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7年度上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企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水聲 訴訟代理人 陳瑞章 被 上訴 人 臺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葉啟祝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陳美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國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可議之處有三:(一)電腦資料覆蓋應屬被上 訴人內部行政管理疏失,其造成善意第三人(即上訴人)之財產損失,仍應負全 責。(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註記有動保期間並仍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 辦理過戶手續時,一則未核對動產擔保登記簿資料,二則過戶登記資料欠缺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竟仍准予辦理過戶登記。(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 二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備登記簿以便查考,電腦僅係 輔助工具,非法定設施,所以不能因電腦遭覆蓋,而推託其責任。 二、被上訴人辯稱「因電腦無顯示動保登記資料所以經辦人員予以辦理過戶他人」云 云。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行使職務時疏忽所造成,原因係原有牌照登記書上蓋有 動保有效日期,即使第三人補證件時,登記簿上亦有記載動保登記事項(按動產 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有明文規定,需備有登記簿以便查核),即使電腦 有問題無法顯示,登記簿亦有記錄,所造成錯誤,豈非人為疏忽所造成?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職員於執行職務時,均係依法所為,核無任何過失: (一)被上訴人受理車輛過戶之作業流程,已於原審陳明在卷。 (二)被上訴人受理車輛過戶不須查驗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且不須也無從核對登記 書表簿冊: (1) 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監七八-四0五號對各區監理所 站分站所發之函,該函主旨係檢送公路局七十八年三月十日召開研討「監理作 業民意調查不滿意度較高項目簡化方案」會議記錄乙份,並指示各區監理所站 分站依照會議結論辦理,而結(討)論部分決定改定方案中,有載「車輛除繳 、吊註銷、報廢牌照外,其餘異動登記,免附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以節省 審核時間」,是被上訴人受理過戶不須查驗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2) 再者,有關被上訴人受理過戶審核方式,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各區監理所 (站)車輛管理窗戶作業手冊」(以下簡稱作業手冊)規定,係以電腦終端機 畫面車籍資料核對所需查驗之證件是否相符,在過戶登記書加蓋審核員職名章 並鍵入電腦,是被上訴人受理過戶是不須核對登記書表簿冊。另被上訴人平日 業務量龐大,就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一日為例,其動產擔保設定即有 二百一十二件,其撤銷動產擔保設定則有六十件,而八十六年度動產擔保設更 高達五萬二千五百一十件,又有關動產擔保登記書表簿冊,均係以送件時間先 後順序編列,如受理過戶時除電腦查驗外尚要核對登記書表簿冊,則在不知是 否有動產擔保設定及其設定日期為何之下,勢必要一一翻閱每一份登記書表簿 冊,且因不知每一件動產擔保設定期間多久,亦勢必先翻閱歷年來所有動產擔 保設定登記書表簿冊,之後又必須再翻閱歷年來所有動產擔保異動(撤銷)登 記書表簿冊,如此,被上訴人僅受理過戶即無法順利進行業務,更不用論被上 訴人所內僅設七個異動窗口,其除受理過戶外尚須辦理「新領牌照」、「受理 補行照」等共多達十五項業務,每月平均業務量高達三、四萬件,因此,被上 訴人受理過戶是不須亦無從核對動產擔保登記書表簿冊。 (3) 另有關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載有關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十四 條及二十二條之規定,其係規定「登記書表簿冊之備置」、「登記簿應載事項 」及「登記紀錄之轉列」,而此被上訴人均有遵照辦理;惟其並未規定被上訴 人受理車輛過戶等異動事項時,除電腦查驗外尚須一一核對登記書表簿冊,況 以被上訴人業務量如此龐大而言,亦不可能一一核對登記書表簿冊,因此,上 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所載顯有誤會。是被上訴人職員於執行職務時,確係均依 法而為,實無任何過失。 二、系爭車籍動產擔保資料遭覆蓋之結果,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並無過失,自與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成立要件不符:查系爭車輛係七十九年六月六日在苗栗站 領牌,當時於一代電腦系統該車係屬中區電腦中心列管。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該車 由苗栗監理站辦妥過戶登記移轉至桃園監理站列管,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再由桃 園監理站過戶移至被上訴人列管,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辦妥「附條件買賣 登記」設定。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由被上訴人一代電腦轉換為二代電腦時,所錄 製之磁帶存有該車車籍資料,並轉入被上訴人電腦資料庫中;被上訴人於八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整理資料庫adexport所錄製之磁帶中仍有該車之相關資料(原 始所站為40,車籍序號為000000000),有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adexport p 00-00an 及000-000 資料影本各乙份可證。新竹監理所二代電腦上線前,中區電 腦中心即將該車資料提交新竹區監理所,並轉入該所資料庫中。惟八十三年三月 二十八日桃園監理站發覺該車應屬台北區監理所列管,隨即以車籍修正方式,將 該車地址改為台北縣板橋市,另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將車補移出,將被上訴人機 關資料有關該車輛之車籍之動產擔保資料覆蓋,亦有系爭車籍八十三年四月九日 之狀態及之後動保交易歷史查詢資料可稽,是被上訴人既係被動接受電腦資料傳 輸致原存檔資料遭覆蓋,則上開因資料傳送而致覆蓋情形,並非一般正常電腦操 作時應該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則亦無從發覺而加以補正,足認被上訴人機 關公務員執行職務,辦理系爭車輛申請過戶時顯無過失或不法情事可言。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七十八年四月十五 日監七八-四0五號函、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 業手冊節本(對受理過戶之規定)、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動擔設定、變動日 報表、被上訴人汽車作業異動數量月統計表、系爭車籍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之狀 態及之後動保交易歷史查詢資料等影本各一件。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建榮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伊購買B MW牌,車號ME─七九五一自小客車,並向被上訴人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 登記,期限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嗣前開車 輛因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失行為,致於前開動產擔保期限內之八十 四年三月十六日,遭林建榮過戶予他人,伊雖依法向林建榮及其保證人追償,惟 林建榮已無財產致未能受償,造成伊受有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損害,此項 損害係因動產擔保設定登記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人為或電腦資料問題致遭註銷, 使上開車輛得以於動產擔保期限內過戶他人,致伊喪失所有權,無法取回上開車 輛或追及優先受償,實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應有因果關係,因而依國家賠 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如男,嗣變更為葉啟祝,已據聲明承受訴訟)則以 :伊機關職員於電腦操作過程,均係依法所為,並無任何過失;伊機關為承辦民 眾車籍資料異動,設有異動窗口俾以辦理過戶等事誼,民眾申辦過戶,必經承辦 人員自電腦查詢該車現時是否有動產擔保抵押或附條件買賣登記等負擔後,始能 據查詢之結果為後續之處理,若螢幕顯示,其上並無任何負擔,則可由承辦人員 核對民眾申辦過戶資料無誤後完成過戶,若其上設有負擔,則螢幕必示有「動保 尚未期滿,不可辦理此項作業」等警告訊息,又伊機關內部之職權分工所示,有 關動產擔保之設定、延長、變動及註銷等均由動保小組所職司,並非他組人員所 能越權增刪,況該電腦程式本身即設有防攔設置,是異動窗口之承辦人員除無權 更易動保之資料外,若據電腦顯示該車設有動保之負擔時,承辦員即欲強行鍵入 過戶資料,亦無從為之。而伊受理車輛過戶審核方式,依「作業手冊」規定,係 以電腦終端機畫面車籍資料核對所須查驗之證件是否相符,不須查驗新領牌照登 記申請書車主聯,亦不須核對登記表簿冊。系爭車輛係七十九年六月六日在苗栗 站領牌,當時於一代電腦系統該車係屬中區電腦中心列管。後該車由苗栗監理站 辦妥過戶登記移轉至桃園監理站列管,再由桃園監理站過戶移至伊機關列管,並 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辦妥「附條件買賣登記」設定。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由 伊一代電腦轉換為二代電腦時,所錄製之磁帶存有該車車籍資料,並轉入伊電腦 資料庫中;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整理資料庫adexport所錄製之磁帶中仍 有該車之相關資料。新竹監理所二代電腦上線前,中區電腦中心即將該車資料提 交新竹區監理所,並轉入該所資料庫中。惟桃園監理站發覺該車應屬台北區監理 所列管,隨即以車籍修正方式,將該車地址改為台北縣板橋市,另於八十三年四 月九日將車補移出,將伊機關資料有關該車輛之車籍之動產擔保資料覆蓋,伊既 係被動接受電腦資料傳輸致原存檔資料遭覆蓋,則上開因資料傳送而致覆蓋情形 ,並非一般正常電腦操作時應該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則亦無從發覺而加以 補正,足認被上訴人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辦理系爭車輛申請過戶時,顯無過失 或不法情事可言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建榮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伊購買BMW牌, 車號ME─七九五一自小客車,並向被上訴人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期 限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嗣前開車輛於動產擔保 期限內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遭林建榮過戶予他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均係影本,見原審卷第五 、六頁)、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汽車車籍登記資料(均係影本,見原審卷第 三五、三六頁)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或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苟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 務,或執行職務並無故意過失,縱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亦無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可言。 五、次查,被上訴人就其承辦民眾車籍資料異動,設有異動窗口俾以辦理過戶等事誼 ,因此,民眾申辦過戶,必經承辦人員自電腦查詢該車現時是否設有動產擔保或 附條件買賣等負擔後,始能據查詢之結果為後續之處理,若螢幕顯示,其上並無 任何負擔,則可由承辦人員核對民眾申辦過戶資料無誤後完成過戶;若其上設有 負擔,則螢幕必示有「動保尚未期滿,不可辦理此項作業」等警告訊息;另依被 上訴人機關內之職權分工,有關動產擔保之設定、延長、變動及註銷等事,均由 動保小組職掌,並非他組人員所能越權增刪,且該電腦程式本身即設有防攔設置 ,因此,異動窗口之承辦人員除無權更易動保之資料外,若據電腦顯示該車設有 動產擔保之負擔時,承辦員即欲強行鍵入過戶資料,亦無法為之。凡此事實,已 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有其提出之相關車籍作業電腦畫面影本(見原審卷第廿三頁 被證一)足據。再者,有關被上訴人受理車輛過戶審核方式,依「作業手冊」規 定(見外放證物被證六),係以電腦終端機畫面車籍資料核對所需查驗之證件是 否相符,在過戶登記書加蓋審核員職名章並鍵入電腦,且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監七八-四0五號函(見外放證物被證五)指示各區監理所 「車輛除繳、吊註銷、報廢牌照外,其餘異動登記,免附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以節省審核期間」,是被上訴人受理過戶不須核對登記書表簿冊及新領牌照登 記書車主聯。本件系爭前開車輛係七十九年六月六日在苗栗站領牌,當時於一代 電腦系統該車係屬中區電腦中心列管。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該車由苗栗監理站辦妥 過戶登記移轉至桃園監理站列管,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再由桃園監理站過戶移至 被上訴人列管,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辦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設 定,此有系爭車輛車籍異動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廿三頁被證二)。八十二年 八月三十日由被上訴人一代電腦轉換為二代電腦時,所錄製之磁帶存有該車車籍 資料,並轉入被上訴人電腦資料庫中;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整理 資料庫adexport所錄製之磁帶中仍有該車之相關資料(原始所站為40,車籍序號 為000000000),此有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adexport 000-00an及c 00-00g 資料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廿四、廿五頁被證三)。新竹監 理所二代電腦上線前,中區電腦中心即將該車資料提交新竹區監理所,並轉入該 所資料庫中。惟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桃園監理站發覺該車應屬台北區監理所列 管,隨即以車籍修正方式,將該車地址改為台北縣板橋市,亦有系爭車輛異動歷 史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廿六頁被證四)。該站另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將車補 移出,將被上訴人機關資料有關該車輛之車籍之動產擔保資料覆蓋,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車籍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之狀態及之後動產擔保交易歷史查詢資料 可稽(見外放證物被證九)。被上訴人既係被動接受電腦資料傳輸致原存檔資料 遭覆蓋,則上開因資料傳送而致覆蓋情形,並非一般正常電腦操作所應注意或能 注意,且亦無從發覺而加以補正,是被上訴人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辦理系爭車 輛申請過戶,並無故意過失或不法情事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機關公務員辦理 系爭車輛過戶手續,未核對動產擔保登記簿及過戶登記資料欠缺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被上訴人機關公務員竟將車輛辦理過戶,顯有過失云云各節,要係對於被 上訴人作業程序誤解所致,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機關被動接受電腦資料傳輸致原存檔案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 登記資料被覆蓋,而其所屬職員(公務員)於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依「作業手 冊」規定,以電腦終端機畫面車籍資料核對所需查驗之證件,對於原有電腦資料 被覆蓋之情事,無從發覺而加以補正,準此足認被上訴人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辦 理系爭車輛申請過戶,顯無故意過失或不法情事,且該情形之發生縱認有其他機 關於設計程式或操作時發生疏失,亦應由該其他機關負責,尚與被上訴人所執行 之公務無涉,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難認正當。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仍執陳詞,求將原 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之判決,尚難認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陳 東 誥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高瑞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7 年第 2 冊 1747-176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