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8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政府 法定代理人 趙守博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復代 理人 張育誠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宏英 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 右當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參角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 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另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意旨所示,請求賠 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國家賠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身體所受損害之發生原因,係肇因於上訴人機關所 設置或管理之公共施有缺失致負舉證之責任,故本件被上訴人應就主張其因 跌入上訴人機關管理之排水洞,而受有腳踝骨折之傷害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原審判決以僅系「聽聞」被上訴人轉述,而並未實際見聞被上訴人受傷事 實經過之被上訴人同事李玫真及被上訴人之嫂李聆聆二人陳述,參酌被上訴 人所提之報案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即採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不妥。蓋: 1.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分所駐員警 工作紀錄之報案稱據,上開紀錄僅是被上訴人於事發後第三天向員警所為 「單方面」之陳述紀錄,並無登記事發當時有分局警員到場處理或見證, 並不足為被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係肇因於上訴人機關所管理公共設施瑕疵 所致之證明。否則試問一般人民如因其他原因身體受有傷害,因發現政府 機關某處公共設施有所缺失,有心藉其身體所受傷害向管理機關訛領賠償 金,而先行計劃向警察機關謊稱受傷經過,據此單方面向警察機關陳述之 登載為其受傷經過之證據請求國家賠償,如法院遽為准許國家賠償之判決 ,則恐一般人民起而傚优,後果殊難想像。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南投縣警 察局中興分局中興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上記載僅為被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 ,焉以此作為被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係肇因於上訴人機關所管理公共設施 瑕疵所致之證明。此僅能視為被上訴人單方面所提出之書面陳述,於法律 上並不具任何證據證明能力,焉能以證據視之。 2.又按證人乃依法院之命,於他人之訴訟,陳述自己之見聞、觀察事實之結 果報告於法院之第三人,證人為所證言,其本質上僅就自己之見聞、觀察 事實之結果報告於法院。其所為陳述不得有判斷或臆測之成分,此為證人 與鑑定人不同之處。故證人之陳述不得謂「可能如何如何」,或「我想應 該是如何如何」之情形。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原審法院審理 時,所帶二位親友李玫真、李聆聆所為陳述內容,僅係轉述被上訴人本身 向渠等二人所為陳述,該二位證人實際上就被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時間、 原因、地點及經過情形,根本並未有自己之見聞及觀察事實之結果,焉能 以其陳述作為證言,否則無異以被上訴人本身陳述作為證言,且如此方式 如果真亦可行,則訴訟當事人起而效优,大可將事實轉述他人即可該他人 為證人證明己身主張之事實,豈非棄證據法則於形式,故上開二位證人所 為陳述因均僅係聽聞被上訴人向其轉述,既無親睹被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 時間、原因、地點及經過情形,換言之就被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時間、原 因、地點及經過情形根本無自己之見聞及觀察事實之結果,依上說明該二 人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充當證人證明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 (二)復查,縱認被告上訴人所受腳踝骨折之傷害係肇因於中興新村台灣銀行前光華 路上邊緣排水孔所致,惟該排水洞係位於劃設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邊供雨水排 水使用之牙溝上,「非屬供車輛行使之道路部份」,原審判決認該排水洞所在 之位置係位於供車輛進出之通路上容有誤會。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 條第四款規定,機器腳踏車不在人行道上行駛,則如該排水洞係位於「人行道 」上,而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未依規定在機車車道內行駛,卻駛入專供行人通行 之人行道上,既有違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又不注意車前行駛狀況,致 使跌入該排水洞有腳踝骨折之傷害,顯係因自己之疏失所致,尚無法歸責於上 訴人機關管理公共設施之缺失,蓋被上訴人駕駛機車如依規定於機車行駛車道 內行駛,自無跌入該排水洞及因該排水洞而受傷之虞,故被上訴人如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駛機車於人行道上,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跌入該排水 洞受有傷害,即係完全因自己之疏失所致,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身體所受損害 發生原因與上訴人機關管理公共設施之缺失,二者之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且退萬步言,該排水洞所在之位置縱係位於供車輛行駛之道路部份,惟由現場 照片觀之,該排水洞之缺失由遠處目視即可清楚看見未覆蓋安全措施,被上訴 人駕駛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行駛,並為相當之注意,乃被上訴人駕 駛機車由遠處駛近該排水洞時,就該排水洞缺失之存在,應能注意卻未注意, 則被上訴人就其身體所受傷害自亦與有過失,上訴人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 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亦尚不應對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 負賠償責任。 (四)查被上訴人居所即位於中興新村,並任職服務於臺灣省政府,而被上訴人指述 由上訴人機關管理之排水洞係位於中興新村台灣銀行正門前方之光華路,可謂 為被上訴人平日往返出入之地點,且據被上訴人先前與上訴人文書來往文中亦 提及「去年公管處將行人道路之間的落差整鋪,該一側立的排水洞因而就變成 道路邊緣的平面排水凹洞,面積約五○公分×一○○公分,深度則為十幾公分 到三十公分,而公管處在施工後即置之不理,疏於考慮民眾行車安全問題。」 等語觀之,顯然被上訴人就該排水洞缺失之存在應早已知悉,否則被上訴人為 何知道該排水洞缺失形成由來,則被上訴人行經該處,焉有可能再跌入該排水 洞而受傷,上訴人機關實有合理懷疑被上訴人受傷原因是否確係肇因於該排水 洞之缺失。上訴人機關因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身體所受傷害之原 因,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實無法據為准予賠償被上訴人。況依常理而論,被上 訴人明知其所受腳踝骨折之傷害,經診治後復原情況良好並無任何後遺症,卻 請求賠償慰撫金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依一般判斷均知不符常理 ,上訴人機關盼經法院正確判斷,以明事實。且被上訴人既於去年知悉該排水 洞之存在,行經該排水洞所在處自會加以注意,乃被上訴人駕駛機車由遠處駛 該排水洞時,就該排水洞缺失之存在,應能注意卻未注意,則被上訴人就其身 體所受傷自亦與有過失,上訴人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亦尚不應對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負賠償責任。 三、據證:請求將現場照片送往南投縣警察局交通大隊判定排水所在位置,究係位於 人行道或車道內。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右腳 踝骨折傷害部位,目前雖已癒合,但關節部位仍腫脹不消,血氣亦欠通順,腿部 常感酸麻,骨質是否產生變化,尚待觀察,手術傷痕則永不消褪,走路運動均無 法正常,情緒亦常受影響,凡此身心傷害,誠非身受其害者能領會,而上訴人於 事故發生之初,既乏任事擔當,事後更罔顧事理,執意興訟爭勝,並且多方狡詞 巧飾,態度顢預驕縱,直視人民生命身體如草菅,任置政府信譽於罔顧。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所設置及管理之公共設施有缺失, 致其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該公共事務管理處國家賠 償,而該公共事務管理處業因政府精簡省府組織而遭裁撤,其業務由台灣省政府 承受。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三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者,以承受其義務之機關 為賠償機關之規定,台灣省政府聲明承受該公共事務管理處之訴訟,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有南投縣中 興新村台灣銀行正門前方之光華路,由於該路路邊有一長方形面積約一百公分乘 以五十公分之排水洞,而該排水洞因其上方為人行道,排水洞與人行道之間有一 約三十公分之明顯落差,上訴人雖將人行道及其周圍空地規劃為機車停車場,並 以水泥將路邊與人行道之落差以水泥鋪平,以便機車進出,然上訴人未於該排水 洞上加蓋,亦未為明顯警示標誌,遠望實無法發現該路段有一排水洞存在,導道 致被上訴人行經該處,發現該排水洞時已經閃避不及,機車前車輪陷落該洞中, 因而人車倒地,右腳遭機車底盤及洞內邊壁壓擠,受有右腳踝嚴重骨折之傷害, 上訴人設置及管理之公共設施有缺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四萬四千三百零七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共一百 二十四萬四千三百零七元等情(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醫藥費四萬四千零七元及 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共十四萬四千零七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 對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未聲明不服,本院只能就原判決命上訴人賠償之範圍內 為審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有人在場親眼目睹其騎機車跌入排水洞,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及報案證明亦不能證明其所受之傷害,確係跌入排水洞所致,被上 訴人既未能證明所受之傷害,係由於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上之缺 失所致,伊自不必負賠償之責;且被上訴人所稱之排水洞,係位於人行道邊供雨 水排水使用之牙溝上,非屬供車輛行駛之道路部分,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駕駛機車 於車道內行駛,即駛入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上,就其所受之傷害應自負過失責 任,被上訴人又未注意車前行駛狀況,致跌倒受有腳踝骨折之傷害,伊亦得主張 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受 有右腳踝嚴重骨折之傷害,及南投縣中興新村台灣銀行正門前方之光華路,路邊 有一長方形面積約一百公分乘以五十公分之排水洞,而該排水洞因其上方為人行 道,排水洞與人行道之間有一約三十公分之明顯落差,上訴人雖將人行道及其周 圍空地規劃為機車停車場,並以水泥將路邊與人行道之落差舖平,以便機車進出 ,然上訴人未於該排水洞上加蓋,亦未為明顯警示標誌,上訴人所設置及管理之 公有公共設施有缺失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 片六張及驗傷診斷書一紙附於原審卷為證,而被上訴人係因右踝腫病運動功能不 佳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至南投縣草屯鎮佑民綜合醫院急診,X 光顯示右踝內外踝 骨折,於翌日行手術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同月十一日出院門診復健追蹤,於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拆除內固定之鋼釘、鋼板,此有該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八八)佑院務字第一一二○號、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佑院務字第一○ 一二號函在卷足憑(附原審卷第一五、四一頁),被上訴人所生主張之前揭事實 自堪採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光華路旁之排水洞係屬車道之一部分,遠望實 無法發現該路段有一排水洞存在,導致伊行經該處,發現該排水洞時已經閃避不 及,機車前車輪陷落該洞中,伊因而受有右腳踝骨折之規定等情,惟上訴人否認 被上訴人機車有陷落光華路路旁排水洞之情事,並辯稱: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 所受之傷害,係因跌入該排水洞所致,且該排水洞所在位置,非屬供車輛行駛之 道路部分,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行駛於車道內,又未注意車前行駛狀況,伊就其所 受之傷害自不負賠償之責云云,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在於,被上訴人能否證明 其右腳踝骨折係因跌入該排水洞所致,該排水洞所在位置係屬人行道抑或車道? 被上訴人跌入排水洞是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右腳踝骨折係因騎乘機車跌落光華路路旁之排水洞所致,業據提 出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省長信箱辦理情形答覆函( 附原審卷第三七、四六頁),並舉證人李玫真即被上訴人之同事及李聆聆即被上 訴人之三嫂之證言為證,其中員警工作紀錄載明張志豪即被上訴人之夫於八十七 年一月十日至派出所報案稱「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其老婆劉宏英騎 車經過台銀中興分行前停車場時,因停車場排水溝未加蓋,致其將車騎入溝內摔 倒,致右腳踝骨折」,該報案紀錄雖係被上訴人之夫張志豪個人意見之陳述,但 可證明被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隨即告知其丈夫係因騎乘機車跌落排水洞所致,由 於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時不知受傷之嚴重性,且急於至醫院治療腳傷,致未及時向 警方報案,亦未保留現場,僅能於事後委由其夫向警方報案,被上訴人處理其受 傷之方式與常情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省長信箱反映其騎機車跌落排 水洞受傷之事實,經省長交上訴人公共事務管理處查明,上訴人公共事務管理處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致函被上訴人,指稱「有關中興新村光華路台灣銀行前之 機車道路與人行道中間排水溝坑洞未舖鐵蓋亦無警示標誌,致台端車輛掉落坑洞 摔傷骨折乙節深表歉意。該排水溝坑洞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安裝鐵柵,目 前該路面已完全平坦。」顯然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之機車跌落排水洞之事實。 另證人李玫真於原審證稱:「當天上午十時多,我同事接到電話說原告(即被上 訴人)騎機車在中興新村摔倒,當天下午我就與幾位同事到佑民醫院探望原告的 傷勢,我有問原告為何摔倒,原告說是在中興新村的路上一個洞摔倒的。」(見 原審卷第七九頁正面),證人李聆聆於原審證稱:「當天下午四點多,我婆婆打 電話給我稱原告於上午在台灣銀行騎機車摔倒,當天下午我就到醫院看原告。」 (見原審卷第八○頁正面),是證人李玫真、李聆聆雖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騎乘 機車跌落排水洞受傷,係經由被上訴人之告知或被上訴人婆婆之轉述得知上情, 但由證人李玫真、李聆聆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並非於決定向上訴人公共事務管 理處求償才對外宣稱其受傷係跌落排水洞所致,而係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車禍受傷 後住進草屯鎮佑民綜合醫院當天即告知其親朋好友,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決定對上 訴人公共事務管理處求償,對其何以受傷住院?被上訴人無欺騙親朋好友之理, 是被上訴人於車禍當天對其同事李玫真及婆婆所為其受傷住院係因騎機車跌落台 灣銀行前之排水洞所致,自可採信,益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 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所指光華路路旁之排水洞,原係位於人行道邊供雨水排水使用之牙溝上 ,非屬供車輛行駛之道路部分,亦非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由於上訴人公共事 務管理處將人行道及其周圍空地規劃為機車停車場,並以水泥將路邊與人行道間 之落差公水泥舖平,以便機車進出,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該排水洞四周所舖設之 水泥路面,已與原有之柏油路面相連接,該排水洞四周所舖設之水泥路面,足可 供公眾通行,自屬道路之一部分,且該排水洞所在之位置,原即非專供行人通行 之人行道,四周舖設水泥後成為供機車進出之通路,更難認係人行道之一部分。 上訴人以排水洞四周舖設水泥前之狀態,抗辯該排水洞係位於人行道邊供雨水排 水使用之牙溝上,非屬供車輛行駛之道路部分,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駕駛機車於車 道內行駛,卻駛入專供人行通行之人行道上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請求將現場 照片送往南投縣警察局交通大隊判定排水洞所在位置,究係位於人行道或車道, 本院認無此必要,爰不依其聲請,併予敘明。 七、被上訴人機車跌落之排水洞,位於路邊,為一長方形面積約一百公分乘以五十公 分,與人行道有約三十公分之明顯落差,其上未加蓋,亦未為明顯警告標誌,一 般機車騎士行經該處,稍一不慎,即有可能因閃避不及而跌入洞內,該排水洞的 確有加蓋或加以警告標誌之必要,參以上訴人公共事務事理處於本件意外事故發 生之後,已於該排水洞上加裝柵欄,上訴人公共事務管理處之前疏未加裝,其設 置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顯有疏失。惟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光華路路邊之長方形排水洞,面積為約一百公分乘公五十公分,依據當時之情 狀,及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並非無法發現之前有該排水洞之存 在,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未發現之前有該排水洞存在,致不慎跌落該排水洞而受傷 ,自難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 負過失之責等語,即有理由。本院斟酌該排水洞係位於路邊,被上訴人騎乘機車 原即應靠右行駛,上訴人公共事務管理處未在排水洞加蓋,亦無任何警告標誌, 以致被上訴人之機車跌落排水洞之情節,認上訴人公共事務管理處設置及管理公 有公共設施之缺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 十之過失責任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上訴人負擔。 八、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償,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之 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其中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請求四萬四千三百零七元,扣除其申請診斷證明書三張 所支出之費用三百元,並非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四萬四千零七元,有 佑民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上訴人並不否認該明細表之真正,而本院依 該明細表所載之醫落費用類別,認該費用均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判決認被 上訴人醫療費用四萬四千零七元之請求為正當,並無不合。另被上訴人因本件意 外事故,受有右腳踝骨折之傷害,其精神及肉體自受有痛苦,而被上訴人右踝內 外踝骨折,先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進行手術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並於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八日折除內固定之鋼釘、鋼板,目前傷口穩定,骨癒合,依其骨折型 態及復原狀態,應無腳踝功能萎縮之慮,經復健後,亦應無影響步態之虞,有佑 民綜合醫院函二紙附於原審卷可憑;又被上訴人現任職於台灣省政府資訊中心, 月薪約五萬四千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各三筆,投資合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多家公司,與其夫張志豪八十六年度綜合申請報之年收入為二百二 十四萬餘元,亦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產查詢清單,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薪資證明單各一紙在卷可按,原審審酌被上訴人之身分、收入、經濟情況、所受 之傷害,及上訴人係政府機關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一百二十萬 元過高,應以十萬元為當,亦無不合。 九、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總額為十四萬四千零七元,而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本件依前所 述,被上訴人就意外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九十之 過失責任始應由上訴人負擔,本院爰依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減輕其百分 之十之賠償金額,始符公允,是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為十二萬九千六百零六元 三角,在此金額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 分之請求,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十、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四千零七元,上訴論旨換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十二萬九千六百零六元三角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上訴為有理由,原判 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 十一、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88年版)第 193-20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