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上國字第10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十號 上 訴 人 徐上粟 陳能溪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 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呂蘭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六 萬零七百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三十六萬零七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外,補稱: ㈠按地政機關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此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文規 定,因此於辦理土地登記事項時,即應謹慎處理,故倘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該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七十九年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 知書上有被上訴人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用印及登載變更後面積為一0七˙七八平 方公尺,並以中壢地政事務所公文信封寄給原土地所有權人周李美英等情狀,足 證被上訴人當時即明確知道重測後之面積為一0七˙七八平方公尺,然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發給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面積卻一直登記為一二九˙四五平方公尺 ,未曾加以更正,被上訴人自有重大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八十六 年購買時即以系爭土地面積一二九˙四五平方公尺計價支付出賣人價金,八十七 年一月間上訴人將該土地出賣,亦以該面積出售,惟因雙方約定必須鑑界複丈, 於二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當時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徐上粟),測量後發現 土地面積短少二一˙六七平方公尺(即六˙五五坪),未料被上訴人未詳予查明 ,竟於同年六月十一日逕將土地面積更正為一0七˙七八平方公尺,此實已造成 上訴人重大之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 害如下:⒈就土地面積減少部分:以上訴人之鄰地所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出售同地段二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一0八˙0三平方公尺即三十二˙六八坪,總價 款為一千零二十萬元,換每坪售價即為三十一˙二萬元,而上訴人所減少土地面 積為二十一˙六七平方公尺即六點五五坪,就以每坪三0萬元計算,土地損失金 額為一百九十六萬元,被上訴人謂依上訴人所申報之買賣土地價值計算,顯屬無 據。⒉就建物所附設備及水電錶遷移工程部分共計為九十三萬元,與原審主張相 同。⒊就上訴人因買賣契約所受損失部分:依上訴人與買受人黃何運妹所訂立之 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自違約日或應交屋日起以每一日按買賣 總價千分之一計付對方以為賠償金,本件買賣總價為九百五十五萬元,買方自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應履行而未履行違約日起至八月二十二日才達成協議交付五十 萬元尾款(尾款本應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因土地面積減少經達成協議買方少支付 一百萬元),共計違約日數為一百五十四日,九百五十五萬元乘以千分之一再乘 以一五四等於一百四十七萬七百元,此部分上訴人本得向買受人請求,但乃因被 上訴人行為造成面積減少,買受人拒付尾款違約,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合計前三項金額總共為四百三十六萬七百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外,補稱: 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0一條規定:「因地籍圖重測確定辦理登記時,應依據重 測結果清冊,於原登記簿各宗地標示部記載重測後標示」。則地政機關辦理重 測登記所依據者,惟重測結果清冊而已。登記人員於客觀上、實無從亦無法得 知該清冊所載面積係正確或錯誤與否,是本案復旦段二一一地號土地,登記人 員依該清冊內容登載於登記簿上,即難謂有土地法所指登記錯誤或過失之情形 ,嗣本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因上訴人徐上粟申請鑑界時,始發現該筆土 地面積記載錯誤,經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及依該筆土地之宗地資料記載重新 檢測結果,其正確面積應為一0七˙七八平方公尺,乃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二三二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二條規定,於報 縣府核准後,即盡速辦理更正登記以免糾紛不斷,其處理過程均係依法辦理尚 無不當。 ㈡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一九九條第二項分別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 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⑴劃定 重測區。⑵地籍調查。⑶地籍測量。⑷成果檢查。⑸異動整理及造冊。⑹繪製 公告圖。⑺公告通知。⑻異議處理。⑼土地標示變更登記。⑽複(繪)製地籍 圖」又「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 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五條前段、第二十六條規定:「重測結果公告 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 正」、「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應停止使用重測前之地籍圖及核發重測前地籍 圖謄本,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是系爭復旦段二 一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既已依重測相關法令完成 地籍調查、測量、公告等程序,並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五日辦畢標示變更登記 在案,其自七十九年重測迄今,界址早已確定,依上開執行要點第二十六條, 重測前之地籍圖即應停止使用。規定甚明。上訴人徐上粟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 十一日取得產權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移轉登記予黃玉宏期間,依重測後 之地籍圖,其界址均無變動,雖本所嗣後辦理面積更正,惟對於土地所有權人 所實際擁有使用之面積範圍,並無影響,此即所謂自始至終使用面積皆未曾改 變而為一0七˙七八平方公尺。 ㈢另關於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賠償部分,查違約金係於契約雙方有一方違約不履 行時,應向違約之一方求償,而非向本所求償,況本所辦理面積更正,僅係將 原來登記簿所記載錯誤之面積,更正為正確之面積,對於本案買賣之標的亦即 實地之界址範圍及地上建物並未因面積更正而有任何的變動,亦即實地如何, 仍應以地籍圖示為準,其對於雙方契約之履行及房地之點交並無妨礙;關於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原依國家賠償法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嗣於起訴請求後,復經撤回(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背面),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追加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依法此部份之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 駁回之),本件僅就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審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平 鎮市○○街四八巷九號建物分別為上訴人徐上粟、陳能溪所有,該房地於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售予黃何運妹並移轉登記於黃玉宏名下,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 二月向被上訴人申請鑑界後,被上訴人以該土地依地籍圖實測面積為一0七‧七 八平方公尺,非原謄本登記面積之一二九‧四五平方公尺為由,違法逕予更正為 錯誤之一0七‧七八平方公尺面積登記,被上訴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二人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市 價計算之土地損失一百九十六萬元、遷建設備費用九十三萬元,及買賣契約所生 違約金、利息損失一百七十七萬元,共計四百六十六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駁回四百三十六萬零七百元部分上訴,餘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該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已依法完成地籍調 查、公告等程序,界址業已確定,土地之正確面積依地籍調查表等即為一0七‧ 七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即得逕予將原依土地測量局資料 所登記之一二九‧四五平方公尺錯誤面積予以為更正登記,且上訴人於七十九年 土地重測時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辦理更正登記時均非土地所有權人 ,對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及面積更正結果並無何權利可言,且本件僅係面積計算 錯誤,就上訴人使用實地之面積及界址範圍並未更動或減少,上訴人主張建物之 牆外設施須因此遷移而受損害之情事又尚未發生,與被上訴人更正面積亦無關連 ,被上訴人並未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另上訴人主張該處土地每坪市價 為三十萬元,亦過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中關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一一地號土地,為 上訴人徐上粟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因買賣取得,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 ○○街四八巷九號建物,為上訴人陳能溪於同日因買賣取得,上訴人二人於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將該房地以總價九百五十五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黃何運妹,並於 同年三月十七日移轉登記予黃玉宏,茲因買賣契約約定鑑界點交,經上訴人於八 十七年二月向被上訴人申請鑑界測量,實測結果依重測後地籍圖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一0七‧七八平方公尺,較謄本登記面積一二九‧四五平方公尺減少二一‧六 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核報桃園縣政府後於登記簿上為 面積更正登記,並通知所有權人黃玉宏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 簿謄本、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六條 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另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 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則土地法之此項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 員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前開面積變更登記係違法更正,並致上 訴人土地面積減少,上訴人因此短收買賣價金,因買賣契約受有違約金、利息損 失,及因遷建越界設備費用損失,被上訴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等情,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之正確面積本即應為一0七‧七八 平方公尺,原登記簿謄本面積純係記載錯誤,被上訴人為更正登記並無以故意或 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兩造所爭執者,應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登記是 否錯誤所生損害賠償問題。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與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 規定請求該管地政機關損害賠償,其應適用之程序,並不相同(見土地法第六十 八條至第七十一條),揆諸前開判決說明,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其起訴請求後復經撤回,提起上訴後,再追加,因被上 訴人不同意其追加,其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遽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先於法不合。 五、㈠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 ,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劃定重測地區 。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查。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公告圖。 公告通知。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複(繪)製地籍圖」,「地 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算表編造 重測結果清冊等;前項第一款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又「 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亦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 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 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另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因地籍 圖重測確定,辦理變更登記時,應依據重測結果清冊,於原登記簿各宗地標示部 記載重測後標示」。 ㈡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九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地號為宋屋段廣興小 段第四二一之二二地號),已依法通知該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周李美英,因其住址 不明無法郵務送達而採公示送達方式通知,測量人員於現場製作地籍調查表施測 係依鄰地(重測前地號為宋屋段廣興小段第四0八之三二地號,重測後編為復旦 段二一七地號)所有權人彭鍾二妹之指界,並製作地籍調查表後經測量、公告, 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上記載 有對周李美英送達情形,及經彭鍾二妹指界蓋章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二件、 寄予周李美英因遷移不明經退回信封二件、七十九年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 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回執)、地籍圖重測清冊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當時擔 任本件測量工作之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 林玉墩於原審到庭證稱無誤,則本件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界址已屬確定, 且既已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前之地籍圖即應停止使用。而上訴人徐上粟係於八十 六年七月十一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主張重測時之指界有誤,或重測結 果之一0七‧七八平方公尺非正確等情,即非有據。且本件土地經土地測量局派 員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檢測結果,原重測結果無誤,其面積與結果清冊之面 積相符,此亦經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七地測一字第一七九六一號函覆 原法院無誤(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並有所附面積計算表及重測地籍原圖影本 各一件在卷足憑,被上訴人抗辯:所更正之一0七‧七八平方公尺為正確面積實 堪採信。 六、㈠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 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 。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重測時依地籍調查表測量計算結果,正確面積即應為 一0七‧七八平方公尺,非登記簿上所載之一二九‧四五平方公尺,而土地測量 局人員發現原記載於重測結果清冊上之一二九‧四五平方公尺為錯誤後即予以更 正,然未通知登記機關之被上訴人,故登記簿上仍記載為一二九‧四五平方公尺 等情,業據證人林玉墩到庭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背面)。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因買賣申請鑑界發現土地正確面積應為一0七‧七八平方公 尺後,即依前開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於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一日函報桃園縣政府後,由桃園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七府地測 字第0九九七三三號函核示辦理,被上訴人即依此函以簽呈並填具逕為變更登記 申請書辦理登記簿上面積之更正登記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前開桃園縣政府 函及簽呈,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而本件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 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電腦宗地座標等既有原始資料可稽,並依法辦理更正登記 ,被上訴人之更正程序即無違誤。 七、綜上,縱認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系爭土 地原登記面積為一二九‧四五平方公尺,於七十九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已依法完 成地籍調查、公告等程序,界址業已確定,土地之正確面積即為一0七‧七八平 方公尺,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0一條:「因地籍圖重測確定辦理登記時 ,應依據重測結果清冊,於原登記簿各宗地標示部記載重測後標示」規定,辦理 重測登記時,所依據者惟重測結果清冊。登記人員於客觀上,實無從亦無法得知 該清冊所載面積係正確或錯誤與否,系爭土地依更正前之重測結果清冊記載面積 為一二九‧四五平方公尺,此有該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 八頁)。嗣土地測量局人員林玉墩發現原記載於重測結果清冊上之一二九‧四五 平方公尺為錯誤後即予以更正,然未通知登記機關之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仍依更正前之重測結果清冊登記即仍記載為一二九‧四五平方公尺,嗣因上 訴人申請鑑界時,始發現該筆土地面積記載錯誤,經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及依 該筆土地之宗地資料記載重新檢測結果,其正確面積應為一0七˙七八平方公尺 ,乃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三二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 則第一二二條規定,於報縣府核准後,盡速辦理更正登記,被上訴人處理過程於 法尚無不當,難謂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至於七十九年桃園縣政府地籍 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固登載變更前面積為一二0平方公尺(此與登記 面積不符,顯係錯誤),變更後面積為一0七˙七八平方公尺,惟該通知書並非 被上訴人所製作,僅由被上訴人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用印決行而以桃園縣政府名 義通知,僅屬告知性質,與被上訴人依法應依據重測結果清冊辦理重測登記之義 務,二者不能並論,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即不足採。再者,上 訴人徐上粟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玉宏,於八十七 年六月十一日被上訴人辦理更正登記時,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 土地面積更正結果並無何權利可言。又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尚未取得房地所有權之 前即已於七十九年經重測程序確定界址,該界址於重測後確定未變更,上訴人之 實際土地面積依確定之重測結果並未減少,其登記面積雖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為更正登記,然此僅係登記面積之更正,就重測後土地原界址及使用範圍並未改 變,是上訴人主張其土地使用面積因而損失二一‧六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依 市價賠償等語,應非有理。至於上訴人之水錶或遮雨台等於七十九年重測時依指 界本即坐落於與系爭土地鄰接之復旦段第二一七地號土地上,此亦經原法院於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會同當時測量人員林玉墩至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可知上訴人所主張之該等地上物並非於被上訴 人辦理面積更正後始被劃分至第二一七地號土地內,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更正 面積致其須遷建相關水電錶等設備並非有據,另上訴人主張因面積減少,買受人 黃何運妹(黃玉宏之母)拒付尾款違約,所受損失部分,乃上訴人對其前手周李 美英有否不當得利或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此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所屬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情事,其請求被上訴人負國 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六萬零七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韓 金 秀 法 官 蔡 翁金 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88年版)第三冊 2648-2664 頁