李嘉慧扶養費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殯
  喪費四萬二千零五十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結果,海軍總司令部應給付
  陳君懿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李嘉慧一百五十萬零五百十一元及自民國
  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
  君懿、李嘉慧其餘請求。陳君懿、李嘉慧就扶養費及慰藉金部分均提起上訴,求
  為判決命海軍總司令部再給付陳君懿扶養費四十四萬八千九百十七元、慰藉金四
  十萬元,再給付扶養費五百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慰藉金一百萬元,及其遲
  延利息。海軍總司令部則對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二、海軍總司令部則以:國軍漢光十一號演習租用金鷹公司靶機,係依據「國軍對空
  射訓靶勤合約」,是本件賠償應屬私法契約履行之問題,且演習視同作戰,演習
  死亡視同作戰死亡,則參與作戰所遭受之人員傷亡,屬不可抗力,應無國家賠償
  及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因金鷹公司
  於航前協調會時,未指派演習時實際參演之飛行人員與會,且靶機飛行員於演習
  當時,未按前次飛行時之默契實施通話,亦即,靶機飛行員本應於靶機通過射擊
  艦時報告「ON TOP」,然飛行員卻忽然冒出「OK, READY 」之語,致海軍人員造
  成誤聽或誤認,是陳乾福與有過失,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對造主張依學費、薪
  資、台北市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等作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尚屬無據;陳君懿
  尚有母親即李嘉慧可受扶養,其請求全部扶養費用,並非有理;李嘉慧並非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並無受陳乾福扶養之權利,且其女陳君懿成年後,亦有
  扶養其母即李嘉慧之義務,李嘉慧亦不得請求全部之扶養費;陳君懿於七十六年
  十月二十三日被陳乾福收養為養女,至陳乾福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死亡時止相
  處時間僅七年許,李嘉慧與陳乾福應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後才結婚,相
  處時間最長十年,故陳君懿、李嘉慧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二百萬元顯
  然過高;陳乾福之法定繼承人尚有陳詩燕、陳德皓,喪葬費部分是否由對造單獨
  支付尚有疑義;又陳乾福死亡後,已由其包括對造之家屬領取職業傷害死亡補償
  金八百零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是對造應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陳君懿、李嘉慧主張海軍總司令部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舉行國軍漢光十
  一號演習,由金鷹公司以其飛機提供拖靶勤務,陳君懿之父即李嘉慧之夫陳乾福
  原受僱於金鷹公司,乃於上開演習中擔任駕駛拖靶機之任務,詎該拖靶機於演習
  時竟遭海軍人員以方陣快砲擊落,陳乾福因而罹難,陳君懿、李嘉慧已依國家賠
  償法第十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行政院國防部請求國家賠償,經行政院國防部函轉
  海軍總司令部後,海軍總司令部拒絕賠償等事實,業據陳君懿、李嘉慧提出戶口
  名簿、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相驗屍體證明書、國家賠償請求書、海軍總司令部
  持檢字第七六四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剪報等件為證(見外永證物),且為海軍總
  司令部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一)海軍人員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又被害人陳乾福是否與有過失?(二)海軍人員如應負
  過失責任,然陳乾福係依其僱用人金鷹公司與國家機關間之「國軍對空射訓靶勤
  合約」,於國軍漢光十一號演習中駕駛拖靶機提供勤務,而遭海軍人員擊落致死
  ,海軍總司令部就其所屬海軍人員之過失,應否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四、次查,陳乾福所駕駛之拖靶機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四時零一分五十四秒至
  十四時零二分零二秒間,國軍實施漢光十一號演習之「方陣快砲」演練科目時遭
  擊落。而「方陣快砲」之演習過程,依金鷹公司與軍方人員於演習前協調會中之
  約定,當拖靶機飛至演習軍艦之正上方時,金鷹公司之飛行員會以無線電向軍艦
  報告「ON TOP」,此時,由艦長下達「准許開放射擊」之指令,演習軍艦之方陣
  快砲即朝拖靶機後方之拖靶射擊,因方陣快砲本身設計有死角存在,無法打到正
  上方九十度之位置,因而僅能打到飛機後方之拖靶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演習當時
  成功艦艦長趙中行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國字第三八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
  ,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六頁反面);而八十三年九月
  十七日演習當天,因靶機遲未報告,空管官乃就雷達幕所見靶機即將臨空時,以
  無線電呼叫靶機飛行員「準備ON TOP了」,迨約五秒鐘後,靶機飛行員答覆「OK
  ,READY」,成功艦長趙中行為提醒戰系長之注意,乃以手指示目標並大聲言「準
  備ONTOP」,然並未下達「准許射擊」之命令,戰系長顧尚智未明確瞭解艦長是
  否確已下達准許射擊命令,因戴著耳機,僅聽見聲音有「ON TOP」,且由艦長之
  嘴型、手勢判斷亦為「ON TOP」,乃下令解除安全保險發射,復加以未部署及使
  用戰情室內之「RCP」(遙控控制面板)作為「LCP」(本砲控制面板)之
  雙重管制,以致艦長趙中行於察覺戰系長下達射擊命令時機不對時,無法及時經
  由RCP按下「停止接戰鍵」終止發射,因而肇致靶機擊落事故等情,則經證人
  趙中行及演習當日戰系長顧尚智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有言 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以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
  卷屬實,並有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艦機通話紀錄一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八七
  頁),且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八十五年招判字第一六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
  卷第一百至一百零七頁)。足見本件拖靶機被擊落、並致陳乾福死亡事故之發生
  ,乃因海軍人員未確實以約定之「ON TOP」用語傳遞及接收訊息,而任意以易混
  淆之「準備ON TOP」及手勢溝通所造成,海軍人員應有過失。海軍總司令部雖抗
  辯陳乾福未參與演習前之航前協調會,未按默契實施通話,而出「OK,READY」之
  贅語,致海軍人員產生誤聽或誤認,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陳乾福與有過失
  云云。惟查,陳乾福雖未參與演習前之航前協調會,然依海軍總司令部提出之八
  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訓練射擊通話紀錄觀之(見原審卷第八六頁),拖靶機駕駛陳
  乾福與成功鑑為互相通話,並完成練習,顯然陳乾福充分瞭解雙方約定之用語。
  而依前開證人所述,海軍與拖靶機飛行員之約定為:靶機到達軍艦上方時,使用
  「ON TOP」之用語,作為下達射擊命令之時點。「OK,READY」雖不屬約定用語,
  然其意與「ON TOP」迥然不同,自不致造成誤聽或誤認。況由前開證人趙中行之
  證言可知,拖靶機飛行員雖使用「OK,READY」之贅語,然艦長趙中行於聽聞靶機
  飛行員稱「OK,READY」時,僅以手勢及出聲提醒戰系長「準備ONTOP」,並未下
  達准許射擊之指令,由此足認艦長趙中行當時乃明確瞭解拖靶機尚未到達「ON T
  OP」之位置,是故,拖靶機飛行員所為「OK,READY」等語實未造成海軍人員之誤
  聽或誤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全因艦長趙中行與戰系長顧尚智間聯擊失誤所致,
  與靶機飛行員無涉。海軍總司令部抗辯被害人陳乾福與有過失云云,即無足採。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
  公務員」,為最廣義之公務員,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屬之。而所謂「行
  使公權力」者,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
  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
  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本件參與演
  習之海軍人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於執行演習職務所擊落之系爭拖靶
  機固係基與於金鷹公司間之「國軍對空射訓靶勤合約」而來,然軍事演習行為乃
  國家基於統治權地位所獨占之高權行政,其目的在於增強國家作戰能力、確保國
  家安全及公共利益,依其性質,實為限制人民權利之統治權作用之行使,而上開
  靶勤合約之訂立,復係以提供靶勤服務供軍事演習測試海軍方陣快砲之準確性為
  其目的,從而,該項靶勤服務(包括拖靶機及駕駛拖靶機之機員在內)之提供,
  應屬整體軍事演習統治權作用之一部分,如因公務員參與演習之行為,對於靶機
  或機員權利造成侵害,國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另有「靶勤合約」之訂立
  ,即認國家軍事演習擊落靶機之行為不具「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性質。是故,海
  軍總司令部就其所屬海軍人員過失擊落前開拖靶機、致陳乾福死亡之行為,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海軍總司令部抗辯本件事故並無國家賠償法適用,屬不可抗力云
  云,洵非可取。
六、海軍總司令部對其所屬公務員誤擊靶機,致陳乾福死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查國家賠償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國家就其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
  法規定。」,準此,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因而成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
  實無疑義。茲就陳君懿、李嘉慧依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
    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海軍總司令部賠償扶養費、殯葬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所謂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及其各項請求金額是否有據?分項審酌如次:
 ㈠陳君懿部分:
 1、扶養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而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所
   明定。經查,陳君懿為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出生,為被害人陳乾福之女,此
   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
   百十五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陳乾福對於陳君懿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是依前揭
   規定,陳君懿對於海軍總司令部即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又陳君懿主張至
   其成年為止,尚得受陳乾福三年之扶養,固非無據,惟其主張按其個人過去每
   年學費、生活費、零用金等數額及陳福乾之收入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尚非客
   觀,本院認為依所得稅稅率條例規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既為國民申報所得稅時
   之依據,以之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較為明確可採。而依八十四年度所得稅
   申報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全年六萬八千元,計算陳君懿尚得受扶養三年期
   間之扶養費,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應為十九萬四
   千五百八十元(68,000元×2.861472=194,580元)。惟因陳君懿除其父陳乾福
   外,尚有其母李嘉慧為其扶養義務人,自應分擔陳君懿之扶養費,故實際上陳
   君懿受其父陳乾福扶養之扶養費應為上開金額之二分之一,即九萬七千二百九
   十元(194,580元/2=97,290元)。至李嘉慧稱其無自養能力,無法負擔一半扶
      養費用云云,惟李嘉慧既係護校畢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五
      頁),又未舉證證明其無自養能力,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陳乾福與李嘉慧
      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收養陳君懿,有
   戶籍謄本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陳君懿為陳乾福收養,
   與陳乾福之感情應屬深厚,陳乾福因本件事故慘死,陳君懿所受精神上損害自
   屬重大,此由其於陳乾福死亡後,因無法承受打擊而求助於馬偕紀念醫院協談
   中心,有陳君懿提出之該醫院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得明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九之
   一頁)。本院斟酌海軍總司令部係屬國家機關、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陳君懿年方
   十七歲,現就讀於基督書院(見本院卷第一00頁反面),其父死亡之結果對
   其而言,實為難以承受等一切情狀,認為陳君懿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以六
   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過高,不應准許。
   合計上開二項,海軍總司令部應賠償陳君懿之金額為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元
   。
 ㈡李嘉慧部分:
 1、扶養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而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七十四年六月二日
   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百十六條之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
   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
   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
   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後,即不再援用。」經查,李嘉慧為被害人陳乾福之
   妻,此有戶口名簿一份在卷可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陳乾
   福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是李嘉慧依前揭法條規
   定,自得請求海軍總司令部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海軍總司令部抗辯李嘉慧有謀
   生能力,無請求扶養費之權利云云,尚非可採。次查,李嘉慧得受陳乾福扶養
   之年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航空人員檢定給證規則第
   八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計至陳乾福六十歲為止,李嘉慧雖主張應依航
   空人員檢定給證規則計算至陳乾福六十五歲為止云云,惟查航空人員檢定給證
   規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四款明文規定,航空駕駛員最高不得逾六十歲。
   雖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體格未曾有不符民航局規定標準,且未曾在行
   為上,或技術上違反規定,最近三年內均在從事飛航任務,且僱用之民用航空
   運輸業、普通航空業經民航局審核其營運,管理均健全者,得申請民用航空局
   核准,延長執業年限(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惟李嘉慧既未能證明陳乾福符
   合上開條件,必為民用航空局核准延長執業年限,其請求計算至陳乾福六十五
   歲為止云云,殊非可採,尚嫌無據。又如前所述,扶養費之計算,應以依所得
   稅稅率條例規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依據,李嘉慧主張依陳乾福生前薪資為計
   算標準,亦乏依據。準此,陳乾福為三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出生,依八十四年
   度所得稅申報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全年六萬八千元,計算李嘉慧得受陳乾
   福扶養之年數,為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止計十三
   年五月又六日,是其扶養費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法定利率利算之中間
   利息,為七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前十三年部分為68,000×10.215111= 6
   94,627.5元 ,另五年又六日之部分為68,000×0.606061×(5/12+1/12×6/30)
   =17,858.5元,694,627.5元+17,858.5元=712,486 元〕。惟自李嘉慧之女陳君
   懿成年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尚有陳君懿為其扶養義務人,陳君懿自應
   分擔該部分扶養費之二分之一,是故,上開十三年五月又六日之扶養費中,前
   三年二月扶養費計二十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部分(68,000×2.861742=194,580
   元,68,000×0.869565×2/12=9,855元,194,580元+9,855元=204,435元 ),
   李嘉慧固得請求全額,後十年三月又六日扶養費計五十萬八千零五十一元(71
   2,486元-204,435元=508,051 元)部分,李嘉慧則僅得請求二分之一,即二十
   五萬四千零二十六元(508,051元/2=254,0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李嘉慧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204,435元+254,026元=
    458,461元)。
 2、殯喪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李嘉慧主張金鷹公司代為支出打
   撈被害人陳乾福屍體等費用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七點五元,嗣由其自金鷹公
   司受領之保險金中扣除,故實際上為其所支出;又其另自行支出六萬三千八百
   七十元之喪葬費,合計三十萬九千二百六十七點五元等節,固據其提出金鷹公
   司打撈費用單據及永吉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單為證(見外放證物,原證五、六)
   。惟查:⑴金鷹公司打撈陳乾福等四名被害人之屍體,及處理喪事所支出之費
   用共計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其四分之一為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七
   點五元,即為李嘉慧主張其支出之部分),均為金鷹公司所支付,業經金鷹公
   司先後以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金航字第四五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金
   航字第五七號函覆在案,有上開函文二紙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一三八、二一
   二頁)。而依李嘉慧提出之協調會議結論紀錄觀之,金鷹公司支付於被害人家
   屬之撫卹金中,固經扣除上開辦理喪事之費用,然撫卹金之來源係為保險金,
   而該保險契約係由金鷹公司所投保,受益人亦為金鷹公司乙節,業經證人即金
   鷹公司人員郭樹賢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是故,究難因金鷹
   公司自其有權受領之保險金中扣除上開辦理喪事費用,作為支付家屬之撫卹金
   ,即認該費用係為李嘉慧所支出,李嘉慧就該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七點五元
   喪葬費用部分,請求海軍總司令部賠償,自屬無據。⑵李嘉慧主張其自行支出
   六萬三千八百七十元殯葬費,固據提出永吉有限公司費用明細表一紙為證(見
   外放證物,原證六),惟經核其中蒸餾水、紙杯、香煙、司儀、樂隊、輓聯等
   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代支雜支部分內容不明確,合計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
   應予扣除,是李嘉慧得請求海軍總司令部給付殯喪費之金額為四萬二千零五十
   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李嘉慧與前夫離
   婚後,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陳乾福結婚,夫妻間相互倚賴至深,陳乾
   福無端遭砲彈擊落,李嘉慧自受有極大精神上之痛苦。本院斟酌李嘉慧護專畢
   業,為家庭主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一百頁反面),陳乾福死後須獨自照
   顧、扶養其女兒陳君懿,而海軍總司令部明知軍事演習具極高危險性,其所屬
   公務員竟未謹慎從事等情,認為李嘉慧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以一百萬元為
   相當。
   合計上開三項,海軍總司令部應賠償李嘉慧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零五百一十一
   元。
七、末查,金鷹公司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支付被害人家屬補償金,並另行支付撫
  卹金,此有金鷹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金航字第五七號函一紙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該上開補償金、撫卹金與公務員撫卹金或工廠法第四十
  五條工人家屬受領之補助費或撫卹費性質相似,皆為對被害人家屬之恩惠,與依
  民法之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扶養費,全異其趣,故參照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四0六號判
  例意旨,認應不得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亦不得因陳君懿、李嘉慧已受領該補償
  金,即認其不得再對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海軍總司令部抗辯已受領職業
  傷害死亡補償金,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洵屬無據。至中油高雄氣爆案、林肯
    大郡災變、軍警人員服勤時殉職,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比照,
    併予敍明。
八、綜上所述,陳君懿、李嘉慧依國家賠償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
  之規定,請求海軍總司令部給付陳君懿扶養費九萬七千二百九十元、精神慰撫金
  六十萬元;給付李嘉慧扶養費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殯喪費四萬二千零五
  十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暨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黃 嘉 烈
                        法 官 鄭 雅 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明 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4 冊 3150-317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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