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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7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國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立強玻璃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敏
      被  上訴人  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原稱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宗敏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三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
(三)第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土城市○○○號道路(即是台三線)屬省道,道路拓寬工程(從十八米拓寬為
    卅米)是由省住都局全程負責,包括工程發包,工程進度、工程品質監督驗收等
    都屬住都局的職責。
(二)當上訴人所有00-0000 號車仍滯留屋內近半年時曾寫陳情書給住都局長林將財
    先生請設法讓車子開出屋外,林局長函覆:「責令承包商設法以木製臨時設施供
    汽車駛出」,惟上訴人的車子仍多停留了八個月,顯然林局長已觸犯了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權利遭受損害者。」
(三)道路拓寬工程挖水溝即為「公有公共設施」,否則私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
    自挖水溝即構成破壞公物之罪嫌。本件源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發公司)
    承包道路拓寬工程,在工程施作期間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為省住都
    局之公務員,本件承包商原說五至七日可完成,也口頭說要將上訴人車輛弄出,
    惟再三拖延,因人為管理有欠缺才導致汽車停留屋內達十三個月不能駛出路面,
    上訴人有申請國家賠償之權利。
(四)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員權利遭受損害者以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為賠償義
    機關。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者,以
    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
    ,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本件車輛損失係
    因被上訴人施作水溝造成,自有因果關係,賠償義務機關「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
    市發展局」應負責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貸款證明單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道路拓寬工程發包之過程並無不法情事,自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損害上訴人
    權益。而訴外人源發公司係施作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之承包商,與被上訴人僅具私
    法上之承攬關係,非國家賠償法第四條「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故
    源發公司於施作時,縱有損害上訴人權益情事,亦不得以「視同公務員」為由,
    要求被上訴人賠償。
(二)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
    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不得謂為設
    施,即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是本件在挖掘施作中之水溝尚不得稱為「公有公共設
    施」,上訴人自亦不得依據該條項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三)汽車每年皆有一定之折舊成數,有關之稅費每年亦皆須定期繳納,辦理汽車貸
    款本即應由貸款人按期繳息,故縱使被上訴人未發包施作系爭排水溝,上訴人仍
    應支出上揭費用而無可避免,是上訴人之請求與本件工程之施作顯無因果關係。
(四)再上訴人依法並無請求被上訴人應如何進行工程之公法上權利,故被上訴人回
    函稱已責令承包商設法舖設臨時設施,然此僅屬政府機關對於人民陳情之答覆,
    與對於人民基於公法上權利之請求有消極不作為之情況不同,上訴人自亦不得據
    此理由請求。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主張,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第二
    條第二項為主張,因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准上訴人之追加,合
    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台北縣土城市○○○號道路拓寬工程,因
    承包商開挖水溝延誤工期,致使上訴人所有停放在屋內之00-0000號車輛
    無法駛出而受有車輛折舊、汽車貸款利息以及汽車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等之
    損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函覆願設法使汽車駛出惟未履行,已怠於執行職務
    ,而道路拓寬工程挖水溝即為「公有公共設施」,本件包商在工程施作期間視為
    公務員,因人為管理有欠缺導致上訴人損害,為此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乃屬私法上之承攬關係,非涉公權力之行使,承
    包商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覆函屬政府機
    關對於人民陳情之答覆,與對於人民基於公法上權利之請求有消極不作為之情況
    不同,而本件在挖掘施作中之水溝尚未完成供公眾使用不得稱為公有公共設施。
    況汽車每年皆有一定之折舊成數,有關之稅費每年亦皆須定期繳納,辦理汽車貸
    款本即應由貸款人按期繳息,縱使被上訴人未發包施作系爭排水溝,上訴人仍應
    支出上揭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與本件工程之施作顯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求其執行
    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
    並未有任何積極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工程
    係被上訴人因都市計畫規劃發包予訴外人承包商源發公司承作,其法律關係乃承
    攬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對此並無特定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函覆上訴人願請包商設法讓上訴人移出車輛,並非上訴人對此有公
    法上之請求權存在,縱然未使上訴人移出車輛,仍不得認被上訴人消極未為一定
    公法上之行為;而源發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係基於私法上之承攬關係,非行使公權
    力,並非受託執行公法上之行為,縱然使受有損害,上訴人亦不得依據國家賠償
    法請求被上訴人代為賠償。
四、再按國家賠償法所謂公共設施係行政主體基於公眾共同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民
    福祉,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與物質設備,是國家機關建造建物或將建
    物施以人為加工,使之成為公共設施,須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始得謂
    為公共設施,如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不得謂為公
    有公共設施。行政院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台七十一法字第一二二二六號函亦稱「
    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
    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即不成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設若於
    建造中發生損害情事,僅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責任處理」(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國
    家賠償法令解釋彙編第二十九頁)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拓寬工程
    施工延誤致使其車輛無法駛出屋外一節,經查該道路公共設施尚未設置完成,並
    未供公共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說明,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
    自不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至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以及得否向承包商源發公司請求,乃另一法律
    關係,與本案無涉。
五、又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係:車輛之折舊二十五萬元、購買汽車之貸款利息六萬
    元以及使用牌照稅六千六百四十元、汽車燃料使用費六千二百十元。經查汽車之
    折舊乃無論使用與否,一定之時間經過必然依一定之比例減損;而貸款利息則係
    上訴人或經濟力不足或因財物規劃,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向人借款所生,縱被上訴
    人未為此項工程,亦為上訴人所應負擔,故此部分顯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
    係;另牌照稅及燃料費之繳納乃國家依法課徵之稅捐,非繫於上訴人得否使用汽
    車,縱認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道路拓建工程而無法使用汽車,亦難認受有該稅
    捐繳納之損害。綜此,上訴人請求賠償車輛折舊、貸款利息以各項稅捐等之損害
    ,均與被上訴人之道路拓寬工程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
    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法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三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黃  嘉  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7 年第 3 冊 2552-256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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