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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7年度上國字第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黃功沛
      被  上訴人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訴訟代理人  甘雯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五
    萬零八百七十四元。
二、陳述:除於原判決事實所載相同者外,補稱:苗栗縣政府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之公文,乃係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上訴人係被打壓,並非自願離職。
三、証據:引用於原審所提之証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於原判決事實所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僅不適任人事人員,但其仍可作其他之工作,惟其請求回任人事人員,
      故主管機關以不合規定為由,不予安置。
(二)本件不合國家賠償之要件。
三、證據:除引用於原審提出之証據外,補提苗栗縣政府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府人
    三字第一四六六號函為証。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七四局壹字第三○一六四號函修正
    訂頒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人事機構新進人事人員遴用標準表」,違反憲法,
    剝削上訴人之工作權,造成上訴人長期失業迄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百七十五萬零八百七十四元等語。被上訴
    人則以上訴人因不符上開標準所定之要件,經台灣省政府函覆上訴人無法予以安
    置,而上開行政命令並無違法或違憲,且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罹時效等語
    為辯。
二、上訴人係原任苗栗縣三義鄉公所人事管理員,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間,以現職工
    作不適任,經其服務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二
    日七四府人四字第三六三五號函核定,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九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資遣。嗣上訴人以資遣後失業,無法維持生活,爰於同年
    九月二十八日函請被上訴人准予回任人事人員,並查缺安置,因上訴人為地方公
    務人員,被上訴人第一處(現為企劃處)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九日以七十四處壹
    字第七一○九號書函轉權責機關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參處逕復,並函知上訴人;後
    經該處同年十月十八日七四省人一字第三八七七二號函覆,依被上訴人於民國七
    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局壹字第三○一六四號函修正訂頒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人
    事機構新進人事人員遴用標準表」第九條規定,有關轉任、調任、再任人員,其
    最近三年(非現職人員以任職之最後三年)考績,應有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
    以上,且未受刑事、懲戒或記過以上之處分者,始取得遴用為人事人員之資格。
    上訴人七十一年、七十二年、七十三年連續三年考績均為乙等,因未符合上開規
    定,無法予以安置等情,有被上訴人七十四年十月九日七十四處壹字第七一○九
    號函,苗栗縣政府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府人三字第一四六六號函、台灣省政府
    人事處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七四省人一字第三八七七二號函、被上訴人拒絕賠償
    理由書可証。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
    損害發生之原因,自知有損害之時起,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復依民法第一百二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同條第二項規定:「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
    、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上訴人自申請回任人
    事人員,並經台灣省政府人事處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函覆,因不符「行政院所屬各
    級機關人事機構新進人事人員遴用標準表」規定,無法予以安置迄今,已逾十一
    年餘,且於此十一年間,上訴人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消滅時效中斷之事
    由,爰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八條之規定,其賠償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
四、上訴人雖以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在
    八十六年元月十五日以前,因損害未確定,無法求得訴訟標的,亦即等於不知有
    「損害之發生」,故認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算云云。惟查
    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申請回任人事人員(一審卷第三十頁),有
    申請書可按,後經台灣省政府人事處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七四省人一字第三
    八七七二號書函函覆上訴人,因其不符「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人事機構新進人事
    人員遴用標準表」規定,無法予以安置時,即為上訴人「損害發生」之時點,且
    上訴人曾任基層人事主管近十年,其命令退休之年限,應為其所知,其如有損害
    ,應可確定,其所辯消滅時效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算云云,並非可採。故本
    件時效應自上訴人收受臺灣省政府人事處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七四省人一字
    第三八七七二號書函之日起算。乃其竟於事隔十餘年,已罹時效後,始提起本件
    國家賠償訴訟,既經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於法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一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254-25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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