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7年度抗字第1460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六0號 抗 告 人 王建誠 余蕙蓉 相 對 人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王隆 相 對 人 柳敏雄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另「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 求償權。」、「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 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 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 事實,不得更行起訴。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 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用或喪葬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被告柳敏雄任職於被告新竹市警察局,為該局埔頭消防小隊 隊員。被告柳敏雄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QY–九二號特 種消防車執行職務時,行經新竹市○○路○段六六0號前,因過失撞及抗告人余 蕙蓉騎乘附載幼子王宗瑋之ROW–二二二號機車,至抗告人余蕙蓉受傷,前開 機車毀損,王宗瑋亦因而死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 ,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此項公法行為固可廣及於提供給付、服務、 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但國家機關如僅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 ,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者,即與行使公權力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 題。查原法院認定被告柳敏雄係公務員,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 法侵害其權利,自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損害。惟被告柳敏雄係基 於何種情況須駕駛QY–九二號特種消防車﹖該駕駛特種消防車之目的為何﹖此 與認定該行為究係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抑係居於私法主體之地位所為之 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該行為是否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至有關聯。原法院未詳 為調查審認,遽認該行為顯為行使公權力,而以抗告人於起訴前未依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損害,即逕為本件之起訴,以抗告人 之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行處理。另抗告人「余 蕙蓉」之姓名,原裁定誤載「余惠蓉」,案經發日須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 翁金針 法 官 湯 美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書記官 張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7 年第 2 冊 1866-186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