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7年度抗國字第6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國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林詩遜 相 對 人 法務部調查局 法定代理人 王光宇 相 對 人 軍管區司令部(原台灣警備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鎮湘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軍管區司令部即海岸巡防司令部(原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起訴請求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及軍管區司令部即海岸 巡防司令部連帶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萬八千元及法定利息,原法院以 抗告人未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亦未具備同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抗 告。 二、按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 其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申請書向相對人軍管區司令部即海岸巡防司令部請 求國家賠償,於同月二十三日被該司令部函拒絕抗告人之申請,業據提出申請書 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書函為證,抗告人對相對人軍管區司令部即海岸巡防司令 部提起本件訴訟應先以書面向該司令部請求賠償之程序業已補正,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對相對人軍管區司令部即海岸巡防司令部之訴部分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起訴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已以書面向該局 請求賠償被拒絕之證明,抗告意旨,亦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併求予廢棄,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五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910-91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