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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7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八號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張○○
                張陳○○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信瑩  律師
    參  加  人  台○瀛造工程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國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張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暨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再給付張○○新台幣肆拾萬貳千貳百肆拾伍元;張陳
○○參拾參萬參千柒百壹拾捌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張陳○○其餘上訴駁回。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張○○、張
陳○○負擔。
參加人參加所生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及原判決所命給付,於張○○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張陳○○以新台幣貳拾肆
萬元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張○○、新台幣
柒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張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張陳○○(下稱張○○等二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張○○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一十八萬
      零六百四十四元,張陳○○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及均自八十七年
      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則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且民
      事事件會隨著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而有不同時地之習俗與標準,查依本省習俗
      ,於葬禮中致答禮用毛巾、禮品、燒送紙屋金童玉女、金銀山等予亡者,皆是
      習慣之一種,依禮俗所必要,況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治喪費用:庫錢禮品、
      三牲水果等、紙屋金童玉女、金銀山等、祭車關、司儀樂隊之費用,皆是必須
      ,並未有奢華之處,且靈骨塔並非屬安置祿位及奉祀費用,靈骨塔似土葬之墓
      碑與墓地之結合,亦應准許上訴人等就靈骨塔費用請求。
(二)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為限。所謂扶養必要狀態者,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營生之謂。民
      法謂不能維持生活者,主指其資產;而無謀生能力,則主指其勞力而言,但此
      要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僅規定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並無包括不能維持生活在內,然不
      能維持生活如前所述須係無資產,而不能維持生活,本案上訴人等為被害人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彼等之受扶養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謀生能力而受影響,且彼等
      現有之資產,並不足以維持其至六十五歲之生活,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
      項又明文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應受扶養者,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故原審於
      六十五歲以後無謀生之能力以為計算扶養之依據,顯有疏誤。
(三)末按,原審採納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之記載,認定被上訴
      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與維護不當固屬正確,但該鑑定案件之意見書中並
      未認定被害人對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高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原審究從何得
      此百分之五十之過失心證,其判斷標準究何在,並未說明,實難令上訴人甘服
      ,林○○所言「車速大約四十公里」僅係其個人的感覺而無確實之偵測根據,
      且另一機車之駕駛王○○陳稱:「……由左側慢車道南向北直行……見慢車道
      上有坑洞,我稍剎車,且左閃坑洞(我有稍撞上坑洞)後感覺我車尾有被我朋
      友所騎000-000號重機車稍碰撞到(我未倒地,繼續往前行)後,接著
      聽到在我車後有撞擊聲,我馬上停下來看,才發現我朋友張○○、林○○倒在
      一部AF-○○○號營業大客車之左後車尾而肇事……我朋友張○○他跟在我
      後面,而該營業大客車約在我車之右前方半公尺左右……當時車速約五十公里
      」等語,在其之陳述中雖自承其之時速大約五十公里,但其亦承在見到慢車道
      上有坑洞時,立即稍剎車,且左閃坑洞,則在其稍剎車與左閃坑洞時,其車速
      必較其原告所言約五十公里為緩慢,且亦係在此時王○○之機車後車尾才被被
      害人張○○所騎之機車稍碰撞到,故而事發之時,被害人張○○之車速絕未達
      時速每小時五十公里,甚至是否確有超速猶在未定之數,既未傳訊證人王○○
      與林○○,僅以此認定被害人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顯有疏誤。
(四)請求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再給付金額計算於次:
      喪葬費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元:
      上訴人原審請求治喪費二十萬元及靈骨塔二十一萬五千元,合計四十一萬五千
      元,原審只准十五萬七千四百元,駁回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上訴人不服,二
      十五萬七千六百元,請准予請求。
      扶養費張陳○○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張○○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
      :
      扶養費自上訴人年滿六十歲起計算,依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標準,六十九歲
      以前為七萬二千元;七十歲以上者為十萬八千元,原審均按七萬元計算自有未
      洽,再按內政部公布之平均餘命計算,張陳○○為三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三萬
      元;張○○為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原審只准張○○十萬四千三百五十
      八元,張陳○○十萬五千零八十七元其餘被駁回,應再給付張陳○○二十六萬
      七千四百三十六元;張○○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
      慰撫金張○○、張陳○○各二百二十萬元:
      生命係無價,死者張○○係上訴人之獨子,張○○之橫死造成上訴人白髮人送
      黑髮人,精神上無比痛苦,上訴人原審請求精神撫慰金各三百萬元,原審予核
      減為各八十萬元,其餘駁回,請准被上訴人再給付各二百二十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發票二張、喪葬費單據一張、八十五年台
    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敗訴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等二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等二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上訴人張○○等二人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等二人負擔。
      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敗訴判決,不得宣告假執行
      ,倘認為尚可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依現場圖及相關證人吳○○、林○○與王○○之證述,對照
      各車車損及被害人受傷情形,足以證明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張○○行車
      超速,為閃避路面坑洞,其車不明部位撞及同向車道行駛之訴外人王○○所騎
      乘000-000號機車左後車尾,其左側車身復擦撞路間分隔島,致向右倒
      地,頭部慘遭訴外人吳○○所駕,未遵行公車專用道,跨線行駛之00-00
      ○號營業大客車左後輪輾過,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訴外人吳○○疏未注意遵行於公車專用道中,而跨線行駛,自亦有過失,且與
      被害人張○○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職是,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與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認為訴外人吳○○未依規定行駛公車專用道之
      事實,僅屬一般違規,與本件肇事無直接關連之鑑定與覆議意見,以及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酌前開意見,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憑以作
      成對訴外人吳○○之不起訴處分書,即不足採,且對本件肇事原因之認定,無
      拘束力。從而訴外人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亦有過失,原判決對於本造於
      原審所為前述主張全未論斷,顯屬未合,而無可維持。
(三)所謂殯葬費,應僅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墓地、靈骨塔、安置祿位、樂隊費
      用、祭獻牲禮、購買豬肉供祭祀等之費用,均不包括在內。民法既明定對於支
      出殯葬費之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則此所謂殯葬費之範圍,自應作限縮解釋,僅
      限於收殮及單純之埋葬費用始在請求之列,故對造張○○於上訴理由中主張其
      於原審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均屬禮俗或習慣上所必要,應可全數請求云云
      ,即不足採,且除原判決已駁回對造張○○請求之部分外,另就頭旬、三旬、
      五旬祭品三次出殯功德費、壇內祭品費及二、四、六旬祭品三次等費用,應亦
      不在殯葬費之列,不得請求,就式場佈置鮮花費顯然過高之請求三萬五千元。
      又靈骨塔費用,對造張○○雖另以墓碑費用依實務見解可以請求云云,作為其
      請求此項費用之依據。惟墓碑費性質上屬於埋葬費用,故實務上承認其在喪葬
      費之範圍內可以請求,但對造張○○請求之靈骨塔費用,性質上則類於在寺廟
      中之安置祿位費,而安置祿位費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均認為不在喪葬費範圍之
      列,不得請求。縱認靈骨塔之費用及其他喪葬費用均得請求,依被害人張○○
      死亡時尚未成年,及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觀之,對造張○○請求之費用,
      亦嫌過高,請予以酌減。
(四)對造張○○等二人係被害人張○○之父母,依民法第一一一七條第二項規定,
      其請求扶養費之賠償,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惟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人,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依原審卷附戶籍謄本
      之記載,對造張○○、張陳○○現年分別為五十一歲、四十六歲,均尚年輕,
      且張○○擔任司機,有一定之收入,目前顯不符合前述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而應認為分別自對造六十五歲以後,始可請求賠償扶養費,雖對造主張以其現
      有之資產,不足以維持至六十五歲之生活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採。何況張○○死亡時尚未成年,亦未服兵役,本身即無謀生能力,仍有賴
      於對造之養育,對造又豈能自其死亡時,開始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乎﹖故原
      審以被害人滿廿歲,對造於六十五歲後不能維持生活時之扶養,作為計算對造
      請求扶養費之依據,自屬適法,對造主張應自被害人死亡時即時起算,自不足
      採。
(五)再者,斟酌對造張○○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原判決就對造
      慰撫金部分之請求,各准其八十萬元,仍嫌過高,請再予酌減。
(六)就被害人張○○與有過失之部分,除應依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輕
      或免除本造之賠償責任外,對於對造張○○等於本件訴訟外,與訴外人吳○○
      及其僱用人指○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客運公司)和解,所收受之
      賠償金七十萬元(見原審卷附和解書影本),亦應自本件賠償額中扣減,始稱
      公允。蓋前開和解書雖謂訴外人吳○○及其雇用人指○客運公司之賠償,僅屬
      道德補償云云,但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不論彼等所使用名義
      為何,應均屬因吳○○之過失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
      吳○○之違規行為並無任何過失,對造因其子張○○死亡所受之損害,亦因前
      開和解金額之收受,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此七十萬元部分,仍應自本件賠償
      額中扣減,始符公平。
(七)對於扶養費之請求,對造雖又提出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編印之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主張張○○、張陳○○之平均餘命應分別為三四、八
      四歲與三九、五三歲,但對造於起訴前向本造提出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之記
      載,其平均餘命斯時僅分別為二一年與三二年,迨至起訴時,其主張之平均餘
      命又分別為二六、三五歲與三九、四九歲,對造請求之時間相近,其計算平均
      餘命之方式卻一再變動,實令人不知何者為真。縱認對造得依本次提出之八十
      五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作為其請求之依據,但張○○係○○○年○月○日
      生,於被害人張○○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死亡時,其僅差四個月即滿五十歲,
      則計算其餘命自應按年別八十五年、五十歲男性之平均餘命二六‧二五歲為基
      準,而不得以四十歲男性之餘命三四、八四歲為準。又張陳○○係○○○年○
      月○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四十五歲,計算其餘命至多亦僅能按年別八十
      五年、四十歲女性之平均餘命三九、五三歲與五十歲女性平均餘命三○、二一
      歲之中間值三四、八七歲為基準( 39.53-30.21=9.32 9.32 2=4.66
      30.21+4.66=34.87 ),而不得逕以同一年別,四十歲女性之平均餘命作為其
      請求之依據。此外,對於開始請求賠償扶養費之始點,對造雖改為自被害人成
      年時起算,但民法第一一一七條第二項既明文規定,直系血親尊親請求扶養費
      之賠償,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惟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人,仍
      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則依對造二人之年紀均尚年輕,及
      張○○現擔任司機,有固定之收入,目前顯不符合前述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而應認為自其六十五歲退休後,始可請求賠償扶養費。何況張○○死亡時,尚
      未成年,亦未服兵役,本身即無謀生能力,仍有賴於對造之養育,縱嗣其成年
      ,始請求賠償,但被害人死亡時將滿十九歲,仍未服役,以役期二年,且假定
      其於事發後隨即入伍而言,迨其服役期滿,得尋找固定之工作扶養對造時,至
      少亦須俟其年滿廿一歲始有可能,故對造亦不能自張○○成年時起,即請求賠
      償扶養費之損害。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參加人之聲明及陳述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相同。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偵查卷
    。
    理      由
一、本件張○○等二人主張:其獨子張○○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駕駛000-00
    ○號重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一段與市○○道口時
    ,因該處路面有長二.五公尺,寬二.二公尺,深○.二公尺之坑洞,致失控倒
    地,遭吳○○所駕AF-○○○號指○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輾斃,上開肇事原因
    ,全因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養護之路面坑洞,維護不周所致,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張
    ○○等二人請求賠償(一)喪葬費(由張○○先行支出)合計:肆拾壹萬伍仟元
    ;(二)扶養費合計:陸拾捌萬壹仟零參元。(三)慰撫金合計:陸佰萬元(張
    ○○等二人各參佰萬元)。總計請求賠償金額張○○計三佰七十一萬一仟五佰二
    十三元,張陳○○三佰三十八萬四仟四佰八十元。而本件之指○客運公司司機吳
    ○○是否有肇事責任,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明確,並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北鑑審字第一五一四號函之汽車肇事鑑定書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該局並覆以八十六
    年九月十五日北市交四字第八六二三四五○四○○號函,均認吳○○雖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之規定未行駛公車專用車道,但與肇事並無直接關連,因
    而吳○○僅具一般違規而不具肇事責任,是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對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不周,致張○○等二人之子張○○因而死亡,此等事故發
    生之因果關係與肇事責任,業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書鑑定無誤,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參加人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張
    ○○行車超速,為閃避路面坑洞,其車不明部位撞及同向車道行駛之訴外人王○
    ○所騎乘之000-000號機車左後車尾,其左側車身復擦撞路間分隔島,致
    向右倒地,頭部慘遭訴外人吳○○所駕,未遵行公車專用道行駛之00-000
    號營業大客車左後輪輾過,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故被害人張○○及訴外人吳○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與有過失,非如張○○等二人所指全因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養護之路面坑洞維護不周云云所致,資為抗辯。
三、張○○等二人主張其子張○○(○○○年○月○日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駕
    駛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一段
    與市○○道口時,遭同向行駛之吳○○所駕AF-○○○號指○客運公司大客車
    左後輪輾壓,致顱骨破裂腦出血死亡,係因該處路面有長二.五公尺,寬二.二
    公尺,深○.二公尺之坑洞,致失控倒地,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養護
    之路面坑洞,維護不周所致等情,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十三頁)、並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業經本院調
    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偵查卷查明屬實(見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偵查卷二九至三九頁),堪信張○○等二人之主
    張為真實。雖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張
    ○○行車超速,撞及同向車道行駛之訴外人王○○所騎乘之000-000號機
    車左後車尾,其左側車身復擦撞路間分隔島,致向右倒地,頭部慘遭訴外人吳○
    ○所駕,未遵行公車專用道行駛之AF-○○○號營業大客車左後輪輾過不治,
    非如張○○等二人所指因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養護之路面坑洞維護不周
    所致云云。惟查本件肇事原因,經鑑定結果認:張○○駕駛000-000重機
    車:涉嫌超速行駛。王○○駕駛000-000號重機車:超速行駛(五○公里
    /小時,一般違規)。吳○○駕駛AF-○○○號營大客車:跨越雙車道行駛(
    一般違規)。路面坑洞(養護單位):維護不周。業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意見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鑑定明確,有如前述,
    足證被害人之死亡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即養護單位路面坑洞,維護不
    周,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明顯,至於被害人是否因涉嫌超速行駛,係屬是否
    與有過失問題,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因被害人
    之與有過失而解免,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辯,核無可取。張○○等二人請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負責損害賠償,自非無據。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管理之路
    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
    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
    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
    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
    ,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參照)
    ,從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既因路面坑洞,維護不周,致被害人於死
    亡,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自應負賠償責任。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辯稱:喪葬費部分:張○○所支出之治喪費明細,並未均符合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情況,而非均屬必要費用,所謂殯葬費,應僅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
    言。墓地、靈骨塔、安置祿位、樂隊費用、祭獻牲禮、購買豬肉供祭祀等之費用
    ,均不包括在內。民法既明定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則此所謂殯
    葬費之範圍,自應作限縮解釋,僅限於收殮及單純之埋葬費用始在請求之列,故
    對造張○○於上訴理由中主張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均屬禮俗或習慣
    上所必要,應可全數請求云云,即不足採;另就頭旬、三旬、五旬祭品三次出殯
    功德費、壇內祭品費及二、四、六旬祭品三次等費用,應亦不在殯葬費之列,不
    得請求,就式場佈置鮮花費顯然過高之請求三萬五千元。又靈骨塔費用,對造張
    ○○雖另以墓碑費用依實務見解可以請求云云,作為其請求此項費用之依據。惟
    墓碑費性質上屬於埋葬費用,故實務上承認其在喪葬費之範圍內可以請求,但對
    造張○○請求之靈骨塔費用,性質上則類於在寺廟中之安置祿位費,而安置祿位
    費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均認為不在喪葬費範圍之列,不得請求。縱認靈骨塔之費
    用及其他喪葬費用均得請求,依被害人張○○死亡時尚未成年,及其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觀之,對造張○○請求之費用,亦嫌過高,請予以酌減。扶養費部分
    :依民法第一一一七條第二項規定,張○○等二人請求扶養之賠償,雖不受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惟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人,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
    限,始得請求賠償。張○○等二人,現年分別為五十歲、四十六歲,均尚年輕,
    且張○○擔任司機,有一定之收入,目前顯不符合前述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應
    認為自張○○等二人六十五歲以後,始可請求賠償扶養費。況張○○死亡時尚未
    成年,亦未服兵役,本身即無謀生能力,仍有賴於張○○等二人之養育,張○○
    等二人又豈能自其死亡時,開始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慰撫金部分:斟酌張○
    ○等二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張○○等二人各請求三百萬元之
    慰撫金實嫌過高,應予酌減。張○○等二人於本件訴訟外,與訴外人吳○○及其
    雇用人指○客運公司和解,收受賠償金七十萬元,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此七十
    萬元部分,仍應自本件賠償額中扣減,始符公平云云。故其請求金額應否予准許
    ,分述為次:
    張○○主張其先行支出喪葬費肆拾壹萬伍仟元包括:治喪費:貳拾萬元。靈骨塔
    :貳拾壹萬伍仟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請求之項目,應為壽具費、
    運棺、運屍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祭用品費、造墓及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
    誦經及祭典費等必要之費用;至於祭獻牲禮費、喪宴費用、樂隊費用、安置祿位
    及奉祀費用,則非屬習俗上之必要費用,均不得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
    第九五二號判決、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
    判決參照),又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
    無必要為準(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決參照);又「查死者
    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
    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
    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
    殯葬費用。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
    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八十
    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參照)。故本院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
    實際上有無必要等一切情狀,原審認為接運遺體(二四○○元),運遺體車(二
    五○○元)、誦經(一三五○○元)、出殯功德(三二○○○元),頭旬、三旬
    、五旬祭品(一八○○○元)、壇內祭品(六○○○元)、二、四、六旬祭品(
    一八○○○元)、道士(三六○○元)、式場佈置鮮花(三五○○○元)、火葬
    棺木(一二○○○元)、棺木工人(六○○○元)、火葬工人(二四○○元)、
    白布廉(六○○○元),計十五萬七千四百元,應予准許;至請客酒席六萬三千
    元、答禮用毛巾一萬五千一百廿元、菸酒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及庫錢禮品、三
    牲水果等、紙屋金童玉女、金銀山等、祭車關、司儀、樂隊等費用,非喪葬所必
    須,應予扣除,即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尚無不合,張○○主張請
    客酒席六萬三千元、答禮用毛巾一萬五千一百廿元、菸酒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
    及庫錢禮品、三牲水果等、紙屋金童玉女、金銀山等、祭車關、司儀、樂隊等費
    用,為喪葬所必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則抗辯除前揭駁回部分外,其
    出殯功德,頭旬、三旬、五旬祭品、壇內祭品、二、四、六旬祭品等,亦非殯葬
    所必需云云,均無可取。至於靈骨塔支出貳拾壹萬伍仟元費用部分,原審以認屬
    安置祿位及奉祀費用,非屬習俗上之必要費用,駁回張○○之請求,惟查所謂安
    置祿位及奉祀費用,係指埋葬之後,再將祿位奉祀於佛堂或其他處所而言,有別
    於靈骨塔係供置放火葬之骨灰或骨罈之處所,換言之,靈骨塔應相類於墓地,非
    安置祿位及奉祀之意,尤其為鼓勵火葬,將骨灰放置靈骨塔,以減少濫葬,應為
    殯葬費用所必要,原審將靈骨塔之費用認屬安置祿位及奉祀費用,尚有誤會,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抗辯,亦無可採,是故,張○○請求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再給付靈骨塔之殯葬費二十一萬五仟元,應予准許。
    張○○等二人請求扶養費六十八萬一仟零三元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再瞻養費用得否請求,應以被害人將來是否有供給贍養能力為
    準,不應以父母此時需要贍養與否為準(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判
    例參照)。又「雷甲、雷婦為夫妻,固互負扶養義務,惟雷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其母即雷婦應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為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
    所明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通說解為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此就修正後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就此已設有明文觀之自明。故雷乙對其母即雷婦之扶
    養義務,不因雷甲應負扶養義務而可免除。則雷婦以其子雷乙之死亡,伊受其扶
    養之權利受有侵害,而請求傅某等三人連帶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之規定,自屬有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判決參照);即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從而,死者對張○○等二
    人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等是否另有受扶養義務人而免除,惟張○○等二人之受
    扶養權利,仍應以其等無謀生能力為限,本件張○○為計程車司機,即以開計程
    車為業,而張陳○○為家庭主婦,為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不
    爭,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職業駕駛人年滿六
    十歲者」應將駕駛執照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換言之,張○○開計程車最多
    至年滿六十歲為止,從而,張○○等二人主張依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每人為七萬二千元;年滿七十歲之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則為一十萬八千元,
    請求自六十歲起,按台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及霍夫曼方式計算扶養費
    ,且扶養義務人共四人,平均分擔,自無不合,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抗辯應以年滿六十五歲之退休年齡計算,尚無可取,而依八十六年度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為七萬二千元;年滿七十歲之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則為一十
    萬八千元(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審一律按每年扶養
    免稅額七萬元計算,亦有未洽。故張○○等二人依霍夫曼計算,張○○平均餘命
    七六.二五歲,請求六十至六十九歲之扶養費十四萬九千零九元(︽ 0000000
    × 00000 0000000 ︾ 4 ∥ 149009 元);七十至七六.二五歲之扶養費十四萬
    四千八百三十八元 (︽ 0000000 × 000000 0000000 ︾ 4 ∥ 144838 元,共計
    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 (149009 + 144838 ∥ 293847 元 );張陳○○之
    平均餘命為七九.五三,則自六十至六十九歲依霍夫曼計算之扶養費為十四萬九
    千零九元 (︽ 0000000 × 00000 0000000 ︾ 4 ∥ 149009 元 );自七十至七
    十九.五三歲之扶養費為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十四元(︽ 0000000 × 000000
    0000000 ︾ 4 ∥ 223514 元),共計三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 149009 +
    223514 ∥ 372523 元),應予准許,是扣除原審已准之張○○部分之十萬零四
    千三百五十八元、張陳○○部分為十萬零五千零八十七元外。張○○等二人請求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再給付張○○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張陳○○
    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慰撫金各三百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是「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
    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
    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
    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審酌定其數額,僅抽象謂經審酌兩造身分、
    資力等情形,但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
    如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
    決參照),原審僅抽象謂死者張○○係張○○等二人等唯一之獨生男子,張○○
    等二人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語,未具體說
    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即稱張○○等二人
    各請求三佰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八十萬元,尚有未洽,張○○等二人
    指摘原判決慰撫金各八十萬元太低,自非無據。本院查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係政府機關,負責台北市道路維修,竟任令人車往來密集之台北市
    ○○○路市民大道口處,發生長二.五公尺,寬二.二公尺,深○.二公尺之坑
    洞,未予立即修護,致生本件死亡事故,且其道路維修本亦列有專款,經濟狀況
    自非被害人可比;而被害人係○○○年○月○日生之在學之學生,為張○○等二
    人之獨生子,其父母均小學畢業,父親則為計程車司機,月入三萬多元,母親則
    管理家務,故張○○獨子之死,對張○○等二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非常人所
    能想像,是以本院審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人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
    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張○○等二人請求之慰撫金以各一百二十萬元為適
    當,換言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再給付張○○等二人各四十萬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與有過失部分:據王○○(駕駛000-000號重機車)於警訊中陳稱:「我
    由中山北路左側慢車道南向北直行,至市○○道之東北角處,我見慢車道上有坑
    洞,我稍剎車,且左閃坑洞(我有稍撞上坑洞)後,我感覺我後車尾有被我朋友
    所騎000-000重機車稍碰撞到(我未倒地,繼續往前行),後接著聽到在
    我車後有撞擊聲,我馬上停下來看,才發現我朋友張○○、林○○倒在一部AF
    -00○營大客之左後車尾而肇事……」,肇事當時行車速率「時速約五十公里
    」;被害人張○○後座搭載之友人林○○於警訊中亦陳稱:「我是乘000-0
    ○○重機車由中山北路南向北跟在我朋友000-000號重機車之後行駛,至
    肇事處……我只感覺到我機車後車輪有擦撞到分隔島之水泥後就向右倒地,我朋
    友(駕駛張○○)靠在AF-○○○營業大客車左後輪很近……,張○○當時車
    速約騎肆拾公里(時速)」,王○○於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說明內
    容與筆錄大致相符,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可稽(見偵查卷第
    三二至三三頁),故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案件覆議意見書均認定張○○駕駛000-000號重機車,涉嫌超速行駛,且
    據王○○說明「我感覺我後車尾有被我朋友所騎000-000重機車稍踫撞到
    」之情形以觀,被害人於行駛中亦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故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自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害人超速行駛且未保
    持安全距離,與現場長二.五公尺、寬二.二公尺、深零.二公尺之坑洞,同為
    本件肇事之原因,經衡量二者之過失比例結果,原審認被害人及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並應減輕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百分之五十之損害賠償責任,核無違誤,張○○等二人主
    張原審認定其過失比例百分之五十不當,應減輕其過失程度,並無可取。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又辯稱:張○○等二人於本件訴訟外,與訴外人吳
    ○○及其雇用人指○客運公司和解,收受賠償金七十萬元,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
    ,此七十萬元部分,仍應自本件賠償額中扣減云云。惟查訴外人吳○○駕駛公車
    雖未行駛公車專用道,然其行為僅具一般違規,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業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明確,
    吳○○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按「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而為賠償者,若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
    ,賠償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自明。倘有他人須與該
    應負責任之人連帶賠償者,賠償機關自得請求其為連帶賠償。若國家機關依民法
    規定,須與該應負責任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國家機關已為賠償,致該應負責
    任之人同免責任者,賠償機關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該應
    負責任之人,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此時若有他人應與該應負責任之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者,賠償機關亦非不得請求其連帶償還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參照),故張○○等二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倘認有他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非不得起訴請求其
    連帶償還應分擔之部分,至其請求就與訴外人因和解所受之七十萬元為扣減,尚
    非有據,其所為抗辯,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張○○等二人所得請求之金額,除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外,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再給付張○○八十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張陳○○六
    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並按過失比例百分之五十計算之,即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再給付張○○四十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四捨五入);張陳○○三
    十三萬三千七百一十八元,是張○○等二人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給付張○○九十三萬三仟一佰二十四元、張陳○○七十
    八萬六仟二佰六十二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上
    訴意旨,就原審張○○等二人勝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張○○等二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張○○等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張○○等二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為張○○等二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張○○等二人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原審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既為政府機關,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
    第一項所定之難受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情形存在,就張○○等二人勝訴部分駁回假
    執行聲請,尚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是本件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及本院判決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再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後宣告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及證據,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張○○等二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767-79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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