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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7年度上國更(一)字第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國更 (一)  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許瑞發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張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茂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許瑞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應再給付上訴人許瑞發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
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許瑞發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許瑞發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許瑞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許瑞發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上
訴部分,由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瑞發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判決不利於許瑞發部分廢棄。
 (二) 、對造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 三百三十四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
        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聲音 利息。
 (一)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 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漁船漁獲損失一七五萬元部分:依據證人即瑞芳區漁會主任王金火所言,四十五
    噸以上的漁船,一年的漁獲量平均有五、六百萬元,上訴人所有之進豐十六號漁
    船噸位為四七.二四噸,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八日止無端
    被扣押,每月損失五十萬元,以三個半月計算,漁獲量損失在一七五萬元以上。
二、發電器等零件損失三十萬元部分:原審以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上訴人領回漁船,
    依保七總隊承辦人之令所捺印之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即認上訴人無此損害,然
    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並不擔保其實質上之真正也。上訴人因不識字,乃在不明瞭
    之狀況下切結。且證人王照明亦證實,船發回時,船內浸水,馬達都壞了,羅盤
    不見了,船艙的木板不見了,機器壞了,上訴人找人來修;以及證人藍文瑞結證
    ,進豐十六號浸水引擎壞掉等語,足證該切結書並非真正。
三、魚網之損失八十萬元部分:漁民收網,全靠魚網上所附信號燈所發出之訊號,且
    信號燈內之電池只能持續供用十二小時即需換新、充電,而信號燈發出之訊號,
    只有本船上之接收器才能收到,故在本船被扣押的情況下,即無法洽請他船代為
    打撈。此情有證人王金火結證:「不是自己漁網的訊號燈,是接收不到的」甚明
    ,足證上訴人並無坐令漁網沈沒之事。系爭漁船係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前手吳
    水土以二百六十八萬元所購,漁網之價格為八十萬元,而依賣渡證書及證人王信
    次等所言,進豐十六號被查扣當日確是出海捕魚,也確有配備價值八十萬元的漁
    網無訛。
四、薪資損失五十九萬五千元部分:證人王金火已在證實,進豐十六號及其相關文件
    均被扣押的情況下,根本無從辦理解僱及再僱之手續,即原船長王信次等人無法
    轉往他船工作為真。船員証被扣一一六日,以三個半月計算,船員每月薪資五萬
    元,每人之薪資為十七萬五千元,二人共三十五萬元,又船長每月為七萬元,三
    個半月為二十四萬五千兀,三人共計五十九萬五千元而上訴人應補償該三員計五
    十九萬五千元之薪資損失。
五、所謂「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係指全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不作他用,
    有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十四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可參,系爭
    漁船出海之目的在捕魚,拖帶之目的在人道救援,核與海關緝私條例二十七條第
    二項 (上訴人係指修正前之規定) 規定不符,保七總隊不法移送,即有故意過失
    ,被上訴人只須稍加調查,即知系爭漁船不符合沒入之要件,被上訴人之不法扣
    押,亦有故意過失之主觀不法情事。
六、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扣押應交付扣押收據,載明扣押物之名
    稱、數量、扣押之地點、時間等。基隆關稅局對於扣押之處分怠於出具書面證明
    予上訴人,使上訴人無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之
    保證金或其他擔保,聲請撤銷扣押,以利出海作業,減少損失,被上訴人基隆關
    稅局急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甚明。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賣渡證書影本一件。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部分:
一、聲明:
 (一) 原判決不利於基隆關稅局之部分廢棄。
 (二) 右開廢棄部分,許瑞發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對造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 、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 (以下稱保七總
      隊) 警艇於福隆外海三浬處查獲「進豐十六號」漁船拖帶「洋溢號」漁船,因
      洋溢號漁船載有大批走私香菇及大陸酒類等,當日即由該隊掣發「嫌疑貨品扣
      押單」扣押私貨及二艘漁船交王得勝簽字。保七總隊調查後,認「洋溢號漁船
      載運私貨返台途中船舶故障,由王信次、王國賢、王照明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
      六日駕進豐十六號由鼻頭港出海自花瓶嶼拖帶洋溢號返回協助完成走私行為,
      途經上記查獲時地,被本中隊八○五艇發現可疑查獲」,乃於八十一年二月一
      日以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保七二中刑字第二四一號移送書移送上訴人處分,
      移送書上註明「將處結情形見覆」,惟僅將孔府喜酒等十三項私貨點交予上訴
      人,由上訴人簽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蘇澳分關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
      物品收據」交保七總隊收執,系爭進豐十六號漁船仍由該隊保管,未移交上訴
      人,故上訴人基隆關稅局從未扣押進豐十六號漁船,自毋庸出具扣押單予任何
      人。嗣上訴人依規定審核移送書及筆錄等文件,並將私貨送請關稅總局驗估中
      心查價,俾於查明後核發處分書科以沒入罰鍰之處分或免議發還船貨。文書作
      業中,許瑞發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檢附不起訴處分書申請發還漁船,核起訴書
      認定進豐十六號漁船確係救助他船,無不法情事,推翻保七總隊移送之共犯走
      私事實,上訴人爰以同年月八日 (81) 基普緝字第○四三八八號函復「業經核
      定免議,漁船應予發還」,並副知保七總隊。系爭漁船由許瑞發於同年月十六
      日向保七總隊切結無任何損失而予領回。本案洋溢號漁船則因檢察官認定走私
      明確並起訴船長王得勝及船員顏俊星,上訴人爰以八十一年六月一日 (81) 蘇
      字第○○九號處分書為科處罰鍰一、○○二、○七八元及沒入船舶之處分,本
      案上訴人均依規定辦理,並無故意、過失或不法情事,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系爭漁船及船員不得出港,以及上訴人前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蘇普稽字第○
      ○○五號函請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台灣省漁業局禁止系爭漁船過戶,設
      定擔保及更名登記等限制乙節,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年九月四日公告之「
      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第一項第一規定:「涉及走私毒品、槍械、一
      般貨品 (如未稅煙、酒、農產品等) 及人員偷渡者:查緝機關緝獲後應立即通
      知當地港檢單位及該管漁政主管機關,分別依權責限制漁船及船員 (含幹部船
      員及普通船員) 再出港,停止漁船漁業證照之移轉登記。漁政主管機關應立即
      通知航政機關配合,於申辦該漁船過戶登記時告知業者該船已受漁業證照停止
      移轉之限制。」等語,故無論保七總隊扣押該漁船與否?依上揭「處分原則」
      涉案漁船及船員本不得出港,依規定亦應受禁止過戶,設定擔保及更名之限制
      ,毫無疑義,上揭則既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發佈實
      施之命令,上訴人於保七總隊將案件移送後即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為限制處分
      措施,難謂有故意或過失。
 (三) 、依法務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法八十一律○二五二○號函釋示,軍警在非
      通商口岸執行逕行查緝時不得行使扣押權,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章「扣押」
      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係保七總隊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扣押進豐十六號漁船自
      己保管,既非海關親自執行之扣押,自無交付扣押收據可言。另查海關緝私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係指案件移送 (書面移送) ,而所謂「緝獲私貨」,僅指私貨而言,不
      包括載運私貨之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它運輸工具 (同條例第十八條) ,法
      理至明,故不得以軍警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書面及私貨移送,
      解為已將船舶點交海關扣押,至為灼然。
 (四)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
      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並非
      「移送海關扣押」,蓋私貨及船舶之扣押,海關緝私條例另有規定。另查軍警
      在非通商口岸執行逕行查緝時,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章扣押規定之適用,亦有
      卷附法務部81.2.24 法八十一律○二五二○號函釋示在案,故軍警以有犯罪嫌
      疑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若要將扣押物交海關處理,仍須踐行海關緝私條
      例有關扣押之規定,否則即應自負扣押、保管之責,法理甚明。足認保七總隊
      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移送之書面,不得解為已將船舶點交海關扣押。
 (五) 、原審曾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函查「警察機關查緝走私,發現有犯罪嫌疑,依法
      將運輸工具 (如漁船) 移送主管關稅局後,依現行規範,是否應立即為扣押或
      發還處分,及其為扣押之處分者,是否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
      十八條之規定詳為審核後,為附理由之書面處分?」上訴人以八十三年九月九
      日 (83) 基關緝字第一○九○號號函於說明三、四中稱:「三、按本局非漁政
      主管機關,礙於無法提供走私漁船之停泊場所,從而軍警機關緝獲涉嫌走私之
      船筏,基於實務需要,多未移交本局,而由原查緝單位依據相關法令予以查扣
      或由查緝單位自行保管或交由船主 (管領人) 具結保管,惟若原查緝單位將涉
      案船筏移交本局時,本局即予辦理查扣手續 (開具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
      後,交由看管船筏之合約廠商看管。四、前開「進豐十六號」漁船,緝獲之初
      ,案情並非明朗,能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予以沒入,尚待進一步查證,且漁船
      並未移交本局,參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等規定,因該案
      業經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如有扣押必要,司法機關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八條辦理) ,以及前述實務執行之困難,本局並未予以扣
      押,始終由原查緝單位保管。至涉案漁船之發還,自應以無犯罪情形且不涉海
      關緝私條例之沒入處分要件之案情明確後,立即予以發還。」,報請關稅總局
      函轉第一審法院。故前函已明確說明,本件涉案漁船要否扣押?因案情並非明
      朗尚待查證,上訴人並未予以扣押,且如欲扣押,上訴人有看管船筏之合約廠
      商看管,並非一律交軍警機關等查緝單位保管。被上訴人許瑞發所雇之船員曾
      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申請書請求保七總隊第一中隊第二分隊 (實為第
      一大隊第二中隊) 發還漁船,准許漁船及船員出海作業取回漁網、漁貨,有該
      申請表在偵查卷中可稽 (參原審判決第十一頁第一─三行) ,但保七總隊不予
      發還,仍繼續扣押漁船至發還止,足認保七總隊扣押進豐十六號漁船後,自認
      係執行機關、扣押機關,自願保管漁船,有權處理是否發還船舶事宜,故未將
      漁船移交上訴人掣給扣押收據,事證顯然。
 (六) 、卷附保七總隊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保七二中刑字第二四一號「查獲走私案
      件移送書」後段記載「右表列各物品經本隊PP八○五艇查獲,認為有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之規定,移請點收掣給收據」,顯然保七總隊知悉移送海關之私貨
      及漁船,須經「點收」及「掣給收據」,始轉由海關扣押及保管,並非移送書
      送交海關處理後即認海關已扣押內載物品,此由上開移送書內載之「香菇」,
      保七總隊另於八十一年元月二十七日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樹林農會點交
      後掣給之收據,「MILDSEVEN 」一百九十包則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掣發「扣押
      物品表」點收,「孔府喜酒」等十三項私貨另外移送上訴人點收發給收據等情
      ,足見保七總隊以移送書載明「緝獲經過」交海關「緝案處理」,與將物品點
      交各主管機關依法扣押取得扣押收據,應分別以觀,是本件保七總隊實際上既
      未將進豐十六號漁船點交上訴人,由上訴人掣給扣押收據,尚難認系爭漁船已
      由基隆關稅局扣押。
 (七) 關於上訴人曾於原審稱:「依過去慣例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九條口頭命令
      保七扣押,扣押是海關下的決定,是依慣例予以扣押,通知保七總隊保管,扣
      押處分的時間是保七總隊依習慣將緝私貨品清單移送海關時視為扣押」云云,
      此部分與事實不符合,且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有違,該陳述係出於錯誤,因上
      訴人與保七總隊不相隸屬,無上下層級關係,扣押系爭漁船時僅保七總隊警員
      在場,上訴人亦從未以口頭或書面通知保七總隊扣押該漁船,亦未提出所謂「
      口頭命令保七扣押漁船」或「扣押處分時間」之慣例,事實上從無此慣例,且
      上開陳述均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章「扣押」之規定。
 (八) 、保七總隊雖於移送書上稱:「洋溢號、進豐十六號,請三日內派人點收」,
      但遲遲未派人攜帶船籍資料等引導上訴人至其保管之停泊現場點交,上訴人自
      無從點收及掣發扣押收據,不得因此臆測上訴人即受拘束,有義務扣押系爭漁
      船。蓋海關「收受緝案處理」與「扣押船舶」係屬二事,從而漁船未依規定實
      際移交海關,掣發扣押收據前,不生海關扣押問題。
 (九) 、抑有進者,保七總隊既於移送書上書明「...進豐十六號由鼻頭港出海自
      花瓶嶼拖帶洋溢號返回協助完成走私行為,認為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
      ,才掣發「嫌疑貨品扣押單」扣押私貨及系爭船舶,扣押後並自行保管至發還
      時止,其間從未向海關查詢要否繼續扣押,即連被上訴人之船員於八十一年一
      月三十一日申請發還時亦未通知海關,自行決定不予發還,亦足證本件保七總
      隊始終均以自己之意思扣押及保管系爭漁船,要無疑義。
 (十) 、另查,本件被上訴人領回漁船時,曾向保七總隊具結「船上無任何財物損失
      ,亦無破損」,有切結書附卷足憑。退而言之,因實際執行扣押及保管人為保
      七總隊,縱有損害,亦與上訴人無涉,故本件上訴人均依規定辦理,並無不法
      行為,亦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洵非正當。
 (十一)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二項雖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惟綜上所陳,本件上訴
        人執行職務時既未扣押漁船,且無故意或過失,亦未怠於執行職務,絕無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許瑞發權利情事,當不負賠償責任。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力雄,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本件上訴人許瑞發於起訴前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提出聲請
    書請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賠償損害,並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拒絕賠償,有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拒絕賠償書影本在卷可證,並為對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許瑞發主張:伊為進豐十六號漁船之所有權人,八十一年一月廿六日
    進豐十六號漁船由王信次、王國賢、王照明三人駕駛出海捕魚,途中見洋溢號漁
    船因機件故障於海上漂流,因基於人道精神及台灣地區漁船海難救護互助辦法之
    規定,乃予以協助拖帶回港,保七總隊 (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許瑞發敗訴確
    定) 當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福隆外海三海浬處查獲洋溢號船上載有走私貨品,
    即認定伊所有之進豐十六號漁船係基於幫助走私之意思而拖帶洋溢號,將進豐十
    六號漁船扣押,並移送基隆關稅局,進豐十六號被查緝當時,船上搜查結果並無
    一粒花生米、一朵香菇等大陸貨,出海的目的在捕魚,拖帶的目的在人道救援,
    此情只須保七總隊稍加注意即可發現,惟保七總隊不予明查,即遽認伊所有之進
    豐十六號漁船有幫助走私之行為,並扣押該漁船,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保七
    總隊移送之進豐十六號漁船,明知不應查封竟加以非法扣押及查封,致使該漁船
    無法出海捕魚,其與保七總隊實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使伊遭受不貲之損害:
    即造成漁網損失八十萬元、發電器等零件損失三十萬、船員、船長之薪資損失五
    十九萬五千元,漁船漁獲損失一百七十五萬元,以上合計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元。
    伊所受損害係因保七總隊及財政部基隆關所造成,惟經伊分別依國家賠償法提出
    請求,保七總隊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均推諉而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賠償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則以:系爭漁船並非其所扣押,係保七總隊基於刑事
    訴訟法所為之扣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無庸負賠償責任,且許瑞發於向保七總隊
    領回系爭漁船之時已切結該船無損壞,豈可再請求賠償,許瑞發所請求之其他賠
    償亦無依據等語置辯。
四、許瑞發主張其所有之漁船進豐十六號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為判決確定之保七
    總隊扣押,至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始領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船舶國籍
    證書、船舶登記證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相關位置海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三四0二號不
    起訴處分書、船員姓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不否認,核
    與保七總隊所提出之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一年五月八日
    八一基普緝字第0四三八八號函、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及海域圖影本三份所載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本院本次審理時一改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之陳述,主張
    其並未扣押系爭漁船,謂系爭漁船係保七總隊所扣押,且謂其以前之自認錯誤,
    與事實不符,應得更正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証明
    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
    第二項所明定。經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原審已陳稱:「過去一直沿襲下來的習
    慣是緝私單位查緝到做完訊問筆錄後將私貨等移送海關,人的部分則移送司法機
    關,船的部分則依法扣押,依法海關有權扣押,依過去慣例,海關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十九條口頭命令保七總隊扣押是海關下的決定,是依慣例予以扣押,通知保
    七總隊保管,其依據是同條例第十九條,扣押是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扣押處分的時間是保七總隊依習慣將緝私貨品清單移送海關時視為扣押。」 (
    原審卷六十六頁反面) 「只要保七總隊把移送書送到海關,海關就視同扣押了,
    這條船是海關扣押的,保七總隊只是保管單位。」 (參原審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一0一頁) 「幾十年來按習慣,如果當事人有要求要處分書,
    我們就會給一個書面。」 (參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六一頁反面
    ) 等語,其於本院前審對扣押之事實亦未爭執,雖其於本院本次審理時,提出其
    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致關稅總局之 (八三) 基關緝字第0一0九0號函,該函內容
    係報告關稅總局,其未扣押系爭漁船等情,而証明其在此之前所為之陳述有誤,
    且與事實不符。惟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再海
    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
    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
    關處理。又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依本條例應受或得受沒入處分
    者,海關得予以扣押。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所明定。是
    海關為查緝走私之主辦機關,保七總隊僅係協辦機關,有關緝私之扣押權應屬於
    海關,且苟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言係保七總隊依刑事訴訟法予以扣押,則應由
    檢察官核定保七總隊發還,何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以 (八一
    ) 基普緝字第0四三八八號函核定系爭漁船免議,發還許瑞發 (有該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五二頁) ?是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主張系爭漁船非其扣押,原自認有誤
    云云,顯屬無據。
六、按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前項貨物如係在運輸工具內
    查獲,為繼續勘驗與搜索,海關得扣押該運輸工具,但以足供勘驗與搜索之時間
    為限。又船舶依本條例應受或得受沒入處分者,海關得予扣押,海關緝私條例第
    十七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
    運輸工具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並沒入之。又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扣押除準用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外,應交付扣押收據,載明扣押物之名
    稱、數量、扣押之地點、時間、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
    由執行機關人員簽名。故海關為船舶之扣押時,以在其內查獲之貨物有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之情事,而有繼續勘驗與搜索之必要者,或係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
    為限,其扣押後並應交付扣押收據,合先敘明。
七、本件查獲時,進豐十六號漁船正拖帶船損、載有私貨之洋溢號漁船,然進豐十六
    號漁船上並未載有私貨之事實,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自認,雖其不無幫助走私
    之嫌疑而應移送偵辦,然是否可認拖帶走私之漁船即係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之
    運輸工具?又系爭漁船經保七總隊移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後,是否符合扣押或沒
    入之要件?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應依移送書及筆錄等有關文件之內容自行裁量,是
    否沒入或發還 (見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原審卷第一一九頁) ,無庸俟司法單位處
    理之結果,其為沒入或發還之行政處分前如須查封、扣押系爭漁船而為審核並保
    全執行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九條後段之規定,如交公務機關保管,通知其
    所有人,並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交付扣押收據,已如前揭說明。惟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未為此舉,而另一已判決確定之保七總隊亦稱:「照理說我們送移
    送書後海關應給我們答覆,但實際上並沒有。」 (詳原審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六十七頁) ,足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既違法扣押系爭船舶在先,且
    為扣押之處分後並未出具任何書面通知或收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扣押之處
    分怠於出具書面證明予許瑞發,使許瑞發對於其所有船舶所受之行政處分狀態遲
    遲不明,並使許瑞發無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向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聲請撤銷扣押,以利出海作業,減少損失,故
    許瑞發主張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因怠於執行職務,致許瑞發權利遭受損害,尚非無
    據。
八、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以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系爭船舶之扣押,既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為之處分,即應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對許瑞發因此所致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九、茲就許瑞發主張所受損害分別審酌如次:
   (一) 漁船漁獲損失一百七十五萬元部分:
        許瑞發主張因系爭船舶被扣押,致無法出海捕魚,漁船漁獲損失,每個月五
        十萬元,三個半月計一百七十五萬元應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負責賠償,雖據
        其提出台北縣瑞芳區漁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三北瑞漁會字第一九九二
        號函 (原審卷七十一頁) 為證,依該函之說明:「依本會沿近海魚生產量報
        告,四十七噸漁船全年約有淨值收益三百萬元。」。又証人即基隆漁會主任
        王金火於本院前審証稱:四十五萬噸以上之漁船,一年之漁獲量平均為五、
        六百萬元等語。核與許瑞發所主張之一月漁獲量為五十萬元相當。而許瑞發
        於原審主張其一月之漁獲損失為五十萬元,並未主張此五十萬元扣除船員、
        薪資、油錢等其他開支,其於本院本次審理中改稱係扣除船員薪資及其他開
        銷云云,自不足採,應認其一月漁獲之毛損失為五十萬元為當。又據許瑞發
        於原審到庭陳稱:「捕漁收獲四六分,我拿六,:::一天油錢差不多六千
        元」「四六分的話是老闆出油錢,五五分是對半,互相負擔」 (詳原審八十
        四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八四頁) ,故漁獲如以四六分,原告可
        分得一百七十五萬元之百分之六十,即一百零五萬元。又查進豐十六號漁船
        為許瑞發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吳水土購入,有其提出之賣渡證書
        及船舶登記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據保七總隊所提出並為許瑞發所不
        爭執之「進豐十六號漁船自八十年元月二十日至八十一年元月二十六日進出
        港日程表」所載,該一年餘時間,進豐十六號漁船僅出海三十七次,因此在
        進豐十六號未被扣押期間,出海亦不頻繁,且除其中三次出海期間逾七日外
        ,均為當日或二、三日間往返,有該進出港日程表在卷可憑,以系爭漁船被
        查獲扣押時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發還時之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止,
        比對前揭進出港日程表上同一期間 (即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年五月
        十六日止之期間,因進豐十六號漁船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
        七日間並無進出港紀錄,故實為自八十年三月十八日起算至八十年五月十六
        日止) ,進豐十六號漁船共出海二十二次,歷時約二十四日。是扣除二十四
        日之油錢十四萬四千元 (24日×6000元=144000) ,及三個半月之船員薪水
        五十九萬五千元後,淨收入為三十一萬一千元,許瑞發請求於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漁獲損失,許瑞發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採信。
   (二) 發電器等零件損失三十萬元部分:
        許瑞發又主張系爭船舶發還時,多項儀器長期浸在水中,造成損失三十萬元
        一節,並提出讓渡證書影本一份為證,惟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否認。查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領回系爭船舶時,曾立具切結書:「
        ......該船於貴中隊保管期間,船上無任何財物損失,亦無破損,為免引起
        日後物議,特此具結。」有切結書影本 (原審卷二八頁) 一份附卷可憑,雖
        許瑞發陳稱伊並不識字,無法書寫,切結書是保七總隊所書,內容為何並未
        告知伊,伊以為是領回船隻之必要程序而於其上蓋章捺印云云,然其既不否
        任該切結書上之印文及指印為真正,於蓋章捺印時復未受到強制,且當時亦
        非不可請求保七總隊承辦人員說明其內容,或央請識字之人同往詳閱後方蓋
        印,其不此之為,日後徒以不識字推諉之,並主張船上機件有所損失而請求
        賠償,顯不可採。況其於本院自承系爭漁船領回時,係自行開回等情 (本院
        卷五五頁反面) 。又證人王照明、藍文瑞於本院前審雖證稱:船發回後有損
        壞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其請求此部分損失之賠償,自不准
        許。
   (三) 漁網之損失八十萬元部分:
        許瑞發復稱進豐十六號是採用雙向浮筒下錨定置法三段下網式捕魚,因年關
        將近,所以預定之作業時間只有一天,當天下網,當天收網,本擬拖救洋溢
        號後即前往收網,且保七總隊應知悉依漁民工作習慣,當日出進港的漁船,
        放完網後過三、四小時即會前去收網,船長王信次曾數次請求保七隊員准許
        其在員警監督下前往上揭處所收網而被拒絕,故請求被告應賠償魚網之損失
        八十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賣渡證書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惟為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所否認,雖証人王照明於本院前審証稱欲收網時保七總隊不讓渠
        等收網云云,但查系爭漁船船長王信次於獲案時陳稱:「先到鼻頭角附近海
        域下一個網,再到花瓶嶼西南方約五海浬處再下一個網,本來打算到三貂角
        海域再下一個網。」船員王國賢陳稱:「準備到鼻頭外海十浬左右放漁網。
        」船員王照明陳稱:「我們是在澳底外海作業找漁網。」等語,三人於查獲
        後之初訊中所述當日捕魚地點、下網情形及次數均不相同, (業據原審調閱
        偵察卷附保七總隊保七二中刑字第0一九七號調查筆錄查核屬實) ,許瑞發
        對此亦不系爭,是系爭漁船是否有下網已無從確認。且依許瑞發於本院所陳
        船上本來有一百零三、四十張漁網,伊買船時,船上即留下價值六十萬元之
        漁網,伊後來買三十六張新網,價格約二十萬元,留下之舊網一張約四千至
        五千元不等等語,然依其所述,新舊漁網之價格相當,顯不合常情,況其未
        能舉証以實其說,其請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賠償漁網之損失八十萬元,即屬
        無據。
   (四) 薪資損失五十九萬五千元部分:
        許瑞發所稱漁業執照、配油手冊、船舶登記証等被扣留,船員證則未被扣留
        之事實,並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自承,堪信為真實。惟許瑞發主張因前開
        證件被扣,致王信次、王國賢、王照明無法出海登船作業,該期間其三人薪
        資仍然照付,即船員每月五萬元,以三個半月計算,每人損失十七萬元五千
        元,二人為三十五萬元,船長每月七萬元,三個半月為廿四萬五千元,三人
        計五十九萬五千元,故請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賠償此一已付薪資之損害,並
        舉出證明書影本三份為證,且據證人王信次於原審到庭證稱一個月有七萬元
        薪水,證人王國賢亦結證一個月最少五萬元,並均稱與許瑞發口頭約定一年
        之僱傭期間,不得反悔,故未出海時亦照領薪水等語,又証人王照明於本院
        前審亦証稱有收到十七萬五千元之薪水,惟無申報所得稅之資料等語,惟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否認,而許瑞發並未能提出報繳所得稅之扣繳憑單、帳
        冊或其他證據證明確有該所得發生,前開証人所述自難採信。許瑞發此部分
        請求,亦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許瑞發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再
    賠償損害二十一萬二千元 (三十一萬一千元減原審准許之九萬九千元) ,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一、又許瑞發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許瑞發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許瑞發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兩造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兩造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十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本件論斷之
      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
據上論結:本件許瑞發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上
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小  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許瑞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7 年第 4 冊第 3050-307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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