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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8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洪火爐
      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吳文昇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國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彰化縣埔鹽鄉○○段六八之一、六六地號與同段第八五地號間之
      既成道路寬約三米上面之雜物清除,將被破壞之排水溝蓋及柏油路面回復原狀
      。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引用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二項,謂未經人民聲請經主管
      機關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非公有公共設施。惟被上訴人規劃三省段六
      八之二地號農路,並施設柏油路面為二級農路,銜接系爭之環村農路,足證被
      上訴人有認定系爭農路為既成農路,否則三省段六八之二地號農路由何處出入
      。
(二)按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係依據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制定,然建築法第三條對適
      用地區有明定並未包括農地重劃區,農地重劃區○○路規劃管理在內政部七一
      台內地字第六七七六六號令發布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章第十九條、第
      四章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五章第二十八條第五款、第七章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四條有明文規範,參照地方環境及農業上需求規劃為幹線、主要農路
      、田中農路三種,於施工完成即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抵觸
      內政部公布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應無效。捕提農地重劃工程費用繳納現金
      通知書、農地重劃分配面積地價差額繳納通知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如主文所
    示,陳述如原審判決所載,並請求履勘現場。
丙、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至現場履勘,並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三號偵查卷,及訊問證人洪火炎。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六八之一、六六地號與同段八五地號
    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既成巷道,自日據時代起即供村民使用。民國(
    下同)七十二年義和農地重劃又將該既成巷道規劃為環村農路,供村民使用達十
    二年之久。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該既成道路所經之同段八五地號土地部分被地主巫
    其旺堵塞破壞,使伊無法出入,農產品亦不能搬運,被上訴人為既成道路之養護
    機關,怠於維護管理,致伊權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求為被上訴人應
    將前揭既成巷道上之雜物清除及將被破壞之排水溝蓋與柏油路面回復原狀之判決
    。
三、被上訴人則以既成道路須經人民聲請,再由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上訴人所述之道
    路尚未經人民聲請由被上訴人機關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非屬公有公共
    設施,且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六六地號土地西側另有一板橋可供出入,上訴人請求
    伊應清除障礙物並回復原狀之國家賠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六八︱一、六六地號與同段八五地號間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虛線部分之道路係位於巫其旺私人所有之同段八五地號土地內,其上有巫其
    旺所搭建之違建經拆除後未運走之磚塊等雜物,且排水溝蓋及柏油路面係經巫其
    旺破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
    ,此部分事實自屬明確。上訴人主張該道路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成為既成巷道,被上訴人為該既成道路之養護機關,怠於執行維護管理既成巷道
    之職務,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於本件應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怠於管理屬公有公共設施之既成道路所致損害。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原
    審係主張既成巷道為巫其旺堵塞致伊無法出入,農產品不能搬運,則上訴人應係
    受到農產品不能搬運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則指稱其原經由該既成巷道出入產業道
    路僅需十公尺左右,現因該既成巷道無法通行,其須借用訴外人洪火炎所有同段
    六七地號土地通往聯外道路約需一公里,則上訴人應係受到搬運農產品須繞道多
    行一公里之增加營運成本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係其所有同段六六
    地號土地生產之農產品因無法使用該既成巷道所致農產品無法搬運或搬運需增加
    成本,即其土地生產之水果因無法搬運所致腐爛或不能及時銷售及增加營運成本
    之水果及金錢損失。上訴人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之損害,即請求被上訴人將前揭既成巷道上之雜物清除及將被破壞之排水溝蓋與
    柏油路面回復原狀,惟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回復原狀係指回復被害人
    所受損害前之原狀,而本件係因既成巷道無法通行致其土地生產之水果受有損害
    ,回復原狀即應回復水果受損前之原狀,上訴人並非同段八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並未受有該雜物未清除及排水溝蓋與柏油路面被破壞之土地受損之損害,則
    上訴人請求將該既成巷道上之雜物清除及將被破壞之排水溝蓋與柏油路面回復原
    狀,應係回復同段八五地號土地受損前之原狀,並非回復上訴人水果受損前之原
    狀,上訴人之請求已依法不合。
五、又該既成巷道上之雜物係巫其旺違建拆除後所留,該雜物仍為巫其旺所有,而破
    壞既成巷道之排水溝蓋與柏油路面者仍係巫其旺,而非被上訴人,且雜物及被破
    壞之排水溝蓋與柏油路面係位於巫其旺所有之土地內,則有權清除雜物及修復排
    水溝蓋與柏油路面者自係巫其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並無權利亦無義務,進入巫
    其旺私人之土地清除巫其旺堆置之雜物及修復遭巫其旺破壞之排水溝蓋與柏油路
    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除巫其旺土地上之雜物及修復排水溝蓋與柏油路面
    ,更屬無據。至被上訴人為該既成巷道之養護機關,有維護管理既成巷道之職責
    ,縱被上訴人依公法有清除既成巷道上之雜物及修復排水溝蓋與柏油路面之義務
    ,上訴人亦應循行政訴訟之程序為之,不得在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行使公
    權力為一定之行政處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同段八五地號土地受損前之原狀,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仍無二致,原判決
    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216-2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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