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7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國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全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達 訴訟代理人 周佑達 被上訴人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 訴訟代理人 陳慶兆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國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 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零六十八 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原審既肯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卻對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自創一 說,令上訴人不服。原審認所更換之零件仍應以新零件計算,而將被更換零件 之折舊額,自零件修復額中予以扣除,並將更換零件之費用從十四萬一千元扣 除折舊十三萬二千零六十八元,而有高達百分之九十四之折舊率,亦即原車僅 餘百分之六之價值,上訴人開設交通公司,運用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 數年來如一日,養家活口,功勞不小,卻被原審認為該車僅餘百分之六的價值 。 (二)貨車的功能在於運送貨物,只要能開動,對於上訴人就有百分之百的利用價值 ,而一旦故障,就完全沒有利用價值,所以對上訴人而言,所謂回復原狀就是 讓車能開動,就有百分之百的利用價值,而不是原審所計算的百分之六的剩餘 價值。又會計上關於耐久折舊方示之計算,僅有帳面上之意義,不能當作損害 賠償計算之標準,如前所述,上訴人要的是百分之百的回復原狀,而不是百分 之六的回復原狀。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請求訊問證人柯仕麒、蔡茂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鍾桐生已變更為黃茂穗,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 無不合,先予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 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 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一節,有國 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程序上並無不合,併予𨥰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受僱人賴坤炎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駕駛上 訴人所有之GJ-三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彰化縣大城鄉台西村北頭巷與 台十七號公路之十字路口處,路中央之號誌燈桿突然倒塌,撞壞上訴人所有之上 開貨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為彰化縣大城鄉台西村北頭巷與台十七號 公路之十字路口處,路中央號誌燈桿之管理機關,上開號誌燈桿之基座於事故發 生前已損壞多時,桿身傾斜,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未能及 時修復,致上訴人之貨車受有損害,上訴人將該貨車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二十 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被上訴人拒絕,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九萬五千二百零五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對十三萬二千零六十八元及法定利息 部分提起上訴,餘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號誌桿於八 十五年四月份設置後,被上訴人均有定時檢修保養,該號誌桿地基並無鬆動或腐 蝕情形,桿身折彎顯係其他超高車輛行經該路口時將電纜線拉扯斷裂所致,為外 力介入所造成,且因上訴人之司機超速駕駛,致該號誌桿傾倒時煞避不及,始撞 上該號誌桿,非屬被上訴人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被上訴人自 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十三幀、統一發票三紙、估價單三紙、行車 執照一紙為證,被上訴人則對於系爭號誌桿係由其設置、管理,及上訴人所有之 上開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上開號誌桿係因外力介入致桿身折彎、 及上訴人司機超速撞上號誌桿,並非因其設置或管理有不當,其無庸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惟查,證人詹益南於原審結證稱:伊一個月平均駕車經過案發地點二 十天,系爭號誌桿在案發前二個月,即有桿身向南下車道傾斜四十五度情形,基 座桿有被撞痕跡,電纜線已不存在,號誌燈還掛著,但不會亮等語。證人黃日春 於原審證稱:系爭號誌桿於農曆過年前已有傾斜,傾向南下車道,本案之前有二 車在該處相撞等語。證人賴坤炎於原審證稱:系爭號誌桿傾斜南下車道上已有二 個月,案發當天伊駕車經過事故地點二次,第三次經過時號誌桿突然倒下,倒在 伊貨車前方之擋風玻璃,造成貨車受損等語,系爭號誌桿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傾 斜多時,足以影響來往人車安全至為明顯。縱該號誌桿係因外力造成傾斜,惟為 公眾之安全計,被上訴人亦應先為修復,於查明該傾斜情形究為何人造成後,再 對加害人求償,不得因之而解免其應負之管理、賠償責任,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另證人即警員謝坤勇雖於原審證稱:案發前巡邏時經常經過上開地點,並未發現 系爭號誌桿傾斜情形等語。惟證人謝坤勇係被上訴人機關分派在案發地點之警勤 區佐警,系爭號誌桿之維護為證人勤務之一,若有損壞未能及時報告交通隊修復 ,可能涉及證人執勤是否有疏失之責任問題,自難期證言之真正,其證言自無可 採。再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因上訴人僱用之司機超速,致撞上號誌桿等語,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自堪為真實。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 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號誌桿之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之貨車損壞已如前述,上訴人 因之受有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賠償其因回復原狀而支出之費用,先予𨥰明 。 六、經查,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後無法使用,為回復其受損前得使用之原狀而送 修,計支出修復費用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其中工資為七萬五千四百五十 元,零件為十四萬一千元,營業稅為一萬零八百二十三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審以上訴人所有上 開車輛之發照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九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損害發生時係四年 餘之舊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 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上訴人所有上 開車輛更換零件費用十四萬一千元之折舊數額為十三萬二千零六十八元,並因而 扣除上開折舊額,駁回上訴人對於該折舊額部分之請求,固非無見。惟按所謂回 復原狀,係指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系爭車輛於受損害前,由其僱用之 司機賴坤炎駕駛,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是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系爭車輛合 於損害發生前得正常行駛使用之情況。本件系爭車輛送修時,除車頭駕駛臺電動 窗馬達係以舊品更換外,其餘零件均為新品一節,固經證人蔡茂成、柯仕麒在本 院結證屬實。惟按車輛受損後為回復其原有功能而以更換零件之方式為之,事屬 當然且為必要。如苛求所更換零件之新舊均應與受損車輛之年份相符,恐將曠廢 時日,因而擴大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加重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如因此而 令上訴人分擔超過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更因違反常理而難認為公平之道 。是本件上訴人於修復車輛時,以新零件或部分年份較新之舊零件更換,均屬回 復原狀所必需,而無予以折舊計算之理。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回復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原狀而支出之修復費二十二萬七 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准許其中九萬五 千二百零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就其 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690-69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